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85号
发布日期:2024-02-23 15:05:20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85号

申请人:陈某鸿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第三人:李某斌 

申请人陈某鸿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3月11日作出的温龙公(瑶)行罚决字[2023]00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5月22日收到补正材料,于2023年5月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0日晚21时20分左右,申请人在某区某住宅区发现第三人与其母亲(林某花)争吵,随后申请人也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还用语言威胁至一栋一楼楼梯口处时,第三人动手打了申请人右肩膀两下,申请人随即报警。经被申请人接警后调查处理,依据“2023年3月10日21时许,在某住宅区2组团1幢电梯口,第三人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推了申请人两下,申请人伤势轻微。经查,第三人属于情节较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瑶)行罚决字[2023]00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第三人系殴打申请人而非推申请人属情节较重情形,且第三存在酒后滋事、随意殴打、骚扰恐吓他人等行为应给予第三人合并拘留二十日处罚。

第三人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收到第三人的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3月10日21时许,在某住宅区2组团1幢1楼电梯口,第三人李某斌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推了申请人两下,申请人伤势轻微。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六十六中第(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以上事实由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的瑶溪派出所接报警受案,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并对当事人、证人询问调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三人因琐事与申请人及申请人的母亲发生争吵,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处罚时,在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内作了偏重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已综合考虑了案发的起因及经过。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瑶)行罚决字[2023]00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3月10日晚21时20分左右,申请人在某区某住宅区x组团1幢一楼发现第三人与其母亲(林某花)争吵,随后申请人也与第三人发生争吵至1幢一楼楼梯口处时,第三人用右肩膀推(撞)了申请人右肩膀两下(未见明显伤势),申请人随即报警。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后受案,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分别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对第三人李某斌进行传唤(口头)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对证人郑某丽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2023年3月10日23时30分至2023年3月10日23时34分对申请人进行体表检查(未见明显伤势)记录并用照相进行固定;2023年3月11日02时15分至2023年3月11日02时20分对第三人进行了体表检查(未见明显伤势)记录并用照相进行固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同日向第三人送达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2023年3月10日21时许,在某住宅区x组团1幢电梯口,第三人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推了申请人两下,申请人伤势轻微。经查,第三人属于情节较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瑶)行罚决字[2023]00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第三人;根据《公安部监管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核酸检测时间否计入行政拘留期限的答复》规定,因核酸检测需要,送拘前已限制第三人人身自由1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1日,剩余2日行政拘留于2023年3月12日送温州市拘留所执行(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第三人系殴打申请人且属情节较重情形,应给予第三人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受案情况、查询公安网视频巡查记录、编号为WeChat-20230522002456、WeChat-20230522002513)、视频光盘2份(包括补正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清单(两项共2页)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温龙公(瑶)拘折字〔2023〕00065号)送达回证、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复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上是否清楚;在情节认定上是否不当(过轻)。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辩解,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录像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以肩膀推(撞)申请人的事实。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六十五中第(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规定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申请人所称该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第三人存在酒后滋事、随意殴打、骚扰恐吓他人等行为,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体表检查结果(未见明显伤势)、伤害后果等综合考虑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当(过轻)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与法律规定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瑶)行罚决字[2023]00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6日

温龙政复〔202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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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85号

申请人:陈某鸿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第三人:李某斌 

申请人陈某鸿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3月11日作出的温龙公(瑶)行罚决字[2023]00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5月22日收到补正材料,于2023年5月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0日晚21时20分左右,申请人在某区某住宅区发现第三人与其母亲(林某花)争吵,随后申请人也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还用语言威胁至一栋一楼楼梯口处时,第三人动手打了申请人右肩膀两下,申请人随即报警。经被申请人接警后调查处理,依据“2023年3月10日21时许,在某住宅区2组团1幢电梯口,第三人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推了申请人两下,申请人伤势轻微。经查,第三人属于情节较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瑶)行罚决字[2023]00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第三人系殴打申请人而非推申请人属情节较重情形,且第三存在酒后滋事、随意殴打、骚扰恐吓他人等行为应给予第三人合并拘留二十日处罚。

第三人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收到第三人的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3月10日21时许,在某住宅区2组团1幢1楼电梯口,第三人李某斌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推了申请人两下,申请人伤势轻微。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六十六中第(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以上事实由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的瑶溪派出所接报警受案,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并对当事人、证人询问调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三人因琐事与申请人及申请人的母亲发生争吵,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处罚时,在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内作了偏重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已综合考虑了案发的起因及经过。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瑶)行罚决字[2023]00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3月10日晚21时20分左右,申请人在某区某住宅区x组团1幢一楼发现第三人与其母亲(林某花)争吵,随后申请人也与第三人发生争吵至1幢一楼楼梯口处时,第三人用右肩膀推(撞)了申请人右肩膀两下(未见明显伤势),申请人随即报警。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后受案,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分别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对第三人李某斌进行传唤(口头)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对证人郑某丽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2023年3月10日23时30分至2023年3月10日23时34分对申请人进行体表检查(未见明显伤势)记录并用照相进行固定;2023年3月11日02时15分至2023年3月11日02时20分对第三人进行了体表检查(未见明显伤势)记录并用照相进行固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同日向第三人送达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2023年3月10日21时许,在某住宅区x组团1幢电梯口,第三人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推了申请人两下,申请人伤势轻微。经查,第三人属于情节较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瑶)行罚决字[2023]00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第三人;根据《公安部监管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核酸检测时间否计入行政拘留期限的答复》规定,因核酸检测需要,送拘前已限制第三人人身自由1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1日,剩余2日行政拘留于2023年3月12日送温州市拘留所执行(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第三人系殴打申请人且属情节较重情形,应给予第三人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受案情况、查询公安网视频巡查记录、编号为WeChat-20230522002456、WeChat-20230522002513)、视频光盘2份(包括补正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清单(两项共2页)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温龙公(瑶)拘折字〔2023〕00065号)送达回证、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复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上是否清楚;在情节认定上是否不当(过轻)。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辩解,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录像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以肩膀推(撞)申请人的事实。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六十五中第(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规定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申请人所称该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第三人存在酒后滋事、随意殴打、骚扰恐吓他人等行为,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体表检查结果(未见明显伤势)、伤害后果等综合考虑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当(过轻)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与法律规定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瑶)行罚决字[2023]00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