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5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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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52号 申请人:王某纬。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违法建筑、违法占地立案查处申请”的处理行为,于2024年7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同月2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龙湾区某街道合法拥有两间房屋与附属设施及其所使用的宅基地。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非法强制拆除申请人一间房屋并造成相邻的一间房屋墙体毁坏及强拆了附属设施,该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龙湾区人民政府至今未采取补救措施。2024年3月12日至20日,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为达到逼迁目的,未经申请人同意,径直在申请人房屋前非法砌建围墙,严重限制申请人的正常出入,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违法建筑、违法占地立案查处申请书》,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但至今未依法立案处理,违反了在法定5日内立案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未履行职责。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询问办理结果,被告知未立案。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的2名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查看,后告知系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所建围墙,被申请人无权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明显袒护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对《违法建筑立案查处申请书》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立案处理并拆除违法建筑(围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就《违法建筑、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中所针对的内容开展调查,并告知结果,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形。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违法建筑、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对位于某街道的违法占地建设围挡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调查、认定并予以强制拆除。同时,要求对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罚款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后,迅速展开调查工作,将申请材料交由具体执法中队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中队对举报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询问涉事单位某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责任人员,了解案涉围挡的设置背景、设置时间等事实情况。同时,如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被申请人已在现场向申请人告知调查结果。故,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形。 二、案涉围挡是出于整治环境与保护公共安全的目的而设置,符合法定设置要求,不属于违法建筑。经查,两处房屋为某建设工程项目在政策处理范围内遗留未拆除的危房。根据《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规定,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设置案涉围挡。此外,案涉房屋安全评估鉴定为D级危房,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防止人员进入引发严重事故,故对危房进行封闭围挡。因此,案涉围挡设置目的在于整治环境及保护公共安全,不属于违法建筑。 三、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案涉围挡的设置并未影响其实质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只有被行政行为侵害合法权益的主体才能够提起行政复议。如上所述,案涉围挡仅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设置,同时也为申请人预留了通行道路,并未影响申请人对房屋的使用和通行,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建筑、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具体处置结果已经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并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亦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申请人所提及的案涉围墙并非我单位搭建。案涉相关工程的施工单位某公司正在申请人房屋所处地段进行施工,因申请人房屋处于项目红线范围内,根据《温州市住建局关于开展失去建筑工地施工围挡整治提升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温州市征收房屋拆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及工程建管站于2024年1月12日向该施工单位发出的《在建工程监督检查记录》,均要求该施工单位做好工程项目周边围挡等防护措施。因此,该施工单位公司搭建了案涉围墙(即围挡)。综上,申请人提及围墙并非我单位搭建,且案涉围墙搭建并非违章建筑,是合规建设,无需拆除。 同时,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机关提供了《关于开展市区建筑工地施工围挡整治提升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温州市征收房屋拆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在建工程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赔偿告知书、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赔偿补充决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等证据。 本机关审理查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行政赔偿判决书载明:“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建筑面积677.47平方米,其中产权登记面积212.38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面积465.09平方米,其中经认定视同合法建筑面积 137.99平方米。2019年12月24日,温州市本级 2019年度计划第七批次建设用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浙土字330303A[2019]-0012),征收集体土地11.4476公顷。2020年12月17日,某街道办事处委托案外人某公司对房屋实施拆除时造成房屋倒塌以及房屋北面墙体受损,王某纬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某街道办事处在实施房屋拆除过程中导致涉案房屋部分倒塌以及部分受损的行为违法。某街道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2月2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温州市大罗山隧道及接线工程(新川大道)某工程项目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的批复》,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因某街道办事处一直未补偿到位,王某纬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某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赔偿决定,对涉案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给予赔偿,其中涉案房屋价值、室内装修、临时安置费、违法建筑清障费、各项奖励、屋内物品损失、租金损失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23日等。2023年11月22日,某街道办事处作出补充赔偿决定,对上述赔偿决定中的涉案房屋价值进行变更,各项奖励合计变更……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已得到足额弥补,在此情况下仍坚持要求按其主张的项目和金额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机关调查,目前涉案房屋中某号房屋已经完全倒塌,另一房屋虽未完全倒塌但已经造成结构损坏,无法居住使用。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违法建筑、违法占地立案查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请求依法对位于某街道前的违法占地建设围挡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调查,认定并予以强制拆除。同时要求对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罚款处理。”。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随后并对举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经查,两处房屋为某建设工程项目在政策处理范围内遗留未拆除的危房。根据《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关于加强温州市征收房屋拆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温住建发〔2024〕1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施工单位某公司而设置案涉围挡。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18日与6月20日分别在被申请人处与涉案房屋现场向申请人进行口头告知,但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口头告知的具体内容或相应的笔录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身份证明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违法建筑、违法占地立案查处申请表》、现场照片及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开展市区建筑工地施工围挡整治提升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温州市征收房屋拆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在建工程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赔偿补充决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某行政赔偿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行政赔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某建设工程项目在政策处理范围内遗留未拆除的危房,其中某号房屋已经完全倒塌,另一房屋虽未完全倒塌但已经造成结构损坏,无法居住使用。且案涉房屋安全评估鉴定为D级危房,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防止人员进入引发严重事故,施工单位某公司对案涉危房进行砌围挡处理,其目的在于整治环境及保护公共安全,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 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凭证,但申请事项即时办结的除外。”,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开展调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且其中至少1人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查的书面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签收申请人的《违法建筑、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经初步调查取证后,仅于2024年6月18日、6月20日向申请人进行口头告知,对本案是否受理、是否立案等并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违法建筑、违法占地查处申请未按法定程序规定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违法建筑、违法占地查处申请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处理违法,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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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52号 申请人:王某纬。