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4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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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47号 申请人:贾某俊。 申请人:彭某。 申请人:刘某。 申请人:谌某星。 申请人:辛某华。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2024年4月12日反映要求监督查处村委会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职的行为,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商品房项目的业主,2019年前后分别与温州市某1股份经济合作社、某2股份经济合作社、某3股份经济合作社、某4股份经济合作社、某5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合作社”)就位于温州市某处的某项目签订《认购书》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认购书》签订以前,相关方宣传案涉房屋是国有出让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仅需缴纳2万元左右的税费即可。 前述《认购书》签订后五合作社虽向申请人的委托人交付了上述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在申请人多番催促下,五合作社要求委托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及附加税、印花税等。2024年2月前后,申请人多次电话与五合作社相关负责人沟通,希望公开要求补缴税费的依据,但未果。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申请监督五村委会及五合作社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处理,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予回复,未予处理。 申请人阅卷后补充提出:一、函件已经签收,被申请人称没有送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对沟通函件没有回复是典型的不作为。二、复议针对的主要是被申请人此前的不作为行为合法性以及要求被申请人履职的内容,收到答复后的沟通工作申请人认可,但不能改变不作为的性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对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具有监管职责。四、税务机关从未要求购房人来支付经济合作社"通知"中所列明的税费,经济合作社要求购房人缴纳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的税款,性质上是违法乱作为,监管机关有义务履行监管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拒不履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监督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事项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1、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邮寄反映要求监督查处村委会违法行为的报告或申请,不存在不作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物流信息面单查询,涉案邮件签收状态为“2024年4月14日代签收[家人,门]”。被申请人核实并查询了所有的记录没有任何人签收,经向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查询也未具体投递信息,同时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有效的签收人,也未提供签收回执单等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签收了该快递。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复议材料,申请人只是向答复人邮寄了《律师沟通函》提到要求答复人依法履职,协调、调查、查处五合作社无依据要求申请人补缴税款的行为,要求磋商。这不属于要求答复人监督查处的申请报告,据此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里提到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没有在《律师沟通函》中提及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向某村等五个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称五合作社)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涉及本村三产房销售收入数据;2、涉及本村三产房销售的具体支付明细、凭证;3、某楼盘开发成本及具体清算、支付明细、凭证;4、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关税率的具体核算依据及申报材料。”村民委员会以及经济合作社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申请人申请的上述信息制作主体为五合作社,并非行政机关,同时据被申请人向五合作社了解,该项目尚未最终结算,经被申请人检索也没有获取相关信息。此外,村务公开制度是保障村民对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事项的知情权,只有村民才有权请求相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系从有指标的村民处取得购房资格后与五合作社签订案涉合同,其均非案涉五合作社所在地的村集体组织成员。五村经济合作社反馈它们已经按“五议两公开”的程序履行了该安置房建设的内容。该五村联建三产安置房项目的业主单位为五合作社,现申请人就与建设单位之间达成的认购合同产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围。 二、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就案涉纠纷了解核实,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十分重视,多次与区人民政府、区税务局、五村经济合作社进行沟通协调,也组织召开协调会向五合作社就此事进行核实沟通,本案涉及的村三产安置房属集体土地征收后政府给失地农民住房保障。五村在安置房建设时,村经济合作社会优先将购房指标用于本村村民认购,剩余的购房指标进行了转让。村三产安置房产权证初始登记在村经济合作社,交易时本村购房户原则上应先将不动产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再入市场进行交易,且取得产权证满两年后再交易可减免增值税。而目前村新建三产安置房均采用“指标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外村购房户通常与村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安置房购房(代建)合同,以保证交易安全。办证时本村村民只需缴纳契税,外村购房户另需缴纳合同金额的其他税款,村经济合作社认为对于这些税费的负担已经在购房(代建)合同中约定由买受人承担。在办证过程中,税务部门要求外村购房户办证时不能用温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票据,而要用正式的增值税发票,税票中就包含了应纳税款。目的是堵塞三产安置指标私下交易避税的漏洞,案涉税费类目及金额系按税务局的要求,税款上缴国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核实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委托律师就案件纠纷进行沟通说明,告知其基于现有材料,不能判定五合作社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和五合作社存在的是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并不存在拒不履职行为。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三产安置房五村联建工程认购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律师沟通函》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街道对村合作社的监督义务。被申请人收到后,一直未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三产安置房五村联建工程认购协议书》、《律师沟通函》、快递邮寄收据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因与五合作社在履行三产安置房五村联建工程认购协议过程中存在补缴税款纠纷,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依法履职、协调、调查、查处、纠正五合作社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属地街道,有义务初步了解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回复。被申请人主张其收到行政复议答复后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内容进行了解核实,但依法并不能由此免除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职责。同时,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律师沟通函》,且提供签收成功的邮寄收据单,能够证明其提出履职的事实,被申请人否认收到履职申请,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反映要求监督查处村委会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职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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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47号 申请人:贾某俊。 