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8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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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83号 申请人:张某贤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刘某蓉 第三人:张某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某医附近,无故被刘某琦、周某东言语辱骂、人身攻击并威胁恐吓,尤其是刘某琦与周某东蓄意挑衅并有意想与我主动发生肢体冲突。发生冲突时刘某琦与刘某熙持械殴打我,并且刘某熙唆使钟某标、刘某蓉参与对我方人员的殴打。后致我父亲张某春脸部脖颈处手臂背后等多处大面积被周某东、刘某蓉抓伤,侧脸部被掌㧽致轻微流血,参与劝架的应某历右脚被刘某琦等人砸伤致软组织挫伤。7月19日,在刘某琦住院期间,我父亲张某春在经过乐嘉百货店门口时,周某东便对其又进行人身攻击和辱骂并伴有人身威胁的言语。而后我父亲与其理论,便又被周某东、刘某蓉等掌㧽、抓挠和推打。而我在此郑重声明对方诬告我方人员所讲述的一切有悖事实,并且要求公安机关彻查此事并对刘某琦、钟某标、周某东、刘某蓉从重处理。经被申请人接警调查询问后,于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刘某蓉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023年7月6日中午,被申请人的中心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医院龙湾院区门口某路上商铺附近发生打架。经查,刘某蓉参与殴打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以上事实由刘某蓉的陈述与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原始伤情记录表、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的中心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案,并积极开展询问受害人、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进行伤势鉴定等调查取证工作。因刘某蓉殴打或者伤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本案中,申请人张某贤与第三人刘某蓉不存在冲突行为,申请人张某贤不是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严重不服。上述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行为。另外,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曾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赔偿诉求存在差距,导致无法达成调解。调解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友好协商,提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合理诉求,最终达成案结事了人和的目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蓉称:7月6日中午11点左右,刘某琦在送外卖途中被邹某和开车横挡在马路上辱骂,当刘某琦准备调头往医院送货时,被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等人冲上来推倒在地直接用拳头暴打头部,导致刘某琦右耳破裂,当场被打倒在地上血流了一地。当时刘某琦未成年的儿子刘某熙看到其父亲刘某琦被打了,就顺手拿了拖把想去保护他爸爸,但刘某琦让儿子刘某熙马上回去叫姑姑、姑父报警,刘某琦当时已经倒在地上,人事不醒,其老婆周某东抱着刘某琦的头坐在地上,刘某蓉、钟某标听到侄子刘某熙说其父亲被打伤,刘某蓉马上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跑向躺在马路中间的刘某琦,钟某标上前去理论,并质问他们为什么要打刘某琦,马上被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等人围殴,刘某蓉还在跟警方通话中,看到钟某标被围殴马上跑过去把钟某标护到身后,求他们别打人,有什么事情好好说,当时刘某蓉马上被张某春拉着用拳头暴打头部、背部、手臂,刘某蓉哭着求他别打人了,要打打死我好了,最后被打倒在地上。刘某琦听到刘某蓉的哭声,从地上努力爬起来,跌跌撞撞冲入人群想保护刘某蓉和钟某标,可是马上被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他们第二次围殴暴打。周某东也被邹某和打伤手臂,刘某琦爬出人群看到路上有一张桌子,想拿桌子自卫保护自己,但桌子马上被人拦下来丢在地上,刘某琦被第三次围殴,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把刘某琦头部按在药店门口玻璃上用拳头暴打。另,在刘某琦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去询问时,刘某琦曾要求被申请人去药店门口调取监控录像,被申请人说监控已过期没保存调取不到,导致重要证据丢失。当时刘某琦已经承受不住多次的暴打,情急之下在地上抓了一块砖头准备自卫,马上被医院一个实习生拦下丢在地上。然后刘某琦就支撑不住晕倒在地,后来警车到了让伤员先抱上警车去医院急救。综上,因刘某琦是被害者、钟某标没有殴打他人,现要求对他们免予处罚;张某春殴打残疾人、张某贤殴打未成年人、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当街围殴刘某琦、周某东,要求对他们从严处理。 第三人张某春称其与第三人刘某蓉为互殴行为,对第三人刘某蓉的处罚应与被申请人对其的处罚程度相当。其他的意见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一致。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中午,刘某琦(第三人弟弟,已另案处理)与邹某和(已另案处理)及申请人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已另案处理)和申请人殴打;随后,钟某标(第三人的老公,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而后双方多人参与打架,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刘某琦因伤随后被送医院治疗。被申请人的下辖中心区派出所于当日接报警受案,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对刘某琦(7月7日)、周某东(刘加琦妻子)、刘某蓉(刘某琦姐姐)、刘某熙(刘某琦儿子)、钟某标(刘某琦姐夫)、申请人、张某春(申请人父亲)、邹某和(申请人姑父)、应某历等相关人员进行原始体表检查并拍照记录。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刘某蓉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7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蓉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同日,向第三人与相关当事人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并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琦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向刘某琦和相关人员送达该鉴定意见,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9月5日、9月6日、9月8日对证人林某文(某医某院区医生)、李某东、陈某有(温州医科大学某医院某总院保安人员)进行了询问;分别于2023年9月5日、6日、9月8日组织陈某民(已另案处理)、证人李某东、林某文、陈某有进行辩认。