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1号
发布日期:2024-08-26 10:59:30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朱某微 

第三人:楼某斌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WX2*************9A信访答复,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月17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APP进行举报(882*************TL),要求被申请人对某府存在工地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第三人朱某微签订多份某府竣备文件造假,不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执业行为进行查处。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5月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WX2*************9A信访答复,该回复存在以下问题——1.被申请人以“信访答复”开头不当,属于恶意曲解申请人的合法诉求,达到丑化申请人、打击报复的目的;2.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败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回复。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5月5日作出,被申请人长达四个月未作出任何调查或回复,属于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3.被申请人错误理解《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文件的意思,申请人实质上要追究的是第三人朱晓微对不合格工程予以签字的行为;4.被申请人无视“第三人朱某微是某府的挂靠经理,楼某斌是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WX2*************9A信访答复,并责令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举报“某府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朱某微签订了多份某府竣备虚假的文件等的行为,要求进行查处”,实际上属于公民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报请求权,申请人的投诉与被申请人的答复之间并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信访答复的基本事实。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平台信访件,编号:WX2*************9A,主要内容为:“龙湾区住建局,某府一标段的施工单位某集团,项目建造师、负责人在城建档案馆登记的是朱某微(女性),业主多次去过现场,从来没有见过朱某微。现场负责人叫‘娄某彬’(音译),其在某府交付期间多次率领水电班组在某府停电,关电梯,威胁人身安全。后业主向蒲州派出所报案,蒲州派出所反馈称‘娄某彬’是项目实际负责人,不认识朱某微。且‘娄某彬’反馈房开骗取他们签订了付完工程款的文件,实际未支付引发一系列矛盾纠纷,蒲州派出所亦联系龙湾区住建局,龙湾区住建局明知文件造假,表示不管,导致业主无法以寻衅滋事追究‘娄某彬’及幕后人的责任。业主有数次碰到龙湾区质监站的监管人郑某远,都是和‘娄某彬’一起接触,要求对‘娄某彬’该种工地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的行为进行查处。另外根据住建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等规定。朱晓微签订了多份某府竣备有关的文件,均属于造假,应进行查处”。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回复后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根据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9月15日重新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徐某先生:您不服我局于2023年1月30日在浙里办答复的“澜某府”项目建造师、负责人问题的信访投诉回复,向龙湾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现根据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答复如下:关于项目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的问题。经调查,朱某微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

