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2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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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24号 申请人:王某平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姜某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2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月19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30日。鉴于双方为解决纠纷申请调解(和解),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于2024年6月25日中止原因消除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居。近几年来,因第三人在家门口安装监控,双方对公共区域(过道)的使用存在争议与纠纷。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但第三人未按协议要求履行。同年6月6日至8月27日期间,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要求第三人履行协议的内容,但一直未得到落实。2023年8月27日上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有猥琐男,天天在家门口做恶心动作”。同日下午,第三人又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发布,对申请人进行侮辱诽谤,并被温润之州、温州时刻、百度、楼市温州等平台转载,严重影响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与形象。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调查取证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2023年8月27日,第三人语言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经查,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以上事实由姜某梅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10月19日,中心区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经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依法调查取证后,查明第三人存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同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申请人称2023年6月6日的调解协议未履行。经调查核实,该调解协议已履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强调,在2023年8月份、10月份报警时可以确定没有挂指示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首先,调解协议已于2023年6月份履行,2023年8月份、10月份没有挂指示牌并不能否认协议已履行。其次,调解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需要一直挂上“905由此进”指示牌,第三人将该牌子拿掉,未违反约定,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应认定为未履行协议。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第三人在2023年6月1日在申请人门口辱骂,并且踢踹大门导致门锁损坏;提出第三人在2023年8月27日报警诬告申请人,第三人将没有打马赛克的视频发视频号涉嫌网暴和侮辱。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2023年8月27日上午,姜某梅报警内容:“上述地址有一陌生人在其门口赖着不走”,主要表达的意思是有人在其家门口,上述行为不属于诬告陷害。第三人对其余行为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第三人虽然实施了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但是从事情起因、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可以不予治安管理处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宗旨是“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从上述宗旨来看,也不应对该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4.友善是每个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左右相邻的邻居,应本着“退一步海阔天空”的精神和睦相处,友善相待,希望当事人多一点理解和包容,换位思考,理性解决纠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本案为邻里纠纷引发的治安管理案件,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应当结合事件的起因、过程以及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第三人行为的性质。第三人为业主,该户门口为第三人及家庭成员出入唯一安全通道,该过道具有独立、封闭特性。另,第三人长期在外省工作,家中独居未成年女儿(上学)。由于申请人多次在第三人门口出入口通道压腿,第三人认为该行为不当,同时担心对独居小女儿造成生活上的影响,经与申请人多次沟通无果。因在沟通过程中可能涉嫌部分语言、行为不当及其他问题导致双方纠纷,2023年6月6日经街道调解委员会主持,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结合调解协议的内容及相关事实,第三人已经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未履行无任何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调解协议签署后,申请人仍继续、多次在第三人门口压腿,虽然可以理解为锻炼身体,但申请人应当考虑必要限度,该行为是否对相邻权人生活造成影响。同时,双方仍属于争议处理阶段,申请人继续之前的争议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故意,不利于邻里关系的处理,该行为不仅可能扩大矛盾纠纷,亦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人微信群中部分聊天内容虽然言语不妥,但情节应属于特别轻微。申请人提出的网页材料中没有明显的针对性,不具有特定性,亦没有造成其他危害性的后果,第三人的视频安装目的也仅为小女儿在家独居的安全考虑,经相关部门检查,并未造成他人隐私的安全隐患。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坚持罚过相当原则,第三人的行为虽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针对此次治安管理案件,系邻里纠纷引起,矛盾双方均存在过错,第三人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的情形。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居。近几年来,双方对公共区域(过道)的使用存在争议与纠纷。