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7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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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73号 申请人:刘某琦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张某春 第三人:周某东 第三人:刘某蓉 第三人:钟某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某医附近,无故被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多人围殴致本人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现我有严重的后遗症)。另我姐刘某蓉、姐夫钟某标、妻子周某东随后上前与对方理论时,也遭到殴打致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周某东被邹某和殴打致手臂瘀青;刘某蓉被张某春殴打头部与背部);7月19日,张某春又冲到我店里殴打我姐刘某蓉、我妻子周某东,也造成她们一定程度的受伤。经被申请人接警调查询问后,于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于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本人行政拘留六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对本人的处罚过重;对张某春的处罚过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7月 6日中午,张某春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医院龙湾院区门口某路上商铺附近的路边因纠纷对刘某琦进行殴打,后双方数人参与殴打。张某春又对钟某标、刘某琦进行殴打。同年7月19日上午,张某春因之前打架的事情,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医院龙湾院区门口某路上商铺附近的路边与周某东发生争执后对周某东头部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张某春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原始伤情记录表、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张某春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原始伤情记录表、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7月6日,中心区派出所接报警依法受案,积极开展询问受害人、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伤势鉴定等调查取证,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查明张某春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张某春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要求从重处理张某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已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张某春从重处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处罚与张某春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能够达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自己的处罚不服,对方未提赔偿、误工等费用。上述情况不客观,与实际不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曾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赔偿诉求存在差距,导致无法达成调解。调解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俗话说“十赔九不足”,本案已发生无法挽回,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和气生财”、“退一步海阔天空”的精神,友好协商,提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诉求,最终达成案结事了的目的。公安机关目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刘某蓉称:7月6日中午11点左右,刘某琦在送外卖途中被邹某和开车横挡在马路上辱骂,当刘某琦准备调头往医院送货时,被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等人冲上来推倒在地直接用拳头暴打头部,导致刘某琦右耳破裂,当场被打倒在地上血流了一地。当时刘某琦未成年的儿子刘某熙看到爸爸刘某琦被打了,就顺手拿了拖把想去保护爸爸,但刘某琦让孩子马上回去叫姑姑/姑父报警,刘某琦当时已经倒在地上,人事不省,老婆周某东抱着刘某琦的头坐在地上,刘某蓉、钟某标听到侄子说爸爸被打伤,刘某蓉一边马上打电话报警,一边跑向躺在马路中间的刘某琦,钟某标上前去理论,并质问他们为什么要打刘某琦,马上被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等人围殴,刘某蓉还在跟警方通话中,看到钟某标被围殴马上跑过去把钟某标护到身后,求他们别打人,有什么事情好好说,当时刘某蓉马上被张某春拉着用拳头暴打头部、背部、手臂,刘某蓉哭着求他别打别人了,要打打死我好了。最后被打倒在地上。 刘某琦听到刘某蓉的哭声,从地上努力爬起来,跌跌撞撞冲入人群想保护刘某蓉和钟某标,可是马上被某阿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他们第二次围殴暴打。周某东也被邹某和打伤手臂,刘某琦爬出人群看到路上有一张桌子,想拿桌子自卫保护自己,但桌子马上被人拦下来丢在地上,刘某琦被第三次围殴,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把刘某琦头部按在药店门口玻璃上用拳头暴打。当时刘某琦已经承受不住多次的暴打,情急之下在地上抓了一块砖头准备自卫,马上被医院一个实习生拦下丢在地上。然后刘某琦就支撑不住晕倒在地,后来警车到了让伤员先抱上警车去医院急救。刘某熙被张某贤殴打,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周某东被邹某和殴打,钟某标背部受伤,本人也受伤。刘某琦住院期间,曾经向被申请人提出药店门口有监控视频,后被申请人调取时,药店工作人员告知该视频已过期且没有保存。 第三人张某春、周某东、钟某标均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中午,申请人刘某琦与邹某和及张某贤(已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第三人张某春和张某贤殴打,随后,钟某标(申请人的姐夫,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申请人因伤被送医院治疗。被申请人的下辖中心区派出所于当日接报警受案,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对申请人(7月7日)、周某东(申请人妻子)、刘某蓉(申请人姐姐)、刘某熙(申请人儿子)、钟某标(申请人姐夫)、张某贤(张某春儿子)、张某春、邹某和(张某贤姑父)、应某历(已另案处理)等相关人员进行原始体表检查并拍照记录。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刘某蓉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7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刘某蓉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张某春、刘某蓉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中)鉴通字[2023]00034号),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中)鉴通字[2023]00051号),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9月5日、9月6日、9月8日对证人林某文、李某东、陈某有进行了询问;分别于2023年9月5日、6日、8日组织陈某民(已另案处理)、证人李崇东、林传文、陈建有进行辨认。经指认并结合询问调查笔录、视频监控,可以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与发生殴打的当事人为申请人刘加琦与张阿春及其他参与人员。因案情重大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未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一致,致调解失败。 