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70号
发布日期:2025-07-07 15:48:34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70号

申请人:深圳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骆某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申请中止,本案于2024年7月3日中止审理,后于2024年9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第三人骆某敏并非申请人公司正式雇佣员工。员工陈某因家里私事请假私自与第三人进行替换,且在未通知申请人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擅自让第三人替换工作,完全无视申请人管理规定,第三人替换进场第二天即发生安全事故。更重要的是,第三人并未经过申请人任何安全培训、生产教育培训等相关流程,这与正常的工作安排存在差异。其次,第三人并非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场地范围内进行工作。第三人受伤的地点距离规定工作范围超过50米,属于私自外出从而导致受伤。现场情况可以充分证实这一点。这明显是第三人违反工作规定,擅自行动的结果,并非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再者,申请人明确表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最后,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积极应对,垫付了所有住院期间的医药、陪护费用,充分展现了申请人的责任担当,但这绝不能成为将此次事件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在查阅、复制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意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2023年7月8日15时许,第三人骆某敏在申请人分包的温州某项目工地楼操作电梯,在地下室电梯内等待时因电梯内闷热出来透气,不慎踩空掉落到电梯旁消防井,导致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温州某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撕脱伤伴缺损。第三人于2023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受理,于2024年3月1日作出温龙工决〔2024〕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二、本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经核实,第三人系由骆某慧介绍到该工地工作,工资由王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根据《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五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温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发〔2018〕150号)六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第三人并非正式雇佣员工,系员工陈某因请假私自替换。第三人工作岗位为操作电梯,即使掉落的电梯旁消防井距离电梯有一定距离,但在等人时电梯内闷热出来透气属于正常工作中合理的休息需要,具有正当性。反而该消防井没有安全防护栏、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申请人在调查核实及举证阶段仅回函称存在陈某私自临时替换第三人,并未合理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4日,第三人骆某敏到申请人分包的温州某项目工地从事开电梯工作,约定临时替申请人的职工陈某藏顶班5天,每日报酬150元。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2023年7月8日15时许,第三人在涉案工地15号楼地下室操作电梯,出来透气期间不慎踩空掉落到附近的消防井中,导致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温州某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撕脱伤伴缺损。2023年12月1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月8日,第三人签收上述受理决定书,并接受被申请人的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受理情况和举证责任。申请人书面回复称:确认第三人系在申请人分包的温州某项目工地内容受伤,但第三人系公司负责开电梯员工的陈某藏因家中有事私自临时找来顶班的,未通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第三人受伤后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才得知人员替换事宜。对此,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工决〔2024〕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书于2024年3月5日送达第三人,并于2024年3月29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2023年7月1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结算报酬,向第三人支付75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护理发票、微信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受伤照片、证人证言、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回复函、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涉案工地位于温州某地区,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申请材料完整的,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24年1月8日向第三人出具受理文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和举证责任,于2024年3月1日作出被复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3月5日送达第三人,并于2024年3月29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以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

综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陈述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在其负责的施工电梯附近的消防井处遭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本机关对此论述如下:首先,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属于劳动人事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招用第三人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第三人按照申请人的安排在指定场所从事指定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也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故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并非其雇佣的员工、系公司员工未经同意擅自叫来临时顶班,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其在2023年7月8日15时许发生事故属于工作时间,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不持异议。至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的地点距离规定工作范围超过50米,属于私自外出到该位置,从而导致受伤”,属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本机关认为其理由不成立:第一,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25日书面确认第三人受伤地点仍属于其分包的工地范围,并且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应当涵盖其所负责的15号楼地下室施工电梯之外的合理区间。事发地点位于该电梯附近的消防井处,不超过合理区间的范围,性质上仍属于工作场所。第二,第三人利用工作时间内合理的间隙休息时间来到15号楼施工电梯附近的消防井处,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第三人在此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第三,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或者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实体上并无不当,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确认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5日


