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15号
发布日期:2025-07-07 16:29:47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15号

申请人:叶某兰。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1: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2: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社保待遇发放、退费行为,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在征地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对被征地农民进行社保安置,涉及基本生活保障、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转换。申请人的土地被征用后,涉及相关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转换。

一、《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有关事项的通知》(温政发〔2014〕6号),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一档为75000元。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未进行告知。另,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按照3:4:3比例征收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75000元的70%是失地农民享有的被征地权益,该金额52500元应归属申请人所有,应返还给申请人。根据政府令143号规定,征地实施方已经缴纳了12万元/亩的征地专项资金,以专款专用的方式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又额外征收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52500元,存在额外征收情形,应予返还。

二、申请人在社保转换种类时,被申请人没有把申请人的全部征地利益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被申请人的答复情况,证明尚有45000元未予折算到城镇职工保险,该未予折算的45000元是申请人的被征地权益待遇,应返还给申请人。此外,申请人在社保转换种类时,补缴合计63058元。原应补缴金额为49758元,多收取社保费13300元,应予退回。同时按照规定(政府令143号),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可降低缴费标准。2018年申请人办理转保时年龄70周岁,因此补缴时应降低50%。因此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应就相关费用予以返还,即返还24879元。

三、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在对申请人的社保安置中收取的20000元社保名额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

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多收取款项的利息,以33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6年,以申请复议时LPR利率3.95%年利率计息,利息为7892元。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责令1、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退还多征收的社会保险费52500元;2、退还未予折算的45000元的被征地权益待遇和多征收的社保费用13300元及原应降低缴费标准的24879元;3、退还社保名额费20000元;4、支付利息暂计7892元。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申报情况。申请人系某街道某村村民,某村于2018年6月22日申报申请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征地日期20180403,批准文号温政土龙〔2018〕8号,申报缴费方式为专项资金征收,缴费档次75000元/人,因申请人申报时已年满70岁,根据温政发〔2005〕63号文件,可享受缴费减免45000元,实际最终缴费30000元,该款项由村专项资金账户扣取,申请人个人未到社保中心缴费。

二、申请人请求1计算错误,不存在多收情形,要求返还无依据。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选择将被征地农民社保保障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30000元按每月4799×0.18=863.82元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34个月,剩余630.12元转入个人账户,其被征地权益在转保时已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存在多收返还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2计算错误,不存在多收,返还无依据。根据温政令〔2014〕143号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申请人折算年限不足15年,可一次性补缴至15年,剩余应补足职工养老保险年限180-34=146月,每月按4799×0.18=863.82元缴费,合计应缴146×863.82=126117.72元。因申请人办理退休业务时年龄为70岁零5月,可享受50%减免,最终核定个人应缴费金额为126117.72×0.5=63058.86元。

四、申请人请求3要求返还在征地社保安置中不应收取的社保名额费20000元。被申请人不知晓名额费存在,也从未向申请人收取相关费用,即使如申请人所称是第三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收取也与被申请人无关,该请求不应向被申请人主张。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未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村于2018年6月22日申报申请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申报缴费方式为专项资金征收,缴费档次为75000元/人,因申请人申报时已年满70岁,减免40000元,实际缴费金额为35000元。后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提交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补足15年,即180个月养老保险费。申请人原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户内余额30000元,按每月4799×0.18=863.82元,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限34个月,剩余630.12元转入个人账户,剩余应缴纳金额为146×863.82=126117.12元,因申请人办理退休业务时年龄为70岁5月,可享受50%减免,最终核定个人应缴费金额为63058.86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温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缴费(退缴)核定单及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复议请求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针对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于2018年6月办理的转保手续不服,要求退还多收社保费用,第二部分是对第三人某村向申请人收取的社保名额费不服,要求退还。

针对第一部分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行为不服,而要求退还部分已缴纳的保险费,该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18年6月,而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提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五年最长复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

针对第二部分请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所付20000元社保名额费,收款方为第三人某村,非被申请人,不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另外,第三人某村制定环山北路征地社保名额分配方案意见,意见第三条规定“……征地户名额多于实际人口数的,按照每个名额2万元获得补偿,征地户名额少于实际人口数的,如要求享受生活保障名额,应当按照每个名额2万元比例缴纳补偿金 ”即案涉名额费实际为第三人某村为村内统筹安排基本生活保障名额所设计,系自治行为。第三人某村并非行政主体,申请人如对此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五)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温龙政复〔2024〕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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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15号

