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95号
发布日期:2025-07-17 08:58:19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95号

申请人: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成 

申请人温州包装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温龙工决〔2024〕02223)并要求重新认定不属于工伤,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依法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规定均有误。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专职从事车间数码印刷机作业。2023年9月15日16时许,第三人不知是何原因,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其工位20余米远的开槽机逗留,将自己右前臂卷入开槽机压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本案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记载,要满足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在受到事故伤害时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场所,三是因工作原因。本次事故发生于9月15日16时,属于工作时间,但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在数码印刷机岗位,而第三人受伤场所在另一个房间的开槽机岗位。工作场所和公司场地完全不是一个概念,不是全部的公司范围都叫工作场所。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包括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它可以是职工日常固定的工作区域,也可以是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本案中,开槽机岗位距离数码印刷机岗位20米有余,且不在同一房间,很明显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第三人是擅自离开了自己的工作岗位,去到了其他工作岗位的场地。根据第三人数码印刷机的工作岗位内容,并无任何与开槽机岗位交叉的工作内容,其本职工作中完全不会也不需要接触到开槽机的工作机器。此外,第三人右前臂卷入开槽机的位置,已经是开槽机的核心工作位置,并非正常步行单纯路过可能接触到的位置。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本次右前臂卷入开槽机被压伤,非因其本人工作原因引起。

申请人阅卷及听证会后补充以下意见:一、认定工伤决定(温龙工决〔2024〕02223)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基于其本职工作原因造成系其擅自到开槽机处理纸屑的,数码印刷作业和开槽机处理纸屑的工作,绝不可能是同个工种的工作内容,且本案也本明确开槽机有专职的工作人员,并不需要第三人跨工种来替他人做事。被申请人扩大解释了工作场所的概念,本案中的开槽机岗位距离数码印刷机岗位20米有余,且不在同一房间,很明显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二、被申请人对流水线作业的认知完全错误。流水线上的上下工序之间,存在互相影响与互相协作关系是必然的,但这层影响与协作应当是约束在两道工序的沟通层面上,而非是直接亲自下场操作上下工序中其他工种的工作内容。本案中,第三人发现开槽机进纸板处有残留纸屑的时候,应当及时招呼开槽机工作人员处理相应残留纸屑,这才叫流水线上的上下工序之间的互相协作。第三人在不懂开槽机运转原理和风险的情况下,擅自操作机器,很明显不符合流水线作业的精神。本案中只是第三人认为的开槽机残留纸屑可能影响传送带输送,就是开槽机残留纸屑已经卡死了传送带输送,那也不是第三人应该操心且直接上手去操作的事情,自然有开槽机工人去处理。

三、第三人将错误工作流程作为采纳依据,很明显是忽视了岗位工作内容的客观情况,以纯主观判断工作内容,且不利于社会风气引导。第三人的本职工作应当是数码印刷岗位。擅自跑到对方的工作岗位操作,系违反公司规定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且开槽机本身不存在安全风险系第三人违规操作后才受伤得,应不属于工伤。

综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三个条件中第三人仅满足其中一个条件,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此,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龙工决〔2024〕02223)关于认定第三人工伤的决定,并重新认定为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2023年9月15日16时10分许,第三人在单位车间数码印刷作业时,右前臂不慎被开槽机胶辊卷入压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肢热压伤:右前臂筋膜室综合征、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腕骨骨折、头状骨脱位、正中神经卡压、腕关节韧带破裂。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受理。因缺乏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本案于2023年12月8日中止。2024年7月19日,中止情形消失恢复认定程序。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工决[2024]02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8月12日送达。

二、本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新盟包装报告、劳动合同拍照件、傅贞勤谈话笔录、卢升根谈话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受伤事实以及受伤时陈丰成与温州新盟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人处进行数码印刷作业时,到开槽机处理纸屑时右前臂不慎被开槽机胶辊卷入压伤,属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从事工作相关内容,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导致。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右上肢热压伤:右前臂筋膜室综合征、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腕骨骨折、头状骨脱位、正中神经卡压、腕关节韧带破裂。

