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20号
发布日期:2025-07-07 17:03:02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20号

申请人:陈某金。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某金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1日对其在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依法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5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举报件(材料里附有投诉举报信、证据图片、网站订单交易截图),同年6月11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并重新立案调查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首先,涉案产品经举报违规违法行为事实存在,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产品不仅要质量符合标准才可上市销售,产品的标签也要符合国家标准才可上市销售。因为,食品标签问题属食品安全范畴,食品标签就是食品的“身份证”,利用文字和图像在外观上反映或描述产品的真实属性和本质特征的。另,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已经通过列举的方式指出了属于“瑕疵”角度认定的几种情形。商家在销售食品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产品包装上有标签及说明书,并保证信息数据准确,以保障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禁止上市销售的,且被申请人也从未提供其有关检验报告或出厂检验报告给申请人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说明第三人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必须要履行的配备兼职或专职的技术人员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属于肉眼可见的问题,第三人作为专业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因此,其应当发现却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查验不当的责任。

二、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而案涉企业销售的产品,从历史销量中可以看到,最少销售数量在已售数月3月以上。已经属于情节严重行为而不是轻微。不适用于责令整改。由此可见,涉案产品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必须依法严惩。另外,责令整改本身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轻微形式,而本案被申请人都没立案,何来的行政处罚。

最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所提交的购买记录证明、涉案产品的照片以及标签情况,可以充分证明了申请人提交了第三人确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证据,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立案并作出处理。但是,被申请人却依据其所称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答复,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上述投诉举报所作出回复的调查取证过程的记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5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称“我购买糖醋鲫鱼,1、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醋、老抽、生抽应当使用国家标准名称。醋为酿造食醋或者米醋、白醋,应当明确写明。而老抽、生抽目前并无国家标准,均是酿造酱油的一种。 故,应当写明为酿造酱油。2、老抽、生抽中存在食品添加剂:焦糖色。根据7718问答,二十六、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根据法律规定,复合配料中的添加剂,在最终产品起作用的需要标注其名称。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违法企业立案查处并依法赔偿”,并提供二页产品照片。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受理上述投诉举报,并于 2024年6月11日进行核查办结回复(通过系统告知):“……因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不需予以行政处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受理期限、不予立案及答复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答复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理,处理适当。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产品配料表中标明的醋、老抽、生抽是大众日常用语,不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也不会对食品安全状态产生重大影响,且第三人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证明第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食品标签为“瑕疵”范畴,故针对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糖醋鲫鱼”产品配料表原料名称不规范问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 2024年6月7日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温龙市监蒲责字〔2024〕607-1号)予以责令改正,要求立即下架并停止销售。而后,第三人对产品标签进行整改,并提供相关标签规定。因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已责令整改且第三人已按时整改完毕。因此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另,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被申请人已履行调解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认为其公司销售的该款食品的索证索票和检验检测报告已查验备查,产品品质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于2024年6月4日出具书面材料拒绝赔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将调解终止决定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事项的核查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5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称“我购买糖醋鲫鱼,1、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醋、老抽、生抽应当使用国家标准名称。醋为酿造食醋或者米醋、白醋,应当明确写明。而老抽、生抽目前并无国家标准,均是酿造酱油的一种。故,应当写明为酿造酱油。2、老抽、生抽中存在食品添加剂:焦糖色。根据7718问答,二十六、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根据法律规定,复合配料中的添加剂,在最终产品起作用的需要标注其名称。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违法企业立案查处并依法赔偿”,并提供产品照片。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受理上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 2024年6月7日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温龙市监蒲责字〔2024〕607-1号),要求第三人立即下架并停止销售。之后,第三人对产品标签及时进行整改,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 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核查办结后通过系统予以回复:“……因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不需予以行政处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315页面截图、商品照片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责令改正通知书、检测报告、整改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

本案中,第三人出售的“糖醋鲫鱼”商品外包装上配料所标注的“醋、老抽、生抽等字样”属于日常用语,不会影响一般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更不会对食品安全产生重大影响。并且,第三人已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能够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无故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该商品标签标注内容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瑕疵”范围,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第三人销售案涉商品时间已经持续三个月以上,涉嫌违反上述条款,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不应适用责令整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因此,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第三人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即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31日