经指认并结合询问调查笔录、视频监控,可以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与发生互相殴打的当事人为刘某琦、钟某标、刘某熙与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等人员。因案情重大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未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一致,致调解失败。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刘某蓉送达了不予处罚告知笔录。次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认为对第三人刘某蓉的处罚过轻。遂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第三人提供的“2023年7月6日瑶溪附二医南门案情陈述”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结合本案其他人员、见证人的陈述及相应调查询问后查证:2023年7月6日中午,刘某琦与邹某和(已另案处理)及申请人张某贤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已另案处理)和申请人张某贤殴打,随后,钟某标(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已另案处理)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而后双方多人参与打架,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刘某蓉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受案,于2023年7月11日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有关人员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最后一份伤情鉴定书。因本案情况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后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刘某蓉提出药店门口前有监控,要求被申请人调取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询问药店总经销商负责人,本案事发当天的监控是否还有保留,药店总经销商负责人告知被申请人本案事发当天的监控现在并未保留。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刘某蓉伤情鉴定报告、现有监控视频及笔录与被申请人的调查结果已经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问题,被申请人也组织过当事人双方调解,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失败,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另,第三人刘某蓉提出,因刘某琦是被害者、钟某标没有殴打他人,现要求对他们免予处罚;张某春殴打残疾人、张某贤殴打未成年人、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当街围殴刘某琦、周某东,要求对他们从严处理。被申请人已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对以上人员进行另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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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83号 申请人:张某贤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刘某蓉 第三人:张某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某医附近,无故被刘某琦、周某东言语辱骂、人身攻击并威胁恐吓,尤其是刘某琦与周某东蓄意挑衅并有意想与我主动发生肢体冲突。发生冲突时刘某琦与刘某熙持械殴打我,并且刘某熙唆使钟某标、刘某蓉参与对我方人员的殴打。后致我父亲张某春脸部脖颈处手臂背后等多处大面积被周某东、刘某蓉抓伤,侧脸部被掌㧽致轻微流血,参与劝架的应某历右脚被刘某琦等人砸伤致软组织挫伤。7月19日,在刘某琦住院期间,我父亲张某春在经过乐嘉百货店门口时,周某东便对其又进行人身攻击和辱骂并伴有人身威胁的言语。而后我父亲与其理论,便又被周某东、刘某蓉等掌㧽、抓挠和推打。而我在此郑重声明对方诬告我方人员所讲述的一切有悖事实,并且要求公安机关彻查此事并对刘某琦、钟某标、周某东、刘某蓉从重处理。经被申请人接警调查询问后,于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刘某蓉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023年7月6日中午,被申请人的中心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医院龙湾院区门口某路上商铺附近发生打架。经查,刘某蓉参与殴打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以上事实由刘某蓉的陈述与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原始伤情记录表、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的中心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案,并积极开展询问受害人、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进行伤势鉴定等调查取证工作。因刘某蓉殴打或者伤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本案中,申请人张某贤与第三人刘某蓉不存在冲突行为,申请人张某贤不是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严重不服。上述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行为。另外,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曾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赔偿诉求存在差距,导致无法达成调解。调解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友好协商,提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合理诉求,最终达成案结事了人和的目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蓉称:7月6日中午11点左右,刘某琦在送外卖途中被邹某和开车横挡在马路上辱骂,当刘某琦准备调头往医院送货时,被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等人冲上来推倒在地直接用拳头暴打头部,导致刘某琦右耳破裂,当场被打倒在地上血流了一地。