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6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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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67号 申请人:胡某柱。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百货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不予立案通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情况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3月23日在龙湾区某商场某店铺购买到“捞面筷”。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一、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未作出认定。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被申请人未对采购这一违法行为作出执法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正确、依法履行职责,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阅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意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不予立案通知,并责令其对举报事项依法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81301901633)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同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被申请人处理。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实地检查,第三人称该款“捞面筷”是其店内在售产品,现已下架,对于标签缺少申请人所称的内容标识并不知情。第三人后续提供了产品的检测报告、厂家营业执照和进货单,并拒绝调解。2024年4月18日,因第三人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和符合性声明(执行标准)的筷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第三人于2024年5月3日前改正。第三人已自行下架退回厂家处置,不再销售并在店铺内发布召回(调整处理办法)公告。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投诉受理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4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终止调解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3月2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经营的某店铺购买“YC-1330捞面筷”的商品一件,实付价款1元。2024年3月27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81301901633)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其同日将申请人关于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捞面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投诉举报移送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针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书》主要内容为“一、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行为违法;二、依法严惩被投诉举报人违法经营行为;三、处理案件外部性行政行为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胡尊柱;四、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赔胡尊柱损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分别处理。 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决定予以受理,作出并邮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投诉受理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该告知书。2024年4月17日,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作出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终止调解告知书》。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予以签收。 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实地调查,同时制作笔录、拍摄照片、调取资料。第三人对“YC-1330捞面筷”的商品已采取下架退厂处理,并在店内发布退换货的公告。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作出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通知书,申请人于次日予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不予立案通知,并责令其对举报事项依法重新处理。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温龙市监处罚〔202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未标明价格经营盲盒商品销售、违反物价管理规定为由,对第三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销售单、商品照片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挂号信封面、签收记录、转办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标识照片、检测报告、供货商资料、整改核查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审批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及签收记录、第三人基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反映本辖区内商家即第三人销售的“YC-1330捞面筷”的商品信息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对该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此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经核查在法定延长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送达被复不予立案通知,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食品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应当清晰、真实、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标识信息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食品相关产品名称;(二)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四)执行标准;(五)材质和类别;(六)注意事项或者警示信息;(七)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要求的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在显著位置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等用语或者标志。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另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 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向申请人销售的“YC-1330捞面筷”未注明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的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和标准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违法后,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予以改正,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结合《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适用<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具体规定的指导意见(试行)》(温市监规〔2022〕3号)二(三)的规定,“初次违法:通过查询案件管理系统,回溯5年未发现当事人在温州市域范围内因同类型违法行为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理的记录(包括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等),可认定为初次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第三人因同类型违法行为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理的记录,第三人属于初次违法,案涉商品对申请人及其他消费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较轻,且第三人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并公告召回案涉商品的措施,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通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第三人实际未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并非食品生产经营者,故申请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不予立案通知。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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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67号 申请人:胡某柱。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百货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不予立案通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情况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3月23日在龙湾区某商场某店铺购买到“捞面筷”。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一、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未作出认定。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被申请人未对采购这一违法行为作出执法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正确、依法履行职责,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阅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意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不予立案通知,并责令其对举报事项依法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81301901633)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同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被申请人处理。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实地检查,第三人称该款“捞面筷”是其店内在售产品,现已下架,对于标签缺少申请人所称的内容标识并不知情。第三人后续提供了产品的检测报告、厂家营业执照和进货单,并拒绝调解。2024年4月18日,因第三人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和符合性声明(执行标准)的筷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第三人于2024年5月3日前改正。第三人已自行下架退回厂家处置,不再销售并在店铺内发布召回(调整处理办法)公告。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投诉受理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4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终止调解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3月2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经营的某店铺购买“YC-1330捞面筷”的商品一件,实付价款1元。2024年3月27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81301901633)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其同日将申请人关于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捞面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投诉举报移送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针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书》主要内容为“一、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行为违法;二、依法严惩被投诉举报人违法经营行为;三、处理案件外部性行政行为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胡尊柱;四、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赔胡尊柱损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分别处理。 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决定予以受理,作出并邮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投诉受理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该告知书。2024年4月17日,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作出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终止调解告知书》。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予以签收。 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实地调查,同时制作笔录、拍摄照片、调取资料。第三人对“YC-1330捞面筷”的商品已采取下架退厂处理,并在店内发布退换货的公告。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作出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通知书,申请人于次日予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不予立案通知,并责令其对举报事项依法重新处理。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温龙市监处罚〔202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未标明价格经营盲盒商品销售、违反物价管理规定为由,对第三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销售单、商品照片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挂号信封面、签收记录、转办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标识照片、检测报告、供货商资料、整改核查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审批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及签收记录、第三人基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反映本辖区内商家即第三人销售的“YC-1330捞面筷”的商品信息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对该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此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经核查在法定延长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送达被复不予立案通知,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食品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应当清晰、真实、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标识信息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食品相关产品名称;(二)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四)执行标准;(五)材质和类别;(六)注意事项或者警示信息;(七)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要求的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在显著位置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等用语或者标志。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另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 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向申请人销售的“YC-1330捞面筷”未注明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的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和标准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违法后,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予以改正,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结合《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适用<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具体规定的指导意见(试行)》(温市监规〔2022〕3号)二(三)的规定,“初次违法:通过查询案件管理系统,回溯5年未发现当事人在温州市域范围内因同类型违法行为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理的记录(包括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等),可认定为初次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第三人因同类型违法行为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理的记录,第三人属于初次违法,案涉商品对申请人及其他消费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较轻,且第三人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并公告召回案涉商品的措施,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通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第三人实际未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并非食品生产经营者,故申请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4〕49号不予立案通知。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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