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148号
发布日期:2024-04-01 09:06:48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148号

申请人:胡某柱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于2023年7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5月30日在第三人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牙膏,该牙膏限期使用期限为2023年3月19日,系过期化妆品。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已立案查处,案号为温龙市监立〔2023〕289号。申请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经查不予立案,理由为第三人拒绝调解,建议走其他法律途径。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行政结果与法律相悖。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作出行政答复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7月3日23时20分03秒,申请人胡尊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途径反映(编号13303030020230703761777-32):“本人于2023年5月30日,在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到一款牙膏,使用期限2023年3月19日,系过期化妆品。贵局已立案,立案号:温龙市监立〔2023〕289号,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遂本人现诉求如下(见附件),诉求为:现要求商家在15个自然日内退赔本人损失,如有逾期请贵局根据上述条款,依法执政。”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根据申请人的诉求进行了答复:“进行核查反馈选择不立案操作,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建议走其他法律途径。”另查,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胡某柱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映:举报内容:本人于2023年5月30日,在温州市亿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到一款牙膏,使用期限2023年3月19日,系过期化妆品。现请求依法处置。被申请人在2023年6月16日予以反馈,已立案查处,立案号:温龙市监立〔2023〕289号。

二、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于投诉诉求,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没有违法。2023年7月3日23时20分03秒,申请人胡某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途径反映(编号13303030020230703761777-32):“本人于2023年5月30日,在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到一款牙膏,使用期限2023年3月19日,系过期化妆品。贵局已立案,立案号:温龙市监立〔2023〕289号,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遂本人现诉求如下(见附件),诉求为:现要求商家在15个自然日内退赔本人损失,如有逾期请贵局根据上述条款,依法执政。”申请人的诉求是:要求商家在15个自然日内退赔本人损失,如有逾期请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条款,依法执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求事项进行核查并与被投诉方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联系调解,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建议走其他法律途径。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是针对申请人的诉求作出的。同时温州市亿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是直接拒绝调解,不存在逾期行为,被申请人不需要因申请人投诉一事再依法对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处理。

三、被申请人选择不立案的答复格式,是因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APP反映诉求的途径错误造成的。通过全国12315平台APP投诉举报时,可以选择投诉和举报,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登记,或者同时在两项中都进行登记,既举报,又投诉。如果是举报违法行为的,要选择我要举报的途径,点击我要举报进入,并进行登记;如果是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要选择我要投诉,点击我要投诉进入,并进行登记。全国12315平台上对我要举报途径和我要投诉途径的处理格式是两样的:举报的答复格式分为立案和不立案两种,“立案的,进行核查反馈选择立案操作,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不立案的,进行核查反馈选择不立案操作,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投诉的答复格式分为不受理和受理两种,“不受理的,进行初查反馈选择不受理操作,内容为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详细情况说明:因区域划分,该地址非龙湾市监局管辖,请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湾新区分局反映。受理的,进行初查反馈选择受理操作,内容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受理的,有最终处理结果反馈,如“您好,您于2023年**月**日向温州市政务服务热线反映化妆品事项,经***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经核查,双方已自行和解。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经办单位:***市场监督管理所,联系电话:*****616。”申请人在2023年5月30日反映违法行为选择我要举报进入登记,反映温州市亿客隆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过期牙膏的违法行为,选择途径是正确的;在2023年7月3日反映权益被侵害要求赔偿的诉求时,又选择我要举报进入登记,要求商家在15个自然日内退赔本人损失,选择途径是错误的,应该是选择我要投诉进入登记。被申请人已按照申请人的登记途径及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调解,并根据全国12315平台上规定格式予以答复反馈,内容是依照申请人的诉求进行答复。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规定作出处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端口进行举报(编号:1330303002023070376177732)。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5月30日在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一款牙膏,使用期限2023年3月19日,系过期化妆品。贵局已立案,立案号:温龙市监立〔2023〕289号,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遂本人现诉求如下(见附件)。申请人提供的附件载明内容为:一、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二、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四、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五、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综上所述,现要求商家在15个自然日内退赔本人损失,如有逾期请贵局根据上述条款,依法执政。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工单进行核查反馈,选择不予立案操作,并在平台上将不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建议走其他法律途径。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回复,并重新作出处理。

