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5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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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54号 申请人:季某清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的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4年1月23日恢复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聘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公司报请的申请人工伤作出决定:“……季某清在龙湾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食堂用餐后,回岗位途中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扭伤左脚,事故发生后季丐清经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脚挫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认定为工伤,未将申请人“在治疗修养过程中由于活动减少,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列入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完全是由于左脚骨折打了石膏不能活动造成,与骨折有直接的关联,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相关医疗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没有将此列入认定范围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变更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增加“在治疗休养期间由于活动减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内容)。 在2023年12月29日听取当事人意见过程中,申请人补充陈述道,其提交给被申请人的医院病历材料足以证明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法律上未强制规定职工应当进行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被申请人有义务查清申请人在工伤治疗期间出现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与工伤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前并没有向申请人的医生或其他权威专家咨询求证,也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未履行调查核实义务。2024年1月8日,申请人又补充陈述道,其认为能够证明因果关系的合法证据材料仅限于医学咨询(权威医生的意见),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申请人受第三人派遣到龙湾农商银行区府支行(位于龙湾区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7月26日18时15分许,申请人在龙湾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食堂用餐后,回岗位途中,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扭伤左足。事故发生后次日,申请人到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外伤致左足部疼痛1天),被诊断为左足挫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第三人于2023年8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月24日申请人再次就诊(主诉左下肢肿胀1周)。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作出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二、本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聘用合同,并以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到龙湾农商银行区府支行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地点系龙湾区政务服务中心一楼,在二楼食堂用餐后回岗位途中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扭伤左足,系《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到的伤害。”因此,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工伤事故报告、农商行证明、证人证言、询问调查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等材料。 三、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其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系在治疗休养期间由于活动减少形成,理由不能成立。根据8月24日申请人再次到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左下肢肿胀1周,可以推断出症状出现的时间大致在8月17日左右,与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故时间7月26日相隔较远,不能一并认定。另根据9月24日出院记录:“入院诊断: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高血压病、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出院诊断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高血压病,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脂肪肝,高血脂病,左侧颈动脉粥样斑块,血肌酐升高,转氨酶升高。”申请人患有多种基础性疾病,在治疗休养期间形成的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影响因素较多,无法明确为在治疗休养期间由于活动减少导致,该理由不能成立。因工伤认定系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需要申请人提交相关因果关系证明予以佐证。 四、自查化解经过。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告知其到相关机构作因果关系鉴定后申请追加工伤部位流程,申请人表示知晓。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季某清系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公司的职工,被派遣至龙湾农商银行区府支行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7月26日18时15分许,申请人在该银行所在地点龙湾区行政服务中心二楼餐厅用餐后返回岗位的途中,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扭伤左足。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前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足挫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023年8月11日,第三人就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因左下肢肿胀再次前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入院主诉为“左下肢肿胀1周”,出院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高血压病、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脂肪肝、高血脂症、左侧颈动脉粥样斑块、血肌酐升高、转氨酶升高”。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伤基本上好了。但是在治疗过程中,腿上形成了血栓,到现在还没好”。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作出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调查核实情况为“……事故发生后,季丐清经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挫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将申请人受到的相关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23年10月27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变更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加“在治疗休养期间由于活动减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内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表、龙湾某公司证明、龙湾某公司工伤事故报告、龙湾农商行区府支行证明、证人证言、保安人员执勤登记簿、聘用保安队员劳动合同书、门诊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询问(调查)笔录、协助调查函、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其注册登记地在温州市龙湾区,被申请人作为龙湾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在单位餐厅用餐后返回岗位的途中,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扭伤左足,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事故情况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材料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认可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认定结果,但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的工伤伤情现状存在异议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未将2023年8月24日至2023年9月4日住院期间诊断出的“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纳入事故伤害情况认定范围存在不当,主要理由是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与工伤事故有直接关联,即使达不到证明标准,被申请人负有查明该事实的义务。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下楼梯踩空所受伤害与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证明书》所诊断的“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予以证明;2.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哪方承担? 本机关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收到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未载明工伤直接导致疾病即“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的诊断结论,而《入院记录》的主诉和现病史是由接诊医生根据申请人陈述的情况进行记录,并非对伤病因果关系等情况的认定。并且申请人到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左下肢肿胀与发生本案事故的时间间隔较长,其自身又患有高血压病、脂肪肝、高血脂病等多种基础性疾病,不能排除“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系因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患有该疾病系案涉工伤事故引起的。鉴于疾病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评定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被申请人本身又不具有相应的资源和能力,其经审核认为伤病因果关系无法确认,遂告知申请人先到专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后续可以通过申请工伤认定部位追加流程予以补救。针对争议焦点二,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相对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依法对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能基于相对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另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能够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等有关规定,相对人能够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均应当提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伤病因果关系的专业技术意见不存在客观障碍,其因自身原因能提供却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伤病因果关系的专业技术意见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申请人提交存有因果关系的专业技术意见之前,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上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8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后对本案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等进行了审核,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0月27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超出法定办理期限,存在程序轻微违法。考虑到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实体上并无不妥,前述程序瑕疵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撤销,但确认其违法。