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156号 | ||||
|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156号 申请人:蔡某龙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6日作出的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6日18时左右,申请人到位于某街道某路的某足浴店进行按摩,事后微信扫码支付358元的服务费用后离开。7月15日,接被申请人(海滨派出所)传唤,称其涉嫌嫖娼并要求其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配合调查。在配合民警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对自己的嫖娼行为并未承认,认为其是在做笔录之前被民警诱导(被申请人要整治某足浴店,只是配合民警调查),因此,就顺着民警所诱导的方向配合作了调查并做了笔录,导致了在不清楚具体事情的情况下在调查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画押。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调查与事实不符,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称其愿意接受行政复议前调解。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6月26日18时左右,申请人与田某某(女)以358元一次的价格,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路某足浴店内以手淫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经查,申请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田某某(女)的陈述与申辩,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7月15日,被申请人的海滨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受案,对申请人开展传唤,依法履行告知权利义务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存在诱导申请人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接受了田某某(女)手淫服务。因此,其关于“我以为是用精油更好的手法更专业的按摩”、“我根本没有接受这个(手淫)服务”的内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海滨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在龙湾区某街道某路某足浴店内有违法行为(涉嫌卖淫嫖娼),同日利用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与田某某(女)于20时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配合调查,申请人与田某某按约定时间到达被申请人处(海滨派出所)。被申请人(民警:叶某茂、林某)在向申请人出示证件、告知其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证实:2023年6月26日17时左右,申请人到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路的某足浴店进行按摩(精油SPA),期间经过与为其提供按摩服务人员田某某(女,某足浴店66号技师)沟通后以358元的价格增加“打飞机”的手淫服务,同日18时26分,申请人利用其微信(微信号:caicai113355,昵称“。”)向温州市龙湾某足浴店支付了358元。被申请人(民警:黄某、金某斌)在向田某某(女)出示证件、告知其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证实:在2023年6月26日晚上因申请人要求并为其提供过手淫服务,表示收费价格为358元。另在询问过程中其表示不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同日22时20分至22时22分,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对一组无规则排列的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申请人经仔细辨认后指认了照片中编号为5号人员为笔录中提到为其提供手淫服务的技师田某某(女)。同日22时39分至22时55分,被申请人组织田某某(女)对三组无规则排列的36张(每组编号1-12号)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过辨认田某某(女)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为2023年7月2日进行手淫服务的人员,并未辨认出本案的申请人(第二组4号)。2023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签字后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作出了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调查与事实不符,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详单查询、微信支付明细(20230618-20230718)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温龙公海受案字[2023]00410号)、传唤证(温龙公海行传字[2023]01649号、01650号)、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书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辨认笔录(两份)、被辨认对象情况说明(共4份,女一组照片12张、男三组照片共36张)、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共4份,女一组12份、男三组共3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两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两份、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申请人、田某某)、见证人身份资料(张某某、周某某)、行政处罚审批表(申请人、田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自认于2023年6月26日17时至18时之间,在龙湾区某街道某路某足浴店以358元的价格与田某某(女)以“打飞机”的方式为其提供手淫服务,实属卖淫、嫖娼行为。且该笔录每一页均载有申请人的签名捺印,并在末尾处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所说相符”字样。由此可见,申请人在笔录中已经认可其在“某足浴店”消费358元服务(包括精油推背和“打飞机”)的事实。再结合田某某(女)的询问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虽未正确辩认出申请人,但从时间与申请人接受手淫服务及事后付款的行为相吻合),能充分证实358元服务包括精油推背和“打飞机”以及申请人当天消费的为该项服务的事实。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包括手淫等行为在内,均属于卖淫嫖娼行为。申请人实施以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的规定,以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属于情节较轻。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在配合民警调查过程中,对自己的嫖娼行为并未承认,而是在做笔录之前被民警诱导(被申请人要整治瑞豪足浴店,只是配合民警调查),配合作了调查,导致在不清楚具体事情的情况下在调查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画押。