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122号
发布日期:2024-04-01 09:00:13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122号

申请人:张某艳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 

第三人:黄某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3]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延期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3]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21时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街65号店内购物时拾得他人遗失手机一部,因该手机与申请人所有的手机型号、颜色一致,因此申请人误认该手机为自己的,将其带回住处。申请人回家后发现该手机系他人遗失,但因无法解锁等原因难以联系失主。同时因申请人患有癫痫病,导致申请人记忆力衰退,遗忘拾得手机的事实。

2023年6月8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值班民警电话,告知申请人需返还手机,申请人遂记起相关事实。但到达分局后,该分局认定申请人的误拿行为系盗窃,对申请人提出的合理申辩均未采纳。同时申请人要求联系家属亦被拒绝。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6月1日21时许,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街65号店内将他人遗忘在凳子上的一部白色荣耀60手机盗走,后于同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被害人的陈述,视频监控,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6月1日,海城派出所接报警受案,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开展传唤,依法履行告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张某艳到案后辩称“手机不知道怎么跑到自己口袋里”,显然不符合常理,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张某艳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3]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程序合法。请龙湾区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的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21时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街65号店内购物,离开时带走他人遗失的一部白色荣耀60手机。同日,失主发现手机遗失后至被申请人处报案。被申请人经立案侦查,发现该手机现在申请人处。同年6月8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到案,经询问及其他调查后,认为申请人行为系盗窃,对其采取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23年6月8日至6月15日。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3]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张某艳询问笔录、黄政敏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为误拿失主手机,因自己手机型号颜色与该手机一致,无非法占有目的,并提交自己于2022年6月1日在龙湾腾讯手机链锁店内购买手机的发票及自己于拾到手机后第二日与亲属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佐证。但其未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中提出或在其申辩中说明相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仅辩称“没有盗”,此外无其他陈述或申辩内容。且在询问笔录中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手机来源时,申请人仅回复“那是我6月1号在海城逛街的时候不知道怎么跑到我口袋里去的。”即申请人在询问与申辩环节均未就涉案事项作出合理解释。且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2023年6月8日8点47分,申请人接到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值班民警的电话,电话中民警告知申请人需要到办案机关所在地送还该手机,申请人遂想起自己拾得他人手机的事实”。依照该陈述,申请人在到达公安局前已想起该手机为自己拾得,但这与之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所说“不知道怎么跑到我口袋里去”不符。因此对该申辩本机关不予认可。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案发当时监控视频可知,申请人进入商店时失主仍在店中试鞋。失主试鞋完毕,离开店铺,将手机遗落在原座位,此时申请人先看向手机方向,再看向失主离开方向,之后坐在失主原位置看手机,在21点30分左右起身拿起失主手机。在此应当指出的是,视频当时申请人使用自己手机是用左手,而后是用右手从右后方将另一手机快速放入自己口袋,在此种情形下申请人主张自己为误拿不合常理。因此,根据该视频内容认定申请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永)不罚决字[2023]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3日


温龙政复〔2023〕122号

发布日期:2024-04-01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122号

申请人:张某艳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 

第三人:黄某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3]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延期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3]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21时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街65号店内购物时拾得他人遗失手机一部,因该手机与申请人所有的手机型号、颜色一致,因此申请人误认该手机为自己的,将其带回住处。申请人回家后发现该手机系他人遗失,但因无法解锁等原因难以联系失主。同时因申请人患有癫痫病,导致申请人记忆力衰退,遗忘拾得手机的事实。

2023年6月8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值班民警电话,告知申请人需返还手机,申请人遂记起相关事实。但到达分局后,该分局认定申请人的误拿行为系盗窃,对申请人提出的合理申辩均未采纳。同时申请人要求联系家属亦被拒绝。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6月1日21时许,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街65号店内将他人遗忘在凳子上的一部白色荣耀60手机盗走,后于同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被害人的陈述,视频监控,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6月1日,海城派出所接报警受案,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开展传唤,依法履行告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张某艳到案后辩称“手机不知道怎么跑到自己口袋里”,显然不符合常理,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张某艳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3]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程序合法。请龙湾区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的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21时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街65号店内购物,离开时带走他人遗失的一部白色荣耀60手机。同日,失主发现手机遗失后至被申请人处报案。被申请人经立案侦查,发现该手机现在申请人处。同年6月8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到案,经询问及其他调查后,认为申请人行为系盗窃,对其采取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23年6月8日至6月15日。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3]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张某艳询问笔录、黄政敏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为误拿失主手机,因自己手机型号颜色与该手机一致,无非法占有目的,并提交自己于2022年6月1日在龙湾腾讯手机链锁店内购买手机的发票及自己于拾到手机后第二日与亲属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佐证。但其未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中提出或在其申辩中说明相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仅辩称“没有盗”,此外无其他陈述或申辩内容。且在询问笔录中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手机来源时,申请人仅回复“那是我6月1号在海城逛街的时候不知道怎么跑到我口袋里去的。”即申请人在询问与申辩环节均未就涉案事项作出合理解释。且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2023年6月8日8点47分,申请人接到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值班民警的电话,电话中民警告知申请人需要到办案机关所在地送还该手机,申请人遂想起自己拾得他人手机的事实”。依照该陈述,申请人在到达公安局前已想起该手机为自己拾得,但这与之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所说“不知道怎么跑到我口袋里去”不符。因此对该申辩本机关不予认可。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案发当时监控视频可知,申请人进入商店时失主仍在店中试鞋。失主试鞋完毕,离开店铺,将手机遗落在原座位,此时申请人先看向手机方向,再看向失主离开方向,之后坐在失主原位置看手机,在21点30分左右起身拿起失主手机。在此应当指出的是,视频当时申请人使用自己手机是用左手,而后是用右手从右后方将另一手机快速放入自己口袋,在此种情形下申请人主张自己为误拿不合常理。因此,根据该视频内容认定申请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永)不罚决字[2023]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