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79号
发布日期:2025-02-13 11:08:58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79号

申请人:陈某平。

申请人:郑某臻。

申请人:郑某。

申请人:余某钗。

申请人:曹某兰。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于2024年3月4日履职申请未依法履职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情况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被征收人。2024年3月1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将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享受优惠价增购政策的人员名单、适用条件、标准、实际享受情况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书。2024年5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郑某臻、郑某、陈某平、曹某兰、余某钗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复函》,明确不予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刻意隐瞒应当公示的内容,未接受群众监督,影响被征收人应当享受的政策补偿,适用法律错误,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温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龙〔2015〕4号)未涉及被征收人可以以市场评估价6折向被申请人增购的情况、适用条件和标准。该增购补偿是由被申请人自行制定,在执行前未经过公示、征求意见及宣传,从2015年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启动至今,申请人仍不清楚其具体内容,被申请人未遵循决策民主原则,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对增购补偿提出意见的权利。二、申请人之前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等信息,在查阅被征收人档案的过程中,查询到了部分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但在其档案中均未找到补充协议书对应的特殊情况证明材料,故拆迁档案的内容并不完整。梳理并公示所有享受增购的被征收人信息及享受情况是被申请人作为征地房屋补偿单位的法定职责,根据《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推行“八公开一监督”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范围为被征收范围,公示对象为所有被征收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逐个翻阅被征收人的拆迁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征收程序中已经公示的《房屋调查情况公示表》《未登记房屋初审认定公示表》及被征收人最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不存在关联信息。如被申请人不公示该信息,被征收人无法对征收补偿过程实施监督和比较,无法实现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三、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龙〔2015〕4号),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偿方案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执行。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1号)第三点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奖励和补助,参照《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虽然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但是对于被征收对象中各种特殊情况需要补助、补贴时,其适用条件、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的公布,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不应有所区别,《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推行“八公开一监督”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阳光征收”实施细则(试行)》在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同样适用。因此,被申请人以奖励性增购属于攻坚组为推进城中村改造进程、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与被征收人自行协商,不存在标准和使用文件,未在被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征收人的具体情况和享受增购面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适用错误,降低被申请人作为被征收人应当享受的政策补偿,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听取当事人意见过程中,申请人在查阅、复制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提出如下补充意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湾区城中村改造与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温龙政发〔2013〕49号)第七条的规定,置换对象选择人均或户均增购方式置换的,置换对象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的,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故公示被征收对象的有关增购情况是签订补充协议的必要前置程序,其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有关增购的补充协议前未按规定进行公示,其未依法履职的行为明显妨碍申请人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无法保障所有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公正的补偿。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履职申请未依法履职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应职责,作出的《关于郑某臻、郑某、陈某平、曹某兰、余某钗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复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及时对情况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复函并于2024年4月30日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相应职责。2、经被申请人调查,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政策适用条件、标准已于2015年12月4日在龙湾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另,在某村(某路西侧)签约期间,为推进某村城中村改造进程,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拆迁攻坚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由攻坚组与个别被征收户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给予部分面积优惠价增购,不存在与之相关的“优惠价增购政策”。3、申请人等人于2022年至2023年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要求公开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涉及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等人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为给予查阅每户拆迁档案,有享受过优惠价增购的被征收人的相关材料均会保存于每户拆迁档案内,被申请人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相应的知情权,并不存在隐瞒的情况。4、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申请履职的文件依据明确其适用范围为龙湾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且并未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适用。该文件不适用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被申请人及时审查清楚以上情况后在法定期限两个月内向申请人作出复函,并将复函依法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复函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的履职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除《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人均增购”“户增”政策等优惠价增购政策外,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优惠价增购政策”。依据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内容,申请人要求履职的事项并非指“人均增购”“户增”政策,其履职申请缺乏事实依据。2、申请人要求履职的文件依据为参照《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推行“八公开一监督”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阳光征收”实施细则(试行)》(温龙纪发〔2012〕42号),上述文件适用范围为龙湾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并不适用于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人的履职申请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要求履职的前提是该职责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若申请人无法予以证明,其缺乏提起履职申请的前提。法定职责应为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而非申请人主观认为应当参照适用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相应职责,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履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单号:1238910937517)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将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享受优惠价增购政策的人员名单、适用条件、标准、实际享受情况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郑某臻、郑某、陈某平、曹某兰、余某钗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政策适用条件、标准已于2015年12月4日在龙湾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为了便民,现提供龙湾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式网址以便你们查看:……。在某村(某路西侧)签约期间,为推进某村城中村改造进程,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拆迁攻坚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由攻坚组与个别被征收户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给予部分增购面积,不存在标准及适用文件。二、本机关已充分保障你们的知情权。你们于2022年、2023年多次向政府申请要求公开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涉及政府信息,本机关已按法律法规向你们公开你们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为给予你们查阅每户拆迁档案,有享受过优惠价增购面积的被征收人的相关材料均会保存于每户拆迁档案内,故本机关已充分保障你们的知情权。三、你们申请本机关履职的文件依据适用错误。你们申请本机关履职的文件依据为参照《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推行“八公开一监督”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阳光征收”实施细则(试行)》(温龙纪发〔2012〕42号),上述文件适用范围为龙湾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而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为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因此上述文件不适用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复函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予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于2024年3月4日履职申请未依法履职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补充意见、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郑某臻、郑某、陈某平、曹某兰、余某钗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复函》、EMS邮寄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寄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与部分被征收人签订案涉《补偿协议书》前,未依照《龙湾区城中村改造与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温龙政发〔2013〕49号)第七条的规定履行公示义务,且在收到申请人书面履职申请后仍未履行,据此要求应确认该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履行。首先,《龙湾区城中村改造与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的“人均或户均增购”不是《补充协议书》所涉的享受优惠价增购政策。其次,上述条款中的“公示”并非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属于程序性事项,其法律效果依附于最终行政决定并被其所吸收。鉴于此,即使行政机关在签订有关增购的补充协议前未尽到公示的程序性义务,被征收人应当针对最终的补充协议进行救济。现申请人仅仅以被申请人未履行公示的程序性义务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另,由于被申请人与部分被征收人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书》未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与案涉《补充协议书》之间缺乏利害关系,建议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予以反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郑某臻、郑某、陈某平、曹某兰、余某钗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


