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26号
发布日期:2025-07-07 17:23:44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26号

申请人:王某平。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姜某梅。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4〕0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次日予以受理。本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在龙湾区某小区公共连廊上无缘无故使用温州话“破边佬、佬边扒、狗生儿”等侮辱性词汇辱骂申请人,申请人无奈打电话向被申请人的中心区派出所曾所长反映情况,随后被申请人出警,到达现场后,第三人在连廊上又辱骂时间持续约20分钟。后另一组警官出警,另有物业安保经理和保安随后也到了现场,第三人也一直在辱骂不停,期间还拿起楼道上的雨伞恶狠狠地摔到八楼去以泄私愤。从9楼到8楼高度2.8米,符合高空抛物的高度,正值学生和业主回家时间,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刑法291条之二高空抛物罪。第三人一边辱骂一边追逐过来,并带着肢体动作指着我骂,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追逐带着肢体动作并指着辱骂又故意抛掷物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对第三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另,申请人经阅卷后又向本机关提出意见,概括如下:1.第三人近几年来多次辱骂申请人,并提供2020年5月、2023年来的多次录音证据,要求追究第三人的责任;2.申请人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要求对第三人加重处罚。

综上,若不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将会严重影响申请人日后人身安全,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所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4〕0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包庇,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情节特别轻微。2024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过道内因琐事与邻居王某平发生纠纷。出警民警及物业工作人员到现场协调。在争吵过程中,第三人使用温州方言骂王某平(案发时已满60周岁),第三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另外,第三人在与申请人争吵期间,有将9楼楼梯间申请人的雨伞扔至8楼楼梯上(后经检查,雨伞无明显损坏痕迹),第三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以上事实由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执法视频、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4年3月4日,中心区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经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依法调查取证后,查明第三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同年5月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小区同楼层左右相邻的邻居,双方矛盾由来已久,且存在诉讼纠纷。从本案发生的起因来看,申请人称第三人在走廊上存在辱骂行为,遂报警,之后警察到场,第三人予以否认并情绪激动,之后使用温州本地方言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本案的起因属于民间纠纷。从第三人到案经过来看,其在医院治疗稳定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能够配合工作。被申请人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所要达成的目的是,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案件起因、违法后果等情节,第三人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且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促进社会和谐。2.关于雨伞被扔至8楼的事实。经调查查明第三人存在将雨伞从9楼楼梯间扔至9楼至8楼楼梯的中间处的违法事实,该行为明显不符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且雨伞并未明显损坏,该情节也显著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此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3.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4.友善是每个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左右相邻的邻居,应本着“退一步海阔天空”的精神和睦相处,友善相待,希望当事人多一点理解和包容,换位思考,理性解决纠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4]0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意见。本机关听取第三人老公意见时其表示,申请人多次故意报假警,激怒第三人(原本就有心脏等身体问题),利用手机故意摆拍,其目的是让第三人受到处罚并要求第三人赔偿。现要求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申请人这种故意报假警、诬陷第三人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案发时已满60周岁)与第三人系邻居,近几年来,双方对公共区域(过道)的使用存在争议与纠纷。2024年3月4日16时许,被申请人的中心区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被第三人辱骂。被申请人的两组出警人员先后于同日16时22分、16时34分到达现场(另还有物业工作人员2人),申请人称其隔壁905的第三人站在905与906之间的连廊上骂他。经现场询问第三人,第三人称自己刚才在自家门口的连廊(905、906)上打电话,因生意来往事在电话里骂对方,并没有辱骂申请人。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有无辱骂对方产生了口角。其中第三人情绪激动(表示申请人无故报警冤枉),同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都使用了“你脑子有问题啊”等不文明的语言。出警民警极力进行劝解,第三人言语中带有“你什么东西、你个头毛、狗生”等温州本地方言。期间第三人表示,申请人因无理取闹(没事乱报警)给其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争吵中双方又因公摊面积使用、监控安装等其他矛盾进行了理论。民警再次对第三人进行批评教育劝说,要求双方停止吵架,冷静处理矛盾,并重申至于公摊面积等问题可以到物业或者住建局找有关单位解决。申请人表示次日要去被申请人派出所录口供,公摊面积的问题由现场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处理,民警处警完毕离开。

