索引号 | 001008003002067/2024-55365 | ||
组配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海滨街道 |
生成日期 | 2024-05-1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龙海滨办〔2024〕15号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CLWD99C-2024-0001 |
各科室:
经街道办事处同意,现将《海滨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
2024年5月17日
海滨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温政发〔2016〕37号)、《龙湾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温龙政办发〔2017〕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海滨街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街道办事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办事处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等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启动、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以下简称起草科室)负 责规范性文件的草拟、起草阶段征求各方意见、提交送审材料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异议审查、清理、评估及资料归档等工作。
街道党政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等工作。
第二章 启 动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启动制定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领导指示或批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直接确定起草科室后启动制定程序;
(二)街道办事处有关科室依照法定职权向街道办事处提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起草科室后启动制定程序;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街道党政办征求相关科室意见后,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起草科室后启动制定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街道办事处提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的,由街道党政办收集整理,认为建议合理的,征求相关科室意见后,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起草科室后启动制定程序。
第三章 起 草
第七条 起草科室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机构参加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和机构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起草科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主要措施或者拟设定主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科室;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不得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
(四)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五)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
(六)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规定有效期;
(七)载明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第十三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根据简化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应当通过街道办事处门户网站公布草案文本,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日。草案涉及特定管理对象的,还应当征求特定管理对象或者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起草科室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专家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科室和个人均可以向起草科室提出意见和建议。
起草科室应当认真研究有关科室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对未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向建议人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草案涉及起草科室以外的其他相关科室职责的,起草科室应当征求相关科室的意见。
其他相关科室对草案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科室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街道办事处领导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草案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应当组织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执行。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起草科室具体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可邀请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参与审核),经审核后由起草科室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起草科室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对送审稿内容是否符合其上级行政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作出书面的明确结论。未经起草科室具体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合法性审核的送审稿,不得提交起草科室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十八条 起草科室完成送审稿后,应将下列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
(一)送审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或法律顾问意见;
(五)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及相关资料;
(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其他地方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说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必要性、制定依据、制定过程、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列明涉及不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款及其依据、施行日期及有效期等。
按规定组织过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起草科室应当同时报送相关材料;依法没有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科室应当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或情况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起草科室报送的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备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要求起草科室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审查时限内。不按规定补充材料的,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可以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应将相关材料退回起草科室。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送审稿,经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应对送审稿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明确结论,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没有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同意提交街道办事处审议的建议;
(二)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但通过修改完善可以解决的,应当提出修改的建议;
(三)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无法通过修改完善解决的,应当提出暂缓提交街道办事处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 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街道办事处审议。
第二十三条 提请班子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的材料包括:
(一)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请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班子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起草科室作起草说明;
(二)列席科室发表意见;
(三)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和其他领导发表意见;
(四)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作出决定。
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班子会议就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的,由街道党政办按规定行文并提请街道办事处领导签发予以公布。
(二)属文字性修改决定的,修改后由街道党政办按规定行文并提请街道办事处领导签发予以公布;属重大、原则性内容修改决定的,修改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安排重新审议决定。
(三)作出暂缓决定的,起草科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街道办事处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决定。暂缓时间超过1年的,起草科室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安排重新审议决定。
(四)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不再审议。
班子会议应当记录参加会议人员对送审稿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
第六章 公 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由起草科室起草规范性文件,直接经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报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签发公布实施: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
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依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文件规定需要简化
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外,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街道党政办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报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签发,并统一编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其他途径统一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第三十条 除依法可不予公布的外,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15日内,由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按规定向区政府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实施定期研判,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负责处理。
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以书面方式答复提出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适时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应当每隔两年组织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的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街道党政办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档。归档材料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材料、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法律顾问意见、街道办事处相关会议记录、草案与送审稿、制定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专项经费,用于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专家咨询、起草人员培训、监督检查、评估清理、年度考核等有关费用支出。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科室应当将执行本办法纳入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科室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索引号 | 001008003002067/2024-55365 | ||
