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50号
发布日期:2024-12-26 09:24:36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50号

申请人:王某安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常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情况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日,申请人之子王某平在温州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慎从管桩上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该公司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将王某平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王某平未婚无子女,系申请人独子。王某平的生母(本案第三人)在王某平出生次月就搬回娘家居住,并于1988年1月28日经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调解与申请人离婚,此后便与申请人失联,也未再回去探望过王某平。王某平由申请人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第三人未尽到任何抚养责任。在王文平去世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取得联系,第三人拒不配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只能自行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单》,以“缺少注明所有近亲属(继承人)的公证书或法律文书,及委托其中一位近亲属申领待遇的授权委托书”为由认定申请人申请事项不符合办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拒绝向申请人支付王文平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协商均无果。申请人如今年近70岁,身患慢性病,晚年丧子孤寡无依,仅靠几亩地收入维持生活。

申请人代理律师在阅卷后,提供补充意见——(一)申请人离婚后未曾再婚。(二)温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了王某平的医疗费1840.83元、殡仪费用2520元。(三)1.现有法律文书已经能够证明王某平只有申请人和第三人两位近亲属,被申请人认为缺少“注明所有近亲属(继承人)的公证书或法律文书”不成立。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要求提交“所有近亲属委托其中一位近亲属申领待遇的授权委托书”才能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作为王某平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的唯一近亲属,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赋予其的权利。被申请人依据的《浙江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系内部文件,合法性值得质疑。3.医疗费非第三人支付,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才能让申请人申领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申请人认可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供养亲属依法每人按标准领取,却依旧要求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才能让申请人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被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有权直接申领自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丧葬补助金是对家属处理因工死亡职工丧葬事务的经济补助。第三人并未参与王某平的丧葬事务,也未承担丧葬费用,甚至未参加葬礼。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才能让申请人申领丧葬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自第三人与申请人离婚后,其与申请人、王某平就没有往来联系。第三人及其子罗某在被申请人《询问(调查)笔录》中的相关内容是虚假陈述。该笔录将两人的陈述混在一起,无法区分。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是对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尤其是生前共同生活近亲属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性质的金钱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综合考虑死者生前与其近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抚养关系的实际情况以及经济依赖程度进行分割。王文平跟第三人与陌生人无异,故第三人不应该分享王某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使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定性为遗产,第三人也不应当继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份额。根据《民法典》规定,在遗产分配时,应对申请人多分、予以照顾,对第三人应予不分。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才能让申请人申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8.申请人与第三人对工伤保险待遇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应该是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合理理由。9.工伤保险待遇由申请人申领,并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申请人主张权利。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2023年4月2日10时12分许,王某平在温州某有限公司二堆场挂钩管桩时,不慎从管桩上坠落。事故发生后,王某平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4月2日11时17分宣布死亡,被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温州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并于2023年6月25日认定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7月2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下属事业单位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伤待遇支付窗口口头咨询工亡待遇相关事宜,并称其与王某平生母离婚后长期失联,申请领取全部工亡待遇。2023年12月11日,第三人到工伤待遇支付窗口陈述相关事宜并做笔录,认为不存在长期失联。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缺少注明所有近亲属(继承人)的公证书或法律文书,及委托其中一位近亲属申领待遇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二、上述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职工因工死亡,除了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法每人按标准领取外,其他的工亡赔偿金作为遗产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遗产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参与该笔工亡待遇分配,按照王某平未婚无子的实际情况,其生父、生母都有权参与分配,贸然支付给其中一方将对另一方权利造成损害,并且对遗产后续的公平分配造成不良影响。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浙人社办发〔2023〕22号)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工伤职工近亲属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申请支付到工亡职工近亲属账户的,需提供注明所有近亲属(继承人)的公证书或法律文书,及委托其中一位近亲属申领待遇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在书面申请时并未提供上述材料,因此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于1986年换亲结婚,在1987年生育王某平。后经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第三人与申请人解除婚姻关系,王某平由申请人抚养。