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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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84号

申请人:王某锋。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8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某幢某号房购买者(业主),于2024年1月31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某房产时,当时沙盘显示西大门为人行出入口,现实际增设车行入口,与当时宣传不符,认为涉嫌虚假宣传,要求立案处理。并予以赔偿。”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答复,又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纸质)。申请人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在处理2020年关于同一楼盘的虚假宣传问题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而在本案中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存在明显矛盾。2.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原决定未充分考虑投诉人提供的沙盘照片、物业服务协议、小区规划说明文档等证据,未对西门实际交付与沙盘展示不符的事实进行准确认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重新对第三人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 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8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程序合法。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2月23日延长核查期限,后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于 2024年4月24 日来被申请人处要求出具举报处理结果的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8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某房产时,当时沙盘显示西大门为人行出入口,现实际增设车行入口,与当时宣传不符,认为涉嫌虚假宣传,要求立案处理。并予以赔偿。”等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查明以下情况:(一)关于西门车行道,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沙盘照片某小区西门入口右侧(4号楼与8号楼之间)即有车库出入口。被举报人同样提供了沙盘照片与销售阶段现场展示的《某小区红线内外不利因素公示》,均表明某小区西门(4号楼与8号楼之间)存在地下车库出入口。(二)关于西门高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西门高度与沙盘不符一事,对房屋销售合同签订并非实质性影响因素,上述情形不构成虚假广告。(三)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小区规划说明文档等证据以及“西门属于某小区的消防通道……”“路冲对房价是破坏性的打击”等主张,与沙盘是否构成虚假广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若物业服务协议中的条款存在隐瞒欺诈等情形,属于申请人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申请人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次投诉中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内容系第三人销售某小区住宅时通过沙盘推销其所售房产的广告形式,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无不当。另从保护法益的角度而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倾向性来看,规制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好市场竞争秩序,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虚假广告的规制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保护的法益上两者是有所不同的。本案中,申请人系消费者,从侧重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查处,亦符合本法的立法目的。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始终遵循法律规定和合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在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不直接涉及民事赔偿事宜。申请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8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住宅某号房购买者(业主),于2024年1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某房产时,当时沙盘显示西大门为人行出入口,现实际增设车行入口,与当时宣传不符,认为涉嫌虚假宣传,要求立案处理。并予以赔偿”。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2月23日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后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答复。2024年4月24 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要求出具举报处理结果的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书面《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83号),并重新对第三人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材料、沙盘照片(西门现场照片)、购房合同及发票、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平台举报单、延长核查期限审批、不予立案审批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点在于:1.第三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2.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点1.第三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沙盘制作与实物现状比例会有所缩放,在缩放过程和制作工艺水平的条件限制下,个别模型或者具体的细节处与实景具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在所难免。且沙盘用途为购房者提供相关信息参考,最终交付标准应以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为准,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还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沙盘照片某小区西门入口右侧(4#楼与8#楼之间)即有车库出入口,结合申请人妻子与第三人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2090032360093)附件五“关于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的具体约定”的3中明确作出“本小区共有5个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分别于:1#楼与2#楼之间,4#楼与8#楼之间,3#楼与7#楼之间,7#楼南侧,14#楼北侧,临近楼宇及房源可会受噪音、光源膨响”的约定。同时,作出“以上信息的收集来源于2020年4月23日前,因个人对不利因素观感不同,未能一一列举仅供您购房参考。以上信息由本公司根据项目周边现状、政府规划文件等搜集而来,仅对现状进行描述。项目周边可能会因城市发展、建设等各种原因发生变化,非本公司所能控制,因此本公司列出以上信息不意味着本公司对此作出了任何承诺或保证。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本公司不再另行通知或公示。因受条件所限和不同主体之间的认知差异,本公司未必能对所有不利因素一一提示,敬请您在选择购买房屋前,亲临现场,对周边环境仔细考察后再做购买决策。以上信息,基于经政府批准的规划及设计方案;因规划及设计方案调整而导致信息变化的,以最终政府批准的规划及设计方案为准”的提示。在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沙盘照片与销售阶段现场展示的《某小区红线内外不利因素公示》,均表明某小区西门(4#楼与8#楼之间)存在地下车库出入口。因此,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本案西门(4#楼与8#楼之间)仅为人行通道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如构成虚假宣传,需对买受人房屋购买行为构成实质性影响。对买受人房屋购买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影响的认定同样应当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其判断应当以普通购房者的观点为基准。就一般而言,对案涉的小区西门是否为仅为人行专用道还是人行与车行共用道应以规划、设计或经审批的变更的结果为准,申请人仅凭第三人的沙盘认定对其购房产生实质性影响进而推定第三人存在虚假宣传有悖生活常理、证据不足。

关于争议点2.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内容系第三人在销售某小区住宅时通过沙盘推销其所售房产的广告形式,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2月23日延长核查期限,于同年3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又于2024年4月30日出具案涉《不予立案通知书》书面材料,符合法定程序。另,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8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2日

