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7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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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70号 申请人:叶某标。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2024年6月17日邮寄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职行为,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用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依据市资规局2021年12月13日出具《关于核定某街道某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的通知》。现申请信息为该通知核定给本村41名参保人数经贵处依法审定后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公告时间、地点等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签收申请人的申请之后,未在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也没有申请延期答复,且至申请复议前仍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就申请人申请的政府公开事项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要求公开“依据市资规局2021年12月13日出具《关于核定某街道某下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的通知》。现申请信息为该通知核定给本村41名参保人数经贵处依法审定后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公告时间、地点等信息。”被申请人收件后已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再次主张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没有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现结合被申请人已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基础上,客观上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被申请人审查后,根据温土资发〔2008〕275号追加核定38人参加生活补助名单属于可以公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公开;根据温政土征字〔2006〕6号追加核定3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名单,经检索查询,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本机关无法提供。基于上述事项能够明确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三、基于本案系属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引发的案件,被申请人将积极与申请人沟通协商,结合已经依法公开了被答复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后续引导申请人能够予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依据市资规局2021年12月13日出具《关于核定某街道某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的通知》。现申请信息为该通知核定给本村41名参保人数经贵处依法审定后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公告时间、地点等信息。”。被申请人自2024年6月18日签收后,一直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另,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复印件、EMS邮寄收据单、物流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EMS邮寄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以纸质邮寄的形式予以答复,并提供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签收的物流证明,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虽然被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 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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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70号 申请人:叶某标。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2024年6月17日邮寄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职行为,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用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依据市资规局2021年12月13日出具《关于核定某街道某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的通知》。现申请信息为该通知核定给本村41名参保人数经贵处依法审定后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公告时间、地点等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签收申请人的申请之后,未在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也没有申请延期答复,且至申请复议前仍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就申请人申请的政府公开事项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要求公开“依据市资规局2021年12月13日出具《关于核定某街道某下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的通知》。现申请信息为该通知核定给本村41名参保人数经贵处依法审定后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公告时间、地点等信息。”被申请人收件后已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再次主张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没有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现结合被申请人已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基础上,客观上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被申请人审查后,根据温土资发〔2008〕275号追加核定38人参加生活补助名单属于可以公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公开;根据温政土征字〔2006〕6号追加核定3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名单,经检索查询,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本机关无法提供。基于上述事项能够明确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三、基于本案系属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引发的案件,被申请人将积极与申请人沟通协商,结合已经依法公开了被答复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后续引导申请人能够予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依据市资规局2021年12月13日出具《关于核定某街道某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的通知》。现申请信息为该通知核定给本村41名参保人数经贵处依法审定后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公告时间、地点等信息。”。被申请人自2024年6月18日签收后,一直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另,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复印件、EMS邮寄收据单、物流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EMS邮寄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以纸质邮寄的形式予以答复,并提供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签收的物流证明,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虽然被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 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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