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62号
发布日期:2024-12-09 10:01:24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62号

申请人:匡某鹏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闫某 

申请人匡某鹏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次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2日6时30分左右,因第三人闫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大道与某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乱停车,妨碍了其通行,随后申请人就找第三人进行理论,双方态度都不太友好,第三人从车内(驾驶室)下车后就开始掐我的脖子,中途停止了,第三人又激怒申请人,然后申请人接着就说了一句“傻逼”,感觉这只是平常人的口头禅,然后第三人就又再次很用力掐申请人的脖子,并将申请人推倒在地上后才松手。期间申请人都未还手,然后申请人就开始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并征求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同时建议给我赔偿(补偿)688元,然后叫我去街道司法所进行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调解失败,后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去做询问笔录。申请人也一直强调说对方是掐我脖子,掐了两次,但是被申请人称那是推搡。申请人于4月23日特意去派出所问了才给我出具处罚结果,经医院检查,申请人是软组织挫伤。给申请人造成精神伤害与误工费、路费、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赔偿(补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罚款300元)过轻,故特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撤销处罚决定),请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4月22日6时许,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大道与某大道交叉口,第三人闫某和匡某鹏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闫某将匡某鹏推倒在地。闫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以上事实由闫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视频监控、归案经过、检查笔录、伤势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4年4月22日,海城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案,经询问当事人、调取视频监控等依法调查取证后,查明闫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同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闫某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对第三人闫某处罚款 300 元的行政处罚与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能够达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1.闫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明显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从现场监控来看,闫某驾驶机动车进入右转专用道时,发现前方直行车辆较多,其停车让行直行车辆,并不存在明显过错。2.申请人在争执中有不文明言语,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争执时,申请人使用了“傻逼”的不文明言语,引发冲突升级,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结合申请人的伤势情况,以及案发后第三人闫某没有逃离现场等情形,可以认定闫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3.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明显不合理。本案系偶发矛盾引发的殴打案件,情节较轻,调解结案更有利于社会和谐。而申请人却提出要求第三人赔偿5万元的调解诉求,于法无据且明显不合理。友善是一种美德,社会生活纷繁复杂,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如果每个人在遇到问题的时候能够换位思考,严以律己、宽以待人,多一分理解和宽容,社会将更加和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提供的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4月22日6时30分左右,申请人匡某鹏与第三人闫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大道与某大道交叉口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掐申请人的脖子)并将申请人推倒在地,期间申请人使用“傻逼”不文明言语,后申请人报警。海城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受案并派人到达事发现场,对申请人伤势及现场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脖颈处有红点,未有肿胀和伤痕),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并征求是否愿意接受调解,经龙湾区海城司法所调解,因申请人与第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失败。随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依法口头传唤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询问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民事争议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申请人也签署了“放弃伤势鉴定确认书”。经查证,第三人存在殴打行为。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向第三人送达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于当日交纳300元罚款。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行政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调解不成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民事争议权利义务告知书、缴费凭证、视听资料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申请人匡某鹏与第三人闫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虽第三人存在殴打行为(掐申请人的脖子)并将申请人推倒在地,但申请人也使用了“傻逼”这一不文明言语,存在一定过错。结合申请人的伤势情况(并未损伤),以及案发后第三人闫某到案后的表现等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第三人闫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嫌疑人、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审批、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期间)中提出其民事赔偿(补偿)问题,经被申请人的调解未达成协议,也告知了其救济途径;对其签署的“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申请人称其是被申请人的办案民警告知要给予本案的第三人行政拘留5-10天处罚的前提下才签署的,但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第三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应以处罚决定的结果为准,且事后(2024年4月26日)对申请人也进行了伤情鉴定(结果为未见损伤)。

综上,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5日


温龙政复〔202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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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62号

申请人:匡某鹏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闫某 

申请人匡某鹏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次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2日6时30分左右,因第三人闫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大道与某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乱停车,妨碍了其通行,随后申请人就找第三人进行理论,双方态度都不太友好,第三人从车内(驾驶室)下车后就开始掐我的脖子,中途停止了,第三人又激怒申请人,然后申请人接着就说了一句“傻逼”,感觉这只是平常人的口头禅,然后第三人就又再次很用力掐申请人的脖子,并将申请人推倒在地上后才松手。期间申请人都未还手,然后申请人就开始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并征求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同时建议给我赔偿(补偿)688元,然后叫我去街道司法所进行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调解失败,后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去做询问笔录。申请人也一直强调说对方是掐我脖子,掐了两次,但是被申请人称那是推搡。申请人于4月23日特意去派出所问了才给我出具处罚结果,经医院检查,申请人是软组织挫伤。给申请人造成精神伤害与误工费、路费、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赔偿(补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罚款300元)过轻,故特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撤销处罚决定),请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4月22日6时许,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大道与某大道交叉口,第三人闫某和匡某鹏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闫某将匡某鹏推倒在地。闫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以上事实由闫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视频监控、归案经过、检查笔录、伤势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4年4月22日,海城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案,经询问当事人、调取视频监控等依法调查取证后,查明闫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轻。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同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闫某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对第三人闫某处罚款 300 元的行政处罚与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能够达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1.闫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明显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从现场监控来看,闫某驾驶机动车进入右转专用道时,发现前方直行车辆较多,其停车让行直行车辆,并不存在明显过错。2.申请人在争执中有不文明言语,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争执时,申请人使用了“傻逼”的不文明言语,引发冲突升级,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结合申请人的伤势情况,以及案发后第三人闫某没有逃离现场等情形,可以认定闫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3.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明显不合理。本案系偶发矛盾引发的殴打案件,情节较轻,调解结案更有利于社会和谐。而申请人却提出要求第三人赔偿5万元的调解诉求,于法无据且明显不合理。友善是一种美德,社会生活纷繁复杂,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如果每个人在遇到问题的时候能够换位思考,严以律己、宽以待人,多一分理解和宽容,社会将更加和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提供的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4月22日6时30分左右,申请人匡某鹏与第三人闫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大道与某大道交叉口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掐申请人的脖子)并将申请人推倒在地,期间申请人使用“傻逼”不文明言语,后申请人报警。海城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受案并派人到达事发现场,对申请人伤势及现场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脖颈处有红点,未有肿胀和伤痕),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并征求是否愿意接受调解,经龙湾区海城司法所调解,因申请人与第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失败。随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依法口头传唤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询问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民事争议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申请人也签署了“放弃伤势鉴定确认书”。经查证,第三人存在殴打行为。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向第三人送达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于当日交纳300元罚款。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行政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调解不成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民事争议权利义务告知书、缴费凭证、视听资料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申请人匡某鹏与第三人闫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虽第三人存在殴打行为(掐申请人的脖子)并将申请人推倒在地,但申请人也使用了“傻逼”这一不文明言语,存在一定过错。结合申请人的伤势情况(并未损伤),以及案发后第三人闫某到案后的表现等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第三人闫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嫌疑人、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审批、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期间)中提出其民事赔偿(补偿)问题,经被申请人的调解未达成协议,也告知了其救济途径;对其签署的“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申请人称其是被申请人的办案民警告知要给予本案的第三人行政拘留5-10天处罚的前提下才签署的,但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第三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应以处罚决定的结果为准,且事后(2024年4月26日)对申请人也进行了伤情鉴定(结果为未见损伤)。

综上,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温龙公(城)行罚决字〔2024〕0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