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3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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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34号 申请人:章某聪。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西藏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信访重新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西藏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情况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寄来的信访重新答复。被申请人在该答复中提到的有关内容至今仍未落实。第一,被申请人提到“我局督促某物业必须保障小区业主对承接查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主动与当事人联系沟通并提供承接查验相关资料,做好相应解释工作。”截至目前,距离被申请人作出该答复将近3个月,某物业公司仍未向申请人提供的承接查验相关资料。第二,被申请人提到“关于某小区承接查验引发的信访矛盾纠纷,我局高度重视,已向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建设单位责任,按照要求做好限期整改并配合物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同时会将该情况纳入2023年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评价,并视整改情况纳入企业不良信息。”依据《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目前未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人在查阅、复制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于2024年9月11日提出书面补充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即使被申请人与某公司、某物业公司进行了沟通,上述公司已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资料,但被申请人作出重新答复时并未向申请人提供承接查验手续。二、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就投诉情况同申请人进行过口头沟通,但未提供承接查验手续,申请人后续多次要求予以提供,其均未正面回应。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承接查验手续邮寄证明,存在“答复在前,邮寄在后”的不当情况。四、申请人通过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取得的承接查验手续相关材料中,多份文件的签字盖章、落款时间存在问题,涉嫌弄虚作假,在法律层面上应属无效文件。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信访重新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作出信访答复的基本事实。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平台信访件。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经复议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重新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核,我局已督促某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对小区的管理,要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职责。关于绿化坏死的问题。原枯死苗木已完成更换。关于承接查验手续的问题。该小区未将物业承接查验的资料报送我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系物业公司与房开签订的民事协议。我局督促某物业必须保障小区业主对承接查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主动与当事人联系沟通并提供承接查验相关资料,做好相应解释工作。关于某小区承接查验引发的信访矛盾纠纷,我局高度重视,已向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建设单位责任,按照要求做好限期整改并配合物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同时会将该情况纳入2023年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评价,并视整改情况纳入企业不良信息。”二、申请人通过信访平台反映查验手续问题,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督促责令有关单位整改并予以回复。关于某物业公司没有向申请人提供承接查验手续资料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督促某公司和某物业公司必须保障小区业主对物业承接查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此前某物业公司未向被申请人备案承接查验资料。现经被申请人持续督促,某公司于2024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交接记录、移交清单等资料。关于某小区承接查验引发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已将该情况纳入2023年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评价,并视情况纳入相关企业不良信息。现无证据显示某公司存在违反《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情形。后续若发现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将依法处理。三、申请人不具有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涉及小区公共利益的事项,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回复。申请人在本次复议申请书中关于被申请人未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罚的主张,不属于原信访反映内容,且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某公司、某物业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龙湾区某小区业主,某公司为小区建设单位,某物业公司为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平台信访件,主要内容为:“本人是龙湾某小区业主。现小区绿化大面积坏死,多处施工未完工。针对以上现象,本人向小区物业索要承接查验手续,证明其从地产方接收之合法性,最终遭到物业公司拒绝。依据《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因此,该物业承接查验相关手续,你局留有存档及材料,切勿推卸责任。此外,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对此,本人有权向你局索要承接查验相关证明,请你局及时向本人发送、邮寄材料,并对物业方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进行登记,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温龙政复〔2023〕22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上述答复行为,责令其重新处理答复。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再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温龙政复〔2024〕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上述答复行为,责令其重新处理答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4年3月27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重新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核,我局已督促某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对小区的管理,要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职责。关于绿化坏死的问题。原枯死苗木已完成更换。关于承接查验手续的问题。该小区未将物业承接查验的资料报送我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系物业公司与房开签订的民事协议。我局督促某物业必须保障小区业主对承接查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主动与当事人联系沟通并提供承接查验相关资料,做好相应解释工作。关于某小区承接查验引发的信访矛盾纠纷,我局高度重视,已向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建设单位责任,按照要求做好限期整改并配合物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同时会将该情况纳入2023年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评价,并视整改情况纳入企业不良信息。”该答复书于2024年4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针对涉案信访件作出的重新答复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答复。 另查明:1.2024年8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某小区物业公司与地产方——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接查验手续》。”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温龙住建依复〔2024〕第07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某公司、某物业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二个月内到被申请人处办理某小区承接查验及物业用房移交手续,并告知逾期不办理的法律后果,上述整改通知已送达某公司、某物业公司。3.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住建〔2024〕14号《关于2023年度温州湾新区、龙湾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情况的通报》,某物业公司在管的某小区物业服务考核得分为60.82。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信访重新答复》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信访系统登记答复截图、基本情况登记表、温龙政复〔2023〕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访重新答复》及邮寄送达材料、建设单位整改通知书及签收现场照片、物业服务企业整改通知书及签收现场照片、处理记录、2023年物业服务考核情况通报、物业承接协议等资料、催要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起的涉案信访件包含多个申请事项,分别为:1.申请事项一,即反映某小区公区工程质量问题,包括绿化大面积坏死、多处施工未完工;2.申请事项二,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某小区的承接查验手续材料;3.