楼某斌为其分包的劳务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不存在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行为。关于朱某微签订某府竣备有关的文件造假的问题。经调查,有关文件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未有证据能证明签字存在造假。现我局某府专班工作人员一直于某府现场办公,督促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维保问题的处理,欢迎您随时进行相关的沟通。感谢您对住建工作的关注和支持!”三、信访答复内容符合规定。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举报人应提供被举报人姓名或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具体位置、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询问,查阅工程档案等方式查询到,第三人朱某微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楼某斌为其分包的劳务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不存在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行为。关于第三人朱某微签订某府竣备有关的文件造假的问题,经调查,有关文件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未有证据能证明签字存在造假。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举报,平台统一作为信访件受理和答复,答辩人不存在对申请人合法权利进行曲解,也不影响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依法享受的权利;2.某府二期一标段项目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致评定为合格。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如竣工验收之后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和存在第三人朱某微明知不合格工程文件仍签署的客观事实;3.第三人朱某微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申请人提出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百盛联合集团的项目经理是楼某斌,但申请人本次复议提交的庭审录音等证据形成于被申请人作出复议答复之后,无法证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无法反映第三人朱某微非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4.申请人认为2022年11月、12月期间,业主多次报警,蒲州派出所以楼某斌为总包负责人为由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无对楼斌斌身份的认定,且不属于公安部门的职责;5.申请人认为新城亿博提供工程档案,楼斌斌均签字确认,因此就是项目负责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楼斌斌在少部分通知和会议签到上签字,并不能证明楼斌斌就是项目经理。第三人朱晓微是一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文件均为朱晓微签署。楼斌斌作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的同时协助第三人朱晓微工作,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也能反映出楼斌斌“平时工作比较积极,经常协助项目经理朱晓微工作”。因此,施工活动中出现楼某斌不能说明楼某斌就是项目负责人。故,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及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项目存在工地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的行为以及第三人朱某微签订某府竣备有关的文件属于造假情形。后续如有相应新证据可以证实存在违法情形的,被申请人亦将重新启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1月17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APP进行举报(882*************TL),要求被申请人对某府存在工地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第三人朱某微签订多份某府竣备文件造价,不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执业行为进行查处。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5月5日,本机关作出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回复不全、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故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在“浙里办”APP上作出的回复,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WX2*************9A信访答复,并于同年9月15日通过邮寄形式送达申请人。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关于项目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的问题。经调查,朱某微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第三人楼某斌为其分包的劳务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不存在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行为。关于朱某微签订某府竣备有关的文件造假的问题。经调查,有关文件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未有证据能证明签字存在造假。” 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WX2*************9A信访答复,并责令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WX2*************9A信访答复,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信访系统登记、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邮寄送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的申请人赋予了其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本案中,申请人系某府小区6栋(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 C-10b住宅地块一标段)的业主,其举报第三人朱某微签订多份某府竣备文件造假等问题与其合法权益相关,申请人就涉案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与被申请人的答复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本机关不予采纳。二、关于被申请人答复是否存在超期的问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一)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受理机构法定职责或检举下一级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直接办理。(二)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下级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的,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受理机构可进行督办。(三)举报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暂存待查。如举报人继续提供有效线索的,区分情形处理。(四)举报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转送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条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受理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一)不属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二)未提供被举报人信息或无具体违法违规事实的;(三)同一举报事项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未提供新的违法违规事实的;(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五)已信访终结的。”本案中,本机关于2023年5月5日作出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被申请人于5月10日签收后,直到9月15日才重新作出答复,认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的问题,且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朱某微签订某府竣备有关文件造假。被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处理,明显不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超期的问题。三、关于被申请人答复是否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申请人在2023年1月30日的回复中未对“第三人朱某微签订多份某府竣备有关的文件造假,要求对其立案查处”的举报进行回应,本机关在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其存在回复不全、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在2023年9月15日的回复中,被申请人依据2023年1月29日对第三人朱某微、第三人楼某斌(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派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娄某伟(某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的调查询问以及申请人在温龙政复〔2023〕1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回复“关于朱某微签订某府竣备有关的文件造假的问题。经调查,有关文件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未有证据能证明签字存在造假”,并无不当。如申请人确有第三人朱某微签订多份某府竣备有关文件造假的直接证据,本机关建议申请人有针对性的向被申请人提供,届时被申请人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区分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故,被申请人作出的WX2*************9A信访答复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但程序上存在超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WX2*************9A信访答复违法。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3日


​温龙政复〔2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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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1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朱某微 

第三人:楼某斌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WX2*************9A信访答复,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月17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APP进行举报(882*************TL),要求被申请人对某府存在工地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第三人朱某微签订多份某府竣备文件造假,不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执业行为进行查处。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5月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WX2*************9A信访答复,该回复存在以下问题——1.被申请人以“信访答复”开头不当,属于恶意曲解申请人的合法诉求,达到丑化申请人、打击报复的目的;2.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败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回复。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5月5日作出,被申请人长达四个月未作出任何调查或回复,属于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3.被申请人错误理解《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文件的意思,申请人实质上要追究的是第三人朱晓微对不合格工程予以签字的行为;4.被申请人无视“第三人朱某微是某府的挂靠经理,楼某斌是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WX2*************9A信访答复,并责令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举报“某府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朱某微签订了多份某府竣备虚假的文件等的行为,要求进行查处”,实际上属于公民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报请求权,申请人的投诉与被申请人的答复之间并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信访答复的基本事实。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平台信访件,编号:WX2*************9A,主要内容为:“龙湾区住建局,某府一标段的施工单位某集团,项目建造师、负责人在城建档案馆登记的是朱某微(女性),业主多次去过现场,从来没有见过朱某微。现场负责人叫‘娄某彬’(音译),其在某府交付期间多次率领水电班组在某府停电,关电梯,威胁人身安全。后业主向蒲州派出所报案,蒲州派出所反馈称‘娄某彬’是项目实际负责人,不认识朱某微。且‘娄某彬’反馈房开骗取他们签订了付完工程款的文件,实际未支付引发一系列矛盾纠纷,蒲州派出所亦联系龙湾区住建局,龙湾区住建局明知文件造假,表示不管,导致业主无法以寻衅滋事追究‘娄某彬’及幕后人的责任。业主有数次碰到龙湾区质监站的监管人郑某远,都是和‘娄某彬’一起接触,要求对‘娄某彬’该种工地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的行为进行查处。另外根据住建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等规定。朱晓微签订了多份某府竣备有关的文件,均属于造假,应进行查处”。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回复后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根据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9月15日重新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徐某先生:您不服我局于2023年1月30日在浙里办答复的“澜某府”项目建造师、负责人问题的信访投诉回复,向龙湾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现根据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答复如下:关于项目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的问题。经调查,朱某微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

