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6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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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64号 申请人:王某满。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车辆仅是误停了一会儿就开走了,且被申请人拍照的执法人员仅一人,程序违法。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人行道违法停车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第四条:“1.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中第四条“1.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申请人为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有权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2024年4月20日15时21分,申请人的机动车停放在某人行道上,被申请人监控发现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申请人本人未在车内。被申请人监控发现申请人上述违法停车行为后,向其发放违停预警通知短信,告知其在人行道上因不规范停车行为已被人行道违停预警系统锁定,如不驶离被申请人将依法予以处罚和拖离。后申请人未将车辆驶离人行道,其违法停放行为已被拍照取证,并上传平台审核,对符合证据要求的将作为交通违法处罚依据。经执法人员审核,申请人上述停放行为被确认属于违停行为。后温州市人行道违停管理系统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内容,并告知及时处理及处理方式。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均已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停车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150元。故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正确。3、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对上述违法停车行为通过线上进行处理,未申请陈述和申辩。同日,答复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电子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人行道违法停车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4月20日15时21分,被申请人通过监控发现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某人行道上,申请人本人未在车内。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违停预警通知短信,告知其在人行道上因不规范停车行为被人行道违停预警系统锁定,如不驶离将依法予以处罚和拖离。后申请人未将车辆驶离人行道,被申请人对其违法停放行为拍照取证,并上传平台审核。经被申请人审核后,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后通过温州市人行道违停管理系统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内容,并告知及时处理及处理方式。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为王某满,车辆牌号为浙。被处罚人于2024年4月20日15时21分许,在某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元罚款。另,该处罚决定书告知申请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违法照片、人行道违停预警短信发送系统截图、人行道违章停车管理系统截图、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1.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第四条规定,“1.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有权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人将车牌为浙的机动车停放在某人行道上,且在被申请人发送违停预警通知短信后未及时驶离,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4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监控发现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向其发放违停预警通知短信,经两名执法人员审核后,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被认定属于违章行为。后被申请人通过温州市人行道违停管理系统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内容,并告知及时处理及处理方式。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对上述违法停车行为通过线上进行处理,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电子送达给申请人。上述程序执法程序符合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系通过监控抓取,且经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审核,符合程序规定,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仅一人拍照系程序违法,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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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64号 申请人:王某满。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车辆仅是误停了一会儿就开走了,且被申请人拍照的执法人员仅一人,程序违法。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人行道违法停车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第四条:“1.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中第四条“1.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申请人为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有权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2024年4月20日15时21分,申请人的机动车停放在某人行道上,被申请人监控发现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申请人本人未在车内。被申请人监控发现申请人上述违法停车行为后,向其发放违停预警通知短信,告知其在人行道上因不规范停车行为已被人行道违停预警系统锁定,如不驶离被申请人将依法予以处罚和拖离。后申请人未将车辆驶离人行道,其违法停放行为已被拍照取证,并上传平台审核,对符合证据要求的将作为交通违法处罚依据。经执法人员审核,申请人上述停放行为被确认属于违停行为。后温州市人行道违停管理系统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内容,并告知及时处理及处理方式。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均已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停车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150元。故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正确。3、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对上述违法停车行为通过线上进行处理,未申请陈述和申辩。同日,答复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电子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人行道违法停车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4月20日15时21分,被申请人通过监控发现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某人行道上,申请人本人未在车内。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违停预警通知短信,告知其在人行道上因不规范停车行为被人行道违停预警系统锁定,如不驶离将依法予以处罚和拖离。后申请人未将车辆驶离人行道,被申请人对其违法停放行为拍照取证,并上传平台审核。经被申请人审核后,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后通过温州市人行道违停管理系统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内容,并告知及时处理及处理方式。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为王某满,车辆牌号为浙。被处罚人于2024年4月20日15时21分许,在某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元罚款。另,该处罚决定书告知申请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违法照片、人行道违停预警短信发送系统截图、人行道违章停车管理系统截图、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1.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第四条规定,“1.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有权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人将车牌为浙的机动车停放在某人行道上,且在被申请人发送违停预警通知短信后未及时驶离,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4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监控发现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向其发放违停预警通知短信,经两名执法人员审核后,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被认定属于违章行为。后被申请人通过温州市人行道违停管理系统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内容,并告知及时处理及处理方式。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对上述违法停车行为通过线上进行处理,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电子送达给申请人。上述程序执法程序符合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系通过监控抓取,且经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审核,符合程序规定,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仅一人拍照系程序违法,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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