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7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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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71号 申请人:茅某友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便利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对其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7106968325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情况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肴盼花椒粉(22g)1瓶,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16日,保质期18个月。申请人发现该商品已经过期,于2024年7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对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理由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未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未查询第三人的购销记录、出入库记录、视频监控,仅听取第三人的单方陈述。2.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宝消费记录、过期商品照片等,相关法律政策未规定消费者只有具备全程视频记录才能进行投诉举报。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向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4.第三人否认近期有售卖过期食品,属于虚假陈述,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5.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在查阅、复制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提出补充意见如下: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说明里的购物小票是有效的购货凭证,上面的商品编码与被申请人调取的第三人电脑截图里的花椒粉商品条码编号一致。2.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未要求申请人提供商品条形码,违反法定程序。3.被申请人混淆投诉和举报,申请人之前出于与第三人协商调解目的进行过投诉,现进行举报是要求对第三人予以立案处罚,申请人已提供相关违法线索,但被申请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立案处罚。4.被申请人现场拍摄的照片是白胡椒粉和孜然粉,上面的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足,已符合立案条件。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对其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7106968325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我要举报”模块进行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71069683255),称其于2025年5月14日在第三人处购买过期的肴盼花椒粉(22g)1瓶,并提供商品照片2页、账单详情1页、交易说明1页。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受理上述举报,并通过系统告知申请人。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系统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的办理期限、告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举报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因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就同一商品提起投诉(诉求未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调味品货架,执法人员未发现有在售的花椒粉商品,货架上的胡椒粉等其他商品也未发现有过期情形。经查看第三人的售货电脑系统,执法人员发现第三人曾出售花椒粉商品,但无法判定是否过期,且花椒粉商品目前没有库存。执法人员要求第三人提供2024年5月14日的监控记录,因其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为7天,当时已无法通过监控还原现场情况。第三人也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商的进货单据和营业执照资质,相关票据无法确定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第三人称未销售过期食品、拒绝调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只能证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商品编码为6951055500769的花椒粉,无法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到的花椒粉为过期食品。由于现有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对申请人的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7106968325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便利店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渠道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编号:1330303002024071069683255,具体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4年5月14日在福权批发超市购买到一瓶肴盼花椒粉22克。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16日,保质期18个月,已经过期。今举证举报该商家售卖过期食品的行为,请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并同步将4张照片截图上传平台系统。其中,标注“生产日期2022.09.16”“保质期:十八个月”的商品照片显示水印时间为2024年5月14日15时24分,在“温州某便利店”消费5元的账单详情截图显示支付时间为2024年5月14日15时25分3秒,交易说明截图显示“花椒粉22g”的商品编码为6951055500769、金额为3元。同日,被申请人予以接收。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平台系统告知申请人,其不立案原因载明为:“经我局执法人员实地检查,未发现举报涉及的过期食品,被举报人否认近期有售卖过期食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并载明:“若您有进一步证据材料,请您尽快携带身份信息材料至温州市龙湾区蒲兴路80号蒲州市监所协助调查,询电057788912740……”。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对其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7106968325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曾就同一花椒粉商品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1000元。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现场照片,查看收银信息和进货单据、供应商资质证件等,并制作《现场笔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平台举报信息截图、现场及商品照片、支付宝信息截图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举报单及附件材料(产品照片、账单详情、交易说明)、系统时间轴、不予立案审批表、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检查照片、收银系统照片、监控照片、进货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年5月14日在第三人(龙湾辖区内商家)处现场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肴盼”牌净含量22g的花椒粉商品,要求对第三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此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针对案涉花椒粉商品的投诉,于2024年5月29日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针对案涉花椒粉商品的举报,于2024年7月31日就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原因和依据,未超出法定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立案核查阶段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核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售出的编码为6951055500769、名称为“花椒粉22g”的商品就是申请人所举报的标注“生产日期2022.09.16”“保质期:十八个月”的“肴盼”牌净含量22g的花椒粉商品。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能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案涉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等观点并不成立,被申请人已尽到立案核查义务,且已告知申请人及时补充线索材料。