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4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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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47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浙江正宏五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龙工决字〔2024〕00300号),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对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30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决定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仅仅只凭上下班打卡记录和宿舍在厂区的理由就得出“刘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为刘某当日在下班途中被他人所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已出具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书,且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宿舍在厂区内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依据。申请人虽然在下班时间打了卡,但却并没有回宿舍(宿舍和办公楼不在同一栋楼)而是依然还在工作岗位中的事实,已附上门卫证言。因公司没有食堂,准备下班后直接出去吃饭再回来,并有出办公楼和厂区大门的监控照片证明,从工作岗位到回宿舍的过程应该被定位下班途中。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温龙工决[2024]0030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温龙工决[2024]0030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还申请人以公道。 被申请人称:一、处理经过 申请人系浙江某有限公司职工,2023年10月26日傍晚下班时,18时08分申请人从办公室出来到公司大门外出吃饭,18时10分途经浙江某有限公司(某路X号)围墙外准备过马路到对面桥上,当已过马路中线快到温州市某电泵阀厂(某路X号)大门时,突然被一辆送外卖的电动车从右边直接撞飞摔倒在地受伤,后前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3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后邮寄送达。 被申请人经调查明确以下事实:1、申请人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至11时30分,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至17时30分,一天打卡4次,居住地为公司宿舍;2、2023年10月26日当天申请人已于17时28分打卡下班:3.18时10分申请人外出吃饭,途经离单位 100米左右的某路“某电阀门公司”大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二、本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 按照打卡时间计算,事发当天申请人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至11时30分,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至17时30分,一天打卡4次。申请人居住地为公司宿舍,办公楼和宿舍不在一栋楼但都在厂区之内,两点之间的较短直接路线才应当视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即便认为申请人打卡后留在办公室至18:06分离开厂区外出就餐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但不属于合理路线。因为将离开厂区在外就餐折返再回到厂区宿舍视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将无限扩大背离立法本意。故不能适用申请人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人离开办公室后是否回宿舍无关,也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3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浙江正宏五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浙江某有限公司职工,日常居住在公司厂区内职工宿舍。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傍晚下班,18时08分从办公室出来到公司大门外出吃饭,18时10分途经浙江某有限公司(某路X号)围墙外准备过马路到对面桥上,已过马路中线快到温州市某电泵阀厂(某路X号)大门时,被一辆送外卖的电动车从右边直接撞飞摔倒在地受伤,后前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1.第一、二趾骨基底部多发骨折,三、四跖骨基底撕脱骨折;2.跖跗关节脱位;3.Lisfranc损伤。第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3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后邮寄送达。 以上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申请人工作单位原有食堂,后于2023年10月18日因合同到期,食堂终止服务。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17时33分、10月25日17时51分,在距工作地点800米左右同一面馆用餐。 本机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系申请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30*************38号)中认定结果,本案申请人对其于2023年10月26日所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是否应认定工伤,关键在于申请人是否在上下班途中。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申请人在案发当日18时08分离开公司目的是为了吃饭,保持日常生活需要。对此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交了2023年10月24日17时33分、10月25日17时51分向某面馆付款的付款记录,付款金额分别为8.3元、9.0元与上下班路线图,证明其案发当日系去同一地点吃饭,该地点距离申请人工作地点约800米左右,徒步路程约10分钟。根据申请人与证人谈话笔录内容,申请人工作单位原食堂于2023年10月18日关停,申请人在食堂关停后选择在工作地点附近餐馆吃饭系为满足其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其在案发前两天同一时间段去同一地点吃饭可作证其案发当时出行目的,也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应当认为符合法律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因此被申请人所做决定确有不当,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3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重作。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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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47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浙江正宏五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龙工决字〔2024〕00300号),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对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30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决定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仅仅只凭上下班打卡记录和宿舍在厂区的理由就得出“刘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为刘某当日在下班途中被他人所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已出具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书,且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宿舍在厂区内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依据。申请人虽然在下班时间打了卡,但却并没有回宿舍(宿舍和办公楼不在同一栋楼)而是依然还在工作岗位中的事实,已附上门卫证言。因公司没有食堂,准备下班后直接出去吃饭再回来,并有出办公楼和厂区大门的监控照片证明,从工作岗位到回宿舍的过程应该被定位下班途中。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温龙工决[2024]0030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温龙工决[2024]0030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还申请人以公道。 被申请人称:一、处理经过 申请人系浙江某有限公司职工,2023年10月26日傍晚下班时,18时08分申请人从办公室出来到公司大门外出吃饭,18时10分途经浙江某有限公司(某路X号)围墙外准备过马路到对面桥上,当已过马路中线快到温州市某电泵阀厂(某路X号)大门时,突然被一辆送外卖的电动车从右边直接撞飞摔倒在地受伤,后前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3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后邮寄送达。 被申请人经调查明确以下事实:1、申请人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至11时30分,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至17时30分,一天打卡4次,居住地为公司宿舍;2、2023年10月26日当天申请人已于17时28分打卡下班:3.18时10分申请人外出吃饭,途经离单位 100米左右的某路“某电阀门公司”大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二、本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 按照打卡时间计算,事发当天申请人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至11时30分,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至17时30分,一天打卡4次。申请人居住地为公司宿舍,办公楼和宿舍不在一栋楼但都在厂区之内,两点之间的较短直接路线才应当视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即便认为申请人打卡后留在办公室至18:06分离开厂区外出就餐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但不属于合理路线。因为将离开厂区在外就餐折返再回到厂区宿舍视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将无限扩大背离立法本意。故不能适用申请人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人离开办公室后是否回宿舍无关,也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3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浙江正宏五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浙江某有限公司职工,日常居住在公司厂区内职工宿舍。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傍晚下班,18时08分从办公室出来到公司大门外出吃饭,18时10分途经浙江某有限公司(某路X号)围墙外准备过马路到对面桥上,已过马路中线快到温州市某电泵阀厂(某路X号)大门时,被一辆送外卖的电动车从右边直接撞飞摔倒在地受伤,后前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1.第一、二趾骨基底部多发骨折,三、四跖骨基底撕脱骨折;2.跖跗关节脱位;3.Lisfranc损伤。第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3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后邮寄送达。 以上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申请人工作单位原有食堂,后于2023年10月18日因合同到期,食堂终止服务。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17时33分、10月25日17时51分,在距工作地点800米左右同一面馆用餐。 本机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系申请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30*************38号)中认定结果,本案申请人对其于2023年10月26日所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是否应认定工伤,关键在于申请人是否在上下班途中。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申请人在案发当日18时08分离开公司目的是为了吃饭,保持日常生活需要。对此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交了2023年10月24日17时33分、10月25日17时51分向某面馆付款的付款记录,付款金额分别为8.3元、9.0元与上下班路线图,证明其案发当日系去同一地点吃饭,该地点距离申请人工作地点约800米左右,徒步路程约10分钟。根据申请人与证人谈话笔录内容,申请人工作单位原食堂于2023年10月18日关停,申请人在食堂关停后选择在工作地点附近餐馆吃饭系为满足其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其在案发前两天同一时间段去同一地点吃饭可作证其案发当时出行目的,也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应当认为符合法律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因此被申请人所做决定确有不当,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龙工决〔2024〕003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重作。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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