同日17时许,被申请人中心区派出所再次接申请人报警称,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室的塑料凳不见了。18时10分,被申请人再次出警到达现场,在申请人家门口的鞋柜上发现有一把雨伞,申请人称雨伞刚才被人扔了(有点损坏,但损失不大),雨伞可以正常使用。并称自己家门口的一张塑料凳子不见了,被申请人先后在本幢8楼、9楼、10楼及一楼外围进行查找,但并未找到申请人所称的塑料凳子,申请人表示雨伞是被第三人扔的,怀疑塑料凳也应该是第三人扔的。被申请人处警完毕离开。

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的中心区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经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依法调查取证后,查明第三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因本案情况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5月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次日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4〕0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追究第三人寻衅滋事、高空抛物的责任。

另查明,2024年3月7日至3月9日,第三人因突发疾病在温州某医院住院,又于同年3月18日至3月28日在上海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并建议第三人休息60天(自3月28日至5月28日)。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中心区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到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嫌疑人第三人家门口,因第三人家中无人,在物业工作人员见证下,民警将传唤证贴在第三人处留置送达。2024年4月15日19时许,中心区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第三人询问其何时回温州的情况,第三人称其因心脏手术后还在上海住院治疗,民警告知其需要来被申请人处制作笔录。后第三人于2024年4月20日下午在丈夫陪同下自行至被申请人的中心区派出所配合调查。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第三人的“意见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第三人医疗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的起因系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于2024年3月4日在龙湾区某街道某小区存在辱骂申请人而要求被申请人处罚第三人,经调查,在申请人报警前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当日存在辱骂申请人现象。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第三人在配合被申请人调查过程发生了用语言侮辱申请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但综合考虑全案的起因、后果等,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以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要求追究第三人寻衅滋事、高空抛物的责任。1.针对高空抛物。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高空抛物的违法行为,同时也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后续如有证据另行报警处理;2.针对寻衅滋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的规定。因此,寻衅滋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其动机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或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或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案中,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辱骂申请人的证据而向被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无故辱骂申请人,继而双方再次产生争吵,第三人在争吵过程中使用了不文明的言语,但其在主观方面的动机和目的,并不是为了满足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结合全案的起因、违法程度、危害后果等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至于申请人的其他诉求,被申请人也及时进行告知处理途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本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受案,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4年5月4日,对第三人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4〕0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审批、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4〕0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





温龙政复〔2024〕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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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26号

申请人:王某平。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姜某梅。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4〕0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次日予以受理。本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在龙湾区某小区公共连廊上无缘无故使用温州话“破边佬、佬边扒、狗生儿”等侮辱性词汇辱骂申请人,申请人无奈打电话向被申请人的中心区派出所曾所长反映情况,随后被申请人出警,到达现场后,第三人在连廊上又辱骂时间持续约20分钟。后另一组警官出警,另有物业安保经理和保安随后也到了现场,第三人也一直在辱骂不停,期间还拿起楼道上的雨伞恶狠狠地摔到八楼去以泄私愤。从9楼到8楼高度2.8米,符合高空抛物的高度,正值学生和业主回家时间,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刑法291条之二高空抛物罪。第三人一边辱骂一边追逐过来,并带着肢体动作指着我骂,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追逐带着肢体动作并指着辱骂又故意抛掷物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对第三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另,申请人经阅卷后又向本机关提出意见,概括如下:1.第三人近几年来多次辱骂申请人,并提供2020年5月、2023年来的多次录音证据,要求追究第三人的责任;2.申请人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要求对第三人加重处罚。

