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49号
发布日期:2024-12-09 09:16:04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49号


申请人:茅某友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副食品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就其举报温州市龙湾某楠副食品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4031434265554),于2024年4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在温州市龙湾某副食品店(美联佳超市)购买了一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保质期为6个月)卫龙软豆皮1包,已过期。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异常,同时商家称过期食品不是他们所售。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14点23分购买到过期食品,当天通过市长热线投诉后一直未处理,后于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实名举证举报。被申请人对该行为(销售过期食品)具有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但却听信第三人一面之词,没有认真进行调查取证,仅凭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就认定第三人未销售过过期食品。二、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实物拍照及支付宝消费凭证(由于12315平台不能上传视频材料,申请人把相关视频/照片证据附在光盘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仅凭没找到过期食品为由不予采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三、举报第三人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立案处罚的目的,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该商家进行立案处罚。四、被申请人对已经发生的违法情况不认真进行调查,未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第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其举报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4031434265554)。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举报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编号:1330303002024031434265554)举报,称“本人于2024年3月4日在某超市购买到一包某软豆皮60克。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保质期六个月,已经过期,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严惩并给予举报奖励”,并提供六页图片证据(四页产品照片、一页付款记录、一页店铺门头照片)。同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某街道某路X号的温州市龙湾某楠副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者刘某琴的陪同下未在店内发现举报人茅某友举报的过期食品……,经询问经营者刘某琴,称没有出售过该食品,出示举报人的付款记录经营者刘某琴称举报人在该店消费记录,但称未销售上述过期食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现场检查情况,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举报人于2024年3月4日14:23:05在被举报人店铺内消费8.5元的事实,无法证明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店铺内购买到被举报的过期食品的过程,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了过期食品。综上,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了过期食品,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3月26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异常,同时商家称过期食品不是他们家所售”。二、申请人在复议阶段补充提供了购买视频,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立案调查。2024年3月2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补充提供了视频和照片,经第三人经营者确认,2024年3月4日从该店出售卫龙软豆皮已过期,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已予以立案。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现场检查情况通过“12315”平台答复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在本机关审理过程中提供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4031434265554)向被申请人举报,并提供图片证据(其中包括涉案食品包装照片、付款记录、店铺门头照片),称其3月4日在龙湾某副食品店(某超市)购买了一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标注保质期为6个月、质量60克)某牌软豆皮1包,已过保质期,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同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经营场所(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路X号)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第三人(经营者)进行询问。经调查,现场未发现案涉“某牌软豆皮”食品,能证实有关人员于2024年3月4日14:23:05在第三人店铺内消费8.5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店铺内购买了被举报的过期食品的过程。经审批,被申请人同年3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异常,同时商家称过期食品不是他们家所售”。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4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答复。

另查明,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供了购买视频,已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及回复、涉案商品照片及支付凭证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及证据、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第三人店铺门头照片、涉案商品照片、对第三人经营者的现场笔录、现场执法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截图、添缘食品“一票通”提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与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第三人举报的情况下是否已经履行了职责与是否应予立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3月22日对第三人店内的监控进行调取,但第三人的店内监控由于时间关系案发时的监控已被覆盖;对第三人也进行了询问,第三人也对销售过期食品进行了否认;对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凭证进行了调查,经查询第三人的交易系统与进货清单(提货单),由于第三人的交易系统只录入“商品名称、价格、条码”,但无法通过该笔交易查询到案涉“某牌软豆皮”是否已过期,且现场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同类过期食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也已经进行了充分调查取证,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取证后于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回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4031434265554)对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副食品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4 031434265554)对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海滨静楠副食品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4日


温龙政复〔202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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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49号


申请人:茅某友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副食品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就其举报温州市龙湾某楠副食品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4031434265554),于2024年4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在温州市龙湾某副食品店(美联佳超市)购买了一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保质期为6个月)卫龙软豆皮1包,已过期。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异常,同时商家称过期食品不是他们所售。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14点23分购买到过期食品,当天通过市长热线投诉后一直未处理,后于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实名举证举报。被申请人对该行为(销售过期食品)具有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但却听信第三人一面之词,没有认真进行调查取证,仅凭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就认定第三人未销售过过期食品。二、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实物拍照及支付宝消费凭证(由于12315平台不能上传视频材料,申请人把相关视频/照片证据附在光盘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仅凭没找到过期食品为由不予采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三、举报第三人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立案处罚的目的,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该商家进行立案处罚。四、被申请人对已经发生的违法情况不认真进行调查,未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第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其举报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4031434265554)。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举报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编号:1330303002024031434265554)举报,称“本人于2024年3月4日在某超市购买到一包某软豆皮60克。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保质期六个月,已经过期,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严惩并给予举报奖励”,并提供六页图片证据(四页产品照片、一页付款记录、一页店铺门头照片)。同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某街道某路X号的温州市龙湾某楠副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者刘某琴的陪同下未在店内发现举报人茅某友举报的过期食品……,经询问经营者刘某琴,称没有出售过该食品,出示举报人的付款记录经营者刘某琴称举报人在该店消费记录,但称未销售上述过期食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现场检查情况,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举报人于2024年3月4日14:23:05在被举报人店铺内消费8.5元的事实,无法证明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店铺内购买到被举报的过期食品的过程,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了过期食品。综上,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了过期食品,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3月26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异常,同时商家称过期食品不是他们家所售”。二、申请人在复议阶段补充提供了购买视频,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立案调查。2024年3月2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补充提供了视频和照片,经第三人经营者确认,2024年3月4日从该店出售卫龙软豆皮已过期,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已予以立案。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现场检查情况通过“12315”平台答复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在本机关审理过程中提供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4031434265554)向被申请人举报,并提供图片证据(其中包括涉案食品包装照片、付款记录、店铺门头照片),称其3月4日在龙湾某副食品店(某超市)购买了一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标注保质期为6个月、质量60克)某牌软豆皮1包,已过保质期,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同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经营场所(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路X号)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第三人(经营者)进行询问。经调查,现场未发现案涉“某牌软豆皮”食品,能证实有关人员于2024年3月4日14:23:05在第三人店铺内消费8.5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店铺内购买了被举报的过期食品的过程。经审批,被申请人同年3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异常,同时商家称过期食品不是他们家所售”。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4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答复。

另查明,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供了购买视频,已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及回复、涉案商品照片及支付凭证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及证据、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第三人店铺门头照片、涉案商品照片、对第三人经营者的现场笔录、现场执法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截图、添缘食品“一票通”提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与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第三人举报的情况下是否已经履行了职责与是否应予立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3月22日对第三人店内的监控进行调取,但第三人的店内监控由于时间关系案发时的监控已被覆盖;对第三人也进行了询问,第三人也对销售过期食品进行了否认;对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凭证进行了调查,经查询第三人的交易系统与进货清单(提货单),由于第三人的交易系统只录入“商品名称、价格、条码”,但无法通过该笔交易查询到案涉“某牌软豆皮”是否已过期,且现场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同类过期食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也已经进行了充分调查取证,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取证后于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回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4031434265554)对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某副食品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4 031434265554)对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海滨静楠副食品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