三、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2024年4月15日报告及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第三人专职从事车间数码印刷作业,事故发生场所开槽机岗位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擅自离开数码印刷岗位到与其工作无关的开槽机送纸部,擅自操作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机器设备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基于流水线作业的常识和第三人所述“如不处理会异致我这边印刷好的纸板经过传送带输送进不了开槽机的进口...两道工序又是联动关系,两台机器同时运行时我的工作岗位就需要到开槽机边上的传送带控制台,去调整传送带的速度及送纸的角度,平时碰到无槽机口纸屑时,都是由胡小初和我处理的,受伤那天胡小初在无槽机后面查看纸板开槽情况,于是就由我去处理”,第三人所在数码印刷岗位与开槽机岗位属于紧密联系的上下工序,存在相互影响相互协作的关系,如第三人所述:“当时开槽机的工作人员胡小初在开槽机的另一头查看纸板开槽情况,于是我就上前去处理纸屑,在拿取纸时右手被机器吸风吸进开槽机被机器压伤”,对于其受伤原因所做解释更为合理,被申请人予以采纳。申请人所称的“无任何交叉工作内容,完全不会也不需要接触...非因本人工作原因引起”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被申请人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2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本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从事数码印刷工作,当日看到开槽机外面有纸屑,因为开槽机不处理好会影响我印刷工作,所以我就去清理开槽机,然后不小心受伤了。我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望复议机关维持工伤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9月15日,第三人在单位车间作业时,右前臂不慎被开槽机胶辊卷入压伤。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受理。因缺乏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本案于2023年12月8日中止。2024年7月19日,中止情形消失,恢复认定程序。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温龙工决〔2024〕02223),并于8月12日予以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工伤决定并要求重新认定为不属于工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面试人员登记表、开槽机与传送带示意图及视频、安全教育培训考试试卷等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收件回执、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陈丰成身份证、工伤认定中止及恢复通知书、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新盟包装报告、劳动合同拍照件、工资支付流水、微信截图、傅贞勤谈话笔录、卢升根谈话笔录、陈丰成情况说明、陈丰成谈话笔录、住院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作出及送达的事实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载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及答复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根据需要而进行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开展调查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提供了公司联系方式等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申请人2024年4月15日提供的《关于陈丰成受伤的报告》,申请人也自认第三人系其公司员工。因此,被申请人如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当先行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其劳动关系争议作出认定。只有当劳动关系确实无法确认时,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方可中止。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更不能证明争议的劳动关系系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以缺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于2023年12月8日中止本案审理,且长达7个月之久,明显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上述规定未将职工遭受伤害的范围限定为“本职工作”,而是在合理区域内。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固有工作职责是数码印刷机岗位,但第三人所在数码印刷岗位与开槽机岗位属于紧密联系的上下工序,存在相互影响相互协作的关系。因此第三人在其下序程序出现问题时,协助清理开槽机进纸板处残留的纸屑与其本职工作具有关联性,申请人在复议申请及阅卷后的观点,刻板地限定了职工遭受伤害的工作场所,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温龙工决〔2024〕02223)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温龙工决[2024]02223)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7日


温龙政复〔2024〕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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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95号

申请人: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成 

申请人温州包装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温龙工决〔2024〕02223)并要求重新认定不属于工伤,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依法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规定均有误。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专职从事车间数码印刷机作业。2023年9月15日16时许,第三人不知是何原因,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其工位20余米远的开槽机逗留,将自己右前臂卷入开槽机压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本案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记载,要满足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在受到事故伤害时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场所,三是因工作原因。本次事故发生于9月15日16时,属于工作时间,但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在数码印刷机岗位,而第三人受伤场所在另一个房间的开槽机岗位。工作场所和公司场地完全不是一个概念,不是全部的公司范围都叫工作场所。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包括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它可以是职工日常固定的工作区域,也可以是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本案中,开槽机岗位距离数码印刷机岗位20米有余,且不在同一房间,很明显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第三人是擅自离开了自己的工作岗位,去到了其他工作岗位的场地。根据第三人数码印刷机的工作岗位内容,并无任何与开槽机岗位交叉的工作内容,其本职工作中完全不会也不需要接触到开槽机的工作机器。此外,第三人右前臂卷入开槽机的位置,已经是开槽机的核心工作位置,并非正常步行单纯路过可能接触到的位置。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本次右前臂卷入开槽机被压伤,非因其本人工作原因引起。

申请人阅卷及听证会后补充以下意见:一、认定工伤决定(温龙工决〔2024〕02223)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基于其本职工作原因造成系其擅自到开槽机处理纸屑的,数码印刷作业和开槽机处理纸屑的工作,绝不可能是同个工种的工作内容,且本案也本明确开槽机有专职的工作人员,并不需要第三人跨工种来替他人做事。被申请人扩大解释了工作场所的概念,本案中的开槽机岗位距离数码印刷机岗位20米有余,且不在同一房间,很明显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二、被申请人对流水线作业的认知完全错误。流水线上的上下工序之间,存在互相影响与互相协作关系是必然的,但这层影响与协作应当是约束在两道工序的沟通层面上,而非是直接亲自下场操作上下工序中其他工种的工作内容。本案中,第三人发现开槽机进纸板处有残留纸屑的时候,应当及时招呼开槽机工作人员处理相应残留纸屑,这才叫流水线上的上下工序之间的互相协作。第三人在不懂开槽机运转原理和风险的情况下,擅自操作机器,很明显不符合流水线作业的精神。本案中只是第三人认为的开槽机残留纸屑可能影响传送带输送,就是开槽机残留纸屑已经卡死了传送带输送,那也不是第三人应该操心且直接上手去操作的事情,自然有开槽机工人去处理。

