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8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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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81号 申请人:陈某伦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黄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属于情节严重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盗走充电宝和充电线等事实,并认为案发时申请人属缓刑期间系情节较重,因此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案涉被盗窃的财物价值较低,属情节轻微的情况。本案案涉充电宝及数据线的价值为100元左右,低于200元,造成的损害结果较轻微,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况。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同时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一般适用规则的第三条也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宽严相济,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造成的损害结果较轻,故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原则,也应当对申请人减轻处罚,但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缓刑期间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作出从重处罚,没有考虑案件事实和其他情节,没有法律依据。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虽然在第一部分一般适用规则中规定,缓刑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但是《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点同时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即使同时具有《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从重情节,也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节的,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具有“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又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减轻处罚”。根据以上指导意见,本案中不能直接以申请人属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以及是否具备其他情节综合认定。在本案中,涉案充电宝及数据线的价值较低,总价为100元左右,造成的损失较小,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况。被申请人在该案中对于案件的情节作出认定时,应当综合考量情节轻微、情节较重的案件情况后综合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人虽属缓刑期间,但结合涉案财产价值较低的轻微情节,经综合考量后也不应当最终作出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二、本案不存在不适用调解处理的情形,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要求调解的意愿,剥夺了申请人消除损害、取得谅解的可能性,更是剥夺了申请人不予处罚的可能性。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不适用调解处理处理的情形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不存在197条规定的不适用调解情形,故本案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处理。2.申请人在归案时多次提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消除损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对于盗窃类治安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等不同,但背后的立法精神与价值选择具有协调一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也规定了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条件下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因此从案件性质上来说,对盗窃类治安案件适用调解符合立法精神。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认定申请人存在多次盗窃的情形,且申请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小,被抓获后积极表示要赔偿被侵害人损失,情节轻微。因而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适用调解更符合治安管理的立法精神,即化解矛盾,减少产生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也能达到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在本案中,在申请人多次请求赔偿被侵害人损失进行和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同意对申请人与被侵害人进行协调,由申请人赔偿被侵害人损失,消除损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正、公开,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要始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旨在纠正其违法行为,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的危害,以及因此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通过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使其本人受到教育,以后不致重犯。但处罚不是目的,在有些情况下,为更好地实现法律的教育功能,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的案件事实为:申请人从事代驾工作,申请人在接到代驾订单后,由于手机没电,申请人急需手机与车主取得联系,否则将丢失订单并且收到差评,因申请人在缓刑期间找工作到处碰壁,只能从事代驾工作,对该工作十分重视,此时刚好看到路边的电瓶车上放置了一个充电宝,申请人便借用充电,并准备稍后及时将充电宝还回,但因该代驾订单的方向相反且距离较远,后续接到的订单距离也很远,故申请人未能及时归还,申请人取走该充电宝系事出有因,且第二天也返回寻找过该电瓶车,但未果,故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并不大。本案中,申请人主观上恶意较轻,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属于情节轻微,危害程度不大,且申请人也有意积极赔偿被侵害人,消除损害结果。被申请人在未对本案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无视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仅以申请人属缓刑期间为由就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及过罚相当原则不完全符合,具有不合理性,应予撤销。综上,被申请人未组织当事人调解,未考虑申请人主观恶意及造成的客观损失的情况下,仅以申请人属缓刑期间属情节严重为由作出对申请人治安拘留11日的行政处罚显然过重,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96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在2024年1月18日听取当事人意见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补充陈述道,申请人到案经过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在被公安机关发现前有采取过相关措施,其在案发后第二天返回过现场,因没有找到那辆电瓶车,充电宝及数据线就一直放着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9月20日0时许,申请人在龙湾区某街道某路某锦园门口某店前空地盗走黄某的一个充电宝和一根充电线。经查,案发时申请人属缓刑期间,系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的陈述、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前科查询记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9月20日,永中派出所接报警受案,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查明嫌疑人身份后依法开展传唤。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处罚过重,其行为情节严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从重处罚的情形,而非情节较重的认定标准。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二)刑罚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假释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申请人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可依法认定为情节较重。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辩称物品价值较低,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被申请人未组织其与被害人调解,该辩解理由不客观,与法律法规相悖。