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8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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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83号 申请人:丁某芳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1330303002024062192696611),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8月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鲜膜套”一份(订单编号:240325-190321806190623),商家通过极兔快递(快递编号:JT5262693329691)发出,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签收。打开使用后发现问题并于2024年6月21日在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于2024年7月11日得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的不予立案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了商家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信等相关信息,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列举,认为该产品存在使用过期执行标准、无生产日期以及未提供检验报告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1330303002024062192696611),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处置的程序合法。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4062192696611)举报称“问题一产品执行标准:Q/62171068-9.31已废止仍在使用。问题二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宣传。问题三产品无足够的信息进行安全性评估等问题”,并提供产品照片。被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 系统受理上述举报,7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系统办结告知不予立案。受理期限、不予立案及告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置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处理适当。问题一:关于产品执行标准。执行标准Q/62171068-9.31-2022已于2024年4月24日废止,现更新为Q/62171068-9.31-2024,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7日,适用执行标准Q/62171068-9.31-2022并无不妥。问题二: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依据检验报告载明该产品所检项目符合Q/62171068-9.31-2022标准,而Q/62171068-9.31-2022标准是依据GB 4806.7《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等多项标准制定的,因此该产品也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相关规定的要求,宣传该产品为食品级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问题三:产品中文标签。生产日期及使用原材料问题。根据该产品的标签,其标明:“本产品符合以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4806.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且该产品标签上已经按照 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中“8.2产品应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包括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以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8.3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的规定,生产日期、材质均已载明,标签未发现问题。问题四:产品有刺鼻气味。该产品在标签上已写明合格,且根据检验报告中“感官要求”的结果为合格,证明该产品符合感官要求。问题五:申请人称商家未提供所有项目检验报告。消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商家出具全项检验报告的义务。因此,第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事项的核查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家居生活店”处购买了保鲜膜套1份,实付款7.9元。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62192696611)。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息后调查认为该产品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系统办结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身份证明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第三人系龙湾区辖区内企业,被申请人作为龙湾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本机关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涉案产品同批次同型号的产品于2023年生产,执行标准Q/62171068-9.31-2022于2024年3月11日废止,新执行标准Q/62171068-9.31-2024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生效。故,涉案产品标注旧执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图片,该产品的标签上标注了“本产品符合以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4806.1-2016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要求、GB 4806.7-2016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其检测的执行标准为Q/62171068-9.31-2022,该执行标准按照“GB 4806.7-2016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进行检验,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塑料材料食品接触安全标准。故第三人在网页宣传“食品级”,虽表述不准确,但不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真实属性的判断,不构成虚假宣传。 第三,涉案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明了保质期、生产许可证、材质、用途、执行标准、电话以及生产合格证等重要信息,并于包装下方标明了生产日期,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规定:“8.2产品应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包括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以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8.3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故,申请人提出标签信息不足以进行安全评估的理由不成立。 第四,申请人提出涉案产品有刺鼻气味,但在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所购买的产品。第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中对感官要求、总迁移量的检验结果均合格符合要求,故本机关对申请人对涉案产品有刺鼻气味的举报不予支持。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其没有规定经营者必须提供检验报告。第三人没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同时,申请人没有提供向第三人要求检验报告的证据,故申请人主张其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系统上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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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83号 申请人:丁某芳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1330303002024062192696611),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8月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鲜膜套”一份(订单编号:240325-190321806190623),商家通过极兔快递(快递编号:JT5262693329691)发出,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签收。打开使用后发现问题并于2024年6月21日在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于2024年7月11日得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的不予立案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了商家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信等相关信息,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列举,认为该产品存在使用过期执行标准、无生产日期以及未提供检验报告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1330303002024062192696611),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处置的程序合法。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4062192696611)举报称“问题一产品执行标准:Q/62171068-9.31已废止仍在使用。问题二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宣传。问题三产品无足够的信息进行安全性评估等问题”,并提供产品照片。被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 系统受理上述举报,7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系统办结告知不予立案。受理期限、不予立案及告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置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处理适当。问题一:关于产品执行标准。执行标准Q/62171068-9.31-2022已于2024年4月24日废止,现更新为Q/62171068-9.31-2024,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7日,适用执行标准Q/62171068-9.31-2022并无不妥。问题二: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依据检验报告载明该产品所检项目符合Q/62171068-9.31-2022标准,而Q/62171068-9.31-2022标准是依据GB 4806.7《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等多项标准制定的,因此该产品也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相关规定的要求,宣传该产品为食品级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问题三:产品中文标签。生产日期及使用原材料问题。根据该产品的标签,其标明:“本产品符合以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4806.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且该产品标签上已经按照 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中“8.2产品应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包括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以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8.3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的规定,生产日期、材质均已载明,标签未发现问题。问题四:产品有刺鼻气味。该产品在标签上已写明合格,且根据检验报告中“感官要求”的结果为合格,证明该产品符合感官要求。问题五:申请人称商家未提供所有项目检验报告。消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商家出具全项检验报告的义务。因此,第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事项的核查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家居生活店”处购买了保鲜膜套1份,实付款7.9元。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62192696611)。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息后调查认为该产品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系统办结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身份证明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第三人系龙湾区辖区内企业,被申请人作为龙湾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本机关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涉案产品同批次同型号的产品于2023年生产,执行标准Q/62171068-9.31-2022于2024年3月11日废止,新执行标准Q/62171068-9.31-2024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生效。故,涉案产品标注旧执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图片,该产品的标签上标注了“本产品符合以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4806.1-2016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要求、GB 4806.7-2016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其检测的执行标准为Q/62171068-9.31-2022,该执行标准按照“GB 4806.7-2016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进行检验,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塑料材料食品接触安全标准。故第三人在网页宣传“食品级”,虽表述不准确,但不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真实属性的判断,不构成虚假宣传。 第三,涉案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明了保质期、生产许可证、材质、用途、执行标准、电话以及生产合格证等重要信息,并于包装下方标明了生产日期,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规定:“8.2产品应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包括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以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8.3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故,申请人提出标签信息不足以进行安全评估的理由不成立。 第四,申请人提出涉案产品有刺鼻气味,但在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所购买的产品。第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中对感官要求、总迁移量的检验结果均合格符合要求,故本机关对申请人对涉案产品有刺鼻气味的举报不予支持。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其没有规定经营者必须提供检验报告。第三人没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同时,申请人没有提供向第三人要求检验报告的证据,故申请人主张其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系统上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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