温龙政复〔2024〕70号

发布日期:2025-07-07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70号

申请人:深圳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骆某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申请中止,本案于2024年7月3日中止审理,后于2024年9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第三人骆某敏并非申请人公司正式雇佣员工。员工陈某因家里私事请假私自与第三人进行替换,且在未通知申请人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擅自让第三人替换工作,完全无视申请人管理规定,第三人替换进场第二天即发生安全事故。更重要的是,第三人并未经过申请人任何安全培训、生产教育培训等相关流程,这与正常的工作安排存在差异。其次,第三人并非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场地范围内进行工作。第三人受伤的地点距离规定工作范围超过50米,属于私自外出从而导致受伤。现场情况可以充分证实这一点。这明显是第三人违反工作规定,擅自行动的结果,并非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再者,申请人明确表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最后,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积极应对,垫付了所有住院期间的医药、陪护费用,充分展现了申请人的责任担当,但这绝不能成为将此次事件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在查阅、复制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意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2023年7月8日15时许,第三人骆某敏在申请人分包的温州某项目工地楼操作电梯,在地下室电梯内等待时因电梯内闷热出来透气,不慎踩空掉落到电梯旁消防井,导致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温州某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撕脱伤伴缺损。第三人于2023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受理,于2024年3月1日作出温龙工决〔2024〕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二、本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经核实,第三人系由骆某慧介绍到该工地工作,工资由王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根据《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五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温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发〔2018〕150号)六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第三人并非正式雇佣员工,系员工陈某因请假私自替换。第三人工作岗位为操作电梯,即使掉落的电梯旁消防井距离电梯有一定距离,但在等人时电梯内闷热出来透气属于正常工作中合理的休息需要,具有正当性。反而该消防井没有安全防护栏、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申请人在调查核实及举证阶段仅回函称存在陈某私自临时替换第三人,并未合理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4日,第三人骆某敏到申请人分包的温州某项目工地从事开电梯工作,约定临时替申请人的职工陈某藏顶班5天,每日报酬150元。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2023年7月8日15时许,第三人在涉案工地15号楼地下室操作电梯,出来透气期间不慎踩空掉落到附近的消防井中,导致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温州某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撕脱伤伴缺损。2023年12月1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月8日,第三人签收上述受理决定书,并接受被申请人的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受理情况和举证责任。申请人书面回复称:确认第三人系在申请人分包的温州某项目工地内容受伤,但第三人系公司负责开电梯员工的陈某藏因家中有事私自临时找来顶班的,未通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第三人受伤后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才得知人员替换事宜。对此,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工决〔2024〕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书于2024年3月5日送达第三人,并于2024年3月29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2023年7月1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结算报酬,向第三人支付75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护理发票、微信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受伤照片、证人证言、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回复函、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涉案工地位于温州某地区,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申请材料完整的,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24年1月8日向第三人出具受理文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和举证责任,于2024年3月1日作出被复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3月5日送达第三人,并于2024年3月29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以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

综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陈述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在其负责的施工电梯附近的消防井处遭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本机关对此论述如下:首先,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属于劳动人事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招用第三人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第三人按照申请人的安排在指定场所从事指定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也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故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并非其雇佣的员工、系公司员工未经同意擅自叫来临时顶班,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其在2023年7月8日15时许发生事故属于工作时间,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不持异议。至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的地点距离规定工作范围超过50米,属于私自外出到该位置,从而导致受伤”,属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本机关认为其理由不成立:第一,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25日书面确认第三人受伤地点仍属于其分包的工地范围,并且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应当涵盖其所负责的15号楼地下室施工电梯之外的合理区间。事发地点位于该电梯附近的消防井处,不超过合理区间的范围,性质上仍属于工作场所。第二,第三人利用工作时间内合理的间隙休息时间来到15号楼施工电梯附近的消防井处,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第三人在此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第三,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或者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实体上并无不当,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确认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