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70号
发布日期:2024-08-27 09:57:38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70号

申请人:刘某琦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应某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某医附近,无故被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多人围殴致本人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现我有严重的后遗症)。另我姐刘某蓉、姐夫钟某标、妻子周某东随后上前与对方理论时,也遭到殴打致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周某东被邹某和殴打致手臂淤青;刘某蓉被张某春殴打头部与背部);7月19日,案外人张某春又冲到我店里殴打我姐刘某蓉、我妻子周某东,也造成她们一定程度的受伤。经被申请人接警调查询问后,于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本人行政拘留六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对本人的处罚过重,对第三人处罚过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 年 7月 6 日中午,张某春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医院龙湾院区门口某路上商铺附近的路边因纠纷对刘某琦进行殴打后双方数人参与殴打,应某历对刘某琦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应某历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原始伤情记录表、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7月6日,中心区派出所接报警依法受案,并积极开展询问受害人、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伤势鉴定等调查取证,查明张某贤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12 月11日,被申请人向应某历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希望上级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意见。本案中,有多人参与殴打,场面相对混乱,应某历对自己殴打刘某琦持否定意见,并且应某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尽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仍然对应某历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法律精神。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自己的处罚不服,对方未提赔偿、误工等费用。上述情况不客观,与实际不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曾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赔偿诉求存在差距,导致无法达成调解。调解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俗话说“十赔九不足”,本案已发生无法挽回,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和气生财”、“退一步海阔天空”的精神,友好协商,提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诉求,最终达成案结事了的目的。公安机关目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称:对于龙湾区中心派出所对第三人作为劝架者还要被拘留六天的处理结果,以及周某东、刘某蓉参与围殴不予以拘留的处理结果表示严重不服。全过程都有视频监控,并没有提供出有力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第三人在此郑重声明此次事件中从未对申请人、钟某标、周某东、刘某蓉有过打架斗殴的行为。第三人与他们素不相识,也从未在过去任何事情上有过接触,对方所讲述的一切有悖事实,且有强烈的诬告人倾向。第三人请求上级公安部门彻查此事并对申请人、钟某标、周某东、刘某蓉处理结果表示强烈的不满。第三人主张只在张某春和张某贤与对方打斗中进行劝架,并且因上述四位人员的暴力殴打行为造成第三人多处抓伤,并且第三人右脚软组织严重挫伤。请求复议机关对周晓东、刘美蓉参与殴打予以从重处理,还我一个公正清白的处理意见,撤销对第三人的处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中午,申请人刘某琦与邹某和及张某贤(已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已另案处理)和张某贤殴打,随后,钟某标(申请人的姐夫,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而后双方多人参与打架,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申请人因伤被送医院治疗。被申请人的下辖中心区派出所于当日接报警受案,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对申请人(7月7日)、周某东(申请人妻子)、刘某蓉(申请人姐姐)、刘某熙(申请人儿子)、钟某标(申请人姐夫)、张某贤(张某春儿子)、张某春、邹某和(张某贤姑父)、应某历等相关人员进行原始体表检查并拍照记录。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中)鉴通字[2023]00051号),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9月5日、9月6日、9月8日对证人林某文、李某东、陈某有进行了询问;分别于2023年9月5日、6日、8日组织陈某民(已另案处理)、证人李某东、林某文、陈某有进行辩认。经指认并结合询问调查笔录、视频监控,可以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与发生殴打的当事人为申请人刘某琦与张某春及其他参与人员。因案情重大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未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一致,致调解失败。

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应某历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签字并表示“我没有殴打对方刘某琦,对处罚结果不服,我的脚还被对方刘某琦拿砖头打伤了,我拒绝签字”。次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同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予第三人应非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对第三人应非历的处罚过轻。遂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当时视频与截图、申请人伤势照片、申请人儿子伤势照片、申请人姐姐残疾证复印件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第三人书面意见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应某历是否实施了殴打他人或与他人互殴的行为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应某历的处罚是否适当。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结合见证人的陈述及相应调查。被申请人查证:2023年7月6日中午,申请人刘某琦与邹某和(已另案处理)及张某春(已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和张某贤(已另案处理)殴打,随后,钟某标(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而后第三人应某历、陈某民(已另案处理)参与打架,2023年7月19日张某春与周某东(申请人妻子)再次发生争执,后张某春对周某东头部进行殴打,周某东拍打张某春手臂一下。经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及申请人儿子刘某熙、应某历、邹某和(张某贤姑父)轻微伤,刘某蓉(申请人姐姐)未达轻微伤标准,其余人员放弃伤势鉴定。因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应某历存在殴打刘某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第三人应非历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给予第三人应某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受案,于2023年7月14日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8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申请人轻微伤。因本案情况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后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伤势鉴定、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另,申请人提出药店门口前有监控,要求被申请人调取等问题。被申请人2023年9月4日询问药店负责人,事发当天的监控是否保留,被告知当天监控并未保留。但根据申请人伤势鉴定报告、现有监控视频及众当事人笔录,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提出,无故被张某春、张某贤、陈某民、邹某和多人围殴致本人受伤,其姐刘某蓉、姐夫钟某标、妻子周某东在7月6日也遭到殴打致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周某东被邹某和殴打致手臂淤青;刘某蓉被张某春殴打头部与背部);7月19日,张某春又冲到其店里殴打其姐刘某蓉、其妻子周某东,也造成她们一定程度的受伤,以上人员均已另案处理。关于赔偿问题,被申请人也组织过当事人双方调解,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失败,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

