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7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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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76号 申请人:钟某标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张某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6日中午,申请人在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某医的面店工作期间,听到侄子刘某熙跑来告知我其父亲刘某琦被人打了,我即上前与打人者理论询问,遭对方张某春等多人围殴,导致我后背受伤。经被申请人接警调查询问后,于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本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对本人以“打了张某春一下”作出的处罚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被申请人的下辖派出所曾通知本人到被申请人处签署过一份“本人属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通知书”。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7月6日中午,张某春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医院龙湾院区门口某路上商铺附近的路边因纠纷对刘某琦进行殴打,后双方数人参与殴打。钟某标打了张某春一下。经查证,钟某标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以上事实由钟某标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原始伤情记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的下属单位中心区派出所接报警依法受案,并积极开展询问受害人、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进行伤势鉴定等调查取证工作,查明钟某标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钟某标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需要说明的事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行为。其辩解不客观,不符合事实。通过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对张某春有殴打行为,且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另为了本案公平、公正处理,被申请人多次通知双方当事人来所,告知根据现有证据可能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同时提醒其对案件事实如有其他证据,可以再次提供。根据当事人多次提供的证据,充分调查,最终于2023年12月11日对所有涉案嫌疑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综合全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与申请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能够达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中午,刘某琦(申请人的大舅子,已另案处理)与邹某和(已另案处理)及张某贤(已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已另案处理)和张某贤(已另案处理)殴打,随后,申请人找张某春进行质问时发生冲突并打了张某春一下。而后双方多人参与打架,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被申请人的下辖中心区派出所于当日接报警受案,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对申请人、周某东(申请人亲戚)、刘某蓉(申请人老婆)、刘某熙(申请人侄子)、第三人张某春、邹某和、应某历等相关人员进行原始体表检查并拍照记录。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人员进行伤情鉴定。至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最后一份鉴定书。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9月5日、9月6日、9月8日对证人林某文(某院区医生)、李某东、陈某有(温州医科大学某医院某总院保安人员)进行了询问;分别于2023年9月5日、6日、9月8日组织陈某民(已另案处理)、证人李某东、林某文、陈某有进行辩认。经指认并结合询问调查笔录、视频监控,可以证实申请人钟某标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案情重大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未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一致,致调解失败。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结合见证人的陈述及相应调查。被申请人查证:2023年7月6日中午,申请人因其小舅子刘某琦(已另案处理)方与第三人张某春等人发生打架之事前去质问与理论,进而与第三人张某春发生冲突,申请人打了张某春一下。因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结合第三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受案,于2023年7月14日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琦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8号鉴定书。因本案情况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后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的下辖派出所曾通知其本人到被申请人处签署一份“本人属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通知书”。经查,该情节系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尽快化解矛盾纠纷,根据当时调查掌握的证据而对当事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与否的提醒,并不是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同时也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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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76号 申请人:钟某标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张某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6日中午,申请人在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某医的面店工作期间,听到侄子刘某熙跑来告知我其父亲刘某琦被人打了,我即上前与打人者理论询问,遭对方张某春等多人围殴,导致我后背受伤。经被申请人接警调查询问后,于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本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对本人以“打了张某春一下”作出的处罚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被申请人的下辖派出所曾通知本人到被申请人处签署过一份“本人属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通知书”。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7月6日中午,张某春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医院龙湾院区门口某路上商铺附近的路边因纠纷对刘某琦进行殴打,后双方数人参与殴打。钟某标打了张某春一下。经查证,钟某标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以上事实由钟某标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原始伤情记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的下属单位中心区派出所接报警依法受案,并积极开展询问受害人、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进行伤势鉴定等调查取证工作,查明钟某标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钟某标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需要说明的事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行为。其辩解不客观,不符合事实。通过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对张某春有殴打行为,且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另为了本案公平、公正处理,被申请人多次通知双方当事人来所,告知根据现有证据可能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同时提醒其对案件事实如有其他证据,可以再次提供。根据当事人多次提供的证据,充分调查,最终于2023年12月11日对所有涉案嫌疑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综合全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与申请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能够达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中午,刘某琦(申请人的大舅子,已另案处理)与邹某和(已另案处理)及张某贤(已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已另案处理)和张某贤(已另案处理)殴打,随后,申请人找张某春进行质问时发生冲突并打了张某春一下。而后双方多人参与打架,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被申请人的下辖中心区派出所于当日接报警受案,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对申请人、周某东(申请人亲戚)、刘某蓉(申请人老婆)、刘某熙(申请人侄子)、第三人张某春、邹某和、应某历等相关人员进行原始体表检查并拍照记录。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人员进行伤情鉴定。至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最后一份鉴定书。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9月5日、9月6日、9月8日对证人林某文(某院区医生)、李某东、陈某有(温州医科大学某医院某总院保安人员)进行了询问;分别于2023年9月5日、6日、9月8日组织陈某民(已另案处理)、证人李某东、林某文、陈某有进行辩认。经指认并结合询问调查笔录、视频监控,可以证实申请人钟某标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案情重大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未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一致,致调解失败。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结合见证人的陈述及相应调查。被申请人查证:2023年7月6日中午,申请人因其小舅子刘某琦(已另案处理)方与第三人张某春等人发生打架之事前去质问与理论,进而与第三人张某春发生冲突,申请人打了张某春一下。因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结合第三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受案,于2023年7月14日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琦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8号鉴定书。因本案情况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后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的下辖派出所曾通知其本人到被申请人处签署一份“本人属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通知书”。经查,该情节系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尽快化解矛盾纠纷,根据当时调查掌握的证据而对当事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与否的提醒,并不是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同时也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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