需要在此特别强调的是,申请人至今未取得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也未到专业机构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建议申请人及时处置,以免影响申请追加工伤认定部位、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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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54号 申请人:季某清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的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4年1月23日恢复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聘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公司报请的申请人工伤作出决定:“……季某清在龙湾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食堂用餐后,回岗位途中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扭伤左脚,事故发生后季丐清经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脚挫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认定为工伤,未将申请人“在治疗修养过程中由于活动减少,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列入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完全是由于左脚骨折打了石膏不能活动造成,与骨折有直接的关联,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相关医疗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没有将此列入认定范围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变更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增加“在治疗休养期间由于活动减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内容)。 在2023年12月29日听取当事人意见过程中,申请人补充陈述道,其提交给被申请人的医院病历材料足以证明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法律上未强制规定职工应当进行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被申请人有义务查清申请人在工伤治疗期间出现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与工伤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前并没有向申请人的医生或其他权威专家咨询求证,也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未履行调查核实义务。2024年1月8日,申请人又补充陈述道,其认为能够证明因果关系的合法证据材料仅限于医学咨询(权威医生的意见),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申请人受第三人派遣到龙湾农商银行区府支行(位于龙湾区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7月26日18时15分许,申请人在龙湾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食堂用餐后,回岗位途中,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扭伤左足。事故发生后次日,申请人到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外伤致左足部疼痛1天),被诊断为左足挫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第三人于2023年8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月24日申请人再次就诊(主诉左下肢肿胀1周)。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作出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二、本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聘用合同,并以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到龙湾农商银行区府支行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地点系龙湾区政务服务中心一楼,在二楼食堂用餐后回岗位途中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扭伤左足,系《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到的伤害。”因此,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工伤事故报告、农商行证明、证人证言、询问调查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等材料。 三、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其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系在治疗休养期间由于活动减少形成,理由不能成立。根据8月24日申请人再次到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左下肢肿胀1周,可以推断出症状出现的时间大致在8月17日左右,与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故时间7月26日相隔较远,不能一并认定。另根据9月24日出院记录:“入院诊断: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高血压病、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出院诊断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高血压病,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脂肪肝,高血脂病,左侧颈动脉粥样斑块,血肌酐升高,转氨酶升高。”申请人患有多种基础性疾病,在治疗休养期间形成的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影响因素较多,无法明确为在治疗休养期间由于活动减少导致,该理由不能成立。因工伤认定系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需要申请人提交相关因果关系证明予以佐证。 四、自查化解经过。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告知其到相关机构作因果关系鉴定后申请追加工伤部位流程,申请人表示知晓。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季某清系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公司的职工,被派遣至龙湾农商银行区府支行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7月26日18时15分许,申请人在该银行所在地点龙湾区行政服务中心二楼餐厅用餐后返回岗位的途中,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扭伤左足。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前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足挫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023年8月11日,第三人就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因左下肢肿胀再次前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入院主诉为“左下肢肿胀1周”,出院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高血压病、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脂肪肝、高血脂症、左侧颈动脉粥样斑块、血肌酐升高、转氨酶升高”。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伤基本上好了。但是在治疗过程中,腿上形成了血栓,到现在还没好”。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作出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调查核实情况为“……事故发生后,季丐清经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挫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将申请人受到的相关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23年10月27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变更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加“在治疗休养期间由于活动减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内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表、龙湾某公司证明、龙湾某公司工伤事故报告、龙湾农商行区府支行证明、证人证言、保安人员执勤登记簿、聘用保安队员劳动合同书、门诊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询问(调查)笔录、协助调查函、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其注册登记地在温州市龙湾区,被申请人作为龙湾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在单位餐厅用餐后返回岗位的途中,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扭伤左足,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事故情况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材料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认可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认定结果,但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的工伤伤情现状存在异议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未将2023年8月24日至2023年9月4日住院期间诊断出的“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纳入事故伤害情况认定范围存在不当,主要理由是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与工伤事故有直接关联,即使达不到证明标准,被申请人负有查明该事实的义务。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下楼梯踩空所受伤害与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证明书》所诊断的“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予以证明;2.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哪方承担? 本机关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收到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未载明工伤直接导致疾病即“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的诊断结论,而《入院记录》的主诉和现病史是由接诊医生根据申请人陈述的情况进行记录,并非对伤病因果关系等情况的认定。并且申请人到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左下肢肿胀与发生本案事故的时间间隔较长,其自身又患有高血压病、脂肪肝、高血脂病等多种基础性疾病,不能排除“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系因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患有该疾病系案涉工伤事故引起的。鉴于疾病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评定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被申请人本身又不具有相应的资源和能力,其经审核认为伤病因果关系无法确认,遂告知申请人先到专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后续可以通过申请工伤认定部位追加流程予以补救。针对争议焦点二,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相对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依法对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能基于相对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另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能够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等有关规定,相对人能够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均应当提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伤病因果关系的专业技术意见不存在客观障碍,其因自身原因能提供却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伤病因果关系的专业技术意见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申请人提交存有因果关系的专业技术意见之前,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上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8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后对本案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等进行了审核,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0月27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超出法定办理期限,存在程序轻微违法。考虑到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实体上并无不妥,前述程序瑕疵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撤销,但确认其违法。需要在此特别强调的是,申请人至今未取得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也未到专业机构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建议申请人及时处置,以免影响申请追加工伤认定部位、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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