另查,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端口进行举报(编号:1330303002023053008911263)。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5月30日,在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到一款牙膏,使用期限2023年3月19日,系过期化妆品。现依法处置。被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于2023年6月16日对该举报工单进行核查反馈,选择立案操作,并在平台上将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反馈信息为:已立案查处,立案号:温龙市监立〔2023〕289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照片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APP、关于胡尊柱投诉举报答复处理的说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答复格式、全国12315平台投诉答复格式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项属于投诉还是举报,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端口反映第三人销售过期牙膏,并要求“商家在15个自然日内退赔本人损失”,实质上系请求被申请人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投诉的法定特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如有逾期请贵局根据上述条款,依法执政”的要求,申请人的诉求不明确,并且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的另案举报对第三人涉嫌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申请人又未提供第三人已经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具体线索,更何况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行为不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情形,故该部分内容不构成举报事项。因此,案涉事项名为举报实为投诉。由于第三人的住所地登记在龙湾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请求解决退赔争议的投诉具有依法办理并告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实际受理案涉事项后,询问第三人的监事杨志刚是否有调解意向,杨志刚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由于行政调解应属自愿,在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已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调解处理结果,同时建议选择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提起的投诉已依法履行了调解、告知的法定职责。

而被申请人选择举报不予立案的答复格式,系申请人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端口处置问题所造成的。依照全国12315平台举报工单的处理流程以及平台对举报反馈格式的限制,被申请人不能选择举报立案的途径进行反馈,只能选择举报不予立案的途径告知申请人调解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案涉事项不予立案回复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正当理由,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回复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5日


温龙政复〔2023〕148号

发布日期:2024-04-01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148号

申请人:胡某柱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于2023年7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5月30日在第三人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牙膏,该牙膏限期使用期限为2023年3月19日,系过期化妆品。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已立案查处,案号为温龙市监立〔2023〕289号。申请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经查不予立案,理由为第三人拒绝调解,建议走其他法律途径。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行政结果与法律相悖。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作出行政答复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7月3日23时20分03秒,申请人胡尊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途径反映(编号13303030020230703761777-32):“本人于2023年5月30日,在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到一款牙膏,使用期限2023年3月19日,系过期化妆品。贵局已立案,立案号:温龙市监立〔2023〕289号,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遂本人现诉求如下(见附件),诉求为:现要求商家在15个自然日内退赔本人损失,如有逾期请贵局根据上述条款,依法执政。”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根据申请人的诉求进行了答复:“进行核查反馈选择不立案操作,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建议走其他法律途径。”另查,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胡某柱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映:举报内容:本人于2023年5月30日,在温州市亿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到一款牙膏,使用期限2023年3月19日,系过期化妆品。现请求依法处置。被申请人在2023年6月16日予以反馈,已立案查处,立案号:温龙市监立〔2023〕289号。

二、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于投诉诉求,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没有违法。2023年7月3日23时20分03秒,申请人胡某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途径反映(编号13303030020230703761777-32):“本人于2023年5月30日,在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到一款牙膏,使用期限2023年3月19日,系过期化妆品。贵局已立案,立案号:温龙市监立〔2023〕289号,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遂本人现诉求如下(见附件),诉求为:现要求商家在15个自然日内退赔本人损失,如有逾期请贵局根据上述条款,依法执政。”申请人的诉求是:要求商家在15个自然日内退赔本人损失,如有逾期请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条款,依法执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求事项进行核查并与被投诉方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联系调解,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建议走其他法律途径。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是针对申请人的诉求作出的。同时温州市亿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是直接拒绝调解,不存在逾期行为,被申请人不需要因申请人投诉一事再依法对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处理。