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张阿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同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予第三人张某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对第三人张阿春的处罚过轻。遂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当时视频与截图、申请人伤势照片、申请人儿子伤势照片、申请人姐姐残疾证复印件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第三人刘某蓉书面意见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张某春是否实施了殴打他人或与他人互殴的行为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春的处罚是否适当。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结合见证人的陈述及相应调查。被申请人查证:2023年7月6日中午,申请人刘某琦与邹某和(已另案处理)及第三人张某春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和张某贤(已另案处理)殴打,随后,钟某标(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而后应某历(已另案处理)、陈某民(已另案处理)参与打架,2023年7月19日第三人张某春与周某东(申请人妻子)再次发生争执,后张某春对周某东头部进行殴打,周某东拍打张某春手臂一下。经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及申请人儿子刘某熙、应某历、邹某和(张某贤姑父)轻微伤,刘某蓉(申请人姐姐)未达轻微伤标准,其余人员均放弃伤势鉴定。因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张某春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第三人张某春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给予第三人张阿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受案,于2023年7月11日、14日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刘美蓉及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7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2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第三人刘某蓉未达轻微伤标准。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8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申请人轻微伤。因本案情况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后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遂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伤势鉴定、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另,申请人、第三人刘某蓉提出药店门口前有监控,要求被申请人调取等问题。被申请人2023年9月4日询问药店负责人,事发当天的监控是否保留,被告知当天监控并未保留。但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刘某蓉伤势鉴定报告、现有监控视频及众当事人笔录,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申请人、第三人刘某蓉提出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多人参与围殴等问题,以上人员均已另案处理。关于赔偿问题,被申请人也组织过当事人双方调解,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失败,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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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73号 申请人:刘某琦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张某春 第三人:周某东 第三人:刘某蓉 第三人:钟某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某医附近,无故被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多人围殴致本人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现我有严重的后遗症)。另我姐刘某蓉、姐夫钟某标、妻子周某东随后上前与对方理论时,也遭到殴打致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周某东被邹某和殴打致手臂瘀青;刘某蓉被张某春殴打头部与背部);7月19日,张某春又冲到我店里殴打我姐刘某蓉、我妻子周某东,也造成她们一定程度的受伤。经被申请人接警调查询问后,于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于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本人行政拘留六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对本人的处罚过重;对张某春的处罚过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7月 6日中午,张某春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医院龙湾院区门口某路上商铺附近的路边因纠纷对刘某琦进行殴打,后双方数人参与殴打。张某春又对钟某标、刘某琦进行殴打。同年7月19日上午,张某春因之前打架的事情,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医院龙湾院区门口某路上商铺附近的路边与周某东发生争执后对周某东头部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张某春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原始伤情记录表、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张某春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原始伤情记录表、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7月6日,中心区派出所接报警依法受案,积极开展询问受害人、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伤势鉴定等调查取证,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查明张某春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张某春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要求从重处理张某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已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张某春从重处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处罚与张某春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能够达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自己的处罚不服,对方未提赔偿、误工等费用。上述情况不客观,与实际不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曾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赔偿诉求存在差距,导致无法达成调解。调解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俗话说“十赔九不足”,本案已发生无法挽回,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和气生财”、“退一步海阔天空”的精神,友好协商,提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诉求,最终达成案结事了的目的。