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违法建筑、违法占地立案查处申请”的处理行为,于2024年7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同月2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龙湾区某街道合法拥有两间房屋与附属设施及其所使用的宅基地。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非法强制拆除申请人一间房屋并造成相邻的一间房屋墙体毁坏及强拆了附属设施,该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龙湾区人民政府至今未采取补救措施。2024年3月12日至20日,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为达到逼迁目的,未经申请人同意,径直在申请人房屋前非法砌建围墙,严重限制申请人的正常出入,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违法建筑、违法占地立案查处申请书》,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但至今未依法立案处理,违反了在法定5日内立案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未履行职责。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询问办理结果,被告知未立案。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的2名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查看,后告知系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所建围墙,被申请人无权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明显袒护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对《违法建筑立案查处申请书》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立案处理并拆除违法建筑(围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就《违法建筑、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中所针对的内容开展调查,并告知结果,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形。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违法建筑、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对位于某街道的违法占地建设围挡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调查、认定并予以强制拆除。同时,要求对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罚款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后,迅速展开调查工作,将申请材料交由具体执法中队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中队对举报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询问涉事单位某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责任人员,了解案涉围挡的设置背景、设置时间等事实情况。同时,如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被申请人已在现场向申请人告知调查结果。故,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形。 二、案涉围挡是出于整治环境与保护公共安全的目的而设置,符合法定设置要求,不属于违法建筑。经查,两处房屋为某建设工程项目在政策处理范围内遗留未拆除的危房。根据《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规定,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设置案涉围挡。此外,案涉房屋安全评估鉴定为D级危房,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防止人员进入引发严重事故,故对危房进行封闭围挡。因此,案涉围挡设置目的在于整治环境及保护公共安全,不属于违法建筑。 三、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案涉围挡的设置并未影响其实质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只有被行政行为侵害合法权益的主体才能够提起行政复议。如上所述,案涉围挡仅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设置,同时也为申请人预留了通行道路,并未影响申请人对房屋的使用和通行,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建筑、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具体处置结果已经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并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亦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申请人所提及的案涉围墙并非我单位搭建。案涉相关工程的施工单位某公司正在申请人房屋所处地段进行施工,因申请人房屋处于项目红线范围内,根据《温州市住建局关于开展失去建筑工地施工围挡整治提升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温州市征收房屋拆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及工程建管站于2024年1月12日向该施工单位发出的《在建工程监督检查记录》,均要求该施工单位做好工程项目周边围挡等防护措施。因此,该施工单位公司搭建了案涉围墙(即围挡)。综上,申请人提及围墙并非我单位搭建,且案涉围墙搭建并非违章建筑,是合规建设,无需拆除。 同时,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机关提供了《关于开展市区建筑工地施工围挡整治提升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温州市征收房屋拆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在建工程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赔偿告知书、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赔偿补充决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等证据。 本机关审理查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行政赔偿判决书载明:“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建筑面积677.47平方米,其中产权登记面积212.38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面积465.09平方米,其中经认定视同合法建筑面积 137.99平方米。2019年12月24日,温州市本级 2019年度计划第七批次建设用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浙土字330303A[2019]-0012),征收集体土地11.4476公顷。2020年12月17日,某街道办事处委托案外人某公司对房屋实施拆除时造成房屋倒塌以及房屋北面墙体受损,王某纬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某街道办事处在实施房屋拆除过程中导致涉案房屋部分倒塌以及部分受损的行为违法。某街道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2月2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温州市大罗山隧道及接线工程(新川大道)某工程项目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的批复》,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因某街道办事处一直未补偿到位,王某纬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某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赔偿决定,对涉案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给予赔偿,其中涉案房屋价值、室内装修、临时安置费、违法建筑清障费、各项奖励、屋内物品损失、租金损失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23日等。2023年11月22日,某街道办事处作出补充赔偿决定,对上述赔偿决定中的涉案房屋价值进行变更,各项奖励合计变更……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已得到足额弥补,在此情况下仍坚持要求按其主张的项目和金额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机关调查,目前涉案房屋中某号房屋已经完全倒塌,另一房屋虽未完全倒塌但已经造成结构损坏,无法居住使用。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违法建筑、违法占地立案查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请求依法对位于某街道前的违法占地建设围挡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调查,认定并予以强制拆除。同时要求对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罚款处理。”。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随后并对举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经查,两处房屋为某建设工程项目在政策处理范围内遗留未拆除的危房。根据《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关于加强温州市征收房屋拆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温住建发〔2024〕1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施工单位某公司而设置案涉围挡。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18日与6月20日分别在被申请人处与涉案房屋现场向申请人进行口头告知,但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口头告知的具体内容或相应的笔录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身份证明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违法建筑、违法占地立案查处申请表》、现场照片及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开展市区建筑工地施工围挡整治提升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温州市征收房屋拆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在建工程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赔偿补充决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某行政赔偿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行政赔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某建设工程项目在政策处理范围内遗留未拆除的危房,其中某号房屋已经完全倒塌,另一房屋虽未完全倒塌但已经造成结构损坏,无法居住使用。且案涉房屋安全评估鉴定为D级危房,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防止人员进入引发严重事故,施工单位某公司对案涉危房进行砌围挡处理,其目的在于整治环境及保护公共安全,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 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凭证,但申请事项即时办结的除外。”,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开展调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且其中至少1人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查的书面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签收申请人的《违法建筑、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经初步调查取证后,仅于2024年6月18日、6月20日向申请人进行口头告知,对本案是否受理、是否立案等并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违法建筑、违法占地查处申请未按法定程序规定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违法建筑、违法占地查处申请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处理违法,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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