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02号
发布日期:2025-02-14 09:07:34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02号

申请人:钟某生。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便利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1日对其在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22977047425)所作的终止调解决定,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第三人处购买到过期食品,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办结反馈,以未在现场发现涉诉过期食品、被投诉方明确拒绝为由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一、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食品的实物照片支付记录截图,证据链完整、闭环,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是被投诉人销售了涉案食品,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且对被投诉人立案并不需要极为严格的证据,仅需初步证据就应当立案,而申请人已经提交了极为完整的证据,更应当立案。被申请人声称在被投诉人店内没有发现涉案食品,与申请人所购买到的非法添加食品无关联性。二、被投诉人出售过期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案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也在行政处罚法定期限内,完全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以在店内未发现涉案食品为由不予立案于法无据。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法定组织调解职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但被申请人未提供组织调解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组织调解的职责,且被申请人未严格按照规定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结果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受理并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事项调解的法定职责。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编号:1330303002024022977047425)投诉称“本人在该店购买到过期的霸王丝爆辣辣条,生产日期2023年10月23日保质期120日已经过期,请相关部门领导进行协调,诉求: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148条依法赔偿”,并提供三页图片证据(二页产品照片、一页账单详情)。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受理上述投诉(系统自动告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同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辣条。同年4月11日,第三人出具了《拒绝调解书》:“该投诉件中反映的辣条本店没有售卖过,本店拒绝调解。”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现场检查情况,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仅能证明2024年2月27日在第三人处消费了6元,无法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购买到被投诉过期食品的过程,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第三人销售了过期食品,且第三人拒绝调解。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过期食品,商家拒绝进行调解,故本次调解终止”。同年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终止调解的结果。以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

二、其他需要释明的内容。全国12315平台分为“我要投诉”(您购买商品或者接收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和“我要举报”(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两个模块,申请人2月29日选择“我要投诉”,系统生成为投诉单。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投诉内容为“诉求: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148条依法赔偿”,上述内容均为民事诉求,被申请人已作出答复。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另行提出应当对第三人涉嫌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应予立案等内容,被申请人无需进行答复。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编号:1330303002024022977047425)“我要投诉”模块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到过期产品霸王丝爆辣辣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对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当场与第三人制作现场笔录。第三人称上述产品无法证实为是其店售卖,并拒绝与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对其在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22977047425)所作的终止调解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30303002024022977047425)、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第三人实际经营地址位于被申请人管辖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投诉举报有处理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因此,根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所作现场笔录及第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第三人已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复议中提出应当对第三人涉嫌经营食品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等请求不属于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提交投诉所要求审查的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1日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22977047425)所作的终止调解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    

温龙政复〔2024〕102号

发布日期:2025-02-14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02号

申请人:钟某生。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便利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1日对其在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22977047425)所作的终止调解决定,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第三人处购买到过期食品,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办结反馈,以未在现场发现涉诉过期食品、被投诉方明确拒绝为由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一、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食品的实物照片支付记录截图,证据链完整、闭环,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是被投诉人销售了涉案食品,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且对被投诉人立案并不需要极为严格的证据,仅需初步证据就应当立案,而申请人已经提交了极为完整的证据,更应当立案。被申请人声称在被投诉人店内没有发现涉案食品,与申请人所购买到的非法添加食品无关联性。二、被投诉人出售过期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案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也在行政处罚法定期限内,完全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以在店内未发现涉案食品为由不予立案于法无据。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法定组织调解职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但被申请人未提供组织调解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组织调解的职责,且被申请人未严格按照规定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结果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受理并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事项调解的法定职责。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编号:1330303002024022977047425)投诉称“本人在该店购买到过期的霸王丝爆辣辣条,生产日期2023年10月23日保质期120日已经过期,请相关部门领导进行协调,诉求: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148条依法赔偿”,并提供三页图片证据(二页产品照片、一页账单详情)。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受理上述投诉(系统自动告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同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辣条。同年4月11日,第三人出具了《拒绝调解书》:“该投诉件中反映的辣条本店没有售卖过,本店拒绝调解。”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现场检查情况,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仅能证明2024年2月27日在第三人处消费了6元,无法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购买到被投诉过期食品的过程,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第三人销售了过期食品,且第三人拒绝调解。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过期食品,商家拒绝进行调解,故本次调解终止”。同年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终止调解的结果。以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

二、其他需要释明的内容。全国12315平台分为“我要投诉”(您购买商品或者接收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和“我要举报”(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两个模块,申请人2月29日选择“我要投诉”,系统生成为投诉单。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投诉内容为“诉求: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148条依法赔偿”,上述内容均为民事诉求,被申请人已作出答复。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另行提出应当对第三人涉嫌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应予立案等内容,被申请人无需进行答复。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编号:1330303002024022977047425)“我要投诉”模块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到过期产品霸王丝爆辣辣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对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当场与第三人制作现场笔录。第三人称上述产品无法证实为是其店售卖,并拒绝与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对其在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22977047425)所作的终止调解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30303002024022977047425)、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第三人实际经营地址位于被申请人管辖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投诉举报有处理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因此,根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所作现场笔录及第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第三人已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复议中提出应当对第三人涉嫌经营食品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等请求不属于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提交投诉所要求审查的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1日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编号:1330303002024022977047425)所作的终止调解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