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2023年8月27日上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有猥琐男,天天在家门口做恶心动作”。同时,申请人也称第三人报假警捏造事实进行诬告,被申请人受案后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劝离。同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报警,要求被申请人一并处理如下事项:1.2023年6月1日第三人姜某梅在业主群发申请人家的门牌和其肖像、名字(王某平)并辱骂,经6月6日调解后,但第三人姜某梅一直到2023年8月27日都未履行协议的内容,现本人要追究第三人2023年6月1日在三个业主群辱骂其本人的法律责任。2.同年8月27日9时50分左右,第三人姜某梅在我们报警出警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威胁本人。3.2023年6月1日,第三人姜某梅到其家门口辱骂并将其门锁损坏。4.2023年8月27日上午,第三人姜某梅报警诬告本人,其目的是使本人受到行政处罚。5.2023年8月27日下午,第三人姜某梅将同日上午报警的视频发在她的微信视频号上面,后又被八至十个媒体转发,视频内容包括本人家庭住址、侮辱性言语并干扰本人的正常生活,侵犯本人的隐私。6.第三人姜某梅在其朋友圈发视频未打马赛克,本人控告她侮辱。7.2023年10月11日15时许,第三人姜某梅在小区的3个业主群里面煽动业主打击报复举报人(向住建部门举报),本人控告她打击报复并辱骂举报人。8.第三人姜某梅长期在家门口安装监控侵犯本人的隐私,现要求她拆除监控。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后经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依法调查取证后,查明第三人姜某梅在同年8月27日(当日已报警处理)存在威胁他人(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同年11月15日,因案件情况复杂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姜某梅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于同日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另,申请人阅卷后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机关提供“关于恢复行政复议程序的申请”,主要内容包括:1.恢复对本案的审理;2.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通过微信视频号及在业主群进行侮辱的行为进行处罚;3.有关小区物业经理虚假陈述事;4.有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调查取证存在行政不作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业主群相关截图、调解协议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视听资料关于恢复行政复议程序的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本案中,经查明,2023年8月27日,第三人存在语言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且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针对该项处理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接申请人报警后,对申请人的报警内容进行了登记并于同年12月13日进一步核对,明确包括八项请求。而被申请人仅就其中第二项内容进行了处理,对申请人的其他项请求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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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24号 申请人:王某平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姜某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2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月19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30日。鉴于双方为解决纠纷申请调解(和解),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于2024年6月25日中止原因消除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居。近几年来,因第三人在家门口安装监控,双方对公共区域(过道)的使用存在争议与纠纷。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但第三人未按协议要求履行。同年6月6日至8月27日期间,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要求第三人履行协议的内容,但一直未得到落实。2023年8月27日上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有猥琐男,天天在家门口做恶心动作”。同日下午,第三人又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发布,对申请人进行侮辱诽谤,并被温润之州、温州时刻、百度、楼市温州等平台转载,严重影响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与形象。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调查取证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2023年8月27日,第三人语言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经查,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以上事实由姜某梅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10月19日,中心区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经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依法调查取证后,查明第三人存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同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申请人称2023年6月6日的调解协议未履行。经调查核实,该调解协议已履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强调,在2023年8月份、10月份报警时可以确定没有挂指示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首先,调解协议已于2023年6月份履行,2023年8月份、10月份没有挂指示牌并不能否认协议已履行。其次,调解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需要一直挂上“905由此进”指示牌,第三人将该牌子拿掉,未违反约定,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应认定为未履行协议。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第三人在2023年6月1日在申请人门口辱骂,并且踢踹大门导致门锁损坏;提出第三人在2023年8月27日报警诬告申请人,第三人将没有打马赛克的视频发视频号涉嫌网暴和侮辱。