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6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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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62号 申请人:周某杰。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6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合金筷”一份,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收,并于2024年6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了该产品送检合格报告,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根据执行标准中规定“出厂检验,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型式检验,产品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半年进行一次,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6月17 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本人于2024年6月6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店”,支付19.11元购买“合金筷”一份,发货电话:19079634329,发现问题特来举。问题一,查看产品标签产品却采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的执行标准,产品为塑料筷子不是合金筷,商家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问题二,通过烧火测试产品表现出明显的燃烧现象,产品为塑料筷子。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做工粗糙,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树脂》、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于6月17日,受理该举报;7月8日,作出延长期限办理;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反馈。办理期限、不予立案告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理,处置适当。被申请人核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合金筷子为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且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已进行出厂检验,依据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合金筷子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该批次合金筷子送检日期为6月5日,质量判定合格,与申请人购买的合金筷子生产日期一致。根据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工业产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6月15日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类别:型式检验),该合金筷子所检项目也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的感官要求。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 4806.7-2016 中“3基本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应符合GB4806.1的规定;4.1原料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中树脂的使用应符合GB4806.6及相关公告的规定。”的规定,该合金筷子在符合GB4806.7-2016国家标准的同时也符合相应的GB4806.1、GB 4806.6国家标准。申请人称第三人未提供所有项目检测报告,侵害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上述信息已经在产品销售页面、产品标签上等方式体现,其中“构验合格证明”是指产品上标注了生产销售者承诺保证产品合格的“合格证”,第三人并无出具全项检测报告的义务。 另,按浙江省品牌建设联合会发布的浙江制造团体标准《聚苯硫醚复合筷(合金筷)》(Y/ZZB0471-2018)可以看出“聚苯硫醚复合筷”(聚苯硫醚又称 PPS)可以称之为“合金筷”,该标准3.1中将聚苯硫醚复合筷定义为以聚苯硫醚为基体树脂,玻璃纤维为增强材料,添加其它助剂,经挤出造粒、注型成型等工序制成,用于夹持食物的器具。且百度百科(证据七)对于合金的定义:“采用的是由高分子材料“聚苯硫醚(PPS)"和“玻璃纤维”合成后的材料生产制造而成的。注意:合金筷并不含有金属成分。第三人的产品网页上已写明:“合金子并非金属筷子,合金筷的和新材料是由 PPS+玻璃纤维合制而成。”因此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6月17 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称——本人于2024年6月6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店”,支付19.11元购买“合金筷”一份,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查看产品标签产品却采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的执行标准,产品为塑料筷子不是合金筷,商家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问题二,通过烧火测试产品表现出明显的燃烧现象,产品为塑料筷子。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做工粗糙,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树脂》、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受理上述举报。2024年7月8日,作出延长期限办理。2024年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反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315页面截图、所购物图片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检验检测报告及检测依据、《聚苯硫醚复合筷(合金筷)》(Y/ZZB0471-2018)标准、产品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因第三人登记地为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故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有管辖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向全国12315 平台举报,当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依法受理,于2024年7月8日进行延长期限,后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反馈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吗“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合金筷系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已进行出厂检验。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该批次合金筷送检日期为2024年6月5日,质量判定合格,且与申请人购买的合金筷生产日期一致。另,根据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工业产品检验检测院2024年7月5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类别:型式检验)显示,该合金筷所检项目也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的感官要求。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 中“3基本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应符合GB 4806.1的规定;4.1原料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中树脂的使用应符合GB4806.6及相关公告的规定”的规定,该合金筷子在符合GB4806.7-2016国家标准的同时也符合相应的GB4806.1、GB4806.6国家标准。另外,申请人提出“合金筷”不耐火,通过燃烧测试为塑料制品等问题。根据浙江省品牌建设联合会2018年8月24日发布的浙江制造团体标准《聚苯硫醚复合筷(合金筷)》(Y/ZZB0471-2018),该标准将“聚苯硫醚复合筷”称之为“合金筷”。且标准3.1中将聚苯硫醚复合筷定义为“以聚苯硫醚为基体树脂,玻璃纤维为增强材料,添加其它助剂,经挤出造粒、注型成型等工序制成,用于夹持食物的器具。”同时,第三人在商品网页显著位置已经对“合金筷”作出解释即:“合金筷”并不是金属筷,合金筷的核心材料是由PPS+玻璃纤维合制而成。因此,第三人不存在虚假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违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等规定,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6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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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62号 申请人:周某杰。