申请事项三,即申请查处某物业公司涉嫌未履行承接查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第五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建监〔1997〕60号)第四条等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对此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各申请事项的处理答复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事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信访件中反映的绿化、施工问题发生在小区公区区域,被申请人对此作出的答复属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以个人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申请。因此,对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一作出的答复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关于申请事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涉案《信访重新答复》载明:“关于承接查验手续的问题。该小区未将物业承接查验的资料报送我局……”,实质系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客观上未制作或保存。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答复信息不存在的依据不足,且被申请人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存在不当。鉴于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重复申请公开相同的政府信息,且被申请人已作出的温龙住建依复〔2024〕第07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撤销重作已无意义。因此,对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二作出的答复内容,本机关予以确认违法。 关于申请事项三。根据《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其对某物业公司涉嫌未履行承接查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事项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应当是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属于逾期仍不改正以及是否需要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的认定、处理、回复。从涉案《信访重新答复》关于“承接查验协议系物业公司与房开签订的民事协议。我局督促某物业必须保障小区业主对承接查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主动与当事人联系沟通并提供承接查验相关资料,做好相应解释工作……同时会将该情况纳入2023年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评价,并视整改情况纳入企业不良信息”的内容来看,被申请人尚未对申请事项三所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属于逾期仍不改正以及是否需要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作出认定,尚需根据调查情况决定。另,被申请人提供的2023年8月9日督促某公司的微信对话记录、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投诉“物业拒不出示承接查验手续”的微信对话记录、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关于2023年度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情况的通报》、2024年7月11日督促某公司提交物业承接查验资料的微信对话记录以及2023年4月28日督促某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书》等,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有关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三作出的答复内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未对建设单位(某公司)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于申请人在涉案信访件中没有对某公司提出查处请求,且涉案《信访重新答复》中关于某公司的答复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该部分答复内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信访重新答复》中涉及第三人西藏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复内容,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其对该公司涉嫌未履行承接查验法定义务进行查处的申请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答复; 二、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信访重新答复》中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某小区的承接查验手续材料的答复内容违法; 三、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信访重新答复》中其他回复内容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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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34号 申请人:章某聪。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西藏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信访重新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西藏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情况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寄来的信访重新答复。被申请人在该答复中提到的有关内容至今仍未落实。第一,被申请人提到“我局督促某物业必须保障小区业主对承接查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主动与当事人联系沟通并提供承接查验相关资料,做好相应解释工作。”截至目前,距离被申请人作出该答复将近3个月,某物业公司仍未向申请人提供的承接查验相关资料。第二,被申请人提到“关于某小区承接查验引发的信访矛盾纠纷,我局高度重视,已向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建设单位责任,按照要求做好限期整改并配合物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同时会将该情况纳入2023年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评价,并视整改情况纳入企业不良信息。”依据《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目前未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人在查阅、复制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于2024年9月11日提出书面补充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即使被申请人与某公司、某物业公司进行了沟通,上述公司已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资料,但被申请人作出重新答复时并未向申请人提供承接查验手续。二、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就投诉情况同申请人进行过口头沟通,但未提供承接查验手续,申请人后续多次要求予以提供,其均未正面回应。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承接查验手续邮寄证明,存在“答复在前,邮寄在后”的不当情况。四、申请人通过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取得的承接查验手续相关材料中,多份文件的签字盖章、落款时间存在问题,涉嫌弄虚作假,在法律层面上应属无效文件。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信访重新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作出信访答复的基本事实。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平台信访件。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经复议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重新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核,我局已督促某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对小区的管理,要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职责。关于绿化坏死的问题。原枯死苗木已完成更换。关于承接查验手续的问题。该小区未将物业承接查验的资料报送我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系物业公司与房开签订的民事协议。我局督促某物业必须保障小区业主对承接查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主动与当事人联系沟通并提供承接查验相关资料,做好相应解释工作。关于某小区承接查验引发的信访矛盾纠纷,我局高度重视,已向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建设单位责任,按照要求做好限期整改并配合物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同时会将该情况纳入2023年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评价,并视整改情况纳入企业不良信息。”二、申请人通过信访平台反映查验手续问题,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督促责令有关单位整改并予以回复。关于某物业公司没有向申请人提供承接查验手续资料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督促某公司和某物业公司必须保障小区业主对物业承接查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此前某物业公司未向被申请人备案承接查验资料。现经被申请人持续督促,某公司于2024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交接记录、移交清单等资料。关于某小区承接查验引发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已将该情况纳入2023年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评价,并视情况纳入相关企业不良信息。现无证据显示某公司存在违反《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情形。后续若发现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将依法处理。