当时刘某琦未成年的儿子刘某熙看到其父亲刘某琦被打了,就顺手拿了拖把想去保护他爸爸,但刘某琦让儿子刘某熙马上回去叫姑姑、姑父报警,刘某琦当时已经倒在地上,人事不醒,其老婆周某东抱着刘某琦的头坐在地上,刘某蓉、钟某标听到侄子刘某熙说其父亲被打伤,刘某蓉马上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跑向躺在马路中间的刘某琦,钟某标上前去理论,并质问他们为什么要打刘某琦,马上被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等人围殴,刘某蓉还在跟警方通话中,看到钟某标被围殴马上跑过去把钟某标护到身后,求他们别打人,有什么事情好好说,当时刘某蓉马上被张某春拉着用拳头暴打头部、背部、手臂,刘某蓉哭着求他别打人了,要打打死我好了,最后被打倒在地上。刘某琦听到刘某蓉的哭声,从地上努力爬起来,跌跌撞撞冲入人群想保护刘某蓉和钟某标,可是马上被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他们第二次围殴暴打。周某东也被邹某和打伤手臂,刘某琦爬出人群看到路上有一张桌子,想拿桌子自卫保护自己,但桌子马上被人拦下来丢在地上,刘某琦被第三次围殴,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把刘某琦头部按在药店门口玻璃上用拳头暴打。另,在刘某琦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去询问时,刘某琦曾要求被申请人去药店门口调取监控录像,被申请人说监控已过期没保存调取不到,导致重要证据丢失。当时刘某琦已经承受不住多次的暴打,情急之下在地上抓了一块砖头准备自卫,马上被医院一个实习生拦下丢在地上。然后刘某琦就支撑不住晕倒在地,后来警车到了让伤员先抱上警车去医院急救。综上,因刘某琦是被害者、钟某标没有殴打他人,现要求对他们免予处罚;张某春殴打残疾人、张某贤殴打未成年人、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当街围殴刘某琦、周某东,要求对他们从严处理。 第三人张某春称其与第三人刘某蓉为互殴行为,对第三人刘某蓉的处罚应与被申请人对其的处罚程度相当。其他的意见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一致。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中午,刘某琦(第三人弟弟,已另案处理)与邹某和(已另案处理)及申请人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已另案处理)和申请人殴打;随后,钟某标(第三人的老公,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而后双方多人参与打架,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刘某琦因伤随后被送医院治疗。被申请人的下辖中心区派出所于当日接报警受案,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对刘某琦(7月7日)、周某东(刘加琦妻子)、刘某蓉(刘某琦姐姐)、刘某熙(刘某琦儿子)、钟某标(刘某琦姐夫)、申请人、张某春(申请人父亲)、邹某和(申请人姑父)、应某历等相关人员进行原始体表检查并拍照记录。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刘某蓉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7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蓉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同日,向第三人与相关当事人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并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琦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向刘某琦和相关人员送达该鉴定意见,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9月5日、9月6日、9月8日对证人林某文(某医某院区医生)、李某东、陈某有(温州医科大学某医院某总院保安人员)进行了询问;分别于2023年9月5日、6日、9月8日组织陈某民(已另案处理)、证人李某东、林某文、陈某有进行辩认。经指认并结合询问调查笔录、视频监控,可以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与发生互相殴打的当事人为刘某琦、钟某标、刘某熙与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等人员。因案情重大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未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一致,致调解失败。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刘某蓉送达了不予处罚告知笔录。次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认为对第三人刘某蓉的处罚过轻。遂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第三人提供的“2023年7月6日瑶溪附二医南门案情陈述”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结合本案其他人员、见证人的陈述及相应调查询问后查证:2023年7月6日中午,刘某琦与邹某和(已另案处理)及申请人张某贤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已另案处理)和申请人张某贤殴打,随后,钟某标(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已另案处理)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而后双方多人参与打架,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刘某蓉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受案,于2023年7月11日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有关人员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最后一份伤情鉴定书。因本案情况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后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刘某蓉提出药店门口前有监控,要求被申请人调取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询问药店总经销商负责人,本案事发当天的监控是否还有保留,药店总经销商负责人告知被申请人本案事发当天的监控现在并未保留。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刘某蓉伤情鉴定报告、现有监控视频及笔录与被申请人的调查结果已经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问题,被申请人也组织过当事人双方调解,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失败,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另,第三人刘某蓉提出,因刘某琦是被害者、钟某标没有殴打他人,现要求对他们免予处罚;张某春殴打残疾人、张某贤殴打未成年人、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当街围殴刘某琦、周某东,要求对他们从严处理。被申请人已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对以上人员进行另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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