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2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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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21号 申请人:丁某芳。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丁某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9日对其在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依法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的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且是否是同产品同批次的检测报告不得而知,故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不立案决定,难以令人信服。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与上述规定不符。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却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且打款,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案后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综上,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本人2024年3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店”,支付 9.5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筷子”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筷子有中文标签,但无合格证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并提供产品照片。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系统受理上述举报,并于2024年4月29 日进行核查办结回复,受理期限、不予立案及答复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置程序合法。二、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理,处理适当。关于问题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图片,被申请人查看产品标签,产品标签上已经标明产品名称,材质等内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 规定“8.2 产品应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包括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以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8.3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另,被举报产品为合金筷子(生产日期:2023年12月26号),由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外包装上有标注“产品检验:合格品”证明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完整的产品标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关于问题二:申请人提出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核查过程中第三人出具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同款产品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和检测报告,其中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写明:产品质量判断为合格,检测报告检查结论写明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满足 G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限值要求,产品质量符合感官等要求。关于问题三:申请人称第三人未提供所有项目检测报告,侵害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出具全项检测报告的义务。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事项的核查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进行举报,主要内容为——本人2024年3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店”,支付 9.5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筷子”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筷子有中文标签,但无合格证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 ,并提供产品照片。同时,申请人在平台上附件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购买凭证,投诉举报书明确其举报要求为“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7-2015;对商家销售本批次产品的质量、食品安全问题,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系统受理上述举报,并于2024年4月29 日进行核查办结回复(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当事人温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某店”。执法人员检查如下:1、被举报产品为合金筷子,由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提供了采购合同。该产品外包装上有注产品检验:合格品;2、当事人说明上述筷子是由高分子材料+玻璃纤维制作而成,符合食品有标准,为合格品,出具了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及某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生产厂家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有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厂家资质符合要求。查明,《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合格品”标识必须做成如三角形的小卡片放置产品内。被举报产品外包装上有标注“产品检验:合格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举报产品有检验合格标注,产品有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存在举人所称的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上述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局作不予立案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315页面截图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因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湾新区分局已经撤销,相关职能划入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案的被申请人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8.2规定“产品应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包括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以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8.3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 本案被举报产品的外包装上已标注“执行标准、材质、合格证明等信息”,其标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规定。 另,申请人提出被举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第2页感官要求测试,其结果为“符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依据充分,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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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21号 申请人:丁某芳。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丁某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9日对其在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依法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的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且是否是同产品同批次的检测报告不得而知,故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不立案决定,难以令人信服。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与上述规定不符。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却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且打款,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案后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综上,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本人2024年3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店”,支付 9.5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筷子”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筷子有中文标签,但无合格证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并提供产品照片。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系统受理上述举报,并于2024年4月29 日进行核查办结回复,受理期限、不予立案及答复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置程序合法。二、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理,处理适当。关于问题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图片,被申请人查看产品标签,产品标签上已经标明产品名称,材质等内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 规定“8.2 产品应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包括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以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8.3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另,被举报产品为合金筷子(生产日期:2023年12月26号),由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外包装上有标注“产品检验:合格品”证明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完整的产品标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关于问题二:申请人提出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核查过程中第三人出具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同款产品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和检测报告,其中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写明:产品质量判断为合格,检测报告检查结论写明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满足 G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限值要求,产品质量符合感官等要求。关于问题三:申请人称第三人未提供所有项目检测报告,侵害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出具全项检测报告的义务。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事项的核查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进行举报,主要内容为——本人2024年3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店”,支付 9.5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筷子”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筷子有中文标签,但无合格证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 ,并提供产品照片。同时,申请人在平台上附件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购买凭证,投诉举报书明确其举报要求为“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7-2015;对商家销售本批次产品的质量、食品安全问题,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系统受理上述举报,并于2024年4月29 日进行核查办结回复(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当事人温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某店”。执法人员检查如下:1、被举报产品为合金筷子,由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提供了采购合同。该产品外包装上有注产品检验:合格品;2、当事人说明上述筷子是由高分子材料+玻璃纤维制作而成,符合食品有标准,为合格品,出具了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及某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生产厂家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有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厂家资质符合要求。查明,《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合格品”标识必须做成如三角形的小卡片放置产品内。被举报产品外包装上有标注“产品检验:合格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举报产品有检验合格标注,产品有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存在举人所称的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上述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局作不予立案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315页面截图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因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湾新区分局已经撤销,相关职能划入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案的被申请人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8.2规定“产品应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包括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以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8.3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 本案被举报产品的外包装上已标注“执行标准、材质、合格证明等信息”,其标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规定。 另,申请人提出被举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第2页感官要求测试,其结果为“符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依据充分,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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