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78号
发布日期:2025-01-15 17:01:41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78号

申请人:吴某晨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373号),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日下午,申请人不知案外人在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帮助其拨打诈骗电话,后于2024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申请人明知他人实施他人诈骗的情况下帮助他人拨打诈骗电话,但当时申请人戴耳机并不知道电话具体内容,在后摘下耳机听到谈话内容后即挂断电话,不再让对方继续实施诈骗行为,笔录可能存在描述不准确。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373号)。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5月1日下午,申请人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使用其名下电话卡帮助他人拨打诈骗电话,均未诈骗成功且未实际获利。后于2024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证,申请人属诈骗未遂,对其减轻处罚。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提取笔录、书证照片、话单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员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4年5月7日,海城派出所根据线索发现申请人存在诈骗嫌疑,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经传唤嫌疑人、询问受害人等依法调查取证后,查明申请人存在诈骗的违法行为。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三、需要说明的事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自己主观上不明知是诈骗,上述申请理由不成立。首先,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时明确“打电话时我就在旁边听着”,笔录经其核对无误并且签字确认,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时也未提出上述申辩,事后又以该理由提出复议申请,不应采纳。其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以获利为目的,在其询问笔录中详细描述诈骗分子以“天猫客服”“送礼品”等方式进行诈骗,上述细节与受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且诈骗过程持续时间较长,申请人所述的“戴着耳机并不知晓”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373号)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中午,使用两个手机号以语音外放形式帮助他人拨打诈骗电话十余个。后于5月7日被海城派出所查获,被海城派出所于2024年5月7日立案,申请人于当日22时到案接受询问,并于次日17时35分离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向申请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明知其行为系帮助他人实施诈骗。本案中,申请人称其是在“不知案外人是在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帮助其拨打诈骗电话”,但根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所作询问笔录内容,公安机关在询问申请人是否清楚他人利用自己电话卡是用于诈骗时,申请人称“我打完第一个电话就知道了,而且一般正常人也不会借电话卡一个小时两百元的”。并且,申请人帮助他人拨打诈骗电话行为是从2024年5月1日12时30分许持续至当日13时许,约半个小时,累计拨打十余个电话。由此可见,申请人所称“不知案外人是在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帮助其拨打诈骗电话”与事实明显不符。被申请人已考虑到申请人情形系诈骗未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7 月2日


温龙政复〔2024〕78号

发布日期:2025-01-15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78号

申请人:吴某晨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373号),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日下午,申请人不知案外人在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帮助其拨打诈骗电话,后于2024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申请人明知他人实施他人诈骗的情况下帮助他人拨打诈骗电话,但当时申请人戴耳机并不知道电话具体内容,在后摘下耳机听到谈话内容后即挂断电话,不再让对方继续实施诈骗行为,笔录可能存在描述不准确。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373号)。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5月1日下午,申请人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使用其名下电话卡帮助他人拨打诈骗电话,均未诈骗成功且未实际获利。后于2024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证,申请人属诈骗未遂,对其减轻处罚。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提取笔录、书证照片、话单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员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4年5月7日,海城派出所根据线索发现申请人存在诈骗嫌疑,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经传唤嫌疑人、询问受害人等依法调查取证后,查明申请人存在诈骗的违法行为。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三、需要说明的事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自己主观上不明知是诈骗,上述申请理由不成立。首先,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时明确“打电话时我就在旁边听着”,笔录经其核对无误并且签字确认,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时也未提出上述申辩,事后又以该理由提出复议申请,不应采纳。其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以获利为目的,在其询问笔录中详细描述诈骗分子以“天猫客服”“送礼品”等方式进行诈骗,上述细节与受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且诈骗过程持续时间较长,申请人所述的“戴着耳机并不知晓”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373号)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中午,使用两个手机号以语音外放形式帮助他人拨打诈骗电话十余个。后于5月7日被海城派出所查获,被海城派出所于2024年5月7日立案,申请人于当日22时到案接受询问,并于次日17时35分离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向申请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明知其行为系帮助他人实施诈骗。本案中,申请人称其是在“不知案外人是在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帮助其拨打诈骗电话”,但根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所作询问笔录内容,公安机关在询问申请人是否清楚他人利用自己电话卡是用于诈骗时,申请人称“我打完第一个电话就知道了,而且一般正常人也不会借电话卡一个小时两百元的”。并且,申请人帮助他人拨打诈骗电话行为是从2024年5月1日12时30分许持续至当日13时许,约半个小时,累计拨打十余个电话。由此可见,申请人所称“不知案外人是在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帮助其拨打诈骗电话”与事实明显不符。被申请人已考虑到申请人情形系诈骗未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7 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