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84号
发布日期:2024-09-19 09:52:15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84号

申请人:张某贤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周某东 

第三人:张某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某医附近,无故被刘某琦、周某东言语辱骂、人身攻击并威胁恐吓,尤其是刘某琦与周某东蓄意挑衅并有意想与我主动发生肢体冲突。发生冲突时刘某琦与刘某熙持械殴打我,并且刘某熙唆使钟某标、周某东参与对我方人员的殴打。后致我父亲张某春脸部脖颈处手臂背后等多处大面积被周某东、刘某蓉抓伤,侧脸部被掌㧽致轻微流血,参与劝架的应某历右脚被刘某琦等人砸伤致软组织挫伤。7月19日,在刘某琦住院期间,我父亲张某春在经过某百货店门口时周某东便对其又进行人身攻击和辱骂并伴有人身威胁的言语。而后我父亲与其理论,便又被周某东、刘某蓉等掌㧽、抓挠和推打。而我在此郑重声明对方诬告我方人员所讲述的一切有悖事实,并且要求公安机关彻查此事并对刘某琦、钟某标、周某东、刘某蓉从重处理。经被申请人接警调查询问后,于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7月19日上午,周某东因之前(7月6日)打架事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医院龙湾院区门口某路上商铺附近的路边与张某春发生争执,周某东用手拍打张某春的手臂一下。经查证,周某东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以上事实由周某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原始伤情记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的中心区派出所接报警后依法受案,并积极开展询问受害人、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伤势鉴定等调查取证。同年7月19日上午,张某春与周某东再次发生争执,被申请人查明周某东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周某东告知拟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次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本案中,申请人张某贤与第三人周某东不存在冲突行为,申请人张某贤不是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严重不服。上述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询问当事人、证人等多方调查取证,查明周晓东存在殴打行为,但综合事发原因、经过、行为及后果,周某东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能够与周某东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决定并无不当。另外,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曾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赔偿诉求存在差距,导致无法达成调解。调解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友好协商,提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合理诉求,最终达成案结事了的目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张某春称其与第三人周晓东为互殴行为,对第三人周某东的处罚应与被申请人对其的处罚程度相当。其他的意见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一致。

第三人周晓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中午,刘某琦(第三人周某东丈夫,已另案处理)与邹某和(已另案处理)及申请人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已另案处理)和申请人殴打;随后,钟某标(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而后双方多人参与打架,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同年7月19日上午,张某春(已另案处理)与第三人再次发生争执,被申请人查明周某东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的下辖中心区派出所于当日接报警受案,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对刘某琦(7月7日)、周某东(刘某琦妻子)、刘某蓉(刘某琦姐姐)、刘某熙(刘某琦儿子)、钟某标(刘某琦姐夫)、申请人、张某春(申请人父亲)、邹某和(申请人姑父)、应某历等相关人员进行原始体表检查并拍照记录。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琦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8号鉴定书(其中第三人周某东、张某春签署了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同日,向刘某琦和相关人员送达该鉴定意见,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9月5日、9月6日、9月8日对证人林某文(某医某院区医生)、李某东、陈某有(温州医科大学某医院某总院保安人员)进行了询问;分别于2023年9月5日、6日、9月8日组织陈某民(已另案处理)、证人李某东、林某文、陈某有进行辩认。经指认并结合询问调查笔录、视频监控,可以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与发生互相殴打的当事人为刘某琦、钟某标、刘某熙与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等人。因案情重大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未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一致,致调解失败。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不予处罚告知笔录。次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周某东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认为对第三人周晓东的处罚过轻。遂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结合本案其他人员、见证人的陈述及相应调查询问后查证:2023年7月6日中午,刘某琦与邹某和(已另案处理)及申请人张某贤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已另案处理)和申请人张某贤殴打,随后,钟某标(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而后双方多人参与打架,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同年7月19日上午,张某春(已另案处理)与第三人周某东再次发生争执,被申请人查明周某东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次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7月6日、19日受案,于2023年7月11日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人员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最后一份鉴定书。因本案情况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后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要求公安机关彻查此事并对刘某琦、钟某标、刘某蓉从重处理”的要求,被申请人已对以上人员进行另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0日


