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9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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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91号 申请人:章某聪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就澜某府小区道路铺装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回复称,小区道路铺装按图施工,铺砖破损的石材已及时更换,新旧石材更换会形成色差,已督促房开公司对公区铺装石材破损问题进行排查整改。收到答复后,申请人发现有关地点路面石材破损问题并未解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实地查看,其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编号:WX2*************HK)作出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信访答复的基本事实。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平台信访件,编号:WX2*************HK,主要内容为:“龙湾区住建局:澜某府小区东门到西门的园路地面铺装,全部质量不行,交付至今不到一年,现已大面积破损、不平整。因为澜某府中轴先行施工,后期总包没有进行维护,造成地面铺装大面积破损,现场破损的地砖,芝麻灰、黄金麻、芝麻黑石材乱贴,你局未落实督促整改,谎称合格,这样的道路铺装,谁都看不下去。现要求龙湾区住建局调取澜某府地面铺装的图纸,按照设计图纸比对,看看是否能符合国家标准,图纸设计要求,并对房开、总包、景观分包不按图事故,偷工减料,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立案查处。”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回复:“尊敬的网友您好,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经收到。经区住建局调查了解,现将答复意见回复如下:经核实,道路铺装按图施工,铺装破损的石材已及时更换,铺装破损更换后,有部分存在色差,是为新旧石材的色差。已督促房开将对公区铺装破损进行排查,对于破损的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整改,现房开已发函给景观单位要求履行维保义务。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承办单位:区住建局(质安站)联系方式:0577-8696xxxx”。 二、信访答复内容符合规定。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二标段澜某府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2022年8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澜某府二期一标段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2022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地面铺装的问题,经核实,道路铺装按图施工,铺装破损的石材也已及时更换,色差部分是为新旧石材的色差。对于申请人提出部分破损仍存在,为小区交付后日常使用中产生,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维保中更换。被申请人已督促房开将对公区铺装破损进行排查,对于破损的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整改,房开已发函给景观单位要求履行维保义务。为更好解决澜某府业主反映的维保问题,现被申请人澜悦府专班工作人员一直在澜某府现场办公,督促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维保问题的处理,所有业主可随时就维保问题进行相关的沟通。 三、申请人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申请人提起温龙政复答字﹝2023﹞83号行政复议的内容已经包含本信访投诉内容,属于就同一复议事项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章慧聪是第三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澜某府小区9幢业主,于2023年5月4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编号:WX2*************HK)。反映内容为:澜某府东门到西门的道路铺装存在大面积石材破损、铺砖不平整、石材色差明显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等相关责任主体单位不按图施工、联合验收造假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5月11日在平台上予以回复。回复内容为:经核实,道路铺装按图施工,铺装破损的石材已及时更换,铺装破损更换后,有部分存在色差,是为新旧石材的色差;已督促房开将对公区铺装破损进行排查,对于破损的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整改,现房开已发函给景观单位要求履行维保义务。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编号:WX2*************HK)作出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回复。 另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二标段竣工备案表》、《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竣工备案表》,证实澜某府二期一、二标段已于2022年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同时提交了《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编号:2023-002)、《督办函》、《关于回复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证实被申请人曾就澜某府小区业主反映的地砖破损等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进行查处,已督促第三人进行整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民呼我为”平台截图、道路铺装石材破损照片、购房发票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信访系统登记、平台信访系统登记答复、基本情况登记表、工程竣工备案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督办函、回复函、现场核实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有利害关系,是认定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有申请人资格以及复议机关是否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投诉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公民就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申请复议,必须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个别业主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不服,若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认可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反映澜某府小区道路铺装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相关责任主体单位不按图施工、联合验收造假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实际涉及全体小区业主的共有利益,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个人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以自己名义提起复议申请,并且尚未达到占该建筑区划内总面积过半或者总户数过半的要求,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章某聪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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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91号 申请人:章某聪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就澜某府小区道路铺装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回复称,小区道路铺装按图施工,铺砖破损的石材已及时更换,新旧石材更换会形成色差,已督促房开公司对公区铺装石材破损问题进行排查整改。收到答复后,申请人发现有关地点路面石材破损问题并未解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实地查看,其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编号:WX2*************HK)作出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信访答复的基本事实。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平台信访件,编号:WX2*************HK,主要内容为:“龙湾区住建局:澜某府小区东门到西门的园路地面铺装,全部质量不行,交付至今不到一年,现已大面积破损、不平整。因为澜某府中轴先行施工,后期总包没有进行维护,造成地面铺装大面积破损,现场破损的地砖,芝麻灰、黄金麻、芝麻黑石材乱贴,你局未落实督促整改,谎称合格,这样的道路铺装,谁都看不下去。现要求龙湾区住建局调取澜某府地面铺装的图纸,按照设计图纸比对,看看是否能符合国家标准,图纸设计要求,并对房开、总包、景观分包不按图事故,偷工减料,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立案查处。”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回复:“尊敬的网友您好,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经收到。经区住建局调查了解,现将答复意见回复如下:经核实,道路铺装按图施工,铺装破损的石材已及时更换,铺装破损更换后,有部分存在色差,是为新旧石材的色差。已督促房开将对公区铺装破损进行排查,对于破损的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整改,现房开已发函给景观单位要求履行维保义务。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承办单位:区住建局(质安站)联系方式:0577-8696xxxx”。 二、信访答复内容符合规定。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二标段澜某府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2022年8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澜某府二期一标段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2022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地面铺装的问题,经核实,道路铺装按图施工,铺装破损的石材也已及时更换,色差部分是为新旧石材的色差。对于申请人提出部分破损仍存在,为小区交付后日常使用中产生,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维保中更换。被申请人已督促房开将对公区铺装破损进行排查,对于破损的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整改,房开已发函给景观单位要求履行维保义务。为更好解决澜某府业主反映的维保问题,现被申请人澜悦府专班工作人员一直在澜某府现场办公,督促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维保问题的处理,所有业主可随时就维保问题进行相关的沟通。 三、申请人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申请人提起温龙政复答字﹝2023﹞83号行政复议的内容已经包含本信访投诉内容,属于就同一复议事项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章慧聪是第三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澜某府小区9幢业主,于2023年5月4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编号:WX2*************HK)。反映内容为:澜某府东门到西门的道路铺装存在大面积石材破损、铺砖不平整、石材色差明显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等相关责任主体单位不按图施工、联合验收造假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5月11日在平台上予以回复。回复内容为:经核实,道路铺装按图施工,铺装破损的石材已及时更换,铺装破损更换后,有部分存在色差,是为新旧石材的色差;已督促房开将对公区铺装破损进行排查,对于破损的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整改,现房开已发函给景观单位要求履行维保义务。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编号:WX2*************HK)作出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回复。 另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二标段竣工备案表》、《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竣工备案表》,证实澜某府二期一、二标段已于2022年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同时提交了《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编号:2023-002)、《督办函》、《关于回复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证实被申请人曾就澜某府小区业主反映的地砖破损等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进行查处,已督促第三人进行整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民呼我为”平台截图、道路铺装石材破损照片、购房发票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信访系统登记、平台信访系统登记答复、基本情况登记表、工程竣工备案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督办函、回复函、现场核实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有利害关系,是认定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有申请人资格以及复议机关是否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投诉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公民就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申请复议,必须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个别业主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不服,若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认可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反映澜某府小区道路铺装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相关责任主体单位不按图施工、联合验收造假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实际涉及全体小区业主的共有利益,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个人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以自己名义提起复议申请,并且尚未达到占该建筑区划内总面积过半或者总户数过半的要求,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章某聪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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