温龙政复〔2024〕79号

发布日期:2025-02-13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79号

申请人:陈某平。

申请人:郑某臻。

申请人:郑某。

申请人:余某钗。

申请人:曹某兰。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于2024年3月4日履职申请未依法履职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情况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被征收人。2024年3月1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将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享受优惠价增购政策的人员名单、适用条件、标准、实际享受情况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书。2024年5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郑某臻、郑某、陈某平、曹某兰、余某钗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复函》,明确不予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刻意隐瞒应当公示的内容,未接受群众监督,影响被征收人应当享受的政策补偿,适用法律错误,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温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龙〔2015〕4号)未涉及被征收人可以以市场评估价6折向被申请人增购的情况、适用条件和标准。该增购补偿是由被申请人自行制定,在执行前未经过公示、征求意见及宣传,从2015年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启动至今,申请人仍不清楚其具体内容,被申请人未遵循决策民主原则,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对增购补偿提出意见的权利。二、申请人之前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等信息,在查阅被征收人档案的过程中,查询到了部分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但在其档案中均未找到补充协议书对应的特殊情况证明材料,故拆迁档案的内容并不完整。梳理并公示所有享受增购的被征收人信息及享受情况是被申请人作为征地房屋补偿单位的法定职责,根据《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推行“八公开一监督”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范围为被征收范围,公示对象为所有被征收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逐个翻阅被征收人的拆迁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征收程序中已经公示的《房屋调查情况公示表》《未登记房屋初审认定公示表》及被征收人最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不存在关联信息。如被申请人不公示该信息,被征收人无法对征收补偿过程实施监督和比较,无法实现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三、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龙〔2015〕4号),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偿方案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执行。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1号)第三点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奖励和补助,参照《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虽然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但是对于被征收对象中各种特殊情况需要补助、补贴时,其适用条件、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的公布,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不应有所区别,《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推行“八公开一监督”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阳光征收”实施细则(试行)》在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同样适用。因此,被申请人以奖励性增购属于攻坚组为推进城中村改造进程、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与被征收人自行协商,不存在标准和使用文件,未在被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征收人的具体情况和享受增购面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适用错误,降低被申请人作为被征收人应当享受的政策补偿,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听取当事人意见过程中,申请人在查阅、复制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提出如下补充意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湾区城中村改造与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温龙政发〔2013〕49号)第七条的规定,置换对象选择人均或户均增购方式置换的,置换对象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的,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故公示被征收对象的有关增购情况是签订补充协议的必要前置程序,其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有关增购的补充协议前未按规定进行公示,其未依法履职的行为明显妨碍申请人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无法保障所有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公正的补偿。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履职申请未依法履职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应职责,作出的《关于郑某臻、郑某、陈某平、曹某兰、余某钗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复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及时对情况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复函并于2024年4月30日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相应职责。2、经被申请人调查,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政策适用条件、标准已于2015年12月4日在龙湾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另,在某村(某路西侧)签约期间,为推进某村城中村改造进程,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拆迁攻坚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由攻坚组与个别被征收户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给予部分面积优惠价增购,不存在与之相关的“优惠价增购政策”。