三、申请人不具有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涉及小区公共利益的事项,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回复。申请人在本次复议申请书中关于被申请人未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罚的主张,不属于原信访反映内容,且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某公司、某物业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龙湾区某小区业主,某公司为小区建设单位,某物业公司为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平台信访件,主要内容为:“本人是龙湾某小区业主。现小区绿化大面积坏死,多处施工未完工。针对以上现象,本人向小区物业索要承接查验手续,证明其从地产方接收之合法性,最终遭到物业公司拒绝。依据《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因此,该物业承接查验相关手续,你局留有存档及材料,切勿推卸责任。此外,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对此,本人有权向你局索要承接查验相关证明,请你局及时向本人发送、邮寄材料,并对物业方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进行登记,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温龙政复〔2023〕22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上述答复行为,责令其重新处理答复。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再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温龙政复〔2024〕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上述答复行为,责令其重新处理答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4年3月27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重新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核,我局已督促某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对小区的管理,要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职责。关于绿化坏死的问题。原枯死苗木已完成更换。关于承接查验手续的问题。该小区未将物业承接查验的资料报送我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系物业公司与房开签订的民事协议。我局督促某物业必须保障小区业主对承接查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主动与当事人联系沟通并提供承接查验相关资料,做好相应解释工作。关于某小区承接查验引发的信访矛盾纠纷,我局高度重视,已向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建设单位责任,按照要求做好限期整改并配合物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同时会将该情况纳入2023年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评价,并视整改情况纳入企业不良信息。”该答复书于2024年4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针对涉案信访件作出的重新答复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答复。 另查明:1.2024年8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某小区物业公司与地产方——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接查验手续》。”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温龙住建依复〔2024〕第07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某公司、某物业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二个月内到被申请人处办理某小区承接查验及物业用房移交手续,并告知逾期不办理的法律后果,上述整改通知已送达某公司、某物业公司。3.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住建〔2024〕14号《关于2023年度温州湾新区、龙湾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情况的通报》,某物业公司在管的某小区物业服务考核得分为60.82。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信访重新答复》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信访系统登记答复截图、基本情况登记表、温龙政复〔2023〕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访重新答复》及邮寄送达材料、建设单位整改通知书及签收现场照片、物业服务企业整改通知书及签收现场照片、处理记录、2023年物业服务考核情况通报、物业承接协议等资料、催要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起的涉案信访件包含多个申请事项,分别为:1.申请事项一,即反映某小区公区工程质量问题,包括绿化大面积坏死、多处施工未完工;2.申请事项二,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某小区的承接查验手续材料;3.申请事项三,即申请查处某物业公司涉嫌未履行承接查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第五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建监〔1997〕60号)第四条等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对此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各申请事项的处理答复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事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信访件中反映的绿化、施工问题发生在小区公区区域,被申请人对此作出的答复属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以个人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申请。因此,对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一作出的答复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关于申请事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涉案《信访重新答复》载明:“关于承接查验手续的问题。该小区未将物业承接查验的资料报送我局……”,实质系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客观上未制作或保存。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答复信息不存在的依据不足,且被申请人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存在不当。鉴于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重复申请公开相同的政府信息,且被申请人已作出的温龙住建依复〔2024〕第07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撤销重作已无意义。因此,对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二作出的答复内容,本机关予以确认违法。 关于申请事项三。根据《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其对某物业公司涉嫌未履行承接查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事项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应当是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属于逾期仍不改正以及是否需要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的认定、处理、回复。从涉案《信访重新答复》关于“承接查验协议系物业公司与房开签订的民事协议。我局督促某物业必须保障小区业主对承接查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主动与当事人联系沟通并提供承接查验相关资料,做好相应解释工作……同时会将该情况纳入2023年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评价,并视整改情况纳入企业不良信息”的内容来看,被申请人尚未对申请事项三所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属于逾期仍不改正以及是否需要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作出认定,尚需根据调查情况决定。另,被申请人提供的2023年8月9日督促某公司的微信对话记录、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投诉“物业拒不出示承接查验手续”的微信对话记录、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关于2023年度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情况的通报》、2024年7月11日督促某公司提交物业承接查验资料的微信对话记录以及2023年4月28日督促某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书》等,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有关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三作出的答复内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未对建设单位(某公司)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于申请人在涉案信访件中没有对某公司提出查处请求,且涉案《信访重新答复》中关于某公司的答复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该部分答复内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信访重新答复》中涉及第三人西藏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复内容,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其对该公司涉嫌未履行承接查验法定义务进行查处的申请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答复; 二、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信访重新答复》中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某小区的承接查验手续材料的答复内容违法; 三、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信访重新答复》中其他回复内容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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