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充电宝在2023年8月份以147元购买,至2023年9月19日被盗,还属于新品,价值不低,并且申请人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属于情节较重,其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于法无据;其次,盗窃行为情节较重的法定处罚幅度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11日的处罚,已综合考虑了涉案物品价值等因素,已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调解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盗窃,且情节较重,不属于可以治安调解的范畴。此外,如果申请人认为自己主观恶性小,想积极赔偿受害人,应当及时回到现场询问查找受害人,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说明情况,寻求谅解,而不应等到2个多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965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9月20日0时28分许,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路某锦园门口某便利店前的空地,申请人从第三人黄某的电瓶车上拿走一个充电宝及一根充电线,随即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同日0时30分许,第三人发现放在电瓶车上的充电宝及充电线不见了。2023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所辖永中派出所报案称其放在电瓶车上的一个充电宝和一根充电线被偷,永中派出所予以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向第三人送达《受案回执》。因嫌疑人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导致该案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不能按期结案,需要继续调查处理,永中派出所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第三人。2023年12月4日19时20分许,申请人经传唤证传唤到永中派出所接受询问,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发现了一个罗马仕牌、型号为PLT30-172、容量为30000毫安的白色充电宝和一根长度约1米的白色type-c接口的白色充电线,当场予以证据保全并扣押。询问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带领民警辨认案发地点。2023年12月5日0时许,因本案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负责人批准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结果,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没有陈述和申辩意见,于是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及相关负责人审批作出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9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盗走第三人的一个充电宝和一根充电线,且案发时属缓刑期间系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缴充电宝一个和充电线一根。该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和灵昆司法所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965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21年3月20日,申请人因未按时报送或告知相关信息,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2023年8月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303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申请人所盗取的罗马仕牌充电宝的支付价格为人民币147元,系第三人于2023年8月21日才通过换货取得。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传唤证、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等26项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涉治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于2023年9月20日受理并登记,因存在违法行为人不明的客观原因,导致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永中派出所遂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不能结案说明书》并送达第三人。后永中派出所继续调查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即申请人的身份,于2023年12月4日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经履行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本案治安案件程序上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裁量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结合《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18〕17号)第一部分“一般适用规则”中第五条的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以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二)刑罚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假释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该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中“四十四、盗窃”的相关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本案中,综合监控视频、申请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缓刑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拿走第三人放在电瓶车上的充电宝及数据线,其行为已经符合盗窃行为的构成要件,且存在缓刑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属于情节较重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虽然本案无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裁量情节,但考虑到涉案财物价值等因素,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实体上并无不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处罚裁量基准。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出的各项观点及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分述如下:1.申请人关于主观意图是临时借用、案发第二天曾返回现场打算归还案涉财物的说法。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从未达成借用的合意,且申请人在2023年9月20日案发至2023年12月4日归案期间一直占有案涉财物,故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组织调解的法定义务,导致其未能消除违法后果并取得第三人谅解,影响其减免处罚情节的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申请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并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存在情节较重的情形,不属于治安调解的范畴,被申请人并无必须询问第三人是否愿意调解处理、组织双方调解的法定义务。其次,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调解与申请人未能取得第三人谅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申请人在归案前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以找到第三人并进行退赔,归案后也未能与第三人达成和解,无法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谅解书,应当自行承担有关责任。3.申请人认为,案涉财物价值较低,且其有意愿赔偿第三人损失,应当适用情节特别轻微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却遗漏认定该减免处罚的情形。首先,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购买订单等能够认定案涉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47元左右,但案涉财物价值不高并不等同于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盗窃财物的最低数额并无限制性规定,盗窃行为本身即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且申请人并非首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归案前后均无积极退赔行为,故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不符合减免处罚的有关规定。何况从概念上来看,“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形与“情节较轻”、“情节特别轻微”情形之间应是非此即彼的互斥关系。