公安机关目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刘某蓉称:7月6日中午11点左右,刘某琦在送外卖途中被邹某和开车横挡在马路上辱骂,当刘某琦准备调头往医院送货时,被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等人冲上来推倒在地直接用拳头暴打头部,导致刘某琦右耳破裂,当场被打倒在地上血流了一地。当时刘某琦未成年的儿子刘某熙看到爸爸刘某琦被打了,就顺手拿了拖把想去保护爸爸,但刘某琦让孩子马上回去叫姑姑/姑父报警,刘某琦当时已经倒在地上,人事不省,老婆周某东抱着刘某琦的头坐在地上,刘某蓉、钟某标听到侄子说爸爸被打伤,刘某蓉一边马上打电话报警,一边跑向躺在马路中间的刘某琦,钟某标上前去理论,并质问他们为什么要打刘某琦,马上被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等人围殴,刘某蓉还在跟警方通话中,看到钟某标被围殴马上跑过去把钟某标护到身后,求他们别打人,有什么事情好好说,当时刘某蓉马上被张某春拉着用拳头暴打头部、背部、手臂,刘某蓉哭着求他别打别人了,要打打死我好了。最后被打倒在地上。 刘某琦听到刘某蓉的哭声,从地上努力爬起来,跌跌撞撞冲入人群想保护刘某蓉和钟某标,可是马上被某阿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他们第二次围殴暴打。周某东也被邹某和打伤手臂,刘某琦爬出人群看到路上有一张桌子,想拿桌子自卫保护自己,但桌子马上被人拦下来丢在地上,刘某琦被第三次围殴,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把刘某琦头部按在药店门口玻璃上用拳头暴打。当时刘某琦已经承受不住多次的暴打,情急之下在地上抓了一块砖头准备自卫,马上被医院一个实习生拦下丢在地上。然后刘某琦就支撑不住晕倒在地,后来警车到了让伤员先抱上警车去医院急救。刘某熙被张某贤殴打,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周某东被邹某和殴打,钟某标背部受伤,本人也受伤。刘某琦住院期间,曾经向被申请人提出药店门口有监控视频,后被申请人调取时,药店工作人员告知该视频已过期且没有保存。 第三人张某春、周某东、钟某标均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中午,申请人刘某琦与邹某和及张某贤(已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第三人张某春和张某贤殴打,随后,钟某标(申请人的姐夫,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申请人因伤被送医院治疗。被申请人的下辖中心区派出所于当日接报警受案,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对申请人(7月7日)、周某东(申请人妻子)、刘某蓉(申请人姐姐)、刘某熙(申请人儿子)、钟某标(申请人姐夫)、张某贤(张某春儿子)、张某春、邹某和(张某贤姑父)、应某历(已另案处理)等相关人员进行原始体表检查并拍照记录。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刘某蓉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7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刘某蓉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张某春、刘某蓉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中)鉴通字[2023]00034号),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中)鉴通字[2023]00051号),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9月5日、9月6日、9月8日对证人林某文、李某东、陈某有进行了询问;分别于2023年9月5日、6日、8日组织陈某民(已另案处理)、证人李崇东、林传文、陈建有进行辨认。经指认并结合询问调查笔录、视频监控,可以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与发生殴打的当事人为申请人刘加琦与张阿春及其他参与人员。因案情重大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未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一致,致调解失败。 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张阿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同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予第三人张某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对第三人张阿春的处罚过轻。遂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当时视频与截图、申请人伤势照片、申请人儿子伤势照片、申请人姐姐残疾证复印件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第三人刘某蓉书面意见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张某春是否实施了殴打他人或与他人互殴的行为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春的处罚是否适当。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结合见证人的陈述及相应调查。被申请人查证:2023年7月6日中午,申请人刘某琦与邹某和(已另案处理)及第三人张某春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和张某贤(已另案处理)殴打,随后,钟某标(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而后应某历(已另案处理)、陈某民(已另案处理)参与打架,2023年7月19日第三人张某春与周某东(申请人妻子)再次发生争执,后张某春对周某东头部进行殴打,周某东拍打张某春手臂一下。经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及申请人儿子刘某熙、应某历、邹某和(张某贤姑父)轻微伤,刘某蓉(申请人姐姐)未达轻微伤标准,其余人员均放弃伤势鉴定。因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张某春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第三人张某春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给予第三人张阿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受案,于2023年7月11日、14日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刘美蓉及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7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2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第三人刘某蓉未达轻微伤标准。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8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申请人轻微伤。因本案情况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后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遂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伤势鉴定、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另,申请人、第三人刘某蓉提出药店门口前有监控,要求被申请人调取等问题。被申请人2023年9月4日询问药店负责人,事发当天的监控是否保留,被告知当天监控并未保留。但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刘某蓉伤势鉴定报告、现有监控视频及众当事人笔录,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申请人、第三人刘某蓉提出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多人参与围殴等问题,以上人员均已另案处理。关于赔偿问题,被申请人也组织过当事人双方调解,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失败,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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