申请人:叶某兰。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1: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2: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社保待遇发放、退费行为,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在征地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对被征地农民进行社保安置,涉及基本生活保障、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转换。申请人的土地被征用后,涉及相关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转换。

一、《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有关事项的通知》(温政发〔2014〕6号),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一档为75000元。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未进行告知。另,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按照3:4:3比例征收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75000元的70%是失地农民享有的被征地权益,该金额52500元应归属申请人所有,应返还给申请人。根据政府令143号规定,征地实施方已经缴纳了12万元/亩的征地专项资金,以专款专用的方式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又额外征收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52500元,存在额外征收情形,应予返还。

二、申请人在社保转换种类时,被申请人没有把申请人的全部征地利益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被申请人的答复情况,证明尚有45000元未予折算到城镇职工保险,该未予折算的45000元是申请人的被征地权益待遇,应返还给申请人。此外,申请人在社保转换种类时,补缴合计63058元。原应补缴金额为49758元,多收取社保费13300元,应予退回。同时按照规定(政府令143号),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可降低缴费标准。2018年申请人办理转保时年龄70周岁,因此补缴时应降低50%。因此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应就相关费用予以返还,即返还24879元。

三、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在对申请人的社保安置中收取的20000元社保名额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

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多收取款项的利息,以33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6年,以申请复议时LPR利率3.95%年利率计息,利息为7892元。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责令1、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退还多征收的社会保险费52500元;2、退还未予折算的45000元的被征地权益待遇和多征收的社保费用13300元及原应降低缴费标准的24879元;3、退还社保名额费20000元;4、支付利息暂计7892元。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申报情况。申请人系某街道某村村民,某村于2018年6月22日申报申请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征地日期20180403,批准文号温政土龙〔2018〕8号,申报缴费方式为专项资金征收,缴费档次75000元/人,因申请人申报时已年满70岁,根据温政发〔2005〕63号文件,可享受缴费减免45000元,实际最终缴费30000元,该款项由村专项资金账户扣取,申请人个人未到社保中心缴费。

二、申请人请求1计算错误,不存在多收情形,要求返还无依据。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选择将被征地农民社保保障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30000元按每月4799×0.18=863.82元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34个月,剩余630.12元转入个人账户,其被征地权益在转保时已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存在多收返还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2计算错误,不存在多收,返还无依据。根据温政令〔2014〕143号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申请人折算年限不足15年,可一次性补缴至15年,剩余应补足职工养老保险年限180-34=146月,每月按4799×0.18=863.82元缴费,合计应缴146×863.82=126117.72元。因申请人办理退休业务时年龄为70岁零5月,可享受50%减免,最终核定个人应缴费金额为126117.72×0.5=63058.86元。

四、申请人请求3要求返还在征地社保安置中不应收取的社保名额费20000元。被申请人不知晓名额费存在,也从未向申请人收取相关费用,即使如申请人所称是第三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收取也与被申请人无关,该请求不应向被申请人主张。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未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村于2018年6月22日申报申请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申报缴费方式为专项资金征收,缴费档次为75000元/人,因申请人申报时已年满70岁,减免40000元,实际缴费金额为35000元。后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提交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补足15年,即180个月养老保险费。申请人原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户内余额30000元,按每月4799×0.18=863.82元,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限34个月,剩余630.12元转入个人账户,剩余应缴纳金额为146×863.82=126117.12元,因申请人办理退休业务时年龄为70岁5月,可享受50%减免,最终核定个人应缴费金额为63058.86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温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缴费(退缴)核定单及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复议请求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针对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于2018年6月办理的转保手续不服,要求退还多收社保费用,第二部分是对第三人某村向申请人收取的社保名额费不服,要求退还。

针对第一部分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行为不服,而要求退还部分已缴纳的保险费,该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18年6月,而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提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五年最长复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

针对第二部分请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所付20000元社保名额费,收款方为第三人某村,非被申请人,不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另外,第三人某村制定环山北路征地社保名额分配方案意见,意见第三条规定“……征地户名额多于实际人口数的,按照每个名额2万元获得补偿,征地户名额少于实际人口数的,如要求享受生活保障名额,应当按照每个名额2万元比例缴纳补偿金 ”即案涉名额费实际为第三人某村为村内统筹安排基本生活保障名额所设计,系自治行为。第三人某村并非行政主体,申请人如对此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五)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