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75号
发布日期:2025-07-16 17:25:03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7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某便利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锦园东北门旁便利店内购买到韩式烤鱼,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日,保质期8个月,已超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后申请人通过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并赔偿,挂号信编码为XA。根据中国邮政APP查询显示,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24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信件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法律错误。根据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并没有调取申请人手中视频证据进行调查,也没有调取进货记录相关等,没有做到公正、全面调查。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综上,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本人于2024年5月18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铺内购买到韩式烤鱼,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日,保质期8个月,已超保质期…”,并提供三页图片证据(二页产品照片、一页账单详情)(证据一)

(一)投诉处置程序: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受理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并通过EMS(运单号1244293625200)邮寄告知(证据二)。6月18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出具《终止调解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通过EMS(运单号1244293821900)邮寄告知申请人(证据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

(二)举报处置程序: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6月18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通过EMS(运单号1244293821900)邮寄告知申请人(证据三),办理期限、不予立案告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在举报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28日依法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锦园1幢102室的温州市龙湾便利店进行检查,“在经营者妻子李某的陪同下,在店内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韩式烤鱼(过期食品)。通过店内监控回放查看,5月18日14:43,有顾客在该店购买多样商品共付款10元,并不能看清所购商品为举报的过期食品。李某表示举报人举报过期食品不确定是其店出售。店内没有售货机可查询销售记录。执法人员要求提供索证索票。李某表示进货时他们没有索取,不能提供,并拒绝调解。”(证据四)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三页图片证据并结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举报人有在被举报人店铺内于2024年5月18日消费10元,无法证明举报人在被举报人店铺内购买到的商品为举报的过期食品(韩式烤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了过期食品,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了过期食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另被举报人未索证索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现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4〕第050281号),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证据四)

其他情况说明:申请人主张自己持有“视频证据”,可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或者联系被申请人时补充提供新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现场检查情况通过“12315”平台答复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便利店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编号为XA),称“本人于2024年5月18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铺内购买到韩式烤鱼,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日,保质期8个月,已超保质期…”,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24日签收。后被申请人于5月31日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6月18日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

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28日依法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锦园1幢102室的温州市龙湾便利店进行检查,在经营者妻子李某的陪同下,在店内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韩式烤鱼(过期食品)。但在调查中发现第三人存在未依法索证索票行为,故现场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4〕第050281号),作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行为,被申请人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并于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6月18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通过EMS(运单号1244293821900)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现场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第三人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万豪锦园,系被申请人管辖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投诉举报有处理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所作的现场笔录,第三人已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因此被申请人于6月1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现场调查方式对经营者进行谈话,并收集现场录像,因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若主张自己持有其他证据材料的,可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供,或另行投诉举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8日    


温龙政复〔2024〕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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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7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某便利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锦园东北门旁便利店内购买到韩式烤鱼,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日,保质期8个月,已超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后申请人通过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并赔偿,挂号信编码为XA。根据中国邮政APP查询显示,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24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信件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法律错误。根据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并没有调取申请人手中视频证据进行调查,也没有调取进货记录相关等,没有做到公正、全面调查。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综上,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本人于2024年5月18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铺内购买到韩式烤鱼,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日,保质期8个月,已超保质期…”,并提供三页图片证据(二页产品照片、一页账单详情)(证据一)

(一)投诉处置程序: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受理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并通过EMS(运单号1244293625200)邮寄告知(证据二)。6月18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出具《终止调解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通过EMS(运单号1244293821900)邮寄告知申请人(证据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

(二)举报处置程序: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6月18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通过EMS(运单号1244293821900)邮寄告知申请人(证据三),办理期限、不予立案告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在举报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28日依法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锦园1幢102室的温州市龙湾便利店进行检查,“在经营者妻子李某的陪同下,在店内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韩式烤鱼(过期食品)。通过店内监控回放查看,5月18日14:43,有顾客在该店购买多样商品共付款10元,并不能看清所购商品为举报的过期食品。李某表示举报人举报过期食品不确定是其店出售。店内没有售货机可查询销售记录。执法人员要求提供索证索票。李某表示进货时他们没有索取,不能提供,并拒绝调解。”(证据四)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三页图片证据并结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举报人有在被举报人店铺内于2024年5月18日消费10元,无法证明举报人在被举报人店铺内购买到的商品为举报的过期食品(韩式烤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了过期食品,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了过期食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另被举报人未索证索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现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4〕第050281号),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证据四)

其他情况说明:申请人主张自己持有“视频证据”,可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或者联系被申请人时补充提供新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现场检查情况通过“12315”平台答复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便利店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编号为XA),称“本人于2024年5月18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铺内购买到韩式烤鱼,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日,保质期8个月,已超保质期…”,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24日签收。后被申请人于5月31日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6月18日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

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28日依法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锦园1幢102室的温州市龙湾便利店进行检查,在经营者妻子李某的陪同下,在店内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韩式烤鱼(过期食品)。但在调查中发现第三人存在未依法索证索票行为,故现场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4〕第050281号),作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行为,被申请人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并于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6月18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通过EMS(运单号1244293821900)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现场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第三人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万豪锦园,系被申请人管辖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投诉举报有处理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所作的现场笔录,第三人已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因此被申请人于6月1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现场调查方式对经营者进行谈话,并收集现场录像,因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若主张自己持有其他证据材料的,可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供,或另行投诉举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14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