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96号
发布日期:2025-07-07 16:01:20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96号

申请人:张某亮。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发放高温补贴事项未履职,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曾于2024年3月21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24年5月2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出具《立案释明通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之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解决第三人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支付高温补贴投诉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作出温龙人社不赔字〔2024〕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发放高温补贴事项未履职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2400元。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信访方式反映,“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未支付2100元高温费,不出具辞退证明”。一、关于高温补贴的诉求。经沟通协调,第三人表示愿意支付2100元,要求申请人放弃对其不规范用工的投诉。被申请人下属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12月6日通过电话进行告知,但申请人一直未前往第三人处。2024年1月23日,申请人自述于当日到第三人处索要相关费用但第三人拒绝支付。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可立案进行调查处理,但申请人在谈话笔录中拒绝签字,直至《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作出之日仍未能配合被申请人完成谈话笔录。二、关于出具辞退证明的诉求。被申请人已告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因辞退存在的争议应当依法通过仲裁途径解决。2024年4月1日,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24)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答复人支付高温津贴1400元”。申请人到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要求执行,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未发放高温补贴事项已经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未支付其高温补贴2400元和出具解除辞退劳动关系的证明。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予以签收。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调查,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姜某生进行询问谈话,其表示公司愿意以高温补贴形式支付2100元,但申请人须签署不再进行投诉举报的承诺书。被申请人将以上协商结果口头告知申请人。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希望其解决和第三人之间的高温补贴和出具辞退证明事宜。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投诉,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支付其温补贴和出具辞退证明,被申请人于12月20日收到。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自行前往第三人处领取高温补贴,如第三人不予支付可以电话联系被申请人。2023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谈话,申请人拒绝在谈话笔录上签字,但提供一张签字捺印的字条,内容为“我目前不清楚我要投诉的公司有没有欠我工资,我回去算一算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有没有钱我工资后,再过来投诉和做谈话笔录”。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予以回复,内容为“经沟通协调,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支付您的高温补贴,劳动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于2023年12月6日电话联系您,并告知您去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领取高温补贴,但您一直未前往公司领取。您要求出具辞退证明的诉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故您若与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因辞退存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根据《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请您直接向龙湾区仲裁委员会提出。”后,申请人就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高温补贴、辞退证明一案提起仲裁,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1日作出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24)2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2年6月至9月、2022年11月至12月、2023年6月至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1400元。并且,第三人至今仍未支付高温津贴1400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发放高温补贴事项未履职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24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挂号信、1月23日情况说明、民呼我为平台办理截图、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在本案中,申请人的用工单位(即第三人)位于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故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投诉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项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十三)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等形式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浙人社发(2018)65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调整为: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室内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工作性质在室外与室内来回流动交替或主要作业时间在室外,以及高温炉前作业的,视同室外作业。”因此,高温津贴属于劳动报酬(工资)的组成部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支付高温津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是可发可不发的“福利”。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高温津贴发放的问题通过各种形式多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虽然被申请人有采取现场调查、询问谈话等方式督促第三人履行发放高温津贴的法定义务,但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对第三人违反劳动保障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违反了《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修正)》相关条款,属于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应确认违法。但鉴于申请人已经就高温津贴发放的问题提起仲裁,且被申请人下属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相应裁决,属于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的情形,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现阶段再行立案受理已无实际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仲裁作出第三人应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1400元的裁决,第三人如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作为仲裁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害的情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2400元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投诉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发放高温补贴事项未履职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4日


​温龙政复〔2024〕96号

发布日期:2025-07-07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96号

申请人:张某亮。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发放高温补贴事项未履职,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曾于2024年3月21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24年5月2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出具《立案释明通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之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解决第三人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支付高温补贴投诉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作出温龙人社不赔字〔2024〕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发放高温补贴事项未履职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2400元。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信访方式反映,“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未支付2100元高温费,不出具辞退证明”。一、关于高温补贴的诉求。经沟通协调,第三人表示愿意支付2100元,要求申请人放弃对其不规范用工的投诉。被申请人下属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12月6日通过电话进行告知,但申请人一直未前往第三人处。2024年1月23日,申请人自述于当日到第三人处索要相关费用但第三人拒绝支付。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可立案进行调查处理,但申请人在谈话笔录中拒绝签字,直至《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作出之日仍未能配合被申请人完成谈话笔录。二、关于出具辞退证明的诉求。被申请人已告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因辞退存在的争议应当依法通过仲裁途径解决。2024年4月1日,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24)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答复人支付高温津贴1400元”。申请人到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要求执行,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未发放高温补贴事项已经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未支付其高温补贴2400元和出具解除辞退劳动关系的证明。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予以签收。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调查,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姜某生进行询问谈话,其表示公司愿意以高温补贴形式支付2100元,但申请人须签署不再进行投诉举报的承诺书。被申请人将以上协商结果口头告知申请人。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希望其解决和第三人之间的高温补贴和出具辞退证明事宜。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投诉,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支付其温补贴和出具辞退证明,被申请人于12月20日收到。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自行前往第三人处领取高温补贴,如第三人不予支付可以电话联系被申请人。2023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谈话,申请人拒绝在谈话笔录上签字,但提供一张签字捺印的字条,内容为“我目前不清楚我要投诉的公司有没有欠我工资,我回去算一算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有没有钱我工资后,再过来投诉和做谈话笔录”。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予以回复,内容为“经沟通协调,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支付您的高温补贴,劳动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于2023年12月6日电话联系您,并告知您去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领取高温补贴,但您一直未前往公司领取。您要求出具辞退证明的诉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故您若与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因辞退存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根据《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请您直接向龙湾区仲裁委员会提出。”后,申请人就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高温补贴、辞退证明一案提起仲裁,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1日作出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24)2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2年6月至9月、2022年11月至12月、2023年6月至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1400元。并且,第三人至今仍未支付高温津贴1400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发放高温补贴事项未履职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24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挂号信、1月23日情况说明、民呼我为平台办理截图、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在本案中,申请人的用工单位(即第三人)位于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故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投诉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项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十三)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等形式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浙人社发(2018)65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调整为: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室内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工作性质在室外与室内来回流动交替或主要作业时间在室外,以及高温炉前作业的,视同室外作业。”因此,高温津贴属于劳动报酬(工资)的组成部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支付高温津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是可发可不发的“福利”。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高温津贴发放的问题通过各种形式多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虽然被申请人有采取现场调查、询问谈话等方式督促第三人履行发放高温津贴的法定义务,但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对第三人违反劳动保障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违反了《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修正)》相关条款,属于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应确认违法。但鉴于申请人已经就高温津贴发放的问题提起仲裁,且被申请人下属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相应裁决,属于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的情形,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现阶段再行立案受理已无实际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仲裁作出第三人应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1400元的裁决,第三人如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作为仲裁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害的情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2400元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投诉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发放高温补贴事项未履职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