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9号
发布日期:2024-08-20 17:23:10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9号

申请人:温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覃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3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于2024年1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符合上述工伤情形,也不符合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与被申请人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当时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第三人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当时是做的并不是公司的事情而是自己的私活,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2022年7月26日16时许,覃某在温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车间打样品时,左手指不慎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覃某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覃某于2023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受理覃毅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0月7日,因某毅离温回乡养伤无法配合调查取证,工伤认定时限中止。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温龙工决[2023]03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二、本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劳动仲裁确认(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23)357号),覃某与温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覃某在温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车间打样品属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从事工作内容,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导致。因此,覃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依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23)357号劳动仲裁书、收件回执、受理决定书、2022年8月2日上午覃毅与黄炳旺录音文件及文字笔录、宏科电子情况说明、覃毅询问调查笔录、滨海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等材料。

三、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覃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情形,认为覃某当时做的是私活不是公司的事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通过提交情况说明已经认可的工伤的事实,其后也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覃毅当时做的是私活,因而其答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3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覃毅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

第三人覃某于2022年7月26日16时许在温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车间打样品时发生事故,经诊断其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覃毅于2023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0月7日因覃某离温回乡养伤无法配合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温龙工决[2023]03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以上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收件回执、受理决定书、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23)357号劳动仲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本案实体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所发生事故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于复议阶段向本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经本机关与申请人确认,其并未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受理编号【2023】S3049号),申请人于当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申请人既未在情况说明中提及其认为第三人覃某不是工伤,亦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并未在工伤认定阶段完成其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于复议阶段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第二,本案程序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申请材料完整的,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本案第三人覃某于2023年9月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受理,符合受理时间规定。受理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受理后第66日。虽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但其并不符合中止情形,因此其存在处理时间超期。

综上,因被申请人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3897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9日


温龙政复〔2024〕9号

发布日期:2024-08-20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9号

申请人:温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覃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3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于2024年1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符合上述工伤情形,也不符合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与被申请人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当时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第三人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当时是做的并不是公司的事情而是自己的私活,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2022年7月26日16时许,覃某在温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车间打样品时,左手指不慎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覃某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覃某于2023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受理覃毅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0月7日,因某毅离温回乡养伤无法配合调查取证,工伤认定时限中止。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温龙工决[2023]03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二、本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劳动仲裁确认(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23)357号),覃某与温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覃某在温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车间打样品属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从事工作内容,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导致。因此,覃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依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23)357号劳动仲裁书、收件回执、受理决定书、2022年8月2日上午覃毅与黄炳旺录音文件及文字笔录、宏科电子情况说明、覃毅询问调查笔录、滨海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等材料。

三、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覃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情形,认为覃某当时做的是私活不是公司的事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通过提交情况说明已经认可的工伤的事实,其后也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覃毅当时做的是私活,因而其答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3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覃毅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

第三人覃某于2022年7月26日16时许在温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车间打样品时发生事故,经诊断其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覃毅于2023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0月7日因覃某离温回乡养伤无法配合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温龙工决[2023]03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以上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收件回执、受理决定书、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23)357号劳动仲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本案实体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所发生事故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于复议阶段向本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经本机关与申请人确认,其并未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受理编号【2023】S3049号),申请人于当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申请人既未在情况说明中提及其认为第三人覃某不是工伤,亦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并未在工伤认定阶段完成其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于复议阶段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第二,本案程序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申请材料完整的,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本案第三人覃某于2023年9月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受理,符合受理时间规定。受理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受理后第66日。虽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但其并不符合中止情形,因此其存在处理时间超期。

综上,因被申请人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3897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