但并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 日 |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156号 申请人:蔡某龙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6日作出的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6日18时左右,申请人到位于某街道某路的某足浴店进行按摩,事后微信扫码支付358元的服务费用后离开。7月15日,接被申请人(海滨派出所)传唤,称其涉嫌嫖娼并要求其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配合调查。在配合民警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对自己的嫖娼行为并未承认,认为其是在做笔录之前被民警诱导(被申请人要整治某足浴店,只是配合民警调查),因此,就顺着民警所诱导的方向配合作了调查并做了笔录,导致了在不清楚具体事情的情况下在调查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画押。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调查与事实不符,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称其愿意接受行政复议前调解。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6月26日18时左右,申请人与田某某(女)以358元一次的价格,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路某足浴店内以手淫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经查,申请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田某某(女)的陈述与申辩,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7月15日,被申请人的海滨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受案,对申请人开展传唤,依法履行告知权利义务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存在诱导申请人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接受了田某某(女)手淫服务。因此,其关于“我以为是用精油更好的手法更专业的按摩”、“我根本没有接受这个(手淫)服务”的内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海滨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在龙湾区某街道某路某足浴店内有违法行为(涉嫌卖淫嫖娼),同日利用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与田某某(女)于20时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配合调查,申请人与田某某按约定时间到达被申请人处(海滨派出所)。被申请人(民警:叶某茂、林某)在向申请人出示证件、告知其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证实:2023年6月26日17时左右,申请人到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路的某足浴店进行按摩(精油SPA),期间经过与为其提供按摩服务人员田某某(女,某足浴店66号技师)沟通后以358元的价格增加“打飞机”的手淫服务,同日18时26分,申请人利用其微信(微信号:caicai113355,昵称“。”)向温州市龙湾某足浴店支付了358元。被申请人(民警:黄某、金某斌)在向田某某(女)出示证件、告知其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证实:在2023年6月26日晚上因申请人要求并为其提供过手淫服务,表示收费价格为358元。另在询问过程中其表示不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同日22时20分至22时22分,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对一组无规则排列的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申请人经仔细辨认后指认了照片中编号为5号人员为笔录中提到为其提供手淫服务的技师田某某(女)。同日22时39分至22时55分,被申请人组织田某某(女)对三组无规则排列的36张(每组编号1-12号)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过辨认田某某(女)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为2023年7月2日进行手淫服务的人员,并未辨认出本案的申请人(第二组4号)。2023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签字后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作出了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调查与事实不符,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详单查询、微信支付明细(20230618-20230718)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温龙公海受案字[2023]00410号)、传唤证(温龙公海行传字[2023]01649号、01650号)、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书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辨认笔录(两份)、被辨认对象情况说明(共4份,女一组照片12张、男三组照片共36张)、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共4份,女一组12份、男三组共3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两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两份、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申请人、田某某)、见证人身份资料(张某某、周某某)、行政处罚审批表(申请人、田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自认于2023年6月26日17时至18时之间,在龙湾区某街道某路某足浴店以358元的价格与田某某(女)以“打飞机”的方式为其提供手淫服务,实属卖淫、嫖娼行为。且该笔录每一页均载有申请人的签名捺印,并在末尾处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所说相符”字样。由此可见,申请人在笔录中已经认可其在“某足浴店”消费358元服务(包括精油推背和“打飞机”)的事实。再结合田某某(女)的询问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虽未正确辩认出申请人,但从时间与申请人接受手淫服务及事后付款的行为相吻合),能充分证实358元服务包括精油推背和“打飞机”以及申请人当天消费的为该项服务的事实。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包括手淫等行为在内,均属于卖淫嫖娼行为。申请人实施以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的规定,以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属于情节较轻。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在配合民警调查过程中,对自己的嫖娼行为并未承认,而是在做笔录之前被民警诱导(被申请人要整治瑞豪足浴店,只是配合民警调查),配合作了调查,导致在不清楚具体事情的情况下在调查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画押。但并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3]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