温龙政复〔2024〕84号

发布日期:2025-02-13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84号

申请人:王某锋。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8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某幢某号房购买者(业主),于2024年1月31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某房产时,当时沙盘显示西大门为人行出入口,现实际增设车行入口,与当时宣传不符,认为涉嫌虚假宣传,要求立案处理。并予以赔偿。”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答复,又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纸质)。申请人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在处理2020年关于同一楼盘的虚假宣传问题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而在本案中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存在明显矛盾。2.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原决定未充分考虑投诉人提供的沙盘照片、物业服务协议、小区规划说明文档等证据,未对西门实际交付与沙盘展示不符的事实进行准确认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重新对第三人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 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8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程序合法。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2月23日延长核查期限,后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于 2024年4月24 日来被申请人处要求出具举报处理结果的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8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某房产时,当时沙盘显示西大门为人行出入口,现实际增设车行入口,与当时宣传不符,认为涉嫌虚假宣传,要求立案处理。并予以赔偿。”等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查明以下情况:(一)关于西门车行道,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沙盘照片某小区西门入口右侧(4号楼与8号楼之间)即有车库出入口。被举报人同样提供了沙盘照片与销售阶段现场展示的《某小区红线内外不利因素公示》,均表明某小区西门(4号楼与8号楼之间)存在地下车库出入口。(二)关于西门高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西门高度与沙盘不符一事,对房屋销售合同签订并非实质性影响因素,上述情形不构成虚假广告。(三)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小区规划说明文档等证据以及“西门属于某小区的消防通道……”“路冲对房价是破坏性的打击”等主张,与沙盘是否构成虚假广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若物业服务协议中的条款存在隐瞒欺诈等情形,属于申请人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申请人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次投诉中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内容系第三人销售某小区住宅时通过沙盘推销其所售房产的广告形式,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无不当。另从保护法益的角度而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倾向性来看,规制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好市场竞争秩序,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虚假广告的规制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保护的法益上两者是有所不同的。本案中,申请人系消费者,从侧重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查处,亦符合本法的立法目的。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始终遵循法律规定和合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在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不直接涉及民事赔偿事宜。申请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8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住宅某号房购买者(业主),于2024年1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某房产时,当时沙盘显示西大门为人行出入口,现实际增设车行入口,与当时宣传不符,认为涉嫌虚假宣传,要求立案处理。并予以赔偿”。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2月23日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后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答复。2024年4月24 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要求出具举报处理结果的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书面《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83号),并重新对第三人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材料、沙盘照片(西门现场照片)、购房合同及发票、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平台举报单、延长核查期限审批、不予立案审批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点在于:1.第三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2.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点1.第三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沙盘制作与实物现状比例会有所缩放,在缩放过程和制作工艺水平的条件限制下,个别模型或者具体的细节处与实景具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在所难免。且沙盘用途为购房者提供相关信息参考,最终交付标准应以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为准,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还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沙盘照片某小区西门入口右侧(4#楼与8#楼之间)即有车库出入口,结合申请人妻子与第三人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2090032360093)附件五“关于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的具体约定”的3中明确作出“本小区共有5个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分别于:1#楼与2#楼之间,4#楼与8#楼之间,3#楼与7#楼之间,7#楼南侧,14#楼北侧,临近楼宇及房源可会受噪音、光源膨响”的约定。同时,作出“以上信息的收集来源于2020年4月23日前,因个人对不利因素观感不同,未能一一列举仅供您购房参考。以上信息由本公司根据项目周边现状、政府规划文件等搜集而来,仅对现状进行描述。项目周边可能会因城市发展、建设等各种原因发生变化,非本公司所能控制,因此本公司列出以上信息不意味着本公司对此作出了任何承诺或保证。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本公司不再另行通知或公示。因受条件所限和不同主体之间的认知差异,本公司未必能对所有不利因素一一提示,敬请您在选择购买房屋前,亲临现场,对周边环境仔细考察后再做购买决策。以上信息,基于经政府批准的规划及设计方案;因规划及设计方案调整而导致信息变化的,以最终政府批准的规划及设计方案为准”的提示。在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沙盘照片与销售阶段现场展示的《某小区红线内外不利因素公示》,均表明某小区西门(4#楼与8#楼之间)存在地下车库出入口。因此,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本案西门(4#楼与8#楼之间)仅为人行通道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如构成虚假宣传,需对买受人房屋购买行为构成实质性影响。对买受人房屋购买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影响的认定同样应当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其判断应当以普通购房者的观点为基准。就一般而言,对案涉的小区西门是否为仅为人行专用道还是人行与车行共用道应以规划、设计或经审批的变更的结果为准,申请人仅凭第三人的沙盘认定对其购房产生实质性影响进而推定第三人存在虚假宣传有悖生活常理、证据不足。

关于争议点2.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内容系第三人在销售某小区住宅时通过沙盘推销其所售房产的广告形式,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2月23日延长核查期限,于同年3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又于2024年4月30日出具案涉《不予立案通知书》书面材料,符合法定程序。另,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8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