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9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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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91号 申请人:丁某芳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餐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1330303002024062302336970),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8月2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火锅筷子”一份(订单编号:197306922158765565),商家通过申通快递(快递编号:773293395229283)发出,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签收。打开使用后发现问题并于2024年6月23日在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于2024年7月31日得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了商家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信等相关信息,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列举,认为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并且存在刺鼻气味以及未提供检测报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1330303002024062302336970),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处置的程序合法。2024年6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4062302336970)举报称“本人于2024年6月18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9.9元购“火锅筷子”一份,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耐热温度、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属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实物有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竹木制品材料及制品》GB4806.12-20226之4.2感官要求…”并提供产品照片。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受理上述举报,7月12日进行延长审批,于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系统办结告知不予立案。受理期限、不予立案及告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置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处理适当。问题一:产品中文标签。收到该举报后,被申请人到位于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475号1幢2楼203室的温州某餐具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找到申请人所购同款产品并记录如下:“……2、红檀木筷,标识中已标注产品名称(J01木筷),材质:红檀木,执行标准:GB4806.12,生产日期:2024年7月2日,保质期:3年,耐温:-20°C到80°C,制造商:浙江某竹木有限公司….以上情况已拍照取证,并由见证人签字确认。”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以及第三人现场提供红檀木筷实物,可以看到该筷子是贴有标签并在标签上已标注产品名称、材质、符合性声明、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标签完整并非申请人所称的三无产品。问题二:申请人提出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查看产品标签,在标签上的符合性声明“可重复使用无漆竹/木筷子、拼接竹木/木砧板、整木砧板、竹/木铲勺”中可以查询到“本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并且在“感官”一栏标注符合单项要求;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按照GB4806.1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进行测试,其中感官测试项目结果“无异臭”,证明该产品符合要求。问题三:申请人称第三人未提供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侵害其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商家应出具全项检测报告的义务。因此,第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事项的核查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某餐具有限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花费19.9元购买“火锅筷子”产品一份(订单编号:2197306922158765565),商家通过申通快递(快递编号:773293395229283)发出,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签收。打开使用后发现问题并于2024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进行延长期限审批,经过现场检查与调查后认为该产品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系统办结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身份证明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检测报告、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第三人系龙湾区辖区内企业,被申请人作为龙湾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本机关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出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后发现同批次同型号产品上存在完整标签并标明了产品材质、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产地、合格证和保质期等产品信息,第三人也提供了营业执照和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照片无法证实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在出售时没有附带标签,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第二,申请人提出涉案产品有刺鼻气味,但在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所购买的产品,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中对感官要求、甲醛特定迁移量和二氧化硫特定迁移量的检测结果均符合指标,故本机关对申请人对涉案产品有刺鼻气味的举报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其没有规定经营者必须提供检测报告。第三人没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同时,申请人没有提供向第三人要求检测报告的证据,故申请人认为其知情权被侵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系统上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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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91号 申请人:丁某芳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餐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1330303002024062302336970),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8月2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火锅筷子”一份(订单编号:197306922158765565),商家通过申通快递(快递编号:773293395229283)发出,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签收。打开使用后发现问题并于2024年6月23日在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于2024年7月31日得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了商家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信等相关信息,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列举,认为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并且存在刺鼻气味以及未提供检测报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1330303002024062302336970),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处置的程序合法。2024年6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4062302336970)举报称“本人于2024年6月18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9.9元购“火锅筷子”一份,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耐热温度、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属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实物有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竹木制品材料及制品》GB4806.12-20226之4.2感官要求…”并提供产品照片。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受理上述举报,7月12日进行延长审批,于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系统办结告知不予立案。受理期限、不予立案及告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置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处理适当。问题一:产品中文标签。收到该举报后,被申请人到位于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475号1幢2楼203室的温州某餐具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找到申请人所购同款产品并记录如下:“……2、红檀木筷,标识中已标注产品名称(J01木筷),材质:红檀木,执行标准:GB4806.12,生产日期:2024年7月2日,保质期:3年,耐温:-20°C到80°C,制造商:浙江某竹木有限公司….以上情况已拍照取证,并由见证人签字确认。”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以及第三人现场提供红檀木筷实物,可以看到该筷子是贴有标签并在标签上已标注产品名称、材质、符合性声明、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标签完整并非申请人所称的三无产品。问题二:申请人提出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查看产品标签,在标签上的符合性声明“可重复使用无漆竹/木筷子、拼接竹木/木砧板、整木砧板、竹/木铲勺”中可以查询到“本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并且在“感官”一栏标注符合单项要求;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按照GB4806.1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进行测试,其中感官测试项目结果“无异臭”,证明该产品符合要求。问题三:申请人称第三人未提供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侵害其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商家应出具全项检测报告的义务。因此,第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事项的核查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某餐具有限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花费19.9元购买“火锅筷子”产品一份(订单编号:2197306922158765565),商家通过申通快递(快递编号:773293395229283)发出,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签收。打开使用后发现问题并于2024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进行延长期限审批,经过现场检查与调查后认为该产品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系统办结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身份证明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检测报告、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第三人系龙湾区辖区内企业,被申请人作为龙湾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本机关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出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后发现同批次同型号产品上存在完整标签并标明了产品材质、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产地、合格证和保质期等产品信息,第三人也提供了营业执照和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照片无法证实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在出售时没有附带标签,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第二,申请人提出涉案产品有刺鼻气味,但在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所购买的产品,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中对感官要求、甲醛特定迁移量和二氧化硫特定迁移量的检测结果均符合指标,故本机关对申请人对涉案产品有刺鼻气味的举报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其没有规定经营者必须提供检测报告。第三人没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同时,申请人没有提供向第三人要求检测报告的证据,故申请人认为其知情权被侵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系统上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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