三、第三人将错误工作流程作为采纳依据,很明显是忽视了岗位工作内容的客观情况,以纯主观判断工作内容,且不利于社会风气引导。第三人的本职工作应当是数码印刷岗位。擅自跑到对方的工作岗位操作,系违反公司规定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且开槽机本身不存在安全风险系第三人违规操作后才受伤得,应不属于工伤。

综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三个条件中第三人仅满足其中一个条件,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此,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龙工决〔2024〕02223)关于认定第三人工伤的决定,并重新认定为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2023年9月15日16时10分许,第三人在单位车间数码印刷作业时,右前臂不慎被开槽机胶辊卷入压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肢热压伤:右前臂筋膜室综合征、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腕骨骨折、头状骨脱位、正中神经卡压、腕关节韧带破裂。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受理。因缺乏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本案于2023年12月8日中止。2024年7月19日,中止情形消失恢复认定程序。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工决[2024]02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8月12日送达。

二、本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新盟包装报告、劳动合同拍照件、傅贞勤谈话笔录、卢升根谈话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受伤事实以及受伤时陈丰成与温州新盟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人处进行数码印刷作业时,到开槽机处理纸屑时右前臂不慎被开槽机胶辊卷入压伤,属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从事工作相关内容,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导致。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右上肢热压伤:右前臂筋膜室综合征、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腕骨骨折、头状骨脱位、正中神经卡压、腕关节韧带破裂。

三、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2024年4月15日报告及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第三人专职从事车间数码印刷作业,事故发生场所开槽机岗位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擅自离开数码印刷岗位到与其工作无关的开槽机送纸部,擅自操作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机器设备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基于流水线作业的常识和第三人所述“如不处理会异致我这边印刷好的纸板经过传送带输送进不了开槽机的进口...两道工序又是联动关系,两台机器同时运行时我的工作岗位就需要到开槽机边上的传送带控制台,去调整传送带的速度及送纸的角度,平时碰到无槽机口纸屑时,都是由胡小初和我处理的,受伤那天胡小初在无槽机后面查看纸板开槽情况,于是就由我去处理”,第三人所在数码印刷岗位与开槽机岗位属于紧密联系的上下工序,存在相互影响相互协作的关系,如第三人所述:“当时开槽机的工作人员胡小初在开槽机的另一头查看纸板开槽情况,于是我就上前去处理纸屑,在拿取纸时右手被机器吸风吸进开槽机被机器压伤”,对于其受伤原因所做解释更为合理,被申请人予以采纳。申请人所称的“无任何交叉工作内容,完全不会也不需要接触...非因本人工作原因引起”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被申请人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2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本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从事数码印刷工作,当日看到开槽机外面有纸屑,因为开槽机不处理好会影响我印刷工作,所以我就去清理开槽机,然后不小心受伤了。我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望复议机关维持工伤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9月15日,第三人在单位车间作业时,右前臂不慎被开槽机胶辊卷入压伤。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受理。因缺乏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本案于2023年12月8日中止。2024年7月19日,中止情形消失,恢复认定程序。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温龙工决〔2024〕02223),并于8月12日予以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工伤决定并要求重新认定为不属于工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面试人员登记表、开槽机与传送带示意图及视频、安全教育培训考试试卷等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收件回执、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陈丰成身份证、工伤认定中止及恢复通知书、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新盟包装报告、劳动合同拍照件、工资支付流水、微信截图、傅贞勤谈话笔录、卢升根谈话笔录、陈丰成情况说明、陈丰成谈话笔录、住院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作出及送达的事实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载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及答复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根据需要而进行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开展调查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提供了公司联系方式等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申请人2024年4月15日提供的《关于陈丰成受伤的报告》,申请人也自认第三人系其公司员工。因此,被申请人如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当先行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其劳动关系争议作出认定。只有当劳动关系确实无法确认时,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方可中止。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更不能证明争议的劳动关系系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以缺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于2023年12月8日中止本案审理,且长达7个月之久,明显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上述规定未将职工遭受伤害的范围限定为“本职工作”,而是在合理区域内。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固有工作职责是数码印刷机岗位,但第三人所在数码印刷岗位与开槽机岗位属于紧密联系的上下工序,存在相互影响相互协作的关系。因此第三人在其下序程序出现问题时,协助清理开槽机进纸板处残留的纸屑与其本职工作具有关联性,申请人在复议申请及阅卷后的观点,刻板地限定了职工遭受伤害的工作场所,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温龙工决〔2024〕02223)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温龙工决[2024]02223)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