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2023年8月27日上午,姜某梅报警内容:“上述地址有一陌生人在其门口赖着不走”,主要表达的意思是有人在其家门口,上述行为不属于诬告陷害。第三人对其余行为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第三人虽然实施了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但是从事情起因、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可以不予治安管理处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宗旨是“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从上述宗旨来看,也不应对该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4.友善是每个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左右相邻的邻居,应本着“退一步海阔天空”的精神和睦相处,友善相待,希望当事人多一点理解和包容,换位思考,理性解决纠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本案为邻里纠纷引发的治安管理案件,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应当结合事件的起因、过程以及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第三人行为的性质。第三人为业主,该户门口为第三人及家庭成员出入唯一安全通道,该过道具有独立、封闭特性。另,第三人长期在外省工作,家中独居未成年女儿(上学)。由于申请人多次在第三人门口出入口通道压腿,第三人认为该行为不当,同时担心对独居小女儿造成生活上的影响,经与申请人多次沟通无果。因在沟通过程中可能涉嫌部分语言、行为不当及其他问题导致双方纠纷,2023年6月6日经街道调解委员会主持,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结合调解协议的内容及相关事实,第三人已经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未履行无任何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调解协议签署后,申请人仍继续、多次在第三人门口压腿,虽然可以理解为锻炼身体,但申请人应当考虑必要限度,该行为是否对相邻权人生活造成影响。同时,双方仍属于争议处理阶段,申请人继续之前的争议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故意,不利于邻里关系的处理,该行为不仅可能扩大矛盾纠纷,亦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人微信群中部分聊天内容虽然言语不妥,但情节应属于特别轻微。申请人提出的网页材料中没有明显的针对性,不具有特定性,亦没有造成其他危害性的后果,第三人的视频安装目的也仅为小女儿在家独居的安全考虑,经相关部门检查,并未造成他人隐私的安全隐患。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坚持罚过相当原则,第三人的行为虽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针对此次治安管理案件,系邻里纠纷引起,矛盾双方均存在过错,第三人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的情形。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居。近几年来,双方对公共区域(过道)的使用存在争议与纠纷。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2023年8月27日上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有猥琐男,天天在家门口做恶心动作”。同时,申请人也称第三人报假警捏造事实进行诬告,被申请人受案后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劝离。同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报警,要求被申请人一并处理如下事项:1.2023年6月1日第三人姜某梅在业主群发申请人家的门牌和其肖像、名字(王某平)并辱骂,经6月6日调解后,但第三人姜某梅一直到2023年8月27日都未履行协议的内容,现本人要追究第三人2023年6月1日在三个业主群辱骂其本人的法律责任。2.同年8月27日9时50分左右,第三人姜某梅在我们报警出警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威胁本人。3.2023年6月1日,第三人姜某梅到其家门口辱骂并将其门锁损坏。4.2023年8月27日上午,第三人姜某梅报警诬告本人,其目的是使本人受到行政处罚。5.2023年8月27日下午,第三人姜某梅将同日上午报警的视频发在她的微信视频号上面,后又被八至十个媒体转发,视频内容包括本人家庭住址、侮辱性言语并干扰本人的正常生活,侵犯本人的隐私。6.第三人姜某梅在其朋友圈发视频未打马赛克,本人控告她侮辱。7.2023年10月11日15时许,第三人姜某梅在小区的3个业主群里面煽动业主打击报复举报人(向住建部门举报),本人控告她打击报复并辱骂举报人。8.第三人姜某梅长期在家门口安装监控侵犯本人的隐私,现要求她拆除监控。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后经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依法调查取证后,查明第三人姜某梅在同年8月27日(当日已报警处理)存在威胁他人(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同年11月15日,因案件情况复杂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姜某梅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于同日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另,申请人阅卷后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机关提供“关于恢复行政复议程序的申请”,主要内容包括:1.恢复对本案的审理;2.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通过微信视频号及在业主群进行侮辱的行为进行处罚;3.有关小区物业经理虚假陈述事;4.有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调查取证存在行政不作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业主群相关截图、调解协议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视听资料关于恢复行政复议程序的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本案中,经查明,2023年8月27日,第三人存在语言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且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针对该项处理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接申请人报警后,对申请人的报警内容进行了登记并于同年12月13日进一步核对,明确包括八项请求。而被申请人仅就其中第二项内容进行了处理,对申请人的其他项请求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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