组配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海滨街道 |
生成日期 | 2024-05-1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龙海滨办〔2024〕15号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CLWD99C-2024-0001 |
各科室: 经街道办事处同意,现将《海滨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 2024年5月17日 海滨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温政发〔2016〕37号)、《龙湾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温龙政办发〔2017〕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海滨街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街道办事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办事处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等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启动、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以下简称起草科室)负 责规范性文件的草拟、起草阶段征求各方意见、提交送审材料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异议审查、清理、评估及资料归档等工作。 街道党政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等工作。 第二章 启 动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启动制定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领导指示或批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直接确定起草科室后启动制定程序; (二)街道办事处有关科室依照法定职权向街道办事处提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起草科室后启动制定程序;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街道党政办征求相关科室意见后,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起草科室后启动制定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街道办事处提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的,由街道党政办收集整理,认为建议合理的,征求相关科室意见后,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起草科室后启动制定程序。 第三章 起 草 第七条 起草科室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机构参加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和机构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起草科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主要措施或者拟设定主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科室;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不得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 (四)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五)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 (六)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规定有效期; (七)载明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第十三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根据简化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应当通过街道办事处门户网站公布草案文本,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日。草案涉及特定管理对象的,还应当征求特定管理对象或者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起草科室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专家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科室和个人均可以向起草科室提出意见和建议。 起草科室应当认真研究有关科室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对未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向建议人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草案涉及起草科室以外的其他相关科室职责的,起草科室应当征求相关科室的意见。 其他相关科室对草案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科室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街道办事处领导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草案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应当组织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执行。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起草科室具体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可邀请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参与审核),经审核后由起草科室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起草科室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对送审稿内容是否符合其上级行政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作出书面的明确结论。未经起草科室具体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合法性审核的送审稿,不得提交起草科室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十八条 起草科室完成送审稿后,应将下列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 (一)送审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或法律顾问意见; (五)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及相关资料; (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其他地方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说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必要性、制定依据、制定过程、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列明涉及不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款及其依据、施行日期及有效期等。 按规定组织过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起草科室应当同时报送相关材料;依法没有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科室应当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或情况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起草科室报送的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备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要求起草科室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审查时限内。不按规定补充材料的,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可以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应将相关材料退回起草科室。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送审稿,经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应对送审稿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明确结论,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没有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同意提交街道办事处审议的建议; (二)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但通过修改完善可以解决的,应当提出修改的建议; (三)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无法通过修改完善解决的,应当提出暂缓提交街道办事处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 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街道办事处审议。 第二十三条 提请班子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的材料包括: (一)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请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班子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起草科室作起草说明; (二)列席科室发表意见; (三)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和其他领导发表意见; (四)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作出决定。 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班子会议就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的,由街道党政办按规定行文并提请街道办事处领导签发予以公布。 (二)属文字性修改决定的,修改后由街道党政办按规定行文并提请街道办事处领导签发予以公布;属重大、原则性内容修改决定的,修改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安排重新审议决定。 (三)作出暂缓决定的,起草科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街道办事处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决定。暂缓时间超过1年的,起草科室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安排重新审议决定。 (四)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不再审议。 班子会议应当记录参加会议人员对送审稿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 第六章 公 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由起草科室起草规范性文件,直接经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报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签发公布实施: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 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依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文件规定需要简化 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外,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街道党政办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报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签发,并统一编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其他途径统一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第三十条 除依法可不予公布的外,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15日内,由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按规定向区政府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实施定期研判,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负责处理。 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以书面方式答复提出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适时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应当每隔两年组织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的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街道党政办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档。归档材料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材料、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法律顾问意见、街道办事处相关会议记录、草案与送审稿、制定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专项经费,用于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专家咨询、起草人员培训、监督检查、评估清理、年度考核等有关费用支出。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科室应当将执行本办法纳入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科室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政策解读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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