楼某斌为其分包的劳务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不存在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行为。关于朱某微签订某府竣备有关的文件造假的问题。经调查,有关文件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未有证据能证明签字存在造假。现我局某府专班工作人员一直于某府现场办公,督促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维保问题的处理,欢迎您随时进行相关的沟通。感谢您对住建工作的关注和支持!”三、信访答复内容符合规定。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举报人应提供被举报人姓名或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具体位置、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询问,查阅工程档案等方式查询到,第三人朱某微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楼某斌为其分包的劳务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不存在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行为。关于第三人朱某微签订某府竣备有关的文件造假的问题,经调查,有关文件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未有证据能证明签字存在造假。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举报,平台统一作为信访件受理和答复,答辩人不存在对申请人合法权利进行曲解,也不影响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依法享受的权利;2.某府二期一标段项目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致评定为合格。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如竣工验收之后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和存在第三人朱某微明知不合格工程文件仍签署的客观事实;3.第三人朱某微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申请人提出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百盛联合集团的项目经理是楼某斌,但申请人本次复议提交的庭审录音等证据形成于被申请人作出复议答复之后,无法证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无法反映第三人朱某微非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4.申请人认为2022年11月、12月期间,业主多次报警,蒲州派出所以楼某斌为总包负责人为由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无对楼斌斌身份的认定,且不属于公安部门的职责;5.申请人认为新城亿博提供工程档案,楼斌斌均签字确认,因此就是项目负责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楼斌斌在少部分通知和会议签到上签字,并不能证明楼斌斌就是项目经理。第三人朱晓微是一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文件均为朱晓微签署。楼斌斌作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的同时协助第三人朱晓微工作,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也能反映出楼斌斌“平时工作比较积极,经常协助项目经理朱晓微工作”。因此,施工活动中出现楼某斌不能说明楼某斌就是项目负责人。故,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及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项目存在工地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的行为以及第三人朱某微签订某府竣备有关的文件属于造假情形。后续如有相应新证据可以证实存在违法情形的,被申请人亦将重新启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1月17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APP进行举报(882*************TL),要求被申请人对某府存在工地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第三人朱某微签订多份某府竣备文件造价,不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执业行为进行查处。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5月5日,本机关作出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回复不全、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故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在“浙里办”APP上作出的回复,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WX2*************9A信访答复,并于同年9月15日通过邮寄形式送达申请人。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关于项目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的问题。经调查,朱某微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第三人楼某斌为其分包的劳务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不存在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行为。关于朱某微签订某府竣备有关的文件造假的问题。经调查,有关文件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未有证据能证明签字存在造假。” 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WX2*************9A信访答复,并责令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WX2*************9A信访答复,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信访系统登记、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邮寄送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的申请人赋予了其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本案中,申请人系某府小区6栋(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 C-10b住宅地块一标段)的业主,其举报第三人朱某微签订多份某府竣备文件造假等问题与其合法权益相关,申请人就涉案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与被申请人的答复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本机关不予采纳。二、关于被申请人答复是否存在超期的问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一)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受理机构法定职责或检举下一级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直接办理。(二)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下级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的,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受理机构可进行督办。(三)举报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暂存待查。如举报人继续提供有效线索的,区分情形处理。(四)举报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转送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条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受理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一)不属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二)未提供被举报人信息或无具体违法违规事实的;(三)同一举报事项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未提供新的违法违规事实的;(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五)已信访终结的。”本案中,本机关于2023年5月5日作出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被申请人于5月10日签收后,直到9月15日才重新作出答复,认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和注册负责人不一致的问题,且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朱某微签订某府竣备有关文件造假。被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处理,明显不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超期的问题。三、关于被申请人答复是否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申请人在2023年1月30日的回复中未对“第三人朱某微签订多份某府竣备有关的文件造假,要求对其立案查处”的举报进行回应,本机关在温龙政复〔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其存在回复不全、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在2023年9月15日的回复中,被申请人依据2023年1月29日对第三人朱某微、第三人楼某斌(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派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娄某伟(某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的调查询问以及申请人在温龙政复〔2023〕1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回复“关于朱某微签订某府竣备有关的文件造假的问题。经调查,有关文件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未有证据能证明签字存在造假”,并无不当。如申请人确有第三人朱某微签订多份某府竣备有关文件造假的直接证据,本机关建议申请人有针对性的向被申请人提供,届时被申请人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区分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故,被申请人作出的WX2*************9A信访答复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但程序上存在超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WX2*************9A信访答复违法。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