​温龙政复〔2024〕120号

发布日期:2025-07-07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20号

申请人:陈某金。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某金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1日对其在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依法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5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举报件(材料里附有投诉举报信、证据图片、网站订单交易截图),同年6月11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并重新立案调查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首先,涉案产品经举报违规违法行为事实存在,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产品不仅要质量符合标准才可上市销售,产品的标签也要符合国家标准才可上市销售。因为,食品标签问题属食品安全范畴,食品标签就是食品的“身份证”,利用文字和图像在外观上反映或描述产品的真实属性和本质特征的。另,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已经通过列举的方式指出了属于“瑕疵”角度认定的几种情形。商家在销售食品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产品包装上有标签及说明书,并保证信息数据准确,以保障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禁止上市销售的,且被申请人也从未提供其有关检验报告或出厂检验报告给申请人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说明第三人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必须要履行的配备兼职或专职的技术人员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属于肉眼可见的问题,第三人作为专业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因此,其应当发现却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查验不当的责任。

二、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而案涉企业销售的产品,从历史销量中可以看到,最少销售数量在已售数月3月以上。已经属于情节严重行为而不是轻微。不适用于责令整改。由此可见,涉案产品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必须依法严惩。另外,责令整改本身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轻微形式,而本案被申请人都没立案,何来的行政处罚。

最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所提交的购买记录证明、涉案产品的照片以及标签情况,可以充分证明了申请人提交了第三人确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证据,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立案并作出处理。但是,被申请人却依据其所称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答复,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上述投诉举报所作出回复的调查取证过程的记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5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称“我购买糖醋鲫鱼,1、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醋、老抽、生抽应当使用国家标准名称。醋为酿造食醋或者米醋、白醋,应当明确写明。而老抽、生抽目前并无国家标准,均是酿造酱油的一种。 故,应当写明为酿造酱油。2、老抽、生抽中存在食品添加剂:焦糖色。根据7718问答,二十六、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根据法律规定,复合配料中的添加剂,在最终产品起作用的需要标注其名称。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违法企业立案查处并依法赔偿”,并提供二页产品照片。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受理上述投诉举报,并于 2024年6月11日进行核查办结回复(通过系统告知):“……因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不需予以行政处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受理期限、不予立案及答复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答复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理,处理适当。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产品配料表中标明的醋、老抽、生抽是大众日常用语,不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也不会对食品安全状态产生重大影响,且第三人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证明第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食品标签为“瑕疵”范畴,故针对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糖醋鲫鱼”产品配料表原料名称不规范问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 2024年6月7日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温龙市监蒲责字〔2024〕607-1号)予以责令改正,要求立即下架并停止销售。而后,第三人对产品标签进行整改,并提供相关标签规定。因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已责令整改且第三人已按时整改完毕。因此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另,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被申请人已履行调解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认为其公司销售的该款食品的索证索票和检验检测报告已查验备查,产品品质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于2024年6月4日出具书面材料拒绝赔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将调解终止决定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事项的核查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5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称“我购买糖醋鲫鱼,1、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醋、老抽、生抽应当使用国家标准名称。醋为酿造食醋或者米醋、白醋,应当明确写明。而老抽、生抽目前并无国家标准,均是酿造酱油的一种。故,应当写明为酿造酱油。2、老抽、生抽中存在食品添加剂:焦糖色。根据7718问答,二十六、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根据法律规定,复合配料中的添加剂,在最终产品起作用的需要标注其名称。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违法企业立案查处并依法赔偿”,并提供产品照片。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受理上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 2024年6月7日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温龙市监蒲责字〔2024〕607-1号),要求第三人立即下架并停止销售。之后,第三人对产品标签及时进行整改,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 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核查办结后通过系统予以回复:“……因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不需予以行政处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315页面截图、商品照片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责令改正通知书、检测报告、整改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

本案中,第三人出售的“糖醋鲫鱼”商品外包装上配料所标注的“醋、老抽、生抽等字样”属于日常用语,不会影响一般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更不会对食品安全产生重大影响。并且,第三人已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能够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无故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该商品标签标注内容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瑕疵”范围,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及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第三人销售案涉商品时间已经持续三个月以上,涉嫌违反上述条款,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不应适用责令整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因此,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第三人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即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