2023年,申请人联系第三人要求配合其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不告知事情细节,第三人经多方打听才得知王某平是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不幸去世。第三人作为王某平母亲,有权分得其因工伤死亡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在第三人和申请人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述赔偿不宜发放给任何一方。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经办程序》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是正确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审理查明:王某平系申请人王某安、第三人常某之子。1988年1月2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诉讼离婚,经某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王某平由申请人抚养,抚养费自理。2023年4月2日,王某平在温州某有限公司二堆场挂钩管桩时不慎从管桩上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宣布死亡。事故发生前,温州某有限公司已为王某平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温龙工决〔2023〕02107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申请待遇项目为医疗费1840.8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要求将以上待遇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同时,申请人提出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申请,要求将该待遇也支付到其个人账户。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四条(四)规定,以缺少“注明所有近亲属(继承人)的公证书或法律文书,及委托其中一位近亲属申领待遇的授权委托书”为由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申领》事项不符合办理条件,当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依法核定、支付有关工亡待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发票、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某村村委会和某县公安局证明、某村村委会和某县民政局证明、民事调解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某镇政府和某村村委会证明、某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不予受理通知单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受理通知单(存根)、第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被申请人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支付具有审核处理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案涉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工亡待遇生成《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表5-8),转财务部门”;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务部门审核供养亲属申请资料,根据本人工资,核定每个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金额。……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成《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表》(表5-9),转财务部门”;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业务部门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结合《浙江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王某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等待遇申请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确认职工享受待遇资格、核定各项待遇项目数额、告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结果(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支付账户等),尤其是连王某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待遇的具体金额都未最终核定就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时缺少“注明所有近亲属(继承人)的公证书或法律文书,及委托其中一位近亲属申领待遇的授权委托书”、申请材料不全为由,未经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当场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其中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还用人单位。”本案中,申请人一并申请核发的待遇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医疗费,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单》未载明这两项待遇,文字内容仅涉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并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作出实际处置,遗漏处理申请事项,故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系职工因工死亡后国家对其近亲属给予的法定补偿,不属于遗产的范畴,由工亡职工近亲属基于特殊身份关系共同共有。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王某平的近亲属,因目前王某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尚未经协议或诉讼分割,其二人对于这两项待遇共同享有相关权益。鉴于此,申请人申请将王文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直接支付至其个人账户,需要向被申请人提供包括第三人在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相关证明材料。从《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受理通知单》等证据材料来看,被申请人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错误定性为遗产,并且未对申请人是否具备享有这两项待遇权利的主体资格、这两项待遇具体数额是多少、申请人是否满足将这两项待遇支付到其个人账户的各项条件等事实要件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此外,被申请人在案涉《不予受理通知单》中只引用了《浙江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有关条款,未同步列明相应的法律法规,该规程性质上属于内部工作文件,不能作为对外行政管理的直接依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据不足。该通知单也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期限。因此,不予受理决定未查明上述要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未正确适用法律、文书内容不规范的情形。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针对王文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申请人在与第三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宜及时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权益分割。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未正确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要求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医疗费的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