温龙政复〔2023〕270号

发布日期:2024-08-27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70号

申请人:刘某琦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应某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某医附近,无故被张某春、张某贤、应某历、陈某民、邹某和多人围殴致本人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现我有严重的后遗症)。另我姐刘某蓉、姐夫钟某标、妻子周某东随后上前与对方理论时,也遭到殴打致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周某东被邹某和殴打致手臂淤青;刘某蓉被张某春殴打头部与背部);7月19日,案外人张某春又冲到我店里殴打我姐刘某蓉、我妻子周某东,也造成她们一定程度的受伤。经被申请人接警调查询问后,于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本人行政拘留六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对本人的处罚过重,对第三人处罚过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 年 7月 6 日中午,张某春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医院龙湾院区门口某路上商铺附近的路边因纠纷对刘某琦进行殴打后双方数人参与殴打,应某历对刘某琦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应某历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原始伤情记录表、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7月6日,中心区派出所接报警依法受案,并积极开展询问受害人、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伤势鉴定等调查取证,查明张某贤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12 月11日,被申请人向应某历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希望上级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意见。本案中,有多人参与殴打,场面相对混乱,应某历对自己殴打刘某琦持否定意见,并且应某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尽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仍然对应某历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法律精神。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自己的处罚不服,对方未提赔偿、误工等费用。上述情况不客观,与实际不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曾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赔偿诉求存在差距,导致无法达成调解。调解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俗话说“十赔九不足”,本案已发生无法挽回,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和气生财”、“退一步海阔天空”的精神,友好协商,提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诉求,最终达成案结事了的目的。公安机关目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称:对于龙湾区中心派出所对第三人作为劝架者还要被拘留六天的处理结果,以及周某东、刘某蓉参与围殴不予以拘留的处理结果表示严重不服。全过程都有视频监控,并没有提供出有力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第三人在此郑重声明此次事件中从未对申请人、钟某标、周某东、刘某蓉有过打架斗殴的行为。第三人与他们素不相识,也从未在过去任何事情上有过接触,对方所讲述的一切有悖事实,且有强烈的诬告人倾向。第三人请求上级公安部门彻查此事并对申请人、钟某标、周某东、刘某蓉处理结果表示强烈的不满。第三人主张只在张某春和张某贤与对方打斗中进行劝架,并且因上述四位人员的暴力殴打行为造成第三人多处抓伤,并且第三人右脚软组织严重挫伤。请求复议机关对周晓东、刘美蓉参与殴打予以从重处理,还我一个公正清白的处理意见,撤销对第三人的处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中午,申请人刘某琦与邹某和及张某贤(已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已另案处理)和张某贤殴打,随后,钟某标(申请人的姐夫,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而后双方多人参与打架,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申请人因伤被送医院治疗。被申请人的下辖中心区派出所于当日接报警受案,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对申请人(7月7日)、周某东(申请人妻子)、刘某蓉(申请人姐姐)、刘某熙(申请人儿子)、钟某标(申请人姐夫)、张某贤(张某春儿子)、张某春、邹某和(张某贤姑父)、应某历等相关人员进行原始体表检查并拍照记录。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中)鉴通字[2023]00051号),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9月5日、9月6日、9月8日对证人林某文、李某东、陈某有进行了询问;分别于2023年9月5日、6日、8日组织陈某民(已另案处理)、证人李某东、林某文、陈某有进行辩认。经指认并结合询问调查笔录、视频监控,可以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与发生殴打的当事人为申请人刘某琦与张某春及其他参与人员。因案情重大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未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一致,致调解失败。

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应某历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签字并表示“我没有殴打对方刘某琦,对处罚结果不服,我的脚还被对方刘某琦拿砖头打伤了,我拒绝签字”。次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同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予第三人应非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对第三人应非历的处罚过轻。遂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当时视频与截图、申请人伤势照片、申请人儿子伤势照片、申请人姐姐残疾证复印件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第三人书面意见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应某历是否实施了殴打他人或与他人互殴的行为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应某历的处罚是否适当。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结合见证人的陈述及相应调查。被申请人查证:2023年7月6日中午,申请人刘某琦与邹某和(已另案处理)及张某春(已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继而被张某春和张某贤(已另案处理)殴打,随后,钟某标(已另案处理)找张某春进行质问与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殴。而后第三人应某历、陈某民(已另案处理)参与打架,2023年7月19日张某春与周某东(申请人妻子)再次发生争执,后张某春对周某东头部进行殴打,周某东拍打张某春手臂一下。经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及申请人儿子刘某熙、应某历、邹某和(张某贤姑父)轻微伤,刘某蓉(申请人姐姐)未达轻微伤标准,其余人员放弃伤势鉴定。因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应某历存在殴打刘某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第三人应非历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给予第三人应某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受案,于2023年7月14日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58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申请人轻微伤。因本案情况复杂,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11月20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后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伤势鉴定、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另,申请人提出药店门口前有监控,要求被申请人调取等问题。被申请人2023年9月4日询问药店负责人,事发当天的监控是否保留,被告知当天监控并未保留。但根据申请人伤势鉴定报告、现有监控视频及众当事人笔录,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提出,无故被张某春、张某贤、陈某民、邹某和多人围殴致本人受伤,其姐刘某蓉、姐夫钟某标、妻子周某东在7月6日也遭到殴打致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周某东被邹某和殴打致手臂淤青;刘某蓉被张某春殴打头部与背部);7月19日,张某春又冲到其店里殴打其姐刘某蓉、其妻子周某东,也造成她们一定程度的受伤,以上人员均已另案处理。关于赔偿问题,被申请人也组织过当事人双方调解,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失败,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