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41号
发布日期:2025-07-15 17:35:27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41号

申请人:吴某泽。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浙江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请求办理失业保险金服务不予受理行为,于2024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失业保险金待遇遭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申请人系被第三人开除,并非自愿离职。综上,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失业保险金。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失业保险金,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因不符合办理失业保险金条件,被申请人当即作出并送达《不予办理失业保险金决定告知书》。二、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满足条件之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浙江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停保时填报的失业原因:因劳动者意愿提出解除合同或聘用合同(含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返岗通知书》短信通知记录、员工手册以及《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八点的规定“乙方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7天者,甲方可对乙方做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视为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可以认为系申请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系本人意愿中断就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条件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间,结合其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申请书》“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也可以认为系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综上,申请人失业原因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不属于失业保险金发放范围。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 24 日作出的《不予办理失业保险金决定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事件基本情况。第三人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市邮政”)有业务往来,申请人是第三人员工,安排至温州市邮政工作。因第三人与温州市邮政的项目外包协议于2024年5月31日到期,第三人多次联系申请人协商为其重新安排工作,但都无果。第三人于2024年4月1日第一次通过纸质版邮寄方式,正式通知申请人从开发区大综合调至开发区特快揽投部,但遭到申请人拒绝,理由为降职降薪,不愿调岗;于2024年4月30日再次通过纸质版和短信通知申请人从特快调至滨江特快揽投部,仍遭到拒绝,理由还是降职降薪。实际上申请人的岗位为揽投员,本身薪资收入与投递量挂钩,这两次工作安排,均只涉及工作地点的调整,不存在降职降薪。新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距离不远,并没有构成上班的不便利性,且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依然是揽投员,计酬方式也同原来一致,为计件计量,多劳多得模式,因此工作重新安排后从工作便利性、薪酬水平、上班时间等方面都与原岗位相当,申请人应服从第三人安排。但申请人本人认为工作重新安排后的量无法保证不合理的拒绝调岗。4月30日起,申请人因拒绝调岗,不仅不到原来岗位报到,也不到新的岗位报到。4月30日至5月9日期间,第三人通过短信连发四天催上班通知书,均未收到答复,申请人也未实际到岗,一直旷工。6月1日,第三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因旷工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反馈对于通知书内容已收到但不予认可。二、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八点明确约定:乙方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7天者,甲方可对乙方做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视为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申请人自2024年4月30日起开始不到岗上班,直至6月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均未到岗,已形成旷工事实。依据上述约定,第三人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涉及违规解除,同时不属于辞退,因此第三人不予协助办理失业金领取也在合理范围。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自2024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某公司于2024年4月1日告知申请人调岗,申请人拒绝,理由为降职降薪,不愿调岗;后第三人于2024年4月30日再次告知申请人调岗,申请人拒绝,理由为降职降薪。第三人后续于2024年5月6、7、8、9日以短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催促上班通知书。后第三人于2024年6月1日,申请人发出因旷工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至被申请人处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不予办理失业保险金决定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失业保险金。

以上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不予办理失业保险金决定告知书、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调岗通知书、催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即申请人是否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第三人主张系因申请人连续旷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依法解除合同,并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视为申请人自愿解除合同。但应当注意的是,解除合同发起方应属客观事实,不因合同约定而改变。第三人主张申请人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纵使该情况属实,亦不应视为申请人主动解除合同,而是属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亦未进行充分调查,仅根据红海公司在停保时填报的失业原因作为唯一判断依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不予办理失业保险金决定,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5日

温龙政复〔2024〕141号

发布日期:2025-07-15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41号

申请人:吴某泽。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浙江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请求办理失业保险金服务不予受理行为,于2024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失业保险金待遇遭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申请人系被第三人开除,并非自愿离职。综上,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失业保险金。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失业保险金,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因不符合办理失业保险金条件,被申请人当即作出并送达《不予办理失业保险金决定告知书》。二、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满足条件之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浙江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停保时填报的失业原因:因劳动者意愿提出解除合同或聘用合同(含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返岗通知书》短信通知记录、员工手册以及《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八点的规定“乙方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7天者,甲方可对乙方做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视为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可以认为系申请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系本人意愿中断就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条件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间,结合其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申请书》“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也可以认为系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综上,申请人失业原因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不属于失业保险金发放范围。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 24 日作出的《不予办理失业保险金决定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事件基本情况。第三人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市邮政”)有业务往来,申请人是第三人员工,安排至温州市邮政工作。因第三人与温州市邮政的项目外包协议于2024年5月31日到期,第三人多次联系申请人协商为其重新安排工作,但都无果。第三人于2024年4月1日第一次通过纸质版邮寄方式,正式通知申请人从开发区大综合调至开发区特快揽投部,但遭到申请人拒绝,理由为降职降薪,不愿调岗;于2024年4月30日再次通过纸质版和短信通知申请人从特快调至滨江特快揽投部,仍遭到拒绝,理由还是降职降薪。实际上申请人的岗位为揽投员,本身薪资收入与投递量挂钩,这两次工作安排,均只涉及工作地点的调整,不存在降职降薪。新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距离不远,并没有构成上班的不便利性,且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依然是揽投员,计酬方式也同原来一致,为计件计量,多劳多得模式,因此工作重新安排后从工作便利性、薪酬水平、上班时间等方面都与原岗位相当,申请人应服从第三人安排。但申请人本人认为工作重新安排后的量无法保证不合理的拒绝调岗。4月30日起,申请人因拒绝调岗,不仅不到原来岗位报到,也不到新的岗位报到。4月30日至5月9日期间,第三人通过短信连发四天催上班通知书,均未收到答复,申请人也未实际到岗,一直旷工。6月1日,第三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因旷工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反馈对于通知书内容已收到但不予认可。二、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八点明确约定:乙方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7天者,甲方可对乙方做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视为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申请人自2024年4月30日起开始不到岗上班,直至6月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均未到岗,已形成旷工事实。依据上述约定,第三人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涉及违规解除,同时不属于辞退,因此第三人不予协助办理失业金领取也在合理范围。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自2024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某公司于2024年4月1日告知申请人调岗,申请人拒绝,理由为降职降薪,不愿调岗;后第三人于2024年4月30日再次告知申请人调岗,申请人拒绝,理由为降职降薪。第三人后续于2024年5月6、7、8、9日以短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催促上班通知书。后第三人于2024年6月1日,申请人发出因旷工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至被申请人处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不予办理失业保险金决定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失业保险金。

以上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不予办理失业保险金决定告知书、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调岗通知书、催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即申请人是否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第三人主张系因申请人连续旷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依法解除合同,并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视为申请人自愿解除合同。但应当注意的是,解除合同发起方应属客观事实,不因合同约定而改变。第三人主张申请人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纵使该情况属实,亦不应视为申请人主动解除合同,而是属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亦未进行充分调查,仅根据红海公司在停保时填报的失业原因作为唯一判断依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不予办理失业保险金决定,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