温龙政复〔202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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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50号

申请人:王某安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常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情况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日,申请人之子王某平在温州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慎从管桩上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该公司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将王某平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王某平未婚无子女,系申请人独子。王某平的生母(本案第三人)在王某平出生次月就搬回娘家居住,并于1988年1月28日经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调解与申请人离婚,此后便与申请人失联,也未再回去探望过王某平。王某平由申请人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第三人未尽到任何抚养责任。在王文平去世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取得联系,第三人拒不配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只能自行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单》,以“缺少注明所有近亲属(继承人)的公证书或法律文书,及委托其中一位近亲属申领待遇的授权委托书”为由认定申请人申请事项不符合办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拒绝向申请人支付王文平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协商均无果。申请人如今年近70岁,身患慢性病,晚年丧子孤寡无依,仅靠几亩地收入维持生活。

申请人代理律师在阅卷后,提供补充意见——(一)申请人离婚后未曾再婚。(二)温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了王某平的医疗费1840.83元、殡仪费用2520元。(三)1.现有法律文书已经能够证明王某平只有申请人和第三人两位近亲属,被申请人认为缺少“注明所有近亲属(继承人)的公证书或法律文书”不成立。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要求提交“所有近亲属委托其中一位近亲属申领待遇的授权委托书”才能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作为王某平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的唯一近亲属,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赋予其的权利。被申请人依据的《浙江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系内部文件,合法性值得质疑。3.医疗费非第三人支付,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才能让申请人申领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申请人认可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供养亲属依法每人按标准领取,却依旧要求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才能让申请人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被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有权直接申领自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丧葬补助金是对家属处理因工死亡职工丧葬事务的经济补助。第三人并未参与王某平的丧葬事务,也未承担丧葬费用,甚至未参加葬礼。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才能让申请人申领丧葬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自第三人与申请人离婚后,其与申请人、王某平就没有往来联系。第三人及其子罗某在被申请人《询问(调查)笔录》中的相关内容是虚假陈述。该笔录将两人的陈述混在一起,无法区分。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是对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尤其是生前共同生活近亲属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性质的金钱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综合考虑死者生前与其近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抚养关系的实际情况以及经济依赖程度进行分割。王文平跟第三人与陌生人无异,故第三人不应该分享王某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使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定性为遗产,第三人也不应当继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份额。根据《民法典》规定,在遗产分配时,应对申请人多分、予以照顾,对第三人应予不分。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才能让申请人申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8.申请人与第三人对工伤保险待遇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应该是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合理理由。9.工伤保险待遇由申请人申领,并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申请人主张权利。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2023年4月2日10时12分许,王某平在温州某有限公司二堆场挂钩管桩时,不慎从管桩上坠落。事故发生后,王某平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4月2日11时17分宣布死亡,被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温州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并于2023年6月25日认定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7月2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下属事业单位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伤待遇支付窗口口头咨询工亡待遇相关事宜,并称其与王某平生母离婚后长期失联,申请领取全部工亡待遇。2023年12月11日,第三人到工伤待遇支付窗口陈述相关事宜并做笔录,认为不存在长期失联。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缺少注明所有近亲属(继承人)的公证书或法律文书,及委托其中一位近亲属申领待遇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二、上述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职工因工死亡,除了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法每人按标准领取外,其他的工亡赔偿金作为遗产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遗产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参与该笔工亡待遇分配,按照王某平未婚无子的实际情况,其生父、生母都有权参与分配,贸然支付给其中一方将对另一方权利造成损害,并且对遗产后续的公平分配造成不良影响。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浙人社办发〔2023〕22号)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工伤职工近亲属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申请支付到工亡职工近亲属账户的,需提供注明所有近亲属(继承人)的公证书或法律文书,及委托其中一位近亲属申领待遇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在书面申请时并未提供上述材料,因此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于1986年换亲结婚,在1987年生育王某平。后经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第三人与申请人解除婚姻关系,王某平由申请人抚养。2023年,申请人联系第三人要求配合其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不告知事情细节,第三人经多方打听才得知王某平是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不幸去世。第三人作为王某平母亲,有权分得其因工伤死亡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在第三人和申请人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述赔偿不宜发放给任何一方。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经办程序》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是正确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审理查明:王某平系申请人王某安、第三人常某之子。1988年1月2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诉讼离婚,经某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王某平由申请人抚养,抚养费自理。2023年4月2日,王某平在温州某有限公司二堆场挂钩管桩时不慎从管桩上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宣布死亡。事故发生前,温州某有限公司已为王某平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温龙工决〔2023〕02107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申请待遇项目为医疗费1840.8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要求将以上待遇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同时,申请人提出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申请,要求将该待遇也支付到其个人账户。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四条(四)规定,以缺少“注明所有近亲属(继承人)的公证书或法律文书,及委托其中一位近亲属申领待遇的授权委托书”为由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申领》事项不符合办理条件,当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依法核定、支付有关工亡待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发票、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某村村委会和某县公安局证明、某村村委会和某县民政局证明、民事调解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某镇政府和某村村委会证明、某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不予受理通知单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受理通知单(存根)、第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被申请人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支付具有审核处理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案涉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工亡待遇生成《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表5-8),转财务部门”;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务部门审核供养亲属申请资料,根据本人工资,核定每个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金额。……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成《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表》(表5-9),转财务部门”;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业务部门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结合《浙江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王某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等待遇申请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确认职工享受待遇资格、核定各项待遇项目数额、告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结果(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支付账户等),尤其是连王某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待遇的具体金额都未最终核定就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时缺少“注明所有近亲属(继承人)的公证书或法律文书,及委托其中一位近亲属申领待遇的授权委托书”、申请材料不全为由,未经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当场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其中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还用人单位。”本案中,申请人一并申请核发的待遇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医疗费,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单》未载明这两项待遇,文字内容仅涉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并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作出实际处置,遗漏处理申请事项,故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系职工因工死亡后国家对其近亲属给予的法定补偿,不属于遗产的范畴,由工亡职工近亲属基于特殊身份关系共同共有。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王某平的近亲属,因目前王某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尚未经协议或诉讼分割,其二人对于这两项待遇共同享有相关权益。鉴于此,申请人申请将王文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直接支付至其个人账户,需要向被申请人提供包括第三人在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相关证明材料。从《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受理通知单》等证据材料来看,被申请人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错误定性为遗产,并且未对申请人是否具备享有这两项待遇权利的主体资格、这两项待遇具体数额是多少、申请人是否满足将这两项待遇支付到其个人账户的各项条件等事实要件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此外,被申请人在案涉《不予受理通知单》中只引用了《浙江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有关条款,未同步列明相应的法律法规,该规程性质上属于内部工作文件,不能作为对外行政管理的直接依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据不足。该通知单也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期限。因此,不予受理决定未查明上述要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未正确适用法律、文书内容不规范的情形。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针对王文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申请人在与第三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宜及时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权益分割。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未正确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要求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医疗费的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