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73号
发布日期:2025-07-16 17:16:01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73号

申请人:郑某臻

申请人:郑 

申请人:陈平 

申请人:余钗 

申请人:曹兰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村(路)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责令其补正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8月30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龙湾区街道村(路西侧)被征收人,2015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原属下埠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此后安置进度一再拖延,至今已经远远超过3年临时过渡期。

直到2024年3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有关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作出答复后申请人才知晓被申请人实际上针对被征收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暨《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政策说明》”)。从案涉的《政策说明》来看,货币补偿的适用对象是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待安置户,其内容是决定征收待安置户的剩余安置房并给予待安置户相应的货币补偿,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自2021年10月16日发布至今,征收范围内已有大部分的被征收人依据该《政策说明》完成征收,《政策说明》实属征收土地公告性质,应视为征收决定依法进行审查,该决定作出主体为《政策说明》的落款单位,即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政策说明》(以下简称“案涉行政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无权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被申请人并无此职权,明显违法。

二、货币补偿对待安置户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前,未征求待安置户的意见,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用于征收补偿的款项尚未足额到位,其程序明显失当。征收补偿款项是否足额到位是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保护被征收人利益的重要前提。

四、案涉《政策说明》未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其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

五、被申请人决定以拆迁当年(2015年)比准价作为货币补偿的依据,没有考虑房价上涨因素,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精神。同时申请人了解到村同时期安置房(滨江商务区P05-03地块嘉园)2022年交付时的评估价为17800元/平方米,明显高于2015年的比准价。案涉《政策说明》不能充分保障申请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货币补偿,违反了行政合法合理原则。

六、案涉《政策说明》及《平价购房协议书》包含“如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的,被征收人应当承担差价”的决定,明显加重了被征收人的义务,会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也违反了行政合理则。且事实上,在申请人等被征收人与被申请人尚未达成一致约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目前已擅自将本该安置申请人的地块出让,改变了土地性质,其行为实际已给申请人造成了诸多不利后果。

七、被申请人就该《政策说明》等文件进行张贴公示时,在文件上标注了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显然表明这些文件属于某正文文件的附件),但却未公示正文文件内容,文件落款处也未加盖公章其公示还存在内容不完整、不严谨、不规范等问题(且已被龙湾区人民政府依法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超越职权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违反,其程序内容也存在多处违法,不仅剥夺了申请人等被征收人的异议权,也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等获得公平、合理的货币补偿,实际已给申请人等造成损失,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文件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策说明》违法,并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申请人发布的《村(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行为并不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首先,被申请人没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其次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而被申请人发布的上述《政策说明》属于被申请人对已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尚未拿到安置房的待安置户发出的政府要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是否依据政策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完全是待安置户的自由意志。一个不具有强制力的政策,不会对申请人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不可复议、不可诉讼的范畴。

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等五人是均已按照《龙湾区街道村(路西侧)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的,但至今没有与被申请人依据该《政策说明》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书》或《平价购房协议书》。未选择按照该《政策说明》签订协议的待安置户系仍按原签订的补偿协议履行,并不存在损害申请人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最后,被申请人发布的被复《政策说明》的行为亦是一个过程性行为,不产生终局性法律效果,对申请人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具有可复议性,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受理行政复议的基本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等人的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等人提起的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将《村(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公示于村村民委员会门口。申请人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政策说明》内容已远超一年复议申请期限。即便被申请人上述发布《政策说明》的行为可复议,申请人等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也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

即便申请人等人没有看到上述公示内容,申请人等人在2022年4月12日、5月23日、5月28日、6月2日、6月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龙湾区街道村(路西侧)征地房屋补偿(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以下政府信息:已完成征迁的房屋所获得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有关的档案材料,其中就包括《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说明早在2022年申请人等人就知道征收范围内已有大部分的被征收人依据该政策说明完成签约的事实。因此,申请人等人主张2024年3月2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2024年8月9日回复后才知晓上述政策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是受理行政复议的基本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等人的复议申请。

三、申请人等人的复议前提不存在,复议请求亦缺乏依。据申请人等人不服被申请人以《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的形式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提起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发布《政策说明》的行为不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申请人等人申请复议的前提不存在。故申请人等人据此前提要求确认被复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等复议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被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即便可复议,申请人等人的复议申请也已超过复议期限,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等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并于同日公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村(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不服,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等人均于2024年9月20日根据《村(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货币安置协议,其中申请人陈富平已于2024年10月10日就该协议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温龙政复〔2024〕233号),请求确认该协议违法,并变更协议内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示照片、信息公开答复、政策说明、货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复行为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该政策说明并非直接约束被征地对象,并未对被征地对象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而是对原征地方案的补充,被征地对象可根据自身意愿决定是否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同时,若申请人已根据该政策说明签订行政协议,该政策亦属过程性行为,申请人可径行复议最终的行政协议。如本案申请人陈富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已对签订的行政协议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目前仍在审理中。故,申请人针对《村(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违法、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行政复议规定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等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村(西路)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8日    