温龙政复〔2023〕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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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84号

申请人:张某贤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周某东 

第三人:张某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某医附近,无故被刘某琦、周某东言语辱骂、人身攻击并威胁恐吓,尤其是刘某琦与周某东蓄意挑衅并有意想与我主动发生肢体冲突。发生冲突时刘某琦与刘某熙持械殴打我,并且刘某熙唆使钟某标、周某东参与对我方人员的殴打。后致我父亲张某春脸部脖颈处手臂背后等多处大面积被周某东、刘某蓉抓伤,侧脸部被掌㧽致轻微流血,参与劝架的应某历右脚被刘某琦等人砸伤致软组织挫伤。7月19日,在刘某琦住院期间,我父亲张某春在经过某百货店门口时周某东便对其又进行人身攻击和辱骂并伴有人身威胁的言语。而后我父亲与其理论,便又被周某东、刘某蓉等掌㧽、抓挠和推打。而我在此郑重声明对方诬告我方人员所讲述的一切有悖事实,并且要求公安机关彻查此事并对刘某琦、钟某标、周某东、刘某蓉从重处理。经被申请人接警调查询问后,于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7月19日上午,周某东因之前(7月6日)打架事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医院龙湾院区门口某路上商铺附近的路边与张某春发生争执,周某东用手拍打张某春的手臂一下。经查证,周某东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以上事实由周某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原始伤情记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的中心区派出所接报警后依法受案,并积极开展询问受害人、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伤势鉴定等调查取证。同年7月19日上午,张某春与周某东再次发生争执,被申请人查明周某东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周某东告知拟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次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本案中,申请人张某贤与第三人周某东不存在冲突行为,申请人张某贤不是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严重不服。上述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询问当事人、证人等多方调查取证,查明周晓东存在殴打行为,但综合事发原因、经过、行为及后果,周某东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能够与周某东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决定并无不当。另外,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曾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赔偿诉求存在差距,导致无法达成调解。调解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友好协商,提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合理诉求,最终达成案结事了的目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张某春称其与第三人周晓东为互殴行为,对第三人周某东的处罚应与被申请人对其的处罚程度相当。其他的意见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一致。

第三人周晓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中午,刘某琦(第三人周某东丈夫,已另案处理)与邹某和(已另案处理)及申请人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已另案处理)和申请人殴打;随后,钟某标(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而后双方多人参与打架,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同年7月19日上午,张某春(已另案处理)与第三人再次发生争执,被申请人查明周某东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的下辖中心区派出所于当日接报警受案,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对刘某琦(7月7日)、周某东(刘某琦妻子)、刘某蓉(刘某琦姐姐)、刘某熙(刘某琦儿子)、钟某标(刘某琦姐夫)、申请人、张某春(申请人父亲)、邹某和(申请人姑父)、应某历等相关人员进行原始体表检查并拍照记录。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琦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8号鉴定书(其中第三人周某东、张某春签署了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同日,向刘某琦和相关人员送达该鉴定意见,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9月5日、9月6日、9月8日对证人林某文(某医某院区医生)、李某东、陈某有(温州医科大学某医院某总院保安人员)进行了询问;分别于2023年9月5日、6日、9月8日组织陈某民(已另案处理)、证人李某东、林某文、陈某有进行辩认。经指认并结合询问调查笔录、视频监控,可以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与发生互相殴打的当事人为刘某琦、钟某标、刘某熙与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等人。因案情重大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未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一致,致调解失败。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不予处罚告知笔录。次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周某东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认为对第三人周晓东的处罚过轻。遂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结合本案其他人员、见证人的陈述及相应调查询问后查证:2023年7月6日中午,刘某琦与邹某和(已另案处理)及申请人张某贤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已另案处理)和申请人张某贤殴打,随后,钟某标(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而后双方多人参与打架,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同年7月19日上午,张某春(已另案处理)与第三人周某东再次发生争执,被申请人查明周某东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次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7月6日、19日受案,于2023年7月11日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人员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最后一份鉴定书。因本案情况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后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要求公安机关彻查此事并对刘某琦、钟某标、刘某蓉从重处理”的要求,被申请人已对以上人员进行另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