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3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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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38号 申请人:张某卓。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温州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答复行为,于2024年7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通过温州市政务便民服务热线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温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一事,被申请人答复为处罚1000元。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未依法履行组织调解和未告知调解结果的职责,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在温州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答复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事项履行调解法定职责,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提交的信访件,并于同日进行受理(系统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 根据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被申请人积极沟通协调第三人,但第三人最终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通过EMS送达至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调解法定职责,处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5月4日,申请人通过温州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内容为“我于2024年4月28日在某店购买了一瓶杀虫剂,该杀虫剂的农药登记证的适用对象只有蚊蝇蜚蠊(蟑螂)3种,但是商家宣传可杀多种害虫:蚂蚁、潮虫、臭虫、跳蚤……,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四条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此为夸大虚假宣传。诉求:依法进行赔偿,责令商家停止违法宣传的行为。商家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答复称“本机关于2024年5月4日收到你反映农药虚假宣传的事项。该事项属于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信访程序处理事项,已经转入我单位龙湾区市场监管局蒲州处理。”。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再次答复称“您好,您向温州市政务服务热线反映的温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举报事项,我局于2023年5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6月5日我局作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依据《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经办案机构合议,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元,上交财政。”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 另查明,第三人温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办理流程图、《终止调解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事项是否依法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通过温州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6日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根据上述条款可知,针对当事人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以调解形式进行处理,四十五个工作日未达成调解或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提出投诉,申请人于7月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尚未满四十五个工作日的投诉履职期限,且第三人温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受理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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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38号 申请人:张某卓。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温州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答复行为,于2024年7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通过温州市政务便民服务热线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温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一事,被申请人答复为处罚1000元。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未依法履行组织调解和未告知调解结果的职责,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在温州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答复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事项履行调解法定职责,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提交的信访件,并于同日进行受理(系统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 根据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被申请人积极沟通协调第三人,但第三人最终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通过EMS送达至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调解法定职责,处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5月4日,申请人通过温州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内容为“我于2024年4月28日在某店购买了一瓶杀虫剂,该杀虫剂的农药登记证的适用对象只有蚊蝇蜚蠊(蟑螂)3种,但是商家宣传可杀多种害虫:蚂蚁、潮虫、臭虫、跳蚤……,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四条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此为夸大虚假宣传。诉求:依法进行赔偿,责令商家停止违法宣传的行为。商家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答复称“本机关于2024年5月4日收到你反映农药虚假宣传的事项。该事项属于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信访程序处理事项,已经转入我单位龙湾区市场监管局蒲州处理。”。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再次答复称“您好,您向温州市政务服务热线反映的温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举报事项,我局于2023年5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6月5日我局作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依据《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经办案机构合议,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元,上交财政。”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 另查明,第三人温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办理流程图、《终止调解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事项是否依法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通过温州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6日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根据上述条款可知,针对当事人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以调解形式进行处理,四十五个工作日未达成调解或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提出投诉,申请人于7月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尚未满四十五个工作日的投诉履职期限,且第三人温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受理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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