其次,被申请人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已对涉案财物价值等具体情节予以考虑衡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和情节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96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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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81号 申请人:陈某伦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黄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属于情节严重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盗走充电宝和充电线等事实,并认为案发时申请人属缓刑期间系情节较重,因此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案涉被盗窃的财物价值较低,属情节轻微的情况。本案案涉充电宝及数据线的价值为100元左右,低于200元,造成的损害结果较轻微,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况。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同时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一般适用规则的第三条也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宽严相济,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造成的损害结果较轻,故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原则,也应当对申请人减轻处罚,但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缓刑期间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作出从重处罚,没有考虑案件事实和其他情节,没有法律依据。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虽然在第一部分一般适用规则中规定,缓刑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但是《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点同时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即使同时具有《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从重情节,也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节的,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具有“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又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减轻处罚”。根据以上指导意见,本案中不能直接以申请人属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以及是否具备其他情节综合认定。在本案中,涉案充电宝及数据线的价值较低,总价为100元左右,造成的损失较小,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况。被申请人在该案中对于案件的情节作出认定时,应当综合考量情节轻微、情节较重的案件情况后综合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人虽属缓刑期间,但结合涉案财产价值较低的轻微情节,经综合考量后也不应当最终作出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二、本案不存在不适用调解处理的情形,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要求调解的意愿,剥夺了申请人消除损害、取得谅解的可能性,更是剥夺了申请人不予处罚的可能性。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不适用调解处理处理的情形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不存在197条规定的不适用调解情形,故本案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处理。2.申请人在归案时多次提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消除损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对于盗窃类治安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等不同,但背后的立法精神与价值选择具有协调一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也规定了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条件下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因此从案件性质上来说,对盗窃类治安案件适用调解符合立法精神。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认定申请人存在多次盗窃的情形,且申请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小,被抓获后积极表示要赔偿被侵害人损失,情节轻微。因而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适用调解更符合治安管理的立法精神,即化解矛盾,减少产生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也能达到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在本案中,在申请人多次请求赔偿被侵害人损失进行和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同意对申请人与被侵害人进行协调,由申请人赔偿被侵害人损失,消除损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正、公开,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要始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旨在纠正其违法行为,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的危害,以及因此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通过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使其本人受到教育,以后不致重犯。但处罚不是目的,在有些情况下,为更好地实现法律的教育功能,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的案件事实为:申请人从事代驾工作,申请人在接到代驾订单后,由于手机没电,申请人急需手机与车主取得联系,否则将丢失订单并且收到差评,因申请人在缓刑期间找工作到处碰壁,只能从事代驾工作,对该工作十分重视,此时刚好看到路边的电瓶车上放置了一个充电宝,申请人便借用充电,并准备稍后及时将充电宝还回,但因该代驾订单的方向相反且距离较远,后续接到的订单距离也很远,故申请人未能及时归还,申请人取走该充电宝系事出有因,且第二天也返回寻找过该电瓶车,但未果,故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并不大。本案中,申请人主观上恶意较轻,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属于情节轻微,危害程度不大,且申请人也有意积极赔偿被侵害人,消除损害结果。被申请人在未对本案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无视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仅以申请人属缓刑期间为由就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及过罚相当原则不完全符合,具有不合理性,应予撤销。综上,被申请人未组织当事人调解,未考虑申请人主观恶意及造成的客观损失的情况下,仅以申请人属缓刑期间属情节严重为由作出对申请人治安拘留11日的行政处罚显然过重,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96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在2024年1月18日听取当事人意见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补充陈述道,申请人到案经过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在被公安机关发现前有采取过相关措施,其在案发后第二天返回过现场,因没有找到那辆电瓶车,充电宝及数据线就一直放着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9月20日0时许,申请人在龙湾区某街道某路某锦园门口某店前空地盗走黄某的一个充电宝和一根充电线。经查,案发时申请人属缓刑期间,系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的陈述、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前科查询记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9月20日,永中派出所接报警受案,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查明嫌疑人身份后依法开展传唤。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处罚过重,其行为情节严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从重处罚的情形,而非情节较重的认定标准。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二)刑罚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假释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申请人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可依法认定为情节较重。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辩称物品价值较低,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被申请人未组织其与被害人调解,该辩解理由不客观,与法律法规相悖。