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2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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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24号 申请人:史某妹。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可以清楚看到第三人售卖产品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进行处罚,也未要求商家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要求作出整改,难以令人信服。另外,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的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且是否为同产品同批次的检测报告无从得知。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与上述规定不符。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却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且打款,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案后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作为政府执法部门,未重视举报问题,未以法律为准绳,更未以事实为依据办理案件,执法意识淡薄、履职不尽,包庇纵容第三人继续违法经营,存在徇私舞弊、庸政懒政的嫌疑,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本人于2024年2月3日在天猫平台店“某母婴专营店”支付14.9一份,到货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查看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三,查看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材质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并提供产品照片和产品网页图片。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受理上述举报,并于2024年5月8日进行核查办结,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不予立案,办理期限、不予立案告知期限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理,处理适当。根据产品网页图片,被申请人查看到产品页面宣传“食品级材质”,根据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采购记录与两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307011951CN、报告编号:CTT2207014538CN),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307011951CN)中显示根据《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标准检测,该产品结果为合格,其中测试项目中的感官测试结果色泽正常,无异臭、污物,判定结果为合格。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207014538CN)中写明挥发性物质参照GB4806.2-2015食品安全国家检测,判定结论为合格,其两份报告证实该产品挥发性物质(气味)符合国家标准,其材质符合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的国家标准,因此,宣传“食品级材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构成虚假宣传。关于产品中文标签问题,该产品包装最小包装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市监蒲字〔2024〕0401号《责令改正通知》,责令立即改正。而后,被举报人对产品标签进行了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照片。另外,《中华人民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但未要求商家必须每个产品所有项目的型式试验报告。因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事项的核查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24年2月3日在天猫平台店‘某母婴专营店’支付14.9一份,到货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查看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三,查看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材质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同时,申请人在平台上附件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购买凭证,投诉举报书明确其举报要求为“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1-2016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奶嘴GB 4806.2-2015之产品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对商家的虚假宣传欺诈问题、食品安全问题,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因第三人涉嫌销售的奶嘴无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行为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调查,第三人表示有可能存在申请人举报的收到产品未提供相关合格证信息资料的实际情况,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温龙市监蒲字〔2024〕04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予以改正。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因案件情况复杂,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表示产品购销凭证、厂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齐全,无虚假宣传、非三无产品,消费者反应未收到产品相关合格证信息资料可能是漏放或者拆包时未发现或遗失。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8日通过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被举报单位提供了相关材料与检测报告,证实涉举报产品挥发性物质(气味)符合国家标准,其材质符合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的国家标准,宣传‘食品级’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构成虚假宣传,其产品详情页对涉举报的产品的具体情况已进行展示,部分缺失与涉举报产品包装最小包装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责令整改。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我局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整改通知书、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的内容和通过邮寄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等材料,其诉求可概括为1、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1-2016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奶嘴GB 4806.2-2015之产品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2、查看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查看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材质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对商家虚假宣传欺诈问题、食品安全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 一、关于产品标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四条规定,“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购物详情页及产品上均对产品的具体情况进行展示,内容为“品名:宽口径学饮鸭嘴水嘴,生产商:苏州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保质期:五年,生产日期:2022年7月24日,检验:合格”。但根据第三人在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的反馈以及提供的《情况说明》,其表示申请人收到的产品可能存在未提供产品相关合格证信息资料,因此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销售产品部分缺失标识的行为按照上述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且第三人已及时完成整改。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产品检验报告。本案中,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产品采购记录与两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307011951CN、报告编号:CTT2207014538CN),能够证明销售的产品挥发性物质(气味)符合国家标准,其材质符合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的国家标准,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问题、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关于处理程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经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延期,最终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8日进行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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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24号 申请人:史某妹。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可以清楚看到第三人售卖产品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进行处罚,也未要求商家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要求作出整改,难以令人信服。另外,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的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且是否为同产品同批次的检测报告无从得知。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与上述规定不符。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却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且打款,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案后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作为政府执法部门,未重视举报问题,未以法律为准绳,更未以事实为依据办理案件,执法意识淡薄、履职不尽,包庇纵容第三人继续违法经营,存在徇私舞弊、庸政懒政的嫌疑,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本人于2024年2月3日在天猫平台店“某母婴专营店”支付14.9一份,到货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查看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三,查看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材质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并提供产品照片和产品网页图片。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受理上述举报,并于2024年5月8日进行核查办结,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不予立案,办理期限、不予立案告知期限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理,处理适当。根据产品网页图片,被申请人查看到产品页面宣传“食品级材质”,根据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采购记录与两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307011951CN、报告编号:CTT2207014538CN),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307011951CN)中显示根据《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标准检测,该产品结果为合格,其中测试项目中的感官测试结果色泽正常,无异臭、污物,判定结果为合格。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207014538CN)中写明挥发性物质参照GB4806.2-2015食品安全国家检测,判定结论为合格,其两份报告证实该产品挥发性物质(气味)符合国家标准,其材质符合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的国家标准,因此,宣传“食品级材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构成虚假宣传。关于产品中文标签问题,该产品包装最小包装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市监蒲字〔2024〕0401号《责令改正通知》,责令立即改正。而后,被举报人对产品标签进行了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照片。另外,《中华人民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但未要求商家必须每个产品所有项目的型式试验报告。因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事项的核查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24年2月3日在天猫平台店‘某母婴专营店’支付14.9一份,到货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查看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三,查看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材质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同时,申请人在平台上附件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购买凭证,投诉举报书明确其举报要求为“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1-2016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奶嘴GB 4806.2-2015之产品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对商家的虚假宣传欺诈问题、食品安全问题,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因第三人涉嫌销售的奶嘴无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行为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调查,第三人表示有可能存在申请人举报的收到产品未提供相关合格证信息资料的实际情况,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温龙市监蒲字〔2024〕04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予以改正。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因案件情况复杂,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表示产品购销凭证、厂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齐全,无虚假宣传、非三无产品,消费者反应未收到产品相关合格证信息资料可能是漏放或者拆包时未发现或遗失。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8日通过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被举报单位提供了相关材料与检测报告,证实涉举报产品挥发性物质(气味)符合国家标准,其材质符合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的国家标准,宣传‘食品级’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构成虚假宣传,其产品详情页对涉举报的产品的具体情况已进行展示,部分缺失与涉举报产品包装最小包装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责令整改。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我局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整改通知书、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的内容和通过邮寄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等材料,其诉求可概括为1、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1-2016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奶嘴GB 4806.2-2015之产品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2、查看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查看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材质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对商家虚假宣传欺诈问题、食品安全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 一、关于产品标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四条规定,“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购物详情页及产品上均对产品的具体情况进行展示,内容为“品名:宽口径学饮鸭嘴水嘴,生产商:苏州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保质期:五年,生产日期:2022年7月24日,检验:合格”。但根据第三人在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的反馈以及提供的《情况说明》,其表示申请人收到的产品可能存在未提供产品相关合格证信息资料,因此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销售产品部分缺失标识的行为按照上述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且第三人已及时完成整改。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产品检验报告。本案中,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产品采购记录与两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307011951CN、报告编号:CTT2207014538CN),能够证明销售的产品挥发性物质(气味)符合国家标准,其材质符合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的国家标准,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问题、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关于处理程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经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延期,最终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8日进行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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