温龙政复〔2024〕173号

发布日期:2025-07-16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73号

申请人:郑某臻

申请人:郑 

申请人:陈平 

申请人:余钗 

申请人:曹兰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村(路)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责令其补正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8月30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龙湾区街道村(路西侧)被征收人,2015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原属下埠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此后安置进度一再拖延,至今已经远远超过3年临时过渡期。

直到2024年3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有关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作出答复后申请人才知晓被申请人实际上针对被征收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暨《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政策说明》”)。从案涉的《政策说明》来看,货币补偿的适用对象是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待安置户,其内容是决定征收待安置户的剩余安置房并给予待安置户相应的货币补偿,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自2021年10月16日发布至今,征收范围内已有大部分的被征收人依据该《政策说明》完成征收,《政策说明》实属征收土地公告性质,应视为征收决定依法进行审查,该决定作出主体为《政策说明》的落款单位,即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政策说明》(以下简称“案涉行政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无权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被申请人并无此职权,明显违法。

二、货币补偿对待安置户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前,未征求待安置户的意见,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用于征收补偿的款项尚未足额到位,其程序明显失当。征收补偿款项是否足额到位是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保护被征收人利益的重要前提。

四、案涉《政策说明》未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其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

五、被申请人决定以拆迁当年(2015年)比准价作为货币补偿的依据,没有考虑房价上涨因素,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精神。同时申请人了解到村同时期安置房(滨江商务区P05-03地块嘉园)2022年交付时的评估价为17800元/平方米,明显高于2015年的比准价。案涉《政策说明》不能充分保障申请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货币补偿,违反了行政合法合理原则。

六、案涉《政策说明》及《平价购房协议书》包含“如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的,被征收人应当承担差价”的决定,明显加重了被征收人的义务,会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也违反了行政合理则。且事实上,在申请人等被征收人与被申请人尚未达成一致约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目前已擅自将本该安置申请人的地块出让,改变了土地性质,其行为实际已给申请人造成了诸多不利后果。

七、被申请人就该《政策说明》等文件进行张贴公示时,在文件上标注了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显然表明这些文件属于某正文文件的附件),但却未公示正文文件内容,文件落款处也未加盖公章其公示还存在内容不完整、不严谨、不规范等问题(且已被龙湾区人民政府依法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超越职权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违反,其程序内容也存在多处违法,不仅剥夺了申请人等被征收人的异议权,也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等获得公平、合理的货币补偿,实际已给申请人等造成损失,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文件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策说明》违法,并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申请人发布的《村(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行为并不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首先,被申请人没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其次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而被申请人发布的上述《政策说明》属于被申请人对已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尚未拿到安置房的待安置户发出的政府要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是否依据政策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完全是待安置户的自由意志。一个不具有强制力的政策,不会对申请人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不可复议、不可诉讼的范畴。

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等五人是均已按照《龙湾区街道村(路西侧)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的,但至今没有与被申请人依据该《政策说明》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书》或《平价购房协议书》。未选择按照该《政策说明》签订协议的待安置户系仍按原签订的补偿协议履行,并不存在损害申请人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最后,被申请人发布的被复《政策说明》的行为亦是一个过程性行为,不产生终局性法律效果,对申请人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具有可复议性,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受理行政复议的基本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等人的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等人提起的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将《村(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公示于村村民委员会门口。申请人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政策说明》内容已远超一年复议申请期限。即便被申请人上述发布《政策说明》的行为可复议,申请人等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也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

即便申请人等人没有看到上述公示内容,申请人等人在2022年4月12日、5月23日、5月28日、6月2日、6月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龙湾区街道村(路西侧)征地房屋补偿(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以下政府信息:已完成征迁的房屋所获得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有关的档案材料,其中就包括《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说明早在2022年申请人等人就知道征收范围内已有大部分的被征收人依据该政策说明完成签约的事实。因此,申请人等人主张2024年3月2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2024年8月9日回复后才知晓上述政策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是受理行政复议的基本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等人的复议申请。

三、申请人等人的复议前提不存在,复议请求亦缺乏依。据申请人等人不服被申请人以《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的形式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提起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发布《政策说明》的行为不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申请人等人申请复议的前提不存在。故申请人等人据此前提要求确认被复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等复议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被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即便可复议,申请人等人的复议申请也已超过复议期限,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等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并于同日公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村(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不服,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等人均于2024年9月20日根据《村(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货币安置协议,其中申请人陈富平已于2024年10月10日就该协议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温龙政复〔2024〕233号),请求确认该协议违法,并变更协议内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示照片、信息公开答复、政策说明、货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复行为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该政策说明并非直接约束被征地对象,并未对被征地对象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而是对原征地方案的补充,被征地对象可根据自身意愿决定是否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同时,若申请人已根据该政策说明签订行政协议,该政策亦属过程性行为,申请人可径行复议最终的行政协议。如本案申请人陈富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已对签订的行政协议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目前仍在审理中。故,申请人针对《村(路西侧)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违法、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行政复议规定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等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村(西路)待安置户“货币补偿+平价购房”政策说明》(含《货币安置协议书》、《平价购房协议书》)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