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充电宝在2023年8月份以147元购买,至2023年9月19日被盗,还属于新品,价值不低,并且申请人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属于情节较重,其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于法无据;其次,盗窃行为情节较重的法定处罚幅度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11日的处罚,已综合考虑了涉案物品价值等因素,已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调解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盗窃,且情节较重,不属于可以治安调解的范畴。此外,如果申请人认为自己主观恶性小,想积极赔偿受害人,应当及时回到现场询问查找受害人,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说明情况,寻求谅解,而不应等到2个多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965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9月20日0时28分许,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路某锦园门口某便利店前的空地,申请人从第三人黄某的电瓶车上拿走一个充电宝及一根充电线,随即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同日0时30分许,第三人发现放在电瓶车上的充电宝及充电线不见了。2023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所辖永中派出所报案称其放在电瓶车上的一个充电宝和一根充电线被偷,永中派出所予以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向第三人送达《受案回执》。因嫌疑人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导致该案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不能按期结案,需要继续调查处理,永中派出所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第三人。2023年12月4日19时20分许,申请人经传唤证传唤到永中派出所接受询问,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发现了一个罗马仕牌、型号为PLT30-172、容量为30000毫安的白色充电宝和一根长度约1米的白色type-c接口的白色充电线,当场予以证据保全并扣押。询问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带领民警辨认案发地点。2023年12月5日0时许,因本案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负责人批准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结果,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没有陈述和申辩意见,于是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及相关负责人审批作出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9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盗走第三人的一个充电宝和一根充电线,且案发时属缓刑期间系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缴充电宝一个和充电线一根。该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和灵昆司法所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965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21年3月20日,申请人因未按时报送或告知相关信息,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2023年8月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303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申请人所盗取的罗马仕牌充电宝的支付价格为人民币147元,系第三人于2023年8月21日才通过换货取得。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传唤证、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等26项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涉治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于2023年9月20日受理并登记,因存在违法行为人不明的客观原因,导致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永中派出所遂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不能结案说明书》并送达第三人。后永中派出所继续调查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即申请人的身份,于2023年12月4日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经履行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本案治安案件程序上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裁量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结合《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18〕17号)第一部分“一般适用规则”中第五条的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以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二)刑罚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假释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该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中“四十四、盗窃”的相关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本案中,综合监控视频、申请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缓刑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拿走第三人放在电瓶车上的充电宝及数据线,其行为已经符合盗窃行为的构成要件,且存在缓刑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属于情节较重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虽然本案无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裁量情节,但考虑到涉案财物价值等因素,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实体上并无不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处罚裁量基准。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出的各项观点及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分述如下:1.申请人关于主观意图是临时借用、案发第二天曾返回现场打算归还案涉财物的说法。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从未达成借用的合意,且申请人在2023年9月20日案发至2023年12月4日归案期间一直占有案涉财物,故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组织调解的法定义务,导致其未能消除违法后果并取得第三人谅解,影响其减免处罚情节的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申请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并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存在情节较重的情形,不属于治安调解的范畴,被申请人并无必须询问第三人是否愿意调解处理、组织双方调解的法定义务。其次,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调解与申请人未能取得第三人谅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申请人在归案前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以找到第三人并进行退赔,归案后也未能与第三人达成和解,无法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谅解书,应当自行承担有关责任。3.申请人认为,案涉财物价值较低,且其有意愿赔偿第三人损失,应当适用情节特别轻微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却遗漏认定该减免处罚的情形。首先,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购买订单等能够认定案涉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47元左右,但案涉财物价值不高并不等同于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盗窃财物的最低数额并无限制性规定,盗窃行为本身即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且申请人并非首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归案前后均无积极退赔行为,故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不符合减免处罚的有关规定。何况从概念上来看,“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形与“情节较轻”、“情节特别轻微”情形之间应是非此即彼的互斥关系。其次,被申请人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已对涉案财物价值等具体情节予以考虑衡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和情节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96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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