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72号
发布日期:2025-06-04 08:52:56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7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某食品店(个体工商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8月2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反映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食品店开设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网店中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签收了《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7月3日作出回复,被申请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未提供事实证据、未全面客观的调查。第三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适用择重处罚。并且,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未制作调解书、未告知是否给予奖励等多种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懒政怠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7月3日作出的回复违法,建议将负责该案的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所有发放的工薪,全部追回,上交给国家,为国家财政减轻负担。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在店铺名为“某零食铺”花费了9.7元购买了青豆,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店宣传产品是否含糖,被投诉举报人注无糖来进行误导消费(根据GB28050-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标示0时符合无糖声称的条件,可进行相应声称)在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涉案产品照片中,明显能看出该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0.5克,因此该产品并不是被投诉举报人宣传的无糖食品……”,并提供了网页宣传图与产品标签图。5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后于5月28日通过EMS寄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由于商家温州市龙湾某食品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7月3日作出《终止调解书告知书》并通过EMS邮寄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处置符合程序。同时,被申请人于7月3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办理期限、告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理。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及时开展核查,被举报的食品为温州市龙湾某食品店开设在拼多多店铺“某零食铺”上的青豆,该商品产品网页宣传图为“无糖”食品,实则非“无糖”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由于被举报人销售商品数量少(销售25件),违法行为轻微情节,且被举报人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目前店铺已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进行教育。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开具《行政告诚书》予以告诫教育。

三、关于投诉举报人要求的举报奖励。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本案被举报人不符合上述条件。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该办法规定了符合奖励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对不符合条件的,未要求告知。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向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零食铺”上支付人民币9.7元购买了“美国青豆豌豆酥脆”,发现第三人在平台上产品网页宣传图的“是否含糖项中标注无糖”,而在食品包装上发现标注有“碳水化合物为65.9g”,实则非“无糖”食品。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虚假宣传,于2024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并要求被申请人组织电话调解;责令第三人赔偿举报人500元;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8日签收,于5月27日依法受理并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并于次日通过EMS告知申请人,随后被申请人及时开展核查。经查,第三人的食品为温州市龙湾某食品店开设在拼多多店铺“某零食铺”上的青豆,该商品产品网页宣传图为“无糖”食品,实则非“无糖”食品,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但由于第三人销售商品数量少(销售25件),而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目前店铺已关闭)。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开具《行政告诚书》予以告诫教育。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7月3日作出《终止调解书告知书》并通过EMS邮寄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7月3日作出的回复违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不予立案通知书、投诉举报信、平台及食品图片、邮寄证明、支付帐单、投诉举报信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签收记录及附件、投诉受理告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产品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告诫书及邮寄单流转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第三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但由于第三人销售商品数量少,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且目前店铺已关闭,同时也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开具《行政告诚书》予以告诫教育,可以起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第三人确实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但申请人并不存在符合要求奖励的条件,故被申请人未予申请人奖励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6月15日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7月1日进行了不予立案审批,于7月3日送达不予立案通知,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


温龙政复〔2024〕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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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7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某食品店(个体工商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8月2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反映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食品店开设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网店中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签收了《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7月3日作出回复,被申请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未提供事实证据、未全面客观的调查。第三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适用择重处罚。并且,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未制作调解书、未告知是否给予奖励等多种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懒政怠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7月3日作出的回复违法,建议将负责该案的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所有发放的工薪,全部追回,上交给国家,为国家财政减轻负担。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在店铺名为“某零食铺”花费了9.7元购买了青豆,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店宣传产品是否含糖,被投诉举报人注无糖来进行误导消费(根据GB28050-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标示0时符合无糖声称的条件,可进行相应声称)在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涉案产品照片中,明显能看出该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0.5克,因此该产品并不是被投诉举报人宣传的无糖食品……”,并提供了网页宣传图与产品标签图。5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后于5月28日通过EMS寄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由于商家温州市龙湾某食品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7月3日作出《终止调解书告知书》并通过EMS邮寄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处置符合程序。同时,被申请人于7月3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办理期限、告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理。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及时开展核查,被举报的食品为温州市龙湾某食品店开设在拼多多店铺“某零食铺”上的青豆,该商品产品网页宣传图为“无糖”食品,实则非“无糖”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由于被举报人销售商品数量少(销售25件),违法行为轻微情节,且被举报人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目前店铺已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进行教育。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开具《行政告诚书》予以告诫教育。

三、关于投诉举报人要求的举报奖励。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本案被举报人不符合上述条件。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该办法规定了符合奖励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对不符合条件的,未要求告知。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向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零食铺”上支付人民币9.7元购买了“美国青豆豌豆酥脆”,发现第三人在平台上产品网页宣传图的“是否含糖项中标注无糖”,而在食品包装上发现标注有“碳水化合物为65.9g”,实则非“无糖”食品。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虚假宣传,于2024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并要求被申请人组织电话调解;责令第三人赔偿举报人500元;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8日签收,于5月27日依法受理并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并于次日通过EMS告知申请人,随后被申请人及时开展核查。经查,第三人的食品为温州市龙湾某食品店开设在拼多多店铺“某零食铺”上的青豆,该商品产品网页宣传图为“无糖”食品,实则非“无糖”食品,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但由于第三人销售商品数量少(销售25件),而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目前店铺已关闭)。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开具《行政告诚书》予以告诫教育。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7月3日作出《终止调解书告知书》并通过EMS邮寄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7月3日作出的回复违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不予立案通知书、投诉举报信、平台及食品图片、邮寄证明、支付帐单、投诉举报信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签收记录及附件、投诉受理告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产品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告诫书及邮寄单流转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第三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但由于第三人销售商品数量少,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且目前店铺已关闭,同时也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开具《行政告诚书》予以告诫教育,可以起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第三人确实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但申请人并不存在符合要求奖励的条件,故被申请人未予申请人奖励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6月15日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7月1日进行了不予立案审批,于7月3日送达不予立案通知,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