三、被申请人选择不立案的答复格式,是因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APP反映诉求的途径错误造成的。通过全国12315平台APP投诉举报时,可以选择投诉和举报,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登记,或者同时在两项中都进行登记,既举报,又投诉。如果是举报违法行为的,要选择我要举报的途径,点击我要举报进入,并进行登记;如果是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要选择我要投诉,点击我要投诉进入,并进行登记。全国12315平台上对我要举报途径和我要投诉途径的处理格式是两样的:举报的答复格式分为立案和不立案两种,“立案的,进行核查反馈选择立案操作,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不立案的,进行核查反馈选择不立案操作,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投诉的答复格式分为不受理和受理两种,“不受理的,进行初查反馈选择不受理操作,内容为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详细情况说明:因区域划分,该地址非龙湾市监局管辖,请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湾新区分局反映。受理的,进行初查反馈选择受理操作,内容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受理的,有最终处理结果反馈,如“您好,您于2023年**月**日向温州市政务服务热线反映化妆品事项,经***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经核查,双方已自行和解。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经办单位:***市场监督管理所,联系电话:*****616。”申请人在2023年5月30日反映违法行为选择我要举报进入登记,反映温州市亿客隆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过期牙膏的违法行为,选择途径是正确的;在2023年7月3日反映权益被侵害要求赔偿的诉求时,又选择我要举报进入登记,要求商家在15个自然日内退赔本人损失,选择途径是错误的,应该是选择我要投诉进入登记。被申请人已按照申请人的登记途径及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调解,并根据全国12315平台上规定格式予以答复反馈,内容是依照申请人的诉求进行答复。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规定作出处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端口进行举报(编号:1330303002023070376177732)。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5月30日在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一款牙膏,使用期限2023年3月19日,系过期化妆品。贵局已立案,立案号:温龙市监立〔2023〕289号,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遂本人现诉求如下(见附件)。申请人提供的附件载明内容为:一、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二、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四、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五、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综上所述,现要求商家在15个自然日内退赔本人损失,如有逾期请贵局根据上述条款,依法执政。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工单进行核查反馈,选择不予立案操作,并在平台上将不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建议走其他法律途径。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回复,并重新作出处理。

另查,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端口进行举报(编号:1330303002023053008911263)。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5月30日,在温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到一款牙膏,使用期限2023年3月19日,系过期化妆品。现依法处置。被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于2023年6月16日对该举报工单进行核查反馈,选择立案操作,并在平台上将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反馈信息为:已立案查处,立案号:温龙市监立〔2023〕289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照片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APP、关于胡尊柱投诉举报答复处理的说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答复格式、全国12315平台投诉答复格式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项属于投诉还是举报,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端口反映第三人销售过期牙膏,并要求“商家在15个自然日内退赔本人损失”,实质上系请求被申请人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投诉的法定特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如有逾期请贵局根据上述条款,依法执政”的要求,申请人的诉求不明确,并且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的另案举报对第三人涉嫌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申请人又未提供第三人已经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具体线索,更何况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行为不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情形,故该部分内容不构成举报事项。因此,案涉事项名为举报实为投诉。由于第三人的住所地登记在龙湾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请求解决退赔争议的投诉具有依法办理并告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实际受理案涉事项后,询问第三人的监事杨志刚是否有调解意向,杨志刚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由于行政调解应属自愿,在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已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调解处理结果,同时建议选择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提起的投诉已依法履行了调解、告知的法定职责。

而被申请人选择举报不予立案的答复格式,系申请人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端口处置问题所造成的。依照全国12315平台举报工单的处理流程以及平台对举报反馈格式的限制,被申请人不能选择举报立案的途径进行反馈,只能选择举报不予立案的途径告知申请人调解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案涉事项不予立案回复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正当理由,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回复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