申请人:彭某。 申请人:刘某。 申请人:谌某星。 申请人:辛某华。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2024年4月12日反映要求监督查处村委会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职的行为,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商品房项目的业主,2019年前后分别与温州市某1股份经济合作社、某2股份经济合作社、某3股份经济合作社、某4股份经济合作社、某5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合作社”)就位于温州市某处的某项目签订《认购书》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认购书》签订以前,相关方宣传案涉房屋是国有出让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仅需缴纳2万元左右的税费即可。 前述《认购书》签订后五合作社虽向申请人的委托人交付了上述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在申请人多番催促下,五合作社要求委托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及附加税、印花税等。2024年2月前后,申请人多次电话与五合作社相关负责人沟通,希望公开要求补缴税费的依据,但未果。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申请监督五村委会及五合作社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处理,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予回复,未予处理。 申请人阅卷后补充提出:一、函件已经签收,被申请人称没有送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对沟通函件没有回复是典型的不作为。二、复议针对的主要是被申请人此前的不作为行为合法性以及要求被申请人履职的内容,收到答复后的沟通工作申请人认可,但不能改变不作为的性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对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具有监管职责。四、税务机关从未要求购房人来支付经济合作社"通知"中所列明的税费,经济合作社要求购房人缴纳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的税款,性质上是违法乱作为,监管机关有义务履行监管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拒不履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监督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事项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1、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邮寄反映要求监督查处村委会违法行为的报告或申请,不存在不作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物流信息面单查询,涉案邮件签收状态为“2024年4月14日代签收[家人,门]”。被申请人核实并查询了所有的记录没有任何人签收,经向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查询也未具体投递信息,同时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有效的签收人,也未提供签收回执单等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签收了该快递。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复议材料,申请人只是向答复人邮寄了《律师沟通函》提到要求答复人依法履职,协调、调查、查处五合作社无依据要求申请人补缴税款的行为,要求磋商。这不属于要求答复人监督查处的申请报告,据此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里提到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没有在《律师沟通函》中提及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向某村等五个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称五合作社)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涉及本村三产房销售收入数据;2、涉及本村三产房销售的具体支付明细、凭证;3、某楼盘开发成本及具体清算、支付明细、凭证;4、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关税率的具体核算依据及申报材料。”村民委员会以及经济合作社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申请人申请的上述信息制作主体为五合作社,并非行政机关,同时据被申请人向五合作社了解,该项目尚未最终结算,经被申请人检索也没有获取相关信息。此外,村务公开制度是保障村民对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事项的知情权,只有村民才有权请求相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系从有指标的村民处取得购房资格后与五合作社签订案涉合同,其均非案涉五合作社所在地的村集体组织成员。五村经济合作社反馈它们已经按“五议两公开”的程序履行了该安置房建设的内容。该五村联建三产安置房项目的业主单位为五合作社,现申请人就与建设单位之间达成的认购合同产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围。 二、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就案涉纠纷了解核实,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十分重视,多次与区人民政府、区税务局、五村经济合作社进行沟通协调,也组织召开协调会向五合作社就此事进行核实沟通,本案涉及的村三产安置房属集体土地征收后政府给失地农民住房保障。五村在安置房建设时,村经济合作社会优先将购房指标用于本村村民认购,剩余的购房指标进行了转让。村三产安置房产权证初始登记在村经济合作社,交易时本村购房户原则上应先将不动产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再入市场进行交易,且取得产权证满两年后再交易可减免增值税。而目前村新建三产安置房均采用“指标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外村购房户通常与村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安置房购房(代建)合同,以保证交易安全。办证时本村村民只需缴纳契税,外村购房户另需缴纳合同金额的其他税款,村经济合作社认为对于这些税费的负担已经在购房(代建)合同中约定由买受人承担。在办证过程中,税务部门要求外村购房户办证时不能用温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票据,而要用正式的增值税发票,税票中就包含了应纳税款。目的是堵塞三产安置指标私下交易避税的漏洞,案涉税费类目及金额系按税务局的要求,税款上缴国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核实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委托律师就案件纠纷进行沟通说明,告知其基于现有材料,不能判定五合作社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和五合作社存在的是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并不存在拒不履职行为。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三产安置房五村联建工程认购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律师沟通函》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街道对村合作社的监督义务。被申请人收到后,一直未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三产安置房五村联建工程认购协议书》、《律师沟通函》、快递邮寄收据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因与五合作社在履行三产安置房五村联建工程认购协议过程中存在补缴税款纠纷,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依法履职、协调、调查、查处、纠正五合作社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属地街道,有义务初步了解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回复。被申请人主张其收到行政复议答复后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内容进行了解核实,但依法并不能由此免除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职责。同时,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律师沟通函》,且提供签收成功的邮寄收据单,能够证明其提出履职的事实,被申请人否认收到履职申请,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反映要求监督查处村委会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职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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