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58号 | ||||
|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58号 申请人:王某华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蔡某晨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要以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温永政复〔2023〕505号)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23年12月12日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24年4月1日恢复案件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6日13时许,在龙湾区某街道某大道XXX号某锦园X栋XXX室,第三人非法私闯民宅,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多处受伤入院长达两个月仍在治疗中,造成申请人心理、精神受到刺激、做噩梦,已经无法入眠。第三人甚至扬言未满18周岁打人、杀人都没关系,第三人本有前科盗窃犯罪,当时经过公安部门惩罚而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性极大,并以未成年人可不受刑事处罚为由故意犯罪,现公安机关对其仅拘留五日,并未起到惩戒、教育效果。第三人监护人放任第三人非法闯入住宅殴打邻居后从未带着第三人上门道歉,更别提来医院探望,第三人还扬言要和申请人方干到底。如此嚣张的行为,态度恶劣,作为受害人无法指望其监护人好好教育第三人,只盼望公安机关从重严惩。 经阅卷后申请人补充以下意见:第一,第三人案发时已年满16周岁,其从一楼冲到三楼故意入室殴打申请人,属于入室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案发时第三人说自己未成年打人不犯法,属于知法犯法。第二,第三人本身有前科,被拘留过五天,不应从轻处罚。第三,被申请人说申请人拒绝调解,但当时申请人在住院期间,已到派出所等第三人出面调解,但第三人家长一直不来,因此申请人才拒绝调解,调解不成责任不在申请人。第四,案发至今,办案民警一直未到现场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9月16日13时许,在龙湾区某街道某锦园X幢XXX室,第三人因其父亲和申请人发生口角纠纷,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经查证,申请人已满14周岁未满 18 周岁。以上事实由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势鉴定文书、勘验笔录、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9月16日,永中派出所接到受害人报案后依法受案,经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伤势鉴定等依法调查取证后,查明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第三人非法侵入住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人与第三人父亲因泼水问题发生争吵并对骂,第三人听到后上门与申请人发生争执,最终动手殴打申请人,可以证实第三人有上门质问和殴打的故意,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强行进入王某华住宅的故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起罚点即为拘留,故要求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不仅要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构成要件,还需要综合过错程度、社会危害性、邻里矛盾特殊性等因素进行考虑,并非只要出现了未经允许进入住宅的行为都要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法律追究。结合本案,第三人上门质问,并未破门而入,即便进入了住宅,也只是在门口附近,且发生殴打后便离开现场,时间较短,客观上也不应将这样的行为定性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日常生活中,常常遇到邻里、朋友之间因矛盾纠纷等原因上门“兴师问罪”的情形,如果一律按照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处罚未免将打击面扩大化,也不符合法律设立的初衷。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仅对第三人拘留5日,未达到惩戒、教育效果。申请人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蔡某晨本可以不执行行政拘留,但是其曾经因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过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对第三人执行了拘留,起到了惩戒、教育效果。3.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是楼上楼下的邻居,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时,希望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化干戈为玉帛,因此曾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是申请人均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最终只能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2023年9月16日13时许,龙湾区某街道某大道XXX号某锦园X栋XX室门口,XXX住户(即申请人)把开水往XXX室门口倒,烫伤第三人父亲颈部。第三人父亲与申请人理论,遭到辱骂。第三人当时睡在床上,听到吵架,起床去申请人家讲理,遭到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后还手打过去,造成第三人多处抓伤,申请人脸部(左)抓破皮流血。第三人父亲报警,后民警出警对案件进行处理,给予第三人5日行政拘留。第三人认为该处罚过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75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9月16日13时许在龙湾区某街道某锦园X幢,第三人因其父亲蔡某州和申请人王某华发生口角纠纷,至三楼XXX室处与申请人发生冲突,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3年11月14日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后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5日于温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自202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20日。另查明,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永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1.行政复议期间内,被申请人因处罚决定存在笔误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变更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2021年11月21日,第三人曾因盗窃被永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12月1日,第三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永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温永政复〔2023〕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撤销上述行政处罚,但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笔录、送达回证,复议机关调取的温永政复〔2023〕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立案,于2023年10月16日经过审批后延期,最终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一)申请人主张“第三人行为系入室故意伤害,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第三人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理”。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所审理内容系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样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因此,如申请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上述规定寻求救济,本案不予审查。第二,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永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上述依法应从重处罚规定的情形。(二)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当时睡在床上,听到吵架,起床去申请人家讲理,遭到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后还手打过去,造成第三人多处抓伤,申请人脸部(左)抓破皮流血”。第一,申请人是否存在殴打行为不影响对第三人责任认定问题。第二,根据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所作《询问笔录》内容,第三人到XXX室门口后与申请人发生冲突,双方互相辱骂,申请人拉着第三人袖口说有本事就打她,第三人用手将申请人绊倒在地上,申请人倒地后扯着第三人吊坠,第三人用右手击打申请人左侧眼角位置,造成轻微伤。依据以上内容,申请人仅有拉扯行为,并未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与第三人主张内容不符。 