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3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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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37号 申请人:袁某国。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超市。 申请人袁某国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依法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05月4日在第三人处买到哈尔滨某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澳金整切黑椒牛排160g”,该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GB7718国家强制性标准,故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被申请人称关于“哈尔滨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标注即食非即食,该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应认定为瑕疵。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及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该标准中2规定引用文件为必不可少的GB19295-2021(食品安全标准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标准中4.1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该商品均未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该GB19295-2021(食品安全标准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为强制性国标必须遵守。 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被申请人所作告知书中告知上述未标注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应标注事项为瑕疵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是矛盾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一至四项。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主要内容为:“2024年5月4号在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的“某”店购买了2份澳金整切黑椒牛排,金额共计:30元(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哈尔滨某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SBIT10379)。在国家标准网查询,SB/T10379-2012 速冻调制食品该标准中2规定引用文件为必不可少的GB19295-2021(食品安全标准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标准中4.1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该商品均未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相关规定,故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遂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受理出具《投诉受理告知书》,并通过EMS告知。在开展调查期间,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4年06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通过EMS邮寄告知申请人受理、办理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收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销售“澳金黑牛牌黑胡椒牛排”,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哈尔滨某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SBIT10379(SB/T10379 10.1.1要求: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则和生制品或熟制品),标签标明了“速冻生制品(菜肴制品)”字样。该款商品属于《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 GB19295》中的“速冻调制食品”,然而该款产品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不符合《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第4.1项。被申请人认为该款商品虽然未根据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第41条标识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进行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但其在外包装上标注“速冻生制品”“-18℃以下贮藏”等文字信息,已说明是要熟制后才能食用(也就是非即食),一般消费者凭生活常识就可以判断出该款商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的,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基于公众普遍的社会认知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可即食的误导,且第三人提供了该款商品的检测报告,该款商品依据 SB/T10379标准检验后,综合判定为合格品,不存在食品不安全的危害结果。因此,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5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及时改正,后其积极整改,对“澳金黑牛牌黑胡椒牛排”予以下架处理,且第三人提供了商品的进货凭证和生产厂家哈尔滨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进货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超市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主要内容为:“2024年5月4号在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的某商店购买了2份澳金整切黑椒牛排,金额共计:30元(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哈尔滨某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SBIT10379)。在国家标准网查询,SB/T10379-2012 速冻调制食品该标准中2规定引用文件为必不可少的GB19295-2021(食品安全标准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标准中4.1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该商品均未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相关规定,故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遂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受理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当日通过EMS)告知申请人。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后于5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及时改正,第三人积极完成整改,对涉案产品下架处理。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EMS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及签收记录、投诉受理告知书、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产品下架图片、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第三人登记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被申请人管辖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投诉举报有处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澳金整切黑椒牛排”,其外包装上虽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等字样,外包装标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第4.1“标识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的规定,但包装显著位置上已标注“速冻生制品(菜肴制品及贮存条件:-18℃以下贮藏)”等字样。本机关认为,即使产品上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等字样,但一般消费者凭生活常识可以判断出该商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不存在故意误导一般消费者的情形并且也不影响食品安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商品外包装标注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一般消费者造成误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即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依据充分,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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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37号 申请人:袁某国。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超市。 申请人袁某国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依法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05月4日在第三人处买到哈尔滨某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澳金整切黑椒牛排160g”,该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GB7718国家强制性标准,故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被申请人称关于“哈尔滨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标注即食非即食,该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应认定为瑕疵。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及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该标准中2规定引用文件为必不可少的GB19295-2021(食品安全标准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标准中4.1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该商品均未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该GB19295-2021(食品安全标准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为强制性国标必须遵守。 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被申请人所作告知书中告知上述未标注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应标注事项为瑕疵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是矛盾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一至四项。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主要内容为:“2024年5月4号在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的“某”店购买了2份澳金整切黑椒牛排,金额共计:30元(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哈尔滨某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SBIT10379)。在国家标准网查询,SB/T10379-2012 速冻调制食品该标准中2规定引用文件为必不可少的GB19295-2021(食品安全标准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标准中4.1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该商品均未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相关规定,故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遂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受理出具《投诉受理告知书》,并通过EMS告知。在开展调查期间,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4年06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通过EMS邮寄告知申请人受理、办理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收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销售“澳金黑牛牌黑胡椒牛排”,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哈尔滨某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SBIT10379(SB/T10379 10.1.1要求: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则和生制品或熟制品),标签标明了“速冻生制品(菜肴制品)”字样。该款商品属于《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 GB19295》中的“速冻调制食品”,然而该款产品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不符合《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第4.1项。被申请人认为该款商品虽然未根据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第41条标识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进行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但其在外包装上标注“速冻生制品”“-18℃以下贮藏”等文字信息,已说明是要熟制后才能食用(也就是非即食),一般消费者凭生活常识就可以判断出该款商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的,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基于公众普遍的社会认知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可即食的误导,且第三人提供了该款商品的检测报告,该款商品依据 SB/T10379标准检验后,综合判定为合格品,不存在食品不安全的危害结果。因此,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5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及时改正,后其积极整改,对“澳金黑牛牌黑胡椒牛排”予以下架处理,且第三人提供了商品的进货凭证和生产厂家哈尔滨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进货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超市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主要内容为:“2024年5月4号在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的某商店购买了2份澳金整切黑椒牛排,金额共计:30元(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哈尔滨某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SBIT10379)。在国家标准网查询,SB/T10379-2012 速冻调制食品该标准中2规定引用文件为必不可少的GB19295-2021(食品安全标准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标准中4.1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该商品均未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相关规定,故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遂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受理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当日通过EMS)告知申请人。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后于5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及时改正,第三人积极完成整改,对涉案产品下架处理。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EMS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及签收记录、投诉受理告知书、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产品下架图片、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第三人登记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被申请人管辖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投诉举报有处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澳金整切黑椒牛排”,其外包装上虽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等字样,外包装标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第4.1“标识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的规定,但包装显著位置上已标注“速冻生制品(菜肴制品及贮存条件:-18℃以下贮藏)”等字样。本机关认为,即使产品上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等字样,但一般消费者凭生活常识可以判断出该商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不存在故意误导一般消费者的情形并且也不影响食品安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商品外包装标注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一般消费者造成误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即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依据充分,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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