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6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合金筷”一份,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收,并于2024年6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了该产品送检合格报告,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根据执行标准中规定“出厂检验,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型式检验,产品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半年进行一次,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6月17 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本人于2024年6月6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店”,支付19.11元购买“合金筷”一份,发货电话:19079634329,发现问题特来举。问题一,查看产品标签产品却采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的执行标准,产品为塑料筷子不是合金筷,商家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问题二,通过烧火测试产品表现出明显的燃烧现象,产品为塑料筷子。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做工粗糙,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树脂》、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于6月17日,受理该举报;7月8日,作出延长期限办理;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反馈。办理期限、不予立案告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理,处置适当。被申请人核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合金筷子为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且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已进行出厂检验,依据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合金筷子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该批次合金筷子送检日期为6月5日,质量判定合格,与申请人购买的合金筷子生产日期一致。根据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工业产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6月15日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类别:型式检验),该合金筷子所检项目也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的感官要求。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 4806.7-2016 中“3基本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应符合GB4806.1的规定;4.1原料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中树脂的使用应符合GB4806.6及相关公告的规定。”的规定,该合金筷子在符合GB4806.7-2016国家标准的同时也符合相应的GB4806.1、GB 4806.6国家标准。申请人称第三人未提供所有项目检测报告,侵害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上述信息已经在产品销售页面、产品标签上等方式体现,其中“构验合格证明”是指产品上标注了生产销售者承诺保证产品合格的“合格证”,第三人并无出具全项检测报告的义务。 另,按浙江省品牌建设联合会发布的浙江制造团体标准《聚苯硫醚复合筷(合金筷)》(Y/ZZB0471-2018)可以看出“聚苯硫醚复合筷”(聚苯硫醚又称 PPS)可以称之为“合金筷”,该标准3.1中将聚苯硫醚复合筷定义为以聚苯硫醚为基体树脂,玻璃纤维为增强材料,添加其它助剂,经挤出造粒、注型成型等工序制成,用于夹持食物的器具。且百度百科(证据七)对于合金的定义:“采用的是由高分子材料“聚苯硫醚(PPS)"和“玻璃纤维”合成后的材料生产制造而成的。注意:合金筷并不含有金属成分。第三人的产品网页上已写明:“合金子并非金属筷子,合金筷的和新材料是由 PPS+玻璃纤维合制而成。”因此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6月17 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称——本人于2024年6月6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店”,支付19.11元购买“合金筷”一份,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查看产品标签产品却采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的执行标准,产品为塑料筷子不是合金筷,商家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问题二,通过烧火测试产品表现出明显的燃烧现象,产品为塑料筷子。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做工粗糙,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树脂》、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受理上述举报。2024年7月8日,作出延长期限办理。2024年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反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315页面截图、所购物图片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检验检测报告及检测依据、《聚苯硫醚复合筷(合金筷)》(Y/ZZB0471-2018)标准、产品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因第三人登记地为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故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有管辖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向全国12315 平台举报,当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依法受理,于2024年7月8日进行延长期限,后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反馈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吗“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合金筷系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已进行出厂检验。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该批次合金筷送检日期为2024年6月5日,质量判定合格,且与申请人购买的合金筷生产日期一致。另,根据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工业产品检验检测院2024年7月5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类别:型式检验)显示,该合金筷所检项目也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的感官要求。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 中“3基本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应符合GB 4806.1的规定;4.1原料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中树脂的使用应符合GB4806.6及相关公告的规定”的规定,该合金筷子在符合GB4806.7-2016国家标准的同时也符合相应的GB4806.1、GB4806.6国家标准。另外,申请人提出“合金筷”不耐火,通过燃烧测试为塑料制品等问题。根据浙江省品牌建设联合会2018年8月24日发布的浙江制造团体标准《聚苯硫醚复合筷(合金筷)》(Y/ZZB0471-2018),该标准将“聚苯硫醚复合筷”称之为“合金筷”。且标准3.1中将聚苯硫醚复合筷定义为“以聚苯硫醚为基体树脂,玻璃纤维为增强材料,添加其它助剂,经挤出造粒、注型成型等工序制成,用于夹持食物的器具。”同时,第三人在商品网页显著位置已经对“合金筷”作出解释即:“合金筷”并不是金属筷,合金筷的核心材料是由PPS+玻璃纤维合制而成。因此,第三人不存在虚假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违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等规定,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6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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