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4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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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49号 申请人:邓某裕。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2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苏示羊肉卷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即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存在误导消费者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瑕疵,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条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涉案产品存在涉案产品虚假标注“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误导消费者和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产品“品名”不能反映它的真实属性,不符合食品标准的要求和严重误导消费者的问题,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且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后一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既然符合法律规定必须行政处罚的情形,那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是否存在虚假标注碳水化合物含量。第三人提供了苏示羊肉卷的《检测报告》(编号NBGS22040116),在该检测报告中可以看到检测项依据为GB5009.3-2016、GB28050-2011等,检测项目:碳水化合物实测结果为11.2克/100克,与该食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为11.2克/100克一致,因此该食品未虚假标注“碳水化合物含量”。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关于食品名称规定“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应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是指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的名称,使消费者一看便能联想到食品的本质。苏示羊肉卷能让消费者辨别该食品为羊肉卷,已反映其食品真实属性。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规定的2.2速冻调制食品定义“以谷物、豆类、薯类、畜禽肉、蛋类、生乳、水产品、果蔬,食用菌等一种或多种为原料,或同时配以馅料/辅料,经调制、加工、成型等,速冻而成的食品。”,苏示羊肉卷符合速冻调制食品的定义,在背面标签上标明了“速冻调制肉制品:产品类型(速冻生制品非即食),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不存在标签“瑕疵”问题。综上,被申请人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第三人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在“某店”处购买了1件第三人生产的苏示羊肉卷,实付款15.8元。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4月9日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被申请人调查情况后认为该产品的包装标识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并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不予立案通知书、身份证明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终止调解告知书及其送达物流编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人为龙湾区辖区内企业,被申请人作为龙湾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因第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第一,根据第三人所提供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该送检产品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为11.2g/100g,与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上标明的碳水化合物含量相同,故第三人并不存在虚假标注的行为。第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2.2速冻调制食品的定义“以谷物、豆类、薯类、畜禽肉、蛋类、生乳、水产品、果蔬、食用菌等一种或多种为原材料,或同时配以馅料/辅料,经调制、加工、成型等,速冻而成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表达产品真实属性的“品名”更侧重于向消费者传达出产品的本质特征,“苏示羊肉卷”的名称直接反映出了该产品的真实属性为羊肉卷,不存在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的情况。同时,该产品符合速冻调制食品的定义,第三人在产品标签背面标注“速冻调制肉制品:产品类型(速冻生制品非即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以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经过延期审批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送达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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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49号 申请人:邓某裕。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2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苏示羊肉卷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即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存在误导消费者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瑕疵,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条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涉案产品存在涉案产品虚假标注“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误导消费者和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产品“品名”不能反映它的真实属性,不符合食品标准的要求和严重误导消费者的问题,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且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后一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既然符合法律规定必须行政处罚的情形,那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是否存在虚假标注碳水化合物含量。第三人提供了苏示羊肉卷的《检测报告》(编号NBGS22040116),在该检测报告中可以看到检测项依据为GB5009.3-2016、GB28050-2011等,检测项目:碳水化合物实测结果为11.2克/100克,与该食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为11.2克/100克一致,因此该食品未虚假标注“碳水化合物含量”。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关于食品名称规定“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应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是指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的名称,使消费者一看便能联想到食品的本质。苏示羊肉卷能让消费者辨别该食品为羊肉卷,已反映其食品真实属性。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规定的2.2速冻调制食品定义“以谷物、豆类、薯类、畜禽肉、蛋类、生乳、水产品、果蔬,食用菌等一种或多种为原料,或同时配以馅料/辅料,经调制、加工、成型等,速冻而成的食品。”,苏示羊肉卷符合速冻调制食品的定义,在背面标签上标明了“速冻调制肉制品:产品类型(速冻生制品非即食),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不存在标签“瑕疵”问题。综上,被申请人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第三人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在“某店”处购买了1件第三人生产的苏示羊肉卷,实付款15.8元。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4月9日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被申请人调查情况后认为该产品的包装标识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并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不予立案通知书、身份证明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终止调解告知书及其送达物流编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人为龙湾区辖区内企业,被申请人作为龙湾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因第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第一,根据第三人所提供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该送检产品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为11.2g/100g,与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上标明的碳水化合物含量相同,故第三人并不存在虚假标注的行为。第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2.2速冻调制食品的定义“以谷物、豆类、薯类、畜禽肉、蛋类、生乳、水产品、果蔬、食用菌等一种或多种为原材料,或同时配以馅料/辅料,经调制、加工、成型等,速冻而成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表达产品真实属性的“品名”更侧重于向消费者传达出产品的本质特征,“苏示羊肉卷”的名称直接反映出了该产品的真实属性为羊肉卷,不存在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的情况。同时,该产品符合速冻调制食品的定义,第三人在产品标签背面标注“速冻调制肉制品:产品类型(速冻生制品非即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以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经过延期审批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送达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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