3、申请人等人于2022年至2023年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要求公开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涉及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等人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为给予查阅每户拆迁档案,有享受过优惠价增购的被征收人的相关材料均会保存于每户拆迁档案内,被申请人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相应的知情权,并不存在隐瞒的情况。4、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申请履职的文件依据明确其适用范围为龙湾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且并未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适用。该文件不适用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被申请人及时审查清楚以上情况后在法定期限两个月内向申请人作出复函,并将复函依法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复函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的履职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除《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人均增购”“户增”政策等优惠价增购政策外,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优惠价增购政策”。依据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内容,申请人要求履职的事项并非指“人均增购”“户增”政策,其履职申请缺乏事实依据。2、申请人要求履职的文件依据为参照《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推行“八公开一监督”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阳光征收”实施细则(试行)》(温龙纪发〔2012〕42号),上述文件适用范围为龙湾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并不适用于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人的履职申请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要求履职的前提是该职责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若申请人无法予以证明,其缺乏提起履职申请的前提。法定职责应为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而非申请人主观认为应当参照适用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相应职责,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履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单号:1238910937517)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将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享受优惠价增购政策的人员名单、适用条件、标准、实际享受情况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郑某臻、郑某、陈某平、曹某兰、余某钗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政策适用条件、标准已于2015年12月4日在龙湾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为了便民,现提供龙湾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式网址以便你们查看:……。在某村(某路西侧)签约期间,为推进某村城中村改造进程,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拆迁攻坚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由攻坚组与个别被征收户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给予部分增购面积,不存在标准及适用文件。二、本机关已充分保障你们的知情权。你们于2022年、2023年多次向政府申请要求公开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涉及政府信息,本机关已按法律法规向你们公开你们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为给予你们查阅每户拆迁档案,有享受过优惠价增购面积的被征收人的相关材料均会保存于每户拆迁档案内,故本机关已充分保障你们的知情权。三、你们申请本机关履职的文件依据适用错误。你们申请本机关履职的文件依据为参照《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推行“八公开一监督”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阳光征收”实施细则(试行)》(温龙纪发〔2012〕42号),上述文件适用范围为龙湾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而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为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因此上述文件不适用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项目。”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复函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予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于2024年3月4日履职申请未依法履职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补充意见、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郑某臻、郑某、陈某平、曹某兰、余某钗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复函》、EMS邮寄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寄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与部分被征收人签订案涉《补偿协议书》前,未依照《龙湾区城中村改造与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温龙政发〔2013〕49号)第七条的规定履行公示义务,且在收到申请人书面履职申请后仍未履行,据此要求应确认该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履行。首先,《龙湾区城中村改造与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的“人均或户均增购”不是《补充协议书》所涉的享受优惠价增购政策。其次,上述条款中的“公示”并非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属于程序性事项,其法律效果依附于最终行政决定并被其所吸收。鉴于此,即使行政机关在签订有关增购的补充协议前未尽到公示的程序性义务,被征收人应当针对最终的补充协议进行救济。现申请人仅仅以被申请人未履行公示的程序性义务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另,由于被申请人与部分被征收人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书》未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与案涉《补充协议书》之间缺乏利害关系,建议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予以反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郑某臻、郑某、陈某平、曹某兰、余某钗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