综上,若不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将会严重影响申请人日后人身安全,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所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4〕0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包庇,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情节特别轻微。2024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过道内因琐事与邻居王某平发生纠纷。出警民警及物业工作人员到现场协调。在争吵过程中,第三人使用温州方言骂王某平(案发时已满60周岁),第三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另外,第三人在与申请人争吵期间,有将9楼楼梯间申请人的雨伞扔至8楼楼梯上(后经检查,雨伞无明显损坏痕迹),第三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以上事实由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执法视频、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4年3月4日,中心区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经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依法调查取证后,查明第三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同年5月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小区同楼层左右相邻的邻居,双方矛盾由来已久,且存在诉讼纠纷。从本案发生的起因来看,申请人称第三人在走廊上存在辱骂行为,遂报警,之后警察到场,第三人予以否认并情绪激动,之后使用温州本地方言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本案的起因属于民间纠纷。从第三人到案经过来看,其在医院治疗稳定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能够配合工作。被申请人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所要达成的目的是,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案件起因、违法后果等情节,第三人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且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促进社会和谐。2.关于雨伞被扔至8楼的事实。经调查查明第三人存在将雨伞从9楼楼梯间扔至9楼至8楼楼梯的中间处的违法事实,该行为明显不符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且雨伞并未明显损坏,该情节也显著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此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3.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4.友善是每个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左右相邻的邻居,应本着“退一步海阔天空”的精神和睦相处,友善相待,希望当事人多一点理解和包容,换位思考,理性解决纠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4]0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意见。本机关听取第三人老公意见时其表示,申请人多次故意报假警,激怒第三人(原本就有心脏等身体问题),利用手机故意摆拍,其目的是让第三人受到处罚并要求第三人赔偿。现要求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申请人这种故意报假警、诬陷第三人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案发时已满60周岁)与第三人系邻居,近几年来,双方对公共区域(过道)的使用存在争议与纠纷。2024年3月4日16时许,被申请人的中心区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被第三人辱骂。被申请人的两组出警人员先后于同日16时22分、16时34分到达现场(另还有物业工作人员2人),申请人称其隔壁905的第三人站在905与906之间的连廊上骂他。经现场询问第三人,第三人称自己刚才在自家门口的连廊(905、906)上打电话,因生意来往事在电话里骂对方,并没有辱骂申请人。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有无辱骂对方产生了口角。其中第三人情绪激动(表示申请人无故报警冤枉),同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都使用了“你脑子有问题啊”等不文明的语言。出警民警极力进行劝解,第三人言语中带有“你什么东西、你个头毛、狗生”等温州本地方言。期间第三人表示,申请人因无理取闹(没事乱报警)给其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争吵中双方又因公摊面积使用、监控安装等其他矛盾进行了理论。民警再次对第三人进行批评教育劝说,要求双方停止吵架,冷静处理矛盾,并重申至于公摊面积等问题可以到物业或者住建局找有关单位解决。申请人表示次日要去被申请人派出所录口供,公摊面积的问题由现场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处理,民警处警完毕离开。

同日17时许,被申请人中心区派出所再次接申请人报警称,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室的塑料凳不见了。18时10分,被申请人再次出警到达现场,在申请人家门口的鞋柜上发现有一把雨伞,申请人称雨伞刚才被人扔了(有点损坏,但损失不大),雨伞可以正常使用。并称自己家门口的一张塑料凳子不见了,被申请人先后在本幢8楼、9楼、10楼及一楼外围进行查找,但并未找到申请人所称的塑料凳子,申请人表示雨伞是被第三人扔的,怀疑塑料凳也应该是第三人扔的。被申请人处警完毕离开。

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的中心区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经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依法调查取证后,查明第三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因本案情况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5月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次日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4〕0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追究第三人寻衅滋事、高空抛物的责任。

另查明,2024年3月7日至3月9日,第三人因突发疾病在温州某医院住院,又于同年3月18日至3月28日在上海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并建议第三人休息60天(自3月28日至5月28日)。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中心区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到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嫌疑人第三人家门口,因第三人家中无人,在物业工作人员见证下,民警将传唤证贴在第三人处留置送达。2024年4月15日19时许,中心区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第三人询问其何时回温州的情况,第三人称其因心脏手术后还在上海住院治疗,民警告知其需要来被申请人处制作笔录。后第三人于2024年4月20日下午在丈夫陪同下自行至被申请人的中心区派出所配合调查。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第三人的“意见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第三人医疗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的起因系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于2024年3月4日在龙湾区某街道某小区存在辱骂申请人而要求被申请人处罚第三人,经调查,在申请人报警前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当日存在辱骂申请人现象。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第三人在配合被申请人调查过程发生了用语言侮辱申请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但综合考虑全案的起因、后果等,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以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要求追究第三人寻衅滋事、高空抛物的责任。1.针对高空抛物。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高空抛物的违法行为,同时也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后续如有证据另行报警处理;2.针对寻衅滋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的规定。因此,寻衅滋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其动机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或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或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案中,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辱骂申请人的证据而向被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无故辱骂申请人,继而双方再次产生争吵,第三人在争吵过程中使用了不文明的言语,但其在主观方面的动机和目的,并不是为了满足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结合全案的起因、违法程度、危害后果等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至于申请人的其他诉求,被申请人也及时进行告知处理途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本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受案,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4年5月4日,对第三人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4〕0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审批、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4〕001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