另,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经查证,蔡某晨属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其从轻处罚”,但实际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罚所适用裁量幅度系减轻标准,非从轻标准,决定书中称“对其从轻处罚”属笔误,被申请人亦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更正说明,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751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4日 |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58号 申请人:王某华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蔡某晨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要以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温永政复〔2023〕505号)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23年12月12日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24年4月1日恢复案件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6日13时许,在龙湾区某街道某大道XXX号某锦园X栋XXX室,第三人非法私闯民宅,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多处受伤入院长达两个月仍在治疗中,造成申请人心理、精神受到刺激、做噩梦,已经无法入眠。第三人甚至扬言未满18周岁打人、杀人都没关系,第三人本有前科盗窃犯罪,当时经过公安部门惩罚而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性极大,并以未成年人可不受刑事处罚为由故意犯罪,现公安机关对其仅拘留五日,并未起到惩戒、教育效果。第三人监护人放任第三人非法闯入住宅殴打邻居后从未带着第三人上门道歉,更别提来医院探望,第三人还扬言要和申请人方干到底。如此嚣张的行为,态度恶劣,作为受害人无法指望其监护人好好教育第三人,只盼望公安机关从重严惩。 经阅卷后申请人补充以下意见:第一,第三人案发时已年满16周岁,其从一楼冲到三楼故意入室殴打申请人,属于入室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案发时第三人说自己未成年打人不犯法,属于知法犯法。第二,第三人本身有前科,被拘留过五天,不应从轻处罚。第三,被申请人说申请人拒绝调解,但当时申请人在住院期间,已到派出所等第三人出面调解,但第三人家长一直不来,因此申请人才拒绝调解,调解不成责任不在申请人。第四,案发至今,办案民警一直未到现场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9月16日13时许,在龙湾区某街道某锦园X幢XXX室,第三人因其父亲和申请人发生口角纠纷,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经查证,申请人已满14周岁未满 18 周岁。以上事实由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势鉴定文书、勘验笔录、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9月16日,永中派出所接到受害人报案后依法受案,经传唤嫌疑人、询问证人、伤势鉴定等依法调查取证后,查明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第三人非法侵入住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人与第三人父亲因泼水问题发生争吵并对骂,第三人听到后上门与申请人发生争执,最终动手殴打申请人,可以证实第三人有上门质问和殴打的故意,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强行进入王某华住宅的故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起罚点即为拘留,故要求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不仅要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构成要件,还需要综合过错程度、社会危害性、邻里矛盾特殊性等因素进行考虑,并非只要出现了未经允许进入住宅的行为都要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法律追究。结合本案,第三人上门质问,并未破门而入,即便进入了住宅,也只是在门口附近,且发生殴打后便离开现场,时间较短,客观上也不应将这样的行为定性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日常生活中,常常遇到邻里、朋友之间因矛盾纠纷等原因上门“兴师问罪”的情形,如果一律按照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处罚未免将打击面扩大化,也不符合法律设立的初衷。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仅对第三人拘留5日,未达到惩戒、教育效果。申请人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蔡某晨本可以不执行行政拘留,但是其曾经因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过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对第三人执行了拘留,起到了惩戒、教育效果。3.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是楼上楼下的邻居,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时,希望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化干戈为玉帛,因此曾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是申请人均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最终只能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2023年9月16日13时许,龙湾区某街道某大道XXX号某锦园X栋XX室门口,XXX住户(即申请人)把开水往XXX室门口倒,烫伤第三人父亲颈部。第三人父亲与申请人理论,遭到辱骂。第三人当时睡在床上,听到吵架,起床去申请人家讲理,遭到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后还手打过去,造成第三人多处抓伤,申请人脸部(左)抓破皮流血。第三人父亲报警,后民警出警对案件进行处理,给予第三人5日行政拘留。第三人认为该处罚过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75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9月16日13时许在龙湾区某街道某锦园X幢,第三人因其父亲蔡某州和申请人王某华发生口角纠纷,至三楼XXX室处与申请人发生冲突,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3年11月14日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后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5日于温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自202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20日。另查明,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永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1.行政复议期间内,被申请人因处罚决定存在笔误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变更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2021年11月21日,第三人曾因盗窃被永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12月1日,第三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永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温永政复〔2023〕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撤销上述行政处罚,但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笔录、送达回证,复议机关调取的温永政复〔2023〕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立案,于2023年10月16日经过审批后延期,最终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一)申请人主张“第三人行为系入室故意伤害,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第三人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理”。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所审理内容系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样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因此,如申请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上述规定寻求救济,本案不予审查。第二,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永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上述依法应从重处罚规定的情形。(二)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当时睡在床上,听到吵架,起床去申请人家讲理,遭到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后还手打过去,造成第三人多处抓伤,申请人脸部(左)抓破皮流血”。第一,申请人是否存在殴打行为不影响对第三人责任认定问题。第二,根据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所作《询问笔录》内容,第三人到XXX室门口后与申请人发生冲突,双方互相辱骂,申请人拉着第三人袖口说有本事就打她,第三人用手将申请人绊倒在地上,申请人倒地后扯着第三人吊坠,第三人用右手击打申请人左侧眼角位置,造成轻微伤。依据以上内容,申请人仅有拉扯行为,并未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与第三人主张内容不符。 另,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经查证,蔡某晨属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其从轻处罚”,但实际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罚所适用裁量幅度系减轻标准,非从轻标准,决定书中称“对其从轻处罚”属笔误,被申请人亦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更正说明,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3〕03751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