综上,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31日对其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7106968325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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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71号 申请人:茅某友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便利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对其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7106968325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情况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肴盼花椒粉(22g)1瓶,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16日,保质期18个月。申请人发现该商品已经过期,于2024年7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对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理由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未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未查询第三人的购销记录、出入库记录、视频监控,仅听取第三人的单方陈述。2.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宝消费记录、过期商品照片等,相关法律政策未规定消费者只有具备全程视频记录才能进行投诉举报。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向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4.第三人否认近期有售卖过期食品,属于虚假陈述,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5.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在查阅、复制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提出补充意见如下: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说明里的购物小票是有效的购货凭证,上面的商品编码与被申请人调取的第三人电脑截图里的花椒粉商品条码编号一致。2.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未要求申请人提供商品条形码,违反法定程序。3.被申请人混淆投诉和举报,申请人之前出于与第三人协商调解目的进行过投诉,现进行举报是要求对第三人予以立案处罚,申请人已提供相关违法线索,但被申请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立案处罚。4.被申请人现场拍摄的照片是白胡椒粉和孜然粉,上面的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足,已符合立案条件。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对其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7106968325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我要举报”模块进行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71069683255),称其于2025年5月14日在第三人处购买过期的肴盼花椒粉(22g)1瓶,并提供商品照片2页、账单详情1页、交易说明1页。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受理上述举报,并通过系统告知申请人。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系统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的办理期限、告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举报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因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就同一商品提起投诉(诉求未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调味品货架,执法人员未发现有在售的花椒粉商品,货架上的胡椒粉等其他商品也未发现有过期情形。经查看第三人的售货电脑系统,执法人员发现第三人曾出售花椒粉商品,但无法判定是否过期,且花椒粉商品目前没有库存。执法人员要求第三人提供2024年5月14日的监控记录,因其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为7天,当时已无法通过监控还原现场情况。第三人也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商的进货单据和营业执照资质,相关票据无法确定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第三人称未销售过期食品、拒绝调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只能证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商品编码为6951055500769的花椒粉,无法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到的花椒粉为过期食品。由于现有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对申请人的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7106968325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便利店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渠道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编号:1330303002024071069683255,具体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4年5月14日在福权批发超市购买到一瓶肴盼花椒粉22克。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16日,保质期18个月,已经过期。今举证举报该商家售卖过期食品的行为,请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并同步将4张照片截图上传平台系统。其中,标注“生产日期2022.09.16”“保质期:十八个月”的商品照片显示水印时间为2024年5月14日15时24分,在“温州某便利店”消费5元的账单详情截图显示支付时间为2024年5月14日15时25分3秒,交易说明截图显示“花椒粉22g”的商品编码为6951055500769、金额为3元。同日,被申请人予以接收。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平台系统告知申请人,其不立案原因载明为:“经我局执法人员实地检查,未发现举报涉及的过期食品,被举报人否认近期有售卖过期食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并载明:“若您有进一步证据材料,请您尽快携带身份信息材料至温州市龙湾区蒲兴路80号蒲州市监所协助调查,询电057788912740……”。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对其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7106968325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曾就同一花椒粉商品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1000元。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现场照片,查看收银信息和进货单据、供应商资质证件等,并制作《现场笔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平台举报信息截图、现场及商品照片、支付宝信息截图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举报单及附件材料(产品照片、账单详情、交易说明)、系统时间轴、不予立案审批表、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检查照片、收银系统照片、监控照片、进货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年5月14日在第三人(龙湾辖区内商家)处现场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肴盼”牌净含量22g的花椒粉商品,要求对第三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此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针对案涉花椒粉商品的投诉,于2024年5月29日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针对案涉花椒粉商品的举报,于2024年7月31日就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原因和依据,未超出法定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立案核查阶段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核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售出的编码为6951055500769、名称为“花椒粉22g”的商品就是申请人所举报的标注“生产日期2022.09.16”“保质期:十八个月”的“肴盼”牌净含量22g的花椒粉商品。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能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案涉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等观点并不成立,被申请人已尽到立案核查